张秀娟 李晓楠 梁赟译 张永坚
摘要:日本《商法》中有关运输和海商部分的修改已于2018年5月获得通过,自2019年4月起施行。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也随着商法的修改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法同样自2019年4月起施行。该文对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进行了翻译。日本商法曾对中国产生过巨大的影响,现在仍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研究此次修改的内容,必将对完善中国相关法律有所裨益。
关键词:日本《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法律修改
中图分类号:D93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20)01-0056-18
A part of the latest Japanese Commercial Code relating to transport and maritime commerce,
and the Act 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Translator: ZHANG Xiu-juan1,LI Xiao-nan2,LIANG Yun3,4,Proofreader:ZHANG Yong-jian4
(1.University Research Administration Center,Kagoshima University,Kagoshima 890-8580,Japan;
2.K&L Administrative Documentation Lawyers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Affairs Office,Tokyo 136-0072,Japan;
3.Graduate School of Law,Waseda University,Tokyo 169-8050,Japan;
4.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Abstract:The sections on transport and maritime commerce in Japanese Commercial Code were adopted in May 2018 and come into force as of April 2019. The Act 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which is applicable to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was also amended and come into force as of April 2019. This article is a translation of these two newly-revised laws. Japanese commercial law had great influence on China and still has reference value. Studying the content of this amendment will be beneficial to the improvement of relevant laws in China.
Key words:Japanese Commercial Code;Act o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legal amendment
【說明①】
现行的日本《商法》制定于1899年,有着120余年的历史。该商法典自制定以来,历经多次修改,尤其是近年有过数次较大幅度的修订,如,2005年将公司法部分(制定时的商法第二编)抽离并制定了单行的日本《公司法》,2008年将商行为编中的“保险”部分抽离并制定了日本《保险法》等。另一方面,随着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些基本法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只遗留下了商法中以运输为核心内容的商行为法和海商法尚未被修改,因此大家意识到需要尽早实现对这一领域法律规范的现代化。该领域的法律多为任意性规定,虽然实务中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其毕竟是与现代实务需求存在脱节的19世纪的法律,因此,在上述对基本法进行修改的进程中,该领域的法律也终被列为了修改对象。
关于具体的修法工作和过程,首先是由法务省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后,于2014年在该省设立了法制审议会的商法(有关运输/海商部分)分部;商法(有关运输/海商部分)分部在历时约2年的审议后制定并提交了修改法案;修改法案于2018年5月获得通过,自2019年4月起施行。
此次修改,是以既有的商法为前提,采取“只进行最低限度的必要修改”的方针(因此,从一开始就没有考虑制定单行的运输法和海商法)尽可能地实现了现代化。在进行修改时,相应参照了主要的国际公约等国际规则(无论日本有无缔结或者参加)以及各国立法。但是,作为21世纪的立法,为了使其与时代相符,在修改过程中也作了相应的取舍等(如,从现代视角对于100多年前制定的《1910年碰撞公约》进行评价后,决定不采用部分条文的规定),通过这些决策致力于将商法打造成顺应现代社会需求的立法。
在这一层意义上,个人认为日本的修法工作对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改工作提上日程的中国来讲,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这两部修改法的中文译本,确信不论对于科研人员,还是对于从事实务工作的人员,都是可以充分信赖的。不过,由于一些立法技巧上的问题,部分条文可能在阅读后无法完全理解其意,期盼对此次修法意图和条文之间关系进行说明的论文能在近期刊出。
商法①
公布:明治32年(1899年)3月9日〔法律第 48号〕
施行:明治32年(1899年)6月16日
修改:[平成29年(2017年)前省略]
平成30年(2018年)5月25日公布〔法律第 29号〕
平成31年(2019年)4月1日施行
目录(有关运输/海商部分)
第二编 商行为
第八章 运输营业
第一节 总则(第569条)
第二节 货物运输(第570条~第588条)
第三节 旅客运输(第589条~第594条)
第三编 海商
第一章 船舶
第一節 总则(第684条、第685条)
第二节 船舶所有
第一款 总则(第686条~第691条)
[JP3]第二款 船舶共有(第692条~第700条)
第三节 船舶租赁(第701条~第703条)
第四节 定期租船(第704条~第707条)
第二章 船长(第708条~第736条)
第三章 海上货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JP3]第一节 件杂货运输(第737条~第747条)
第二节 航次租船(第748条~第756条)
第三节 提单等(第757条~第769条)
第四节 海运单(第770条~第787条)
第四章 船舶碰撞(第788条~第791条)
第五章 海难救助(第792条~第807条)
第六章 共同海损(第808条~第814条)
第七章 海上保险(第815条~第841条)
第八章 [ZK(]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第842条~第850条)
第二编 商行为
第八章 运输营业
第一节 总则
第五百六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以承接陆上运输、海上运输或者航空运输为业的人;
(二)“陆上运输”,是指陆上货物或者旅客运输;
(三)“海上运输”,是指使用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船舶(包括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非海船)进行的货物或者旅客运输;
(四)“航空运输”,是指使用航空法[昭和27年(1952年)法律第23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航空器进行的货物或者旅客运输。
第二节 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合同)
第五百七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约定从托运人处接收某货物,运输该货物并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约定就其结果支付运费而生效。
(发货单的交付义务等)
第五百七十一条 应承运人的要求,托运人应当交付载明下列事项的文书(在第二款中简称“发货单”):
(一)货物的品名;
(二)货物的体积或重量或者包数或件数,以及货物的标志;
(三)包装的种类;
(四)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发货地和到达地。
2前款的托运人,依照法务省令的规定,在征得承运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电磁方式(是指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的方式或者利用其他信息通信技术的方式中由法务省令规定的方式,以下同此)提供发货单上应载明事项代替发货单的交付。在此情形下,视为该托运人交付了发货单。
(危险货物通知义务)
第五百七十二条 货物易燃、易爆或者具有其他危险性质的,托运人在交付该货物之前,应当将该货物属于危险货物以及其名称、性质等其他安全运输该货物所需的信息通知承运人。
(运费)
第五百七十三条①
运费应当在到达地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
2货物因其性质或瑕疵灭失或者发生损坏时,托运人不得拒绝支付运费。
(承运人的留置权)
第五百七十四条 承运人仅就货物应当收取的运费、附带费用以及垫付款(以下在本节中简称“运费等”),可以在得到清偿之前留置该货物。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五百七十五条 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该货物灭失或发生损坏,或产生造成灭失或损坏的原因,或者货物迟延交付的,承运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就该货物的接收、运输、保管以及交付没有疏于注意的,不在此限。
(损害赔偿额)
第五百七十六条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损害赔偿额,按照货物在应当交付地及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有商品交易所市价的物品,按照商品交易所的市价)计算。但是,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应当交付地及应当交付时相同种类且具有同一品质的物品的正常价格计算。
2由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再需要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从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3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因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
(高价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 关于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高价货物,除托运人在委托运输时就其种类和价值作出通知的情形外,承运人就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承运人知道货物属于高价货物的;
(二)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高价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
(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将陆上运输、海上运输或者航空运输中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以同一合同进行承接的,导致货物灭失等(指“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
在本节以下规定中亦同)的原因发生于各区段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依照各区段运输方式所适用的我国的法律法规或者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
2前款规定,准用于将陆上运输中不同区段适用两部以上不同法律法规的运输以同一合同承接的情形。
(相继运输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的承运人相继进行陆上运输的,后履行的承运人承担代替先履行的承运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
2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后履行的承运人向先履行的承运人进行了清偿的,后履行的承运人取得先履行的承运人的权利。
3就由某一承运人承接的陆上运输,其他承运人为委托该运输的托运人相继地承接了该运输的一部分时,各承运人就货物的灭失等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4前三款规定,准用于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
(托运人中止运输等的要求)
第五百八十条 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变更收货人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在上述情形下,承运人可以要求偿还根据运输比例计算所得运费、附带费用、垫付款以及进行相关处置产生的费用。
(收货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五百八十一条 收货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或者货物全部灭失时,取得与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托运人的权利相同的权利。
2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收货人提出了交付货物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时,托运人不得行使与之相关的权利。
3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对承运人承担支付运费等义务。
(货物提存和拍卖)
第五百八十二条 承运人无法确切得知收货人的,可以提存货物。
2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尽管承运人已经催告托运人在一定期限内就货物处分作出指示,托运人却不作指示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拍卖该货物。
3由于损坏等其他事由价格可能会下跌的货物,可以在不进行前款催告的情况下申请拍卖。
4依照前两款规定拍卖货物后,承运人应当提存拍卖所得价款。但是,这不影响将拍卖所得价款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抵充运费等。
5承运人根据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提存或者申请拍賣货物后,应当及时将此通知托运人。
第五百八十三条 前条规定,准用于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或者无法提取货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承运人”置换为“承运人催告收货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货物,并且该期限已经届满”,第五款中的“托运人”置换为“托运人以及收货人”。
(承运人责任的消灭)
第五百八十四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或者部分灭失的责任,在收货人没有提出异议提取货物后消灭。但是,货物损坏或者部分灭失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日起两周内向承运人提交通知的,不在此限。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在交付货物当时知道发生了货物损坏或者部分灭失的情形。
3在承运人进一步将运输委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收货人在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承运人提交该款但书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该第三人对承运人责任的该款但书规定的期限,视为自承运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延长两周。
第五百八十五条 同货物灭失等相关的承运人的责任,自交付货物之日(货物全部灭失的,自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之内没有被提出诉讼请求时消灭。
2前款规定的期限,仅在因货物的灭失等造成损害发生后,可以协议延长。
3在承运人进一步将运输委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承运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赔偿了损害或者被提起诉讼请求时,有关该第三人对承运人责任的该款规定的期限,视为自承运人赔偿损害或者被提起诉讼请求之日起延长三个月。
(承运人债权的消灭时效)
第五百八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债权,自可以行使该债权时起一年之内没有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
(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 货物的灭失等是由于承运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时,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承运人基于侵权行为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就承运人无视收货人事先已经拒绝由托运人委托的运输却从托运人处承接了运输时的承运人对收货人的责任,不在此限。
(承运人的受雇人①的侵权责任)
第五百八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等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前条规定得以免除或者减轻的,在其责任得以免除或者减轻的限额内,承运人的受雇人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货物灭失等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的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得以免除或减轻。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货物的灭失等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情形。
第三节 旅客运输
(旅客运输合同)
第五百八十九条 旅客运输合同,以承运人约定运送旅客,旅客约定就其结果支付运费而生效。
(承运人的责任)
第五百九十条 承运人对旅客因运送而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就运输没有疏于注意的,不在此限。
(禁止特别约定)
第五百九十一条 免除或者减轻因侵害旅客生命或者身体产生的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由运送迟延造成的除外)的特别约定无效。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大规模火灾、地震等其他灾害的情况下进行的运送;
(二)对其生命或者身体有可能因为运送时通常会产生的震动等其他事由承受重大风险的人进行的运送。
(承运人对托运行李的责任等)
第五百九十二条 承运人就旅客托运的行李,即使是在没有收取运费的情况下,承担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同等的责任。
2承运人的受雇人就前款规定的行李,承担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受雇人同等的责任。
3第一款規定的行李在运达目的地之日起一周内旅客没有要求交付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该行李,或者指定一定期限进行催告后申请拍卖。此时,承运人提存或者申请拍卖该行李后,应当及时向旅客发出通知。
4由于损坏等其他事由有可能出现价格下跌的行李,可以不经前款规定的催告申请拍卖。
5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拍卖行李的,承运人应当提存所得价款。但是,这不影响将拍卖所得价款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抵充运费。
6无法获知旅客的住所或者居所的,无需进行第三款规定的催告以及通知。
(承运人对非托运行李的责任等)
第五百九十三条 承运人就旅客的非托运行李(包括随身携带物品)的灭失或者损坏,除存在故意或者有过失的情形,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2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仅限于有关准用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部分)和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准用于承运人就前款规定的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此时,将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交付”置换为“应当完成运输”;将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收货人没有提出异议提取货物后”置换为“旅客截至运送完成时未提出异议”,将“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日”置换为“旅客在运送完成之日”;将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交付货物之日(货物全部灭失的,自应当交付之日)”置换为“运送完成之日”。
(承运人债权的消灭时效)
第五百九十四条 第五百八十六的规定,准用于旅客运输。
第三编 海商
第一章 船舶
第一节 总则
(定义)
第六百八十四条 本编(第七百四十七条除外)所称“船舶”,是指以从事商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手划船以及仅靠橹桨或者主要依靠橹桨移动的船只除外)。
(从物的推定等)
第六百八十五条 船舶属具目录中记载的物,推定其为船舶的从物。
2属具目录的格式,由国土交通省令规定。
第二节 船舶所有
第一款 总则
(船舶登记等)
第六百八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依照船舶法[明治32年(1899年)法律第46号]规定进行登记,并且申领船舶国际证书。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总吨位不满二十吨的船舶。
(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对抗要件)
第六百八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未登记且未在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转让航次途中船舶时产生的损益的归属)
第六百八十八条 转让航次途中的船舶的,由该航次产生的损益归属受让人。
(对航行中的船舶执行扣押等的限制)
第六百八十九条 不得对航行中的船舶(停泊中的船舶除外)执行扣押或者临时扣押(以进行临时扣押登记的方式执行的除外)。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 船舶所有人就船长及其他船员在履行其职务时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社员所持份额的出售请求)
第六百九十一条 因持分会社①中执行业务的社员②转让所持份额会导致该持分会社所有的船舶丧失日本国籍时,其他执行业务的社员可以请求该社员以合理对价出售其所持份额。
第二款 船舶共有
(共有船舶的使用)
第六百九十二条 有关使用船舶的事项,船舶共有人之间按各共有人所持份额的价格以过半数通过的方式决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船舶共有人应当按其所持份额的价格承担因使用船舶产生的相关费用。
(船舶共有人所持份额的收购请求)
第六百九十四条 船舶共有人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船舶共有人可以要求其他的船舶共有人以合理对价收购其所持份额:
(一)开始新的航次(仅限于船舶共有人之间没有计划的航次);
(二)对船舶实施大规模维修。
2欲根据前款的规定提出请求的人,应当在作出该款所列决定之日(没有参与该决定的,则为收到该决定通知的次日)起三日以内向其他船舶共有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发出通知。
(船舶共有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 船舶共有人,按其所持份额的价格对由于使用船舶所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份额转让)
第六百九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之间即使存在合伙合同,各船舶共有人(作为船舶管理人的船舶共有人除外)也可以不经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同意将其所持份额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2作为船舶管理人的船舶共有人,只有在获取全部船舶共有人的同意后才能将其所持份额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船舶管理人)
第六百九十七条 船舶共有人应当选任船舶管理人。
2选任非船舶共有人作为船舶管理人时,应当征得船舶共有人全员的同意。
3船舶共有人选任出船舶管理人时,应当对此进行登记。船舶管理人代理权的消灭,亦同。
4第九条③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规定所进行的登记。
(船舶管理人的代理权)
第六百九十八条 除下列行为外,船舶管理人享有代替船舶共有人履行与使用船舶相关的包括诉权在内的一切权限:
(一)出租船舶,或者就船舶设定抵押权;
(二)为船舶投保;
(三)开始新的航次(仅限于船舶共有人之间没有计划的航次);
(件杂货运输合同相关规定的准用等)
第七百五十六条 第七百三十八条至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除外)、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六条以及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在此情形下,将第七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金额”置换为“金额以及滞期费”、第七百四十四条中的“前条”置换为“第七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七百五十五条中准用的前条规定”、第七百四十七条中的“本节”置换为“下一节”。
2承运人不得以免除依照前款中准用的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减轻该责任的特别约定对抗提单持有人。
第三节 提单等
(提单的交付义务)
第七百五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船长应托运人或者承租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应当及时向其交付一份或数份记载货物已装船的提单(以下简称为“已装船提单”)。即使在货物装船前,接收该货物后,应托运人或承租人的要求,应当向其交付一份或数份记载已接收货物的提单(以下简称为“收货待运提单”)。
2在签发收货待运提单的情况下,未交还全部收货待运提单的,不得要求交付已装船提单。
3前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就货物已经交付海运单的情形。
(提单的记载事项)
第七百五十八条 提单中应当载明下列各项(如果是收货待运提单,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事项除外),且由承运人或者船长签字或者签字盖章:
(一)货物的种类;
(二)货物的体积、重量或者包数、件数,以及货物的标志;
(三)货物外表可视的状态;
(四)托运人或者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收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承运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船舶名称;
(八)装货港和装货的日期;
(九)卸货港;
(十)运费;
(十一)签发数份提单时的份数;
(十二)签发地点和签发日期。
2要求以收货待运提单换取已装船提单的,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中记载货物已装船,并且签字或者签字盖章,以此代替已装船提单的签发。在此情形下,还应当加注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规定的事项。
(托运人或承租人的通知)
第七百五十九条 就前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项所列事项,托运人或者承租人通过书面或者电磁方式发出通知的,应当按照其通知的内容进行记载。
2如果有正当理由相信前款通知不正确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该通知是否正确,则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货物、货物的容器或者包装上的标志,在航次结束时无法判讀的,亦同。
3因托运人或者承租人发出的第一款中的通知不正确造成损害的,托运人或承租人对承运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提单的不实记载)
第七百六十条 承运人不得以提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对抗善意的提单持有人。
(货物的处置)
第七百六十一条 签发提单的情形下,对于货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提单中的记载进行。
(提单的转让或者质押)
第七百六十二条 提单,即使是记名提单,可以经过背书转让或者作为质权的标的物。但是,提单上有禁止背书的记载的,不在此限。
(提单交付的效力)
第七百六十三条 向可以凭提单接收货物的人交付提单的,就取得对货物可行使的权利而言,该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货物的交付请求)
第七百六十四条 签发提单的情形下,未交还提单的,不得要求交付货物。
(签发一式数份提单时的货物交付)
第七百六十五条 在卸货港,即使是数份提单中的一份提单的持有人要求交付货物,承运人也不得拒绝交付该货物。
2在卸货港之外的区域,承运人除非收回全套提单,否则不得交付货物。
第七百六十六条 存在两个以上的提单持有人,其中某一提单持有人先于其他持有人从承运人处接收了货物交付时,其他提单持有人持有的提单随之失效。
(两个以上的提单持有人要求交付货物时的货物提存)
第七百六十七条 出现两个以上的提单持有人要求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可以将货物提存。承运人依照第七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部分货物后,其他提单持有人要求交付货物的,就尚未交付的货物,亦同。
2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货物时,应当将提存事宜及时通知要求交付货物的各提单持有人。
3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最先接收寄送或最先接收交付的提单持有人优先于其他提单持有人。
(签发提单情形下的特别规定)
第七百六十八条 关于签发提单情形下对前编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适用,第五百八十条中的“托运人”置换为“提单持有人”,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但书的规定不适用。
(多式联运单证)
第七百六十九条 以同一合同承接陆上运输和海上运输的,承运人或船长应托运人要求,在货物装船后,应当及时向其交付一份或数份记载货物已装船的多式联运单证。即使在货物装船前,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其交付一份或数份记载已接收货物的多式联运单证。
2第七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七百五十八条至前条规定,准用于多式联运单证。在此情形下,将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除外)”置换为“除外)以及发货地和到达地”。
第四节 海运单
第七百七十条 承运人或者船长应托运人或者承租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应当及时向其交付记载货物已装船的海运单。即使在货物装船前,接收该货物后,应托运人或者承租人的要求,应当向其交付记载已接收货物的海运单。
2海运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各项(第十一项除外)所列事项(如果是收货待运海运单中,该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事项除外);
(二)签发数份海运单时的份数。
3第一款中的承运人或者船长,依照法务省令的规定,在征得托运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电磁方式提供海运单中应当载明事项的方式代替海运单的交付。在此情形下,视为该承运人或者船长交付了海运单。
4前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就货物已经交付提单的情形。
第七百七十一条至第七百八十七条删除
第四章 船舶碰撞
(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 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次条中简称为“船舶碰撞”)事故,碰撞船舶双方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员互有过失的,法院考虑上述过失程度判定各船舶有人就因碰撞造成的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金额。在此情形下,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各船舶所有人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金额。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第七百八十九条 以船舶碰撞为原因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自侵权之时起两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
(间接碰撞)
第七百九十条 船舶因航行、操纵不当或者违反船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与其他船舶异常接近,使该其他船舶或船上的人员、财产遭受损失的事故,准用前两条的规定。
(對与非海船碰撞等的准用)
第七百九十一条 船舶与非海船之间的事故准用前三条的规定。
第五章 海难救助
(救助报酬的支付请求等)
第七百九十二条 在船舶或者货物等其他船上物品(以下在本编中简称“载货等”)全部或者部分遭遇海难的情况下,有人对其进行了救助时,即使该人(以下在本章中简称“救助方”)并非是基于合同进行的救助,也可以就救助所取得的效果要求支付救助报酬。
2船舶所有人以及船长有权代表载货等的所有人就该载货等的救助订立合同。
(救助报酬的金额)
第七百九十三条 在对救助报酬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关于救助报酬的金额有争议时,法院考虑危险的程度、救助的效果、为救助所付出的劳力与费用(包括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海洋污染所付出的劳力与费用)以及其他一切因素,予以确定。
(增减救助报酬的请求)
第七百九十四条 以合同约定了遭遇海难时的救助报酬的,该金额明显不合理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在此情形下,准用前条的规定。
(救助报酬的限额)
第七百九十五条 没有特别约定时,救助报酬的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价值(包括获救货物的运费)的总额。
(救助报酬的比例等)
第七百九十六条 在数人共同实施了救助时,应当向各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报酬的比例,准用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2在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有人对人命实施了救助时,该人也可以根据前款规定获得救助报酬。
第七百九十七条 关于实施了救助的船舶的救助报酬,应当将其三分之二支付给船舶所有人,将其三分之一支付给船员。
2违反前款规定对船员不利的特别约定,无效。
3不论前两款的规定,救助报酬的比例明显不合理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船员中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高或者降低该比例。在此情形下,准用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4应当向各船员支付的救助报酬的比例,由施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决定。在此情形下,准用前条的规定。
5当救助方是以救助为业的人时,不论上述各款的规定,应当将救助报酬的全额支付给该救助方。
(救助报酬比例的方案)
第七百九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救助报酬的比例时,应当在航次结束前制定方案,并向船员公示。
第七百九十九条 船员可以对前条的方案提出异议申请。在此情形下,该异议申请应当在该方案公示后,向最先抵达的可以提出该异议申请的港口的海事主管部门提出。
2海事主管部门认定依照前款规定所提出的异议申请的理由成立时,可以更改前条的方案。
3在海事主管部门就依照第一款规定所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作出决定前,船舶所有人不得向船员支付救助报酬。
第八百条 船舶所有人怠于制作第七百九十八条的方案时,海事主管部门可以应船员的请求命令船舶所有人制定该方案。
2船舶所有人不遵从根据前款规定下达的命令时,海事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根据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决定。
(不能请求救助报酬的情形)
第八百零一条 下列情形下救助者不能请求救助报酬:
(一)故意引起海难的;
(二)因合理事由被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有关载货等的优先权)
第八百零二条 对救助报酬享有债权的人,就获救载货等享有优先权。
2关于前款的优先权,准用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八百四十四条以及第八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船长就支付救助报酬等的权限)
第八百零三条 获救船舶的船长享有代替救助报酬的债务人履行同救助报酬的支付相关的包括诉权在内的一切权限。
2关于救助报酬,获救船舶的船长可以为了救助报酬的债务人充当原告或被告。
3前两款的规定,准用于施救船舶的船长。在此情形下,将上述规定中的“债务人”置换为“债权人(仅限于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以及海员)”。
4前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合同进行的救助。
(载货等的所有人的责任)
第八百零四条 载货等的全部或部分获救时,该载货等的所有人承担以该货物等清偿有关救助报酬的债务的责任。
(特别补偿金)
第八百零五条 遭遇海难的船舶排放出的油类等其他物质导致海洋污染,该污染对大范围沿岸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构成显著危害或者威胁人类健康的,或者有可能造成上述危害的,对该船舶施救的人为了防止或者减轻该危害而采取了相关措施时,除有特别约定之外,该人(以下在本条中简称“采取了污染应对措施的救助方”)可以向船舶所有人请求支付特别补偿金。
2特别补偿金的金额为相当于因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所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费用的金额。
3采取了污染应对措施的救助方通过其采取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了第一款规定的危害时,特别补偿金应当事人的请求,在相当于前款规定的费用的金额以上,该费用金额加上该费用金额乘以百分之三十(该金额相较于防止或减轻相关危害的效果明显过低时,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时,乘以百分之一百)所得金额以下的范围内,由法院判定。在此情形下,准用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4采取了污染应对措施的救助方就同一海难享有有关救助报酬的债权时,特别补偿金的金额为扣除该救助报酬后的余额。
5因采取了污染应对措施的救助方的过失,导致未能防止或减轻第一款规定的危害时,法院可以考虑该因素判定特别补偿金的金额。
(有关救助报酬的债权等的消灭时效)
第八百零六条 有关救助报酬或者特别补偿金的债权,自救助作业完成时起两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
(对非海船的救助的准用)
第八百零七条 本章规定,准用于对非海船或者非海船上载货等其他物品进行救助的情形。
第六章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的成立)
第八百零八条 为了避免船舶以及载货等遭遇共同危险,对船舶或者载货等采取了措施的,因该措施(以下在本章中简称“共同危险回避措施”)造成的损失以及费用为共同海损。
2前款规定,不影响该款规定的危险是因过失导致的情况下的利害关系人向该过失方行使索赔的权利。
(构成共同海损的损失或者费用)
第八百零九条 构成共同海损的损失的金额,依下列各项所作分类,按照相关各项规定的金额进行计算。但是,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金额为扣除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不需要支付的一切费用后的金额:
(一)船舶:该船舶在到达地点以及到达时的价格;
(二)货物:该货物在卸货地以及卸货时的价格;
(三)货物以外的船上物品:该等物品在到达地点以及到达时的价格;
(四)运费:在卸货地以及卸货时可以请求的运费的金额。
2提单以及其他足以评定货物价格的单据(以下在本章中简称“价格评定单据”)中记载的货物价格低于货物的实际价格的,该货物遭受损失的金额依据该价格评定单据中记载的价格确定。价格评定单据中有关影响货物价格事项的记载不实,如果以该记载为依据,对货物价格所作评定低于其实际价格时,亦同。
3下列损失或者费用,利害关系人无需分摊:
(一)对下列货物等造成的损失。但是,其中第③项规定的货物在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以及就第④项规定的货物存在在舱面上装载的商事习惯时除外:
①未经船舶所有人允许擅自装船的货物;
②装船时故意谎报的货物;
③虽为高价货物,但托运人或者承租人在委托运输时未通知其种类和价值的货物;
④舱面上装载的货物;
⑤属具目录中没有记载的属具。
(二)特别补偿金。
(共同海损的分摊额)
第八百一十条 共同海损由以下各项规定的人(船员和旅客除外)按照相应各项规定的金额的比例予以分摊:
(一)船舶的利害关系人:该船舶在到达地点以及到达时的价格。
(二)货物的利害关系人:从下列①所规定的金额中扣除②所规定的金额:
①该货物在卸货地以及卸货时的价格;
②在①所规定的货物由于共同危险回避措施被認定全部灭失的情形下,该货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需支付的运费等其他费用的金额。
(三)货物以外的船上物品(船舶配备的武器除外)的利害关系人:该等物品在到达地点以及到达时的价格。
(四)承运人:从下列①所规定的金额中扣除②所规定的金额:
①第二项②所规定的运费中,在卸货地以及卸货时尚存的债权的金额;
②船员工资等其他航次所需费用(构成共同海损的费用除外)中,在船舶以及第二项①规定的货物由于共同危险回避措施被认定全部灭失的情形下,承运人因此无需支付
的金额。
2采取共同危险回避措施后,到达或者卸货前就船舶或者货物等支出了必要费用或者有益费用的,就该船舶或者货物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金额为扣除该等费用(构成共同海损的费用除外)后的金额。
3因共同危险回避措施致使第一款规定的主体的财产遭受损失的,该主体在该款各项中规定的金额为加算财产所遭受损失的金额[就该财产支出了前款规定的必要费用或者有益费用的,仅限于超过该费用(仅限于构成共同海损的费用)的那部分金额]后的金额。
4价格评定单据中记载的价格超过货物的实际价格的,该货物的利害关系人按照该等价格评定单据中记载的价格分摊共同海损。价格评定单据中有关影响货物价格事项的记载不实,如果以该记载为依据,对货物价格所作评定高于其实际价格时,亦同。
(应当分摊共同海损的主体的责任)
第八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应当分摊共同海损的人,仅以船舶到达(对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主体,为货物卸载)时的现存价值为限承担其责任。
(因共同海损的分摊所产生的债权的消灭时效)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的分摊所产生的债权,自理算结束时起一年内不行使权利的,因时效而消灭。
第八百一十三条和第八百一十四条 删除
第七章 海上保险
(定义等)
第八百一十五条 本章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是指,损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仅限于作为营业承接保险的人,以下在本章中亦同)约定就因有关航次的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填补①的合同。
2关于海上保险合同,除本章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保险法[平成20年(2008年)法律第五十六号]第二章第一节至第四节以及第六节和第五章的规定。
(保险人的填补责任)
第八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或者海上保险合同中有特别规定外,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有关航次的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害负填补责任。
第八百一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海难救助或者共同海损的分摊应当支付的金额负填补责任。
2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金额。在此情形下,该条中的“损害填补额”置换为“商法[明治32年(1899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八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
(船舶保险的保险价值)
第八百一十八条 关于以船舶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以下在本章中简称“船舶保险合同”),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
(货物保险的保险价值)
第八百一十九条 关于以货物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以下在本章中简称“货物保险合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货物在装船地以及装船时的价值、运费和有关保险的费用的总额。
(告知义务)
第八百二十条 将成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就与海上保险合同所填补的损害的发生可能性(以下在本章中简称“危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告知事实。
(订立合同时应当交付的书面文件的记载事项)
第八百二十一条 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除在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文件中记载该款各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各项所列不同情形载明各项规定的内容:
(一)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船舶名称、船籍、种类、船质、总吨位、建造年份和航行区域[如果是就一趟航次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为开航港和到达港(有约定挂靠港的,包括该挂靠港)]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订立货物保险合同时:船舶名称以及货物的发货地、装货港、卸货港和目的地。
(航次的变更)
第八百二十二条 在保险责任开始期限届满之前变更航次的,海上保险合同失效。
2保险期间内变更航次的,保险人对变更后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损害不负填补责任。但是,当该变更系无法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事由所导致时,不在此限。
3变更目的港并且着手实施的,即使没有偏离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航線时,也视为变更了航次。
(危险的显著增加)
第八百二十三条 在下列各项情形下,保险人对该等事实发生后产生的事故所导致的损害不负填补责任。但是,该等事实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产生影响时,或者因无法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事由导致时,不在此限:
(一)被保险人怠于开航或者继续航次的;
(二)被保险人变更了航线的;
(三)除前两项所列事实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使危险显著增加的。
(船舶的变更)
第八百二十四条 货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船舶发生变更时,保险人对因变更后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不负填补责任。但是,当该变更系无法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事由导致时,不在此限。
(预约保险)
第八百二十五条 在货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约定保险价值、保险费或者其支付方式、船舶名称或者货物的发货地、装货港、卸货港或者目的地(以下在本条中简称“保险期间等”)的决定方式作了约定时,不需要在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文件中记载保险期间等。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知道保险期间等已经确定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3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没有及时进行前款的通知时,货物保险合同失效。
(保险人的免责)
第八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就下列损害不负填补责任。但是,关于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经证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开航当时就该项规定的事项没有疏于注意的,不在此限:
(一)因保险标的的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其通常损耗造成的损害;
(二)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为故意)造成的损害;
(三)因战争等动乱造成的损害;
(四)船舶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因开航当时没有完全做到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各项(包括第七百零七条和第七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准用的情形)规定的事项而造成的损害;
(五)货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因货物包装不良造成的损害。
(货物损坏等情形下的填补责任)
第八百二十七条 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在损坏或者部分灭失的情况下运达目的地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第二项规定的金额中所占百分比乘以保险价值(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为该约定保险价值)得出的金额负填补责任。
(一)在该货物未损坏或者没有部分灭失情况下的该货物的价值减去损坏或者部分灭失发生后该货物的价值所得金额;
(二)在该货物未损坏或者没有部分灭失情况下的该货物的价值。
(因不可抗力导致将货物出售时的填补责任)
第八百二十八条 在航次之中因不可抗力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被出售时,保险人按照下列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减去第二项规定的金额后所得金额负填补责任:
(一)保险价值(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为该约定保险价值);
(二)从出售该货物所得价款中减去运费等费用后的金额。
(因违反告知义务导致的解除)
第八百二十九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就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事实,或者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海上保险合同。在此情形下,准用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仅限于有关第一项的部分)以及第四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仅限于有关第一项的部分)的规定。
(对相互保险的准用)
第八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准用于相互保险。但是,当其性质上不允许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三十一条至第八百四十一条删除
第八章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
(船舶优先权)
第八百四十二条 享有下列债权的人,对船舶及其属具享有优先权:
(一)因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关救助报酬的债权或者基于属于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产生的债权;
(三)依照国税征收法[昭和34年(1959年)法律第147号]或者参照国税征收可以征收的缴付请求权中有关船舶进港、使用港口以及其他同船舶航行相关的税费或者有关引航费或者拖船费的债权;
(四)为继续航次产生的必要费用的债权;
(五)根据雇佣合同产生的船长等船员的债权。
(船舶优先权的顺序)
第八百四十三条 前条各项规定的债权的优先权(以下在本章中简称“船舶优先权”)之间相互竞合时,其享受优先受偿权利的顺序以该条中各项规定的顺序为准。但是,有关该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仅限于有关救助报酬的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该债权发生时已经产生的其他船舶优先权受偿。
2数人享有同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时,该数人按照债权金额的比例受偿。但是,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债权的情形下,同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并非同时产生时,后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先于先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和其他优先权的竞合)
第八百四十四条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竞合时,船舶优先权先于其他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受让人)
第八百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船舶时,受让人在进行登记后,应当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发布应在一定期限内就其债权进行申报的公告。在此情形下,该期限不得短于一个月。
2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该款规定的申报时,其船舶优先权消灭。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第八百四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自其产生后,因经过一年的时间而消灭。
(船舶抵押权)
第八百四十七条 已登记的船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2船舶抵押权及于船舶属具。
3船舶抵押权准用不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项①
中的“未就实现抵押权申请拍卖时”置换为“未通知第三方取得人拟通过申请拍卖实现抵押权或者不同意其出价及金额;或者作出上述通知的债权人在为实现抵押权可以提出拍卖申请之时后的一周内未提出此项申请时”。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等的竞合)
第八百四十八条 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竞合时,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
2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除外)竞合时,船舶抵押权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位的优先权①
顺位相同。
(禁止设定质权)
第八百四十九条 不得将已登记的船舶作为质权的标的。
(对建造中船舶的准用)
第八百五十条 本章规定,准用于建造中的船舶。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公布:昭和32年(1957年)6月13日〔法律第 172号〕
施行:昭和33年(1958年)1月1日
修改:①昭和46年(1971年)12月31日公布〔法律第130号〕
昭和47年(1972年)5月15日施行
②昭和50年(1975年)12月27日公布〔法律第 94號〕
昭和51年(1976年)9月1日施行
③平成4年(1992年)6月3日公布〔法律第 69号〕
平成5年(1993年)6月1日施行
④平成30年2018年5月25日公布〔法律第 29号〕
平成31年(2019年)4月1日施行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法(第十六条除外)的规定适用于装货港或卸货港在日本国外的船舶货物运输,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于因承运人以及其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商法[明治32年(1899年)法律第48号]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船舶。
2本法所称“承运人”,是指承接前条规定的运输的人。
3本法所称“托运人”,是指委托前条规定的运输的人。
4本法所称“一计算单位”,是指相当于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计算得出的一特别提款权的金额。
(对货物的注意义务)
第三条 由于承运人本人或者其受雇人②
就货物的接收、装船、积载、运输、保管、卸载以及交付疏于注意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由于船长、海员、引航员以及其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由于船上火灾(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除外)造成的损害。
第四条 承运人除非证明已经尽到前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免除该条规定的责任。
2承运人证明存在如下事实,以及该事实通常会造成货物损害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免除本法前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但是,经证明,如果尽到前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可以避免相关损害发生却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的,不在此限。
(一)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特有危险;
(二)天灾;
(三)战争、暴动或者内乱;
(四)海盗行为或者其他可视为海盗行为的行为;
(五)司法扣押、检疫限制或者其他依公权进行的处罚;
(六)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的行为;
(七)工会罢工、怠工、作业场所关闭等争议行为;
(八)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者财产的行为,或者为了实施救助而采取的绕航,或者基于其他正当理由的绕航;
(九)货物的特性或者潜在缺陷;
(十)货物包装或者标志不良;
(十一)起重机或者其他可视为起重机设备的潜在缺陷。
3前款的规定不影响商法第七百六十条规定的适用。
(有关适航能力的注意义务)
第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开航当时欠缺下列事项造成的,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以及其受雇人在开航当时就该事项没有疏于注意的,不在此限。
(一)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三)使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收受、运输和保管货物。
(危险货物处置)
第六条 对于易燃、易爆或者具有其他危险性的货物,承运人、船长,以及承运人的代理人在装船时不知道其性质的,可以在任何时间将该项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
2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3对于易燃、易爆或者具有其他危险性的货物,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在装船时知道其性质的,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或者其他货物有可能构成危险时,将该项货物卸下、 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
4因第一款或者前款的处置造成该项货物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收货人等的通知义务)
第七条 货物有部分灭失或者损坏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提取货物时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但是,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提取货物之日起3日之内提交上述通知即可。
2未提交前款通知的,推定货物是在没有灭失及损坏的情况下被交付。
3货物交付时,当事人现场就货物的状况进行过确认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4怀疑货物存在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和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应当相互为检验货物提供必要的便利。
(损害赔偿额)
第八条 货物的损害赔偿额按照货物在应当交付地及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有商品交易所市价的物品,按照商品交易所的市价)计算。但是,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应当交付地及应当交付时相同种类且具有同一品质的物品的正常价格计算。
2商法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形。
(责任限额)
第九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以下列金额中较高的金额为限:
(一)按照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货物的件数或者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单位乘以一计算单位的666.67倍所得金额;
(二)按照前项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乘以一计算单位的2倍所得金额。
2前款各项的一计算单位,以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害之日公布的最终数值为准。
3货物用集装箱、托盘或者其他类似装运器具(以下本款中简称“集装箱等”)进行运输的,就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除提单或者海运单中有载明货物的件数、个数或者体积、重量之外,集装箱等的数量视为件数或者单位数。
4承运人的受雇人对货物的责任,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该条第一款而准用本条前三款的规定得以在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减轻的限额内得到减轻的,承运人的受雇人已经赔偿了损害时,承运人基于前三款的规定对货物的责任,以承运人的受雇人已经赔偿的金额为限,得以进一步减轻。
5托运人在委托运输时已经申报货物的品名以及价值,并于提单签发时在提单中载明的,不适用上述各款规定。
6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托运人故意申报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价值的,承运人就货物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7在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下,托运人故意申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价值的,就货物损害,视该价值为货物价值。
8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具有恶意的情形。
(损害赔偿额和责任限额的特例)
第十条 货物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有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采取行为造成的,不论第八条和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承运人负赔偿一切损害的责任。
(禁止特别约定)
第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至前条或者商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九条或者第七百六十條规定的特别约定,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不利的,视为无效。将基于货物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转让给承运人的合同以及与此类似的合同,同样视为无效。
2前款规定不影响作出对承运人不利的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托运人可以要求在提单上载明该特别约定。
3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货物装船前或者卸货后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害。
4关于前款规定的损害,有第一款的特别约定的,该特别约定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时,承运人不能以该特别约定对抗提单持有人。
(禁止特别约定的特例)
第十二条 前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为运输合同标的的情形。但是,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基于货物的特性、状态或者进行运输的特殊缘由认为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属于合理的运输。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活动物运输和甲板货运输。
2关于前款的运输,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特别约定的,该特别约定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时,承运人不得以该特别约定对抗提单持有人。关于甲板货运输,未在提单上就此作记载的,承运人亦不得以此对抗提单持有人。
(商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 商法第二编第八章第二节和第三编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第一条规定的运输,但是,商法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包括该法第七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准用)和第二款、第七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除外。
(承运人等的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和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商法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承运人因侵权行为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有关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前款”置换为“民法[明治29年(1896年)法律第89号]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正文和商法第六百九十条(包括船舶承租人基于商法第七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船舶所有人享有同一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无视收货人事先已经拒绝由托运人委托的运输却从托运人处承接了该运输时的承运人对收货人的责任。
3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得以免除或者减轻的,在其责任得以免除或者减轻的限额内,承运人的受雇人因侵权行为就该货物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得以免除或减轻。
4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根据该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包括第一款中规定的准用)得以减轻的情形下,准用于承运人已经赔偿了损害时的承运人的受雇人对货物的责任。
5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货物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的故意或者明知有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采取行为所造成的情形。
(邮件运输)
第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收稿日期:2020-03-06
作者简介:张秀娟(1984-),女,山西临汾人,法学博士,日本鹿儿岛大学特任副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海法研究所外聘研究员,E-mail:x.zhang@kurenai.waseda.jp;李晓楠(1982-),女,辽宁大连人,日本K&L行政书士国际法务事务所法人代表,E-mail:Akatsuki2002kl@yahoo.ne.jp;梁赟(1991-),男,辽宁大连人,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民事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liangyun@live.cn;张永坚(1951-),男,天津人,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日本早稻田大学海法研究所外聘研究员,E-mail:zyjsea@163.com。
① 箱井崇史撰。箱井崇史(1965-),男,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学术院院长、教授,早稻田大学海法研究所所长,大连海事大学客座教授,上海海事大学客座教授,曾担任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商法(有关运输/海商部分)分部干事,E-mail:htaka@waseda.jp。
① 翻译过程中,在保证最大程度上忠实于原文的同时,部分表述按照中文的习惯作了相应调整。另外,中文译文维持了日本法典自条文第2款开始在各款前标注2、3等序号的格式。
① 該条根据于平成29年(2017年)6月25日公布的《随修改民法部分规定的法律的施行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法律第45号)第3条的规定进行修订,自令和2年(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前〕第五百七十三条 运费应当在到达地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
2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发生损坏时,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已经收取运费的,应当返还。
3货物因其性质或者瑕疵,或者托运人的过失而灭失或者发生损坏时,承运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额运费。
① 本法所称“受雇人”,是指为了实施运输被承运人使用的人,和承运人是选任和被选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如船员、引航员等,不仅仅局限于雇佣关系,实质上和承运人是选任和被选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即可。参见松井信宪,大野晃宏:《一问一答 平成30年商法改正》,商事法务2018年出版,第45页。
① 本条所称“持分会社”为日本的公司形态之一,系指日本公司法规定的株式会社以外的合名会社、合资会社以及合同会社(日本《公司法》第575条)。持分会社虽然作为法人在特征上与中国法下的“合伙”相近,但是其社员因公司形态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因此,在这里无法将“持分会社”的概念直接对应成中国法下的“合伙”,从而保留了日文用语。
② 持分会社的组成人员称为“社员”,社员的地位称为“持分(所持份额)”,合名会社的社员就会社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资会社中部分社员承担无限责任、部分社员承担有限责任;合同会社中的社员均承担有限责任。参见田中亘:《会社法(第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18年出版,第25-26页。
③ 第九条是有关登记效力的规定:“依照本编(总则)的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已经登记,但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其已经登记时,亦同。2因故意或者过失作了不实登记的人,不得以该登记事项不实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① 日本法下的“海员”,是指除船长之外的船上一切任职船员(参见日本《船员法》第2条第1款)。
① 为了不影响读者对日本保险法中基础概念“损害填补”的理解,在这里未将原文中的“损害填补”译为中国保险法中使用的“损害赔偿”一词。
① 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在下列情形下,收到前条各项规定的文书的债权人,视为同意抵押不动产的第三方取得人依照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书(债权人在2个月内未就实现抵押权申请拍卖的,记载抵押不动产的第三方取得人应当按照债权顺序清偿第一项规定的价款或者特别指定的金额,或者将改价款或者金额提存的文书)中的记载提供的该项下的价款或者金额:(一)该债权人在收到前条各项规定的文书后2个月内未就实现抵押权申请拍卖时。”
① 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为“不动产租赁、旅馆住宿以及运输的优先权”。
② 本法所称“受雇人”与商法第588条中规定的“受雇人”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