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毅 鄢晓实
摘 要:在办理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应重点考察轻微暴力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有无预见可能性,以及轻微暴力、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等方面。如果行为人以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实施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和特殊体质均须同时具备才能导致死亡结果出现,同时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又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可以确认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键词:轻微暴力 特殊体质 故意伤害 死亡
【裁判文书摘录】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为苏州市吴中区嘉宝花园的住户。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小区物业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该小区地下车位用于停放车辆。截至案发,租金已支付,租期未到。2017年1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开车回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轿车停放在被告人王某某承租的车位上,遂联系小区保安移车。保安去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找人未果,徐某某便先自行回家。至当晚8时30分左右,徐某某再次至地下车库,遇保安正在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移车,徐某某也要求对方移车。当时保安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其所占车位确系徐某某家租赁,但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仍不愿移车。徐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下楼处理。在等待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徐某某继续和对方理论。被告人王某某下楼后,出于激愤,径直冲向被害人李某某,挥拳击打其头部。后朱某某上前与被告人王某某相互拉扯、推搡,待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双方停手。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主动开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医院。在医院,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最终,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0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脑底动脉粥样硬化伴瘤样病变并破裂,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纠纷过程中,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可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6.5万元,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合计赔偿被害方122.5万元。同时,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赔偿协议。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危害后果,但出于自家车位被他人占用的不满,在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与其妻子发生争执时,直接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该击打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缘起于民间纠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第2目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特异体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单凭一般殴打不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且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没有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某的暴力行为强度显著较轻,属于一般殴打,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在实施一般殴打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击打他人头部可能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挥拳击打其头部要害部位,该行为具有致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可能性,不是一般殴打,而是故意伤害;死亡结果是在暴力行为和特异体质两个原因共同作用下出现的,两者缺一不可,因此,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在主观上负有注意义务,客观上也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但实际上未能预见,其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持过失心态。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屡见不鲜,各方争议颇多,究其实质在于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性质,是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我们认为,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应从轻微暴力的行为性质、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等方面入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轻微暴力并不当然等同于一般殴打,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行为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即暴力行为。严重的暴力行为较好辨别,可直接定性为故意伤害,而轻微暴力行为则有所不同,应注意与一般殴打相区别。一般殴打有时也表现为暴力行为,但这种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1]而伤害意义上的轻微暴力则是以给他人造成人体组织和器官机能的损害为目的,其与一般殴打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不同。因此,准确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认定轻微暴力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主观心态属于人的意志范畴,而行为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表现,因此评判主观不能局限于行为人的口供,还应从客观行为入手,通过综合考虑犯罪工具的选择、击打的部位、击打的频率和力度、时空环境等诸多因素,反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1.犯罪工具的选择。相对于徒手殴打,使用工具,如管制刀具等,可以直接加快致伤速度,加重伤情等级,因此使用工具殴打他人往往体现了行为人尽快致伤他人,实现报复欲的主观心态,反映了其较深的主观恶性。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击打时使用了钢管、木棍、砖块、匕首等足以在短时间内致伤他人的工具,则倾向于认为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在击打时没有使用工具,只是徒手拍打或者推搡,缺乏进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则倾向于认为该行为属于一般殴打。
2.击打的部位。人体各部位与身体机能的联系不尽相同,暴力作用于要害部位与作用于非要害部位相比,显然前者给身体机能和完整性造成的损害更大。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直接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如头部、颈部、心脏等处,则意味着行为人以损害他人身体机能为最终目标;如果行为人在殴打时,有意避开要害部位,专注于击打四肢、臀部等非要害部位,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宜将该行为认定为一般殴打。
3.击打的频率和力度。同样是作用于要害部位,单次击打和多次击打、肢体触碰和重击给被害人带来的主观感知明显不一样,对被害人身体机能所造成的损害也轻重有别。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针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续重击,则倾向于认为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只有频次不多的肢体冲突,且未伤及要害,则倾向于认为该行为属于一般殴打。
4.时空环境。所谓的时空环境涉及的因素较多,如行为人是否早有预谋、行为人发动攻击时是否突然、被害人能否提防或者提前规避,等等。对伤害行为进行防卫和反击是被害人的本能之举,这种防卫和反击可以降低甚至抵消伤害行为对身体机能的损伤。而行为人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发动的突然袭击则在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防卫和反击的能力,使其丧失了自力救济的机会。因此,相较于临时起意、约架互殴,事先预谋和突然袭击往往更能说明行为人急于把伤害故意转化为实在的伤害结果,反映其损害他人身体机能的主观欲望更为强烈,恶性更深。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早有预谋,持械至作案地点埋伏,后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发动突然袭击,且直接击打要害部位,则倾向于认为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反之则属于一般殴打。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已知晓自家车位被人强占,赶至现场后,在被害人李某某未注意的情况下,径直从其侧后方冲上,一拳击打在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靠近太阳穴的位置,尽管击打只有一次,也未持械,但击打在头部要害位置,且袭击突然,被害人李某某毫无防备;另从事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暴力行为直接诱发了被害人李某某病变血管的破裂。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挥拳击打具有与致他人身体机能受损相当的杀伤力,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本案的因果关系类型属于多因一果,暴力行为与特异体质共同引发了死亡结果的出现,且缺一不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于是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因而是一种事实的判断。”[2]在单因一果的情形下,原因只有一个,结果的发生只与该原因有关,我们只需要查证通过该原因能否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该结果,且结论唯一,就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多因一果的情形则不同,当有多个原因共同引发某一结果出现时,我们不仅要准确区分各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度,还要确定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条件说的观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3]由此可以看出,条件说所主张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一种必要条件关系,这一点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同样适用,即多个原因共同作用,产生某一结果,且各原因缺一不可。
在考察多因一果型的因果关系时,应特别注意介入因素对认定因果关系的影响。在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中,先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出现,但由于中途介入了异常因素,可能加快了危害结果的现实化,也可能直接阻却了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此时,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即其对先行为的依赖程度是准确认定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介入因素完全依赖于先行为,先行为必然或者通常会导致介入因素的出现,那么介入因素就不具有异常性,即使其具有高度危险,可能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出现,也不能中断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行为对危害结果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那么介入因素将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将中断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如果介入因素不完全依赖于先行为,其单独存在只具有促使危害结果出现的潜在危险,如要使这种潜在危险现实化,该介入因素必须与先行为一道,共同发挥作用,则该介入因素与先行为一样,都具有原因力,两者在因果关系中缺一不可,其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上述条件说所主张的必要条件关系,都应认定为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后,李某某即倒地不省人事,前后相隔时间极短。根据司法鉴定意見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脑底动脉粥样硬化伴瘤样病变并破裂,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头部钝性外力作用相对较轻,不足以导致死亡,但可构成被害人病变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暴力击打和特异体质,其中前者是直接原因,后者是根本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到最直接的推动作用,并直接促成其发生变化的原因;根本原因是指,导致事物发生变化的根源或者导致事物发生变化的最本质的原因。尽管两种原因在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一,但二者均是危害结果出现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如没有特异体质,单次暴力击打的频率和力度较轻,或可致被害人李某某脑部受伤,但不足以致其死亡;同样,特异体质或可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但脑底动脉粥样硬化从病发到死亡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结合被害人李某某在事发前的就诊记录和事发当天的表现来看,其血管病变早已存在,并没有立即引发死亡结果,李某某在事发当天也正常与其妻散步、聊天,身体状况无任何异常。然而,这种表面上的正常无法掩盖血管破裂的潜在危险,日常生活中较大力量的磕碰、外力撞击、甚至殴打都有可能激发这种潜在的危险,导致被害人病情恶化而死亡。此时,被告人王某某的暴力击打便成为一个强有力地介入因素,是引发死亡结果出现的关键。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的暴力击打对于死亡结果出现的重要意义在于,如果没有暴力击打,仅凭特异体质,被害人李某某可能最终也难逃死亡的厄运,但其毕竟可以通过合理的治疗、休养来延缓这一过程,而暴力击打行为的介入却直接加速了这一过程,导致死亡结果在当事双方意料之外的一个时间节点提前出现。
综上,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多因一果致人死亡案件,先行为特异体质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关系客观存在,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但其只具有将死亡结果现实化的潜在危险,如无介入因素共同作用,仅靠特异体质无法立即引发死亡结果。而作为介入因素,暴力击打成为死亡结果现实化的导火索,其在实现因果关系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轻微暴力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行为人以故意心态实施暴力,对死亡结果的出现负有过失,在主观方面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情形。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5]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应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预见可能性。[6]我们同意上述观点,同时认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即伤害行为时,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机能受损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伤害行为会导致死亡结果,仍旧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出现,则其行为性质发生根本变化,为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不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出现,则认为其对加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多因一果致人死亡的案件中,由于是多个原因合力促成加重结果出现,行为人在预见加重结果方面的注意义务较之单因一果案件要低,但至少行为人应对其能够掌控和把握的原因行为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和控制力。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素不相识,事发前也没有人刻意提醒,因此其不可能知晓被害人李某某有特异体质。但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原因不仅限于特异体质,被告人王某某的暴力击打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鉴于暴力行为是一种积极、主动的作为,被告人王某某完全有义务,也有能力克制自己的激动情绪,避免使用暴力,但是其最终没有很好地管控自己的情绪,在对方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挥拳击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要害部位,考虑到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年龄差距,我们有理由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到其暴力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能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暴力行为较轻,不足以导致死亡而否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因为主观故意先于危害结果出现,危害结果是客观行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合乎逻辑地发展和延续。而行为人一旦产生主观故意,便受到注意义务的约束,因此注意义务也先于危害结果出现。如果我们以事后的鉴定意见去反驳,甚至推翻事前早已出现的注意义务,则有违社会公众的认识规律,是不可取的。
同理,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意外事件也是没有法理支持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7]结合本案,认定意外事件的关键是要判断死亡结果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完全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还是由其本人能够掌控的原因引起的。我们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原因虽有多个,但众多原因不是孤立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缺一不可,只有当行为人对所有的原因都缺乏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时,才能确认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进而认定为意外事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雖然没有义务预见被害人李某某有特异体质,但其完全有义务和能力预见并控制暴力行为。也就是说,在引发死亡结果出现的多个原因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预见到其自身能力范围内应当预见的原因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为之后出现的死亡结果负责。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在诉诸暴力前,其有义务,也有能力管控其暴力行为,并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最终因激愤难平而未暇预见,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四)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符合逻辑和认知规律
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相比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逻辑上更能自圆其说。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在“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以下简称都某案),都某应当认识到头部是人体较为敏感和脆弱的区域,也应当预见到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但都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因特异体质而死亡的,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8]我们的观点与上述观点一致,都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但同时该部分学者还认为,都某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导致的损伤只是一般损伤,后果并不严重;从都某击打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该行为尚属一般殴打行为,都某没有积极追求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如果没有特异体质存在,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暴力行为,致伤他人的,都要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毫无疑问表现为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心态一经形成,就处于稳定状态,不因后续危害结果的变化而改变。然而,由于特异体质的介入,行为人实施同样的暴力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出现,主观方面却因此转化为过失,这不符合事物发展的逻辑,也与社会公众的认知规律相悖。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其实施暴力行为时就已经确定,后续的客观行为都是在先前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完成的,主观心态不因结果加重情节的出现而改变。如果因为危害结果由伤害转变为死亡,就相应地也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由故意调整为过失,我们认为这是利用后续出现的客观结果来反推先前早已存在的主观心态,是一种变相的客观归罪,实不足取。结合都某案和本案我们可以发现,在击打的部位、击打的频率和力度以及造成的外伤后果等多个方面,都某的加害行为都要烈于被告人王某某,如果连“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的行为都只能界定为一般殴打,那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故意伤害?如果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造成的直接后果不是陈某鼻腔出血,而是双侧鼻骨骨折或者颧骨骨折(人体轻伤二级),该伤情又与特异体质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都某的暴力行为是否还是一般殴打,都某案的定性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由此可见,仅以是否出现结果加重情节来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具体到个案,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了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特异体质共同引发了死亡结果,两者都是死亡结果出现的必要条件,因此,可以肯定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具有相当的强度和危害性,其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未预见,主观心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60页。
[2]同前注[1],第174页。
[3]同前注[1],第175页。
[4]参见聂昭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5]同前注 [1],第169页。
[6]同前注 [1],第171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书作者在肯定预见可能性的同时也承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的原则还存在障碍。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导致加重结果时,如果因为行为人不能预见加重结果,便只以基本犯罪论处,是否有悖国民的法感情?
[7]同前注 [1],第289-290页。
[8]参见《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9号。该案中,被告人都某驾车回家,遇被害人陈某驾车回家取物,而陈某将其车辆停在小区路口处,导致都某无法通行。后双方爆发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警方将都某和陈某带至派出所调查。陈某在派出所等候处理期间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均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作者观点与上述判决结果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