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综合治理的实证研究
——以浙江省司法实践为研究样本

2020-04-02 11:38王敏远
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司法犯罪案件

●王敏远

引言

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以来,“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并强有力地推动了传统生活观念、行为方式的重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交通安全理念得以深入人心。令人深思的是,经过八年多的犯罪治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持续高位徘徊,司法适用仍存有不少争议,刑事防控边际效应已呈现下降趋势,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对“醉驾”入刑重大治理举措的认同感、获得感。

从效果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治理可得出四方面的阶段性结论:一是“醉驾”现象治理的紧迫性。实践表明,“醉驾”现象仍然是当前需要刻不容缓、妥善解决的优先问题,持续高位徘徊的案件数量不仅成为司法机关运作的“沉重负担”,还使社会增加了一定规模的“罪犯”标签化群体,这些都是入刑化治理的次生风险。特别是在已经动用国家刑罚的背景下,案件数量仍然未能呈现明显下滑趋势,“醉驾”行为本身的潜在风险并没有完全得到遏制,如处理不当,甚至还可能会酿成趋于严重的社会问题。二是“醉驾”问题的处置复杂性。现实表明,仅从刑事实体法考虑,单一的“入刑”治理和简单的加码式打击均无异于“扬汤止沸”,既不能“包治”,也并不现实、科学。三是刑事规制的方式复合性。在“醉驾”行为的刑事规制方面,需要运用刑事一体化的思维,从刑事政策的适时调整、实体法具体规范的科学设计、诉讼程序的完善等不同方面统筹推进。四是问题破解的路径综合性。治理“醉驾”现象是个集理论、立法、司法及其他社会治理手段为一体的综合性问题,其解决可以通过“地方性”经验的总结,逐渐提升整体观念的转变、规则的完善、立法的进步。

浙江省的“醉驾”犯罪案件数量多,省公检法等部门在综合治理“醉驾”犯罪方面积极努力,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一定成效,从中可以发现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获得可资借鉴的经验。为此,从地方治理实践中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特征规律,发现并破解司法治理环节中认定、执行等方面的治理症结,积极探索“醉驾”案件源头防控的有效治理路径,全面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综合治理,十分重要而迫切。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特征的司法透视

浙江省系“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高发省份之一。自“醉驾”入刑以来,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不断规范执法标准,完善工作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1〕2012年9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出台《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2年会议纪要》);2014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驾”犯罪案件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年1月,省公检法三家在总结上述规范实践基础上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7年会议纪要》);2019年10月,省公检法三家再次针对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9年会议纪要》)。据统计,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全省各地共开展危险驾驶违法犯罪执法活动6.79万余件次,平均每月1000余次。2011年5月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醉驾”案件15.7万人,平均每月受理1655人,相当于每小时就约有3人被移送,其中有12万人被依法判决有罪,占全部刑事案件判决有罪人数的12.5%。在持续高压打击的态势下,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移送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因饮酒导致事故发生的仅占8%,案件人数已从2011年月均467人下降至2018年的360人,2019年上半年又下降至350人。恶性交通事故逐年减少,有效地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司法震慑作用明显。实践办理中,浙江“醉驾”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四个特征。

(一)案件数量增长迅猛,持续保持高位

从全省统计数据看,检察机关受理“醉驾”案件数量呈现“高、缓、回、升”四个阶段。

1.高速增长阶段。《刑法修正案(八)》开始生效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醉驾”案件受案量每年以164.25%的增长率高速增长。这种高增长率是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规定,加大对“醉驾”犯罪打击力度的必然结果,也是公权力机关应对犯罪体系变化所出现的正常反应。

2.放缓增长阶段。当2013年案件总量跃上2万件的台阶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年均增长率放缓至4.16%。此时浙江“醉驾”案件已位居全国首位,该类案件数量最多占到检察机关全部受理案件的总件数的近四分之一(2015年达到24.2%)。这一增长变化体现出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执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对案件量走势起到稳定抑制作用。

3.短期回落阶段。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缓解“醉驾”案件处罚面过宽、打击过严的处置现状,扭转“醉驾”案件长期居高不下的严峻局势,公检法三机关进一步细化执法操作,放宽“醉驾”案件的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标准,规范摩托车、电瓶车入罪门槛等,出台《17年会议纪要》后,案件总量同比下降22%,回落并维持在1.8万件至1.9万件区间内。

4.迅速抬升阶段。2019年1月至6月,“醉驾”案件受理量又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如图1所示,同比上涨19.98%,并首次超越盗窃罪成为浙江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首位。这一变化也与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相吻合。〔2〕数据显示,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成为“第一罪名”。

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中,犯罪的发生概率与犯罪性质是密切相关的,并且总是呈现出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态势,在某一具体时点某种犯罪的发案频率会出现波动,但是长期来看类型化的犯罪在整个社会的犯罪数量当中应当会占据稳定的比例。〔3〕刘春园:《危害行为入罪的程序性标准——以“毒驾入刑”之技术障碍、介入程序与司法效率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从“醉驾”案件受理量变化趋势及其所占比例可分析得出,“醉驾”行为被犯罪化后,持续处于高位。尽管2017年迎来了下降拐点,但这也是《17年会议纪要》 作出宽缓化处理的作用所致,况且2019年上半年又出现了大幅反弹。从某种意义上讲,“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发案频率仍然没有触及发案频率的波动顶点。这说明,刑事规范与政策调控对“醉驾”犯罪发生的整体作用正在递减,刑事打击的边际效应已现端倪。

(二)犯罪情节大都轻微,司法处置宽缓

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醉驾”案件涉案人员中流动人口占比接近七成,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占比为6.27%,比总体刑事案件中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占比低14.6个百分点;“累犯”〔4〕由于累犯的构成要件需前罪与后罪所判刑罚均达有期徒刑以上,考虑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法定刑为拘役,该处统计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次犯罪(危险驾驶罪)”为标准。占比0.1%,比总体刑事案件占比低7.5个百分点。在具体情节上,“醉驾”犯罪轻微化特点更为明显。

1.风险防控型查处占据主导。据统计,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有七成案件系公安机关基于风险防控的目的,通过设卡检查等方式主动查获。与之相对应的是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被动查获,例如造成人员受伤、车辆财产损失等类型。被动查获类型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中,造成人员受伤、发生车辆碰撞、相关人员报警及其他情形分别占比31.2%、49.7%、19.1%。

2.案件酒精含量呈锥型分布。随着酒精含量的上升,发案量逐步递减。2019年1月至6月,如图2所示,“醉驾”案件中酒精含量区间分布为:80mg/100ml-120mg/100ml占比39.4%;120mg/100ml-160mg/100ml占比30.1%;160mg/100ml-200mg/100ml占比17.3%;200mg/100ml及以上占比13%。

图2 2019年1月至6月“醉驾”案件酒精含量分布图

3.涉案机动车类型呈小型、非营运化。从涉案的机动车类型来看,2019年1月至6月,轿车、小型客车、小型越野车、面包车等小型车辆占比达到91.5%,摩托车和超标电动车占7.7%,上述车辆用于营运的仅占全部车辆的0.3%。

4.涉案人员认罪具有彻底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后,2018年10月至今,“醉驾”案件提起上诉共330人,上诉率仅为1.82%,比同期全省刑事案件上诉率低8.48个百分点。在上诉原因方面,主要是对量刑情节存有异议,因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极少。

犯罪情节轻微化决定了司法处置的宽缓性。从判决刑期来看,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醉驾”犯罪案件的人均刑期为1.75个月,远低于剥夺自由刑人均刑期的17.8个月。如图3所示,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醉驾”案件相对不起诉率达到了36.5%,高出全省刑事案件平均相对不起诉率23.9个百分点,与《17年会议纪要》出台前相比上升了62.5%。提起公诉案件的缓、免刑率达到了36.7%,比去年同期增长39.54%,占全部案件数的23.3%。也就是说,在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醉驾”犯罪案件中,有近六成被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被审判机关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

图3 移送检察机关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处置分布情况

(三)各地执行存在差异,争议问题增多

“醉驾”入刑之初,浙江各地在侦查取证、案件办理等具体尺度上并不统一,这无论是在不同区域内的查处数量、评判尺度上,还是同一区域不同案件办理上均有所体现。其中,既有“醉驾”犯罪案件自身特点的因素,也存在法律政策把握不统一的因素,有的甚至与执法行为不规范相关。存在的问题体现在司法的多个层面。

1.在侦查取证方面。一是强制措施的适用差异,对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有的地区以刑事拘留为原则,有的地区对大部分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二是案件证据的获取差异,各地有关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移交、登记、封存、送检等也存在证据种类、操作流程、时间等不同;三是证据形式的表现差异,各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报告等形式多样化,缺乏固定格式。

2.在审查起诉方面。有的地区采取“3-2-2”“2-2-3”等“刑拘直诉”办案模式,〔5〕即在7日刑拘期限内,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期间的分配情况,如“3-2-2”办案模式,公安办理期限为3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期限为2日,人民法院办理期限为2日。相应地区的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醉驾”案件基本能在三日内审结。有的地区的检察官面对案件积量,在对被取保候审的“醉驾”涉案人员审查期限相对宽松的情况下,出现“办理拖沓”,平均办案周期达40.4天。

3.在审理判决方面,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同一地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甚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审判机关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偶有变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形。

另外,随着“醉驾”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地实践中对于一些具体情形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在机动车认定方面,各地对超标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是否纳入规制范畴、汽车与摩托车、拖拉机等是否应适用相同标准定罪量刑、“网约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等问题的认定上都存在分歧。在犯罪行为认定上,隔夜“醉驾”行为能否认定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挪动车位、微途行驶、代为调头、深夜偏僻小道及小区内行驶等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等问题,也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四)司法效能严重制约,负面效应显现

据不完全统计,“醉驾”入刑后,交通肇事案件减量与危险驾驶案件增量比为1:25,即在减少1件交通肇事案件同时,增加了25件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定,1件危险驾驶案件公检法三机关至少要投入14件次工作量,〔6〕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至少需公安机关2名民警在场讯问2次,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与送至医疗机构提取血液各1次,血液酒精含量检测1次,办理刑拘手续1次,告知立案、相关权利义务、鉴定意见结果、移送起诉各1次;检察机关提审1次,告知相关权利义务1次,派员出席法庭1次;审判机关告知相关权利义务1次,开庭1次,宣判1次,交付刑事执行1次。考虑到有些工作可以一并开展,故经精简合并,计算得出至少14件次的工作量。此外,部分案件还有车辆鉴定1次,部分案件宣布不起诉或重新回流至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各1次等工作量未计算在内。这还未将出勤执法、案件审查、退查等工作包括在内。以此计算,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已累计投入了至少222万余件次的工作量。司法机关承受的“醉驾”案件负重对案件质量、办案效率等多方面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以2018年全年为例,全省检察机关平均月末积存危险驾驶案件就达1076件。2011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已判决案件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审判机关宣告判决平均用时28日,再加上侦查平均用时7日,合计约35日。如上文所述,在平均判决刑期为1.75个月的情况下,行为人“诉讼程序期间服刑”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不少司法机关采取了应急性手段以缓解办案压力,但效用仍然有限。例如,某市全部“醉驾”案件探索采取“集中办理、集中审查、集中起诉、集中开庭”的集约化运作模式、设立办案组专人专办等。

应当看到,一种社会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后,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其两面性。“醉驾”入刑在取得积极成效的同时,也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

1.执法方式异化。例如有的地区为完成犯罪打击任务,出现了“蹲守”式执法现象,即执法人员选取餐饮娱乐场所、农村婚丧嫁娶酒宴地附近的隐蔽地点作为检查卡口,在发现疑似饮酒人员后并不上前主动劝阻,而是等待其驾驶机动车行经此处时再行查处。这种行为一是纵容不可控的犯罪风险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一定威胁。二是违背比例原则,执法措施和手段与规制对象存在不对称性,原本采取提示、警示等少量柔和的手段即可有效规制的行为,反而耗费了大量的执法司法资源成本。三是在“起步即查处”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获罪认同感较低,极易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冲突。

2.“罪犯”标签影响。一旦构成危险驾驶罪,行为人不仅要接受刑罚制裁,还遭受多重社会负面评价,对承担一定社会职能的人员,影响尤其突出。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浙江省共有735名国家工作人员、8076名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179名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37名企业经理和30余名教师、医生、律师以及大量的职业驾驶员,因“醉驾”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人员将面临着接受开除公职、吊销职业资格、影响个人征信等一系列的“社会惩罚”。庞大的罪犯基数扩增社会对立面,就业安置、人员管控等社会治理风险激增,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积聚。此外,“醉驾”行为所造成的“罪犯”身份还会波及影响到其子女成长发展等。

3.次生风险隐患。“醉驾”入刑后的次生风险也逐步滋长。基于犯罪负面影响的严重性,有的驾驶人员采取极端方式规避、抗拒执法活动。2011年5月至2019年6月,已有104人因“醉驾”被查处后又构成妨害公务罪,极大地增加执法风险。有的当事人为逃避执法而付出了生命代价。此外,“醉驾”入刑后也增加了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几率,极易诱发被羁押的“醉驾”行为人“一步错,步步错”。

二、“醉驾”犯罪治理困境的症结剖析

“越打越多”的“醉驾”案件数量是评判八年来“醉驾”入刑效果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也是“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刑事规制作用趋于无效论的有力佐证。〔7〕“ 醉驾”入刑前后,怀疑和反对之声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醉驾”入刑实际上是立法者情绪化地滥用刑事制裁的结果,刑法与刑罚的过度扩张,只会带来“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被动局面。参见郭世杰:《醉驾行为刑法规制的体系性思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2期;付立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浪漫主义思维——以醉酒驾驶入刑为切入的反思》,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5期;石聚航:《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时间的反思性观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越打越多”虽然并不意味着“越治越乱”,但需要科学、理性、客观地认识“醉驾”犯罪属性及变化规律。一方面,这是符合犯罪发展变化规律的正常现象。“醉驾”案件数量变化是多元影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了法律执行状况、汽车保有量、拥有驾驶资格证的人数、经济和社会生活活跃程度等变量。〔8〕参见沈海平:《反思“醉驾”入刑”:从理念、规范到实践》,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5期。例如浙江省汽车保有量已由2011年的658.24万辆增加至2018年的1533.73万辆。在近年来全省汽车保有量保持年均12.84%增长率的情况下,能将“醉驾”案件数量控制维持在较低增长率已实属不易。当各类变量相互作用达到动态平衡状态后,“醉驾”案件将会在一个水平值内上下波动,而这一水平值是由“醉驾”犯罪本身属性决定的。与其他犯罪相比,受潜在人群广、犯罪成本低、“酒”文化影响深等因素影响,“醉驾”犯罪的体量较大,即水平值偏高。另一方面,当前“醉驾”犯罪治理仅勉强达到“控”的目的,尚未实现“降”的初衷,这也是采取刑事规制边际效应递减的主要表现。“醉驾”犯罪总体上升趋势说明,经多轮刑事规范及犯罪行为打击活动后,仍存犯罪“黑数”。既包括犯罪打击不彻底的存量,也包括犯罪预防等积极因素未能压制住诱发犯罪消极因素的增量。要想真正走出由“控”转“降”的犯罪治理困境,就必须根据其特点找到限制“醉驾”行为治理效能发挥的症结。据统计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案件证据的相对“薄弱”

“醉驾”案件待证的事实包括三类:第一类,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驾驶资格等;第二类,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前饮酒且驾驶时达到醉酒标准;第三类,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包括行驶路线、车辆类型、有无危害结果等。以上决定了“醉驾”案件证据的相对“薄弱”,即对取证活动的时间、流程、方式等方面均提出了很高要求,其中的一个取证环节的瑕疵就可能导致全案证据证明体系的崩塌,从而丧失刑事规制的条件和基础。具体而言,可细化为三点:

1.决定要素唯一性。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醉”的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国家标准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即为醉酒后驾驶,达到20mg/100ml以上未满80mg/100ml的则为饮酒后驾车。因此,血液酒精含量系“醉”与“非醉”的关键评判标准。虽然血液酒精含量是“醉驾”案件的原始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完全可以据此认定犯罪成立。〔9〕参见刘艳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尝试性构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但“唯酒精论”也会有其认定短板。一是评判标准的科学性问题。将饮酒后驾驶人员的意识能力、控制能力状况与单一的血液酒精含量相等同,忽视了个体对酒精的耐受程度。有科学研究表明,酒精吸收速度在个体之间的差异可以达到2-3倍。〔10〕参见翟红梅、肖颖、李晶、谷维娜、任蕾:《酒在人体内的代谢及酒精中毒》,载《石家庄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例如某案中,一男子某天中午11时许在其住处饮5-6两白酒后,便未再饮酒。次日19时许,其与朋友至KTV唱歌后,在驾车回家途中将车辆停在道路中间睡着,并于第三日6时许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仍高达195mg/100ml。经进一步检测,该男子体质异于常人,饮酒后酒精较难挥发,并非病理性醉酒。这意味着单一的酒精含量认定标准,可能会将酒精含量低于80mg/100ml,但已具备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也可能将高于80mg/100ml,但仍具有认知和控制能力的驾驶人员涵盖其中。二是缺失血检结果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酒精含量往往采取抽血检测结果为主,呼气测试结果为辅的认定方式。当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因血样污染、血检过程违规操作、血检机构缺乏资质等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时,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将会受到重大影响。一方面,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独作为定罪依据存有争议。呼气测试的执行主体为执勤民警,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且无法保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与权威性,现实中也存在吃荔枝、蛋黄派等食品被呼气检测出“酒驾”“醉驾”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无呼气检测或抽血检测结果的情况下,旁证作为定罪依据存在争议。实践中,即便有多个证据指向驾驶人员驾车前曾饮酒,且驾驶人员也承认,但因无法区分系“酒驾”或“醉驾”,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上述两种认定疑虑和操作,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驾驶人员冲卡、逃跑等抗拒、逃避检查的恶劣行为发生。

2.类型范围局限性。“醉驾”犯罪案件的待证事实,其证据类型主要包括以下8种: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的被害人陈述及损失价值证据;证明“醉酒”状况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证明检验过程的血样提取笔录或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现场查获行为人及其驾驶车辆照片或视听资料以及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行为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身份及其资格证据;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行驶轨迹、交通违法记录、前科情况等证据。由此可知,“醉驾”案件证据类型范围十分有限,个案在证据类型、待证事实以及获取途径等方面均有着高度的相似性。各组证据之间又形成了关联性较强的证据锁链,可以说是环环相扣。因此,“醉驾”案件的证据获取工作要比其他类型案件更为容易操作和规范。但实践中,也不乏由于取证缺失、程序违法等致使全案难以认定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重合性,具体反映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对证据的要求存在差异,但二者的证据获取却是同步的,仅在血液酒精鉴定结果做出后才区分开来;第二,公安交警部门具有执法与侦查的双重角色,这决定了其在侦查思路、取证方法上与处理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部门存在差异,其尚未对“醉驾”犯罪形成完整的侦查取证机制;第三,“醉驾”案件证据大都不可重复收集,其证据的质量取决于第一时间的行政调查行为。

3.获取转化易灭失性。一方面,证据的获取时间紧迫。血液酒精含量会随时间的推移呈递减趋势;受酒精影响相关证人证言的言辞证据也会出现遗忘、模糊;案发现场为公共路段,涉案证据易灭失,相关视听资料等易删除、覆盖等。另一方面,涉及关键性证据,尤其是血液酒精含量的证据材料,在血样提取、保存、移交、登记、封存、送检、检验等环节极易被污染、毁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血样提取不当。根据相关规定,提取血液过程中医护人员不得使用含有酒精(醇类)的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酊、碘酒等,以防止消毒过程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在实践中,就有案件因医护人员使用复合碘(存有醇复合碘类型)进行消毒而导致检材受到污染,进而导致鉴定结果存疑。二是取证程序违规。有的案件在血样抽取时缺乏适格的见证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录不准确,出现人为随意改动样本量的情况,最终因无法确定提取血样与检材的一致性而导致案件不能认定。三是保存、送检疏漏。有的血样密封保存时未能及时填写抗凝管血液储存容器、血样送检时间超过3日内、血样的储存场所条件未能如实记录等。上述情形均直接影响到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例如,某案由于发生在除夕夜,侦查机关未将血样及时送检并超过72小时,鉴定机构在送检超期的情况下,违规受理、鉴定,该案在取样8天后才完成鉴定。因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司法适用的实践争议

一直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把握等方面的问题比较关注,存在不少争议。这些争议客观制约并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执法与司法的负重“枷锁”,一定程度也影响到对“醉驾”行为的打击效果。为完善执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有效回应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先后三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加强对省域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办理的规范与指导。特别是2019年10月《19年会议纪要》出台后,社会舆论出现了质疑与肯定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11〕持质疑观点的有:徐建辉:《“醉驾入刑”不应随意松动》,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2日,第2版;《浙江省公检法关于“醉驾”会议纪要质疑》,http://m.sohu.com/a/345846704_120051695/。持肯定观点的有:蔡长春、张晨:《“醉驾入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科学合理》,载《法制日报》2019年10月10日,第3版;沈彬:《酒后挪车不入刑是一种精细治理》,载《光明日报》2019年10月14日,第11版;《从浙江“醉驾”新规看依法科学施刑》,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1101/c42510-31433180.html。分歧观点的背后,反映了“醉驾”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三个主要争议问题。

1.“醉驾”案件刑事政策导向的“严”与“宽”。浙江《19年会议纪要》调高了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具体情形的酒精含量上限标准,并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类型等方面作出了诸多宽缓化处理。质疑观点认为该份纪要忽视了立法原意对醉驾行为的严肃态度,主张继续坚持“严罚化”的刑事政策,避免因刑事规制的“松动”,导致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反弹式增长,进而丧失入刑八年来的治理基础。赞同的观点则认为该份纪要与现代司法趋势相符,还有的主张“醉驾”行为的刑法处置仍有进一步轻缓的空间,应将不起诉、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罚作为主要处理方式。

我们认为,司法适用的要求包含对法律概念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和法律原则的深刻领会。单以强调刑法规制作用、条文书面化理解等都会使“醉驾”犯罪治理走上机械主义和重刑主义道路,趋于“严罚化”的刑事政策导向,甚至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

“醉驾入刑”是在社会“酒文化”氛围浓厚、酒后驾驶重大事故频发、行政规制效果并不明显的情况下,方才动用刑罚规制手段,予以风险预判性的强势应对。刑罚规制属于社会治理手段中的一个部分,其入刑目的在于扭转酒后驾驶行为社会现象的“失控局面”。正因如此,刑法规制的“严”与“宽”是动态的,要从社会观念、社会犯罪形势、治理整体效能等多方面因素的变化综合考量、作出判断,不能囿于特定阶段的治理动意而一成不变。基于合理性与有效性的需求,刑法的实体标准会因时因势而发生变化,也必然地需要刑事政策具有软化刑法的刚性功能,增强韧性,使之与时俱进地进行自我校准与调整。这种变化不仅有效削减了立法滞后弊端,也能防止法教义学沉迷于精致性追求而忽视实用性和现实合理性,还可增强各类治理手段之间的协调配合。〔12〕参见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由此,浙江省出台相关会议纪要的目的也在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宽严有别”和刑法的补充性、最后手段性,让刑罚规制回归社会治理本位,保持客观、理性。伴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的提高,公众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已形成普遍性认同,数字化治理、多部门协同等预防和查处机制也得到进一步完善、增强,审慎而适当地放宽刑罚规制标准不仅不会带来反弹式增长,〔13〕《19年会议纪要》出台后,浙江随即在全省范围开展整治酒驾集中统一行动,“酒驾”“醉驾”现象并未出现反弹迹象。在记者跟随交警部门检查期间,没有发现一起酒驾案件,不少车主也对集中整治行动表示理解与支持。参见李攀、张孙超、陈谊:《不定时不定点 零容忍严执法》,载《浙江日报》2019年10月12日,第3版。还能有效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释放司法在犯罪治理中的整体效能。当然,宽严需要相济,对于案件中存在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严重超载超重超速等严重情节的,仍要树立从严规制的刑事政策导向,在从宽幅度、缓刑适用等方面予以限制,发挥刑法的规范指引功能,凸显其威慑作用。

2.“醉驾”案件司法认定的“罪”与“非罪”。《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为危险驾驶罪,与之相区别的是该条款第1项在“追逐竞驶”后还有“情节恶劣”的表述。司法认定在这一条款上出现两种分歧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构成“醉驾”即入罪,不再具有其他“出罪”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刑法有关“醉驾”规定,但仍能通过《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排除在外。二者在论证过程中,又延伸出“但书”条款适用、特殊情形区分认定、“出罪”路径等一系列问题。〔14〕持否定说:参见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殷磊:《论刑法第13条的功能定位——兼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一律入刑》,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持肯定说:参见施立栋、余凌云:《醉驾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方案——兼评三机关〈醉驾司法解释〉》,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1期,第91-92页;刘仁文、敦宁:《醉驾入刑五年来的效果、问题与对策》,载《法学》2016年第12期;周磊、秦波:《醉驾案件定罪问题与出罪路径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总体肯定“但书”司法化的妥当性以及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出罪指引的统摄性,或提倡激活刑法的“但书”的出罪功能以对冲阈值标准机械入刑的负面影响等,参见崔志伟:《“但书”出罪的学理争议、实证分析与教义学解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莫晓宁:《刑法阈值标准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有质疑声认为,《19年会议纪要》的出台是在为“醉驾”行为“松绑”,给“出罪”寻出路、依据。

作者认为,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但书”的适用问题。危险驾驶罪未设定情节限制,并不代表“但书”丧失了制约能力。刑法总则是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司法的执行规范,总则“但书”条款适用于分则“醉驾”条款是符合立法和司法逻辑的。第二,“危险”的认定问题。坚持“醉驾”一律入刑的观点主张“醉驾”是抽象危险犯,“行为存在即构罪”,如将其设置为情节犯或具体危险犯,司法实践中就必须判断行为人的醉酒状态是否影响到安全驾驶,进而判断具体危险是否存在,并不具备现实操作性。这种观点在我国行政、刑事二元规制体系和执法司法的具体实践面前便形成了悖论:“醉驾”犯罪案件必然要根据其风险程度,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区分适用何种规制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抽象危险仍有“量化”成分,也必须具有具体情节的判断过程和实践的可操作性。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应当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19年会议纪要》运用“但书”条款,并细化“情节显著轻微”等情形的规定是于法有据、与理相合的。

3.“醉驾”案件立法与司法的“隔绝”与“关联”。在《19年会议纪要》出台前后,另有质疑观点认为,以会议纪要形式出台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存在越权解释之嫌,造成不同地区的裁量标准失衡,削弱了刑罚规制的公信力。〔15〕参见吴睿佳、王瑞君:《量刑规范化中司法指导性文件的作用及反思——以江浙两省办理“醉驾”案件会议纪要为例》,载《行政与法》2019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割裂来看待。然而,立法与司法之间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立法活动规范、指导司法活动的贯彻与执行,而司法活动及其实践效果也能对立法活动产生调整、深化的反作用。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下,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方式在法律框架下规范统一司法活动有其合理性。一方面,这可以将立法层面实体规范不完备、不明确的条款细化为可实施、可操作的方案。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背景下,从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角度出发,必然会涉及检察官裁量的依据等方面的具体规范。比如在把握“醉酒驾驶”问题上,如何综合判断各类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什么情形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等,都需要在实践中总结与规范。另一方面,各地“醉驾”案件认定、裁量标准不一,实践中存在滥用或误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醉驾”属于典型的“微罪”案件,因其法定刑仅为拘役、各类情节直观等因素,人民群众对该类犯罪惩处的司法感知度较强。如果同一省域内的司法活动、量刑标准等都还有较大差异,那么每一个“醉驾”案件的公平正义还怎能充分体现?从省域层面根据立法精神及规范、刑事政策、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形势、司法实践状况等,统一执法裁判尺度并予以公开,非但不会降低司法权威,反而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举措。不可否认,这样的实践操作存在临时性、应急性特点,也难免会突显各省之间,特别是相邻省份的执法和司法裁量的差异。因此,从治理效果来看,在肯定这一做法的同时,要确保各项司法活动在立法精神与规范的轨道上有序运行,及时对公众疑虑的问题进行妥当释疑;最终,还应将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反馈至国家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以求在更高层级推动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促进全面的良法善治。

(三)行为规制的“潜在漏洞”

“醉驾”入刑后,社会上仍始终存有“试错”“旁观”心态。前者主要表现为基于检查非高峰时段、路程距离较短、饮酒较少或猜测行驶路线未设卡检查等情形,心怀侥幸心理“醉驾”试法;后者表现为明知对方需驾车出行却积极劝酒,事后未作出劝阻或提供必要帮助;明知对方饮酒仍出借机动车;明知对方饮酒仍请求或要求其驾驶机动车的。上述两种社会现象反映出,当前民众能够认识到“醉驾”行为的违法性,并对该行为持反对态度,但其对该行为“入刑”严重性的理解仍有待加深,除受社会舆论碎片化宣传的导向影响外,还暴露出对“醉驾”行为在规制上三个方面的漏洞。

1.行刑衔接的“遗漏”地带。刑法通过积极消除对法益的侵害风险实现对法益的前置保护,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在选择使用刑法手段时,也要注意其与其他手段之间关系的再协调,防止出现冲突和疏漏,这是立法体系化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良好效果的必然要求。〔16〕参见黄云波、黄太云:《论稳健型刑法立法观》,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实践证明,单一行政规制手段无法遏制“醉驾”行为发生。以“入刑”节点为划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经历了“行有刑无”与“行退刑进”的两个阶段。“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随即划清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的处置界限,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除吊销驾驶执照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再次酒后驾驶的,处以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这样的调整看似达到了行刑衔接相适,但却出现了“行重刑轻”处罚倒置。部分作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行为人,在刑事诉讼环节羁押时间较少或未被羁押,又被判决无需缴纳罚金。单从这两方面看,其遭受的制裁反比一般酒后驾驶行为更“轻微”。

2.司法环节的“流水”操作。这是指“醉驾”案件标准化、格式化快速产出的办理模式。该种模式虽符合司法实际需求,但不利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准确认知、矛盾纠纷的司法化解,成为一种以追求速度和刑罚为目标的流水线式生产,导致行为人悔罪感不强,被害方获得感薄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案件积量的负面影响。司法资源的投入比重与案件数量呈反比。特别是近些年,涉黑涉恶、电信网络、金融证券、污染环境等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在不断加大,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向已占有不小比例的“醉驾”案件倾斜显然是不现实的。在“醉驾”案件总量仍在攀升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只能重点关注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普遍采取简化、格式化办理,而忽视个案中的特殊因素,即便是在认罪认罚具结的量刑环节,也难免会减少释法引导成分。另一方面,案件办理的流程迫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后,根据刑诉法规定,“醉驾”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办理时限仅有十日。检察机关需要在十日内完成权利义务告知、证据审查、提讯、听取意见、量刑具结、提起公诉等大量工作。同时,造成实际损害的案件,如果适用速裁程序,还需听取被害方意见,并积极促成赔偿谅解。在审判阶段,庭审环节又大大简化。对于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也没有充分时间确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彻底性,只能凭案件事实以及审查阶段的表现而作出决定。加之“醉驾”本身制裁空间仅为“拘役,并处罚金”,在诉讼流程急迫推动的情况下,刑事规制的威慑效果必将受到影响。

3.配套治理的缺失滞后。犯罪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在配备行政、刑事刚性治理手段时,其他治理手段也要跟进更新。不然,“醉驾”犯罪治理就会出现“一判了之、一放了之、打击不尽”的“断档”现象,不仅不能减少“醉驾”犯罪,也易激化社会矛盾。目前,“醉驾”犯罪的配套治理仍存在多方面的缺失滞后。一是接纳体系尚未建立。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也没有营造适当的容纳环境,罪犯复归社会存在较大难度。同时,被行政、刑事规制后,行为人成为了“放管”状态,没有相关机制再行巩固治理成效。二是相关行业整治缺位。“醉驾”入刑后,滋生出一些灰黑产业,有的代驾司机以途中故意抬价、在小区门口停车、途中解雇下车等行为迫使行为人自行开车,再设局“碰瓷”或以报警相威胁索要高昂财物,这不仅影响了对“醉驾”行为的治理效果,也会产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17〕刘昌松:《“代驾碰瓷”引发醉驾案,法律能否宽宥?》,载《浙江法制报》2017年11月2日,第2版。三是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件还暴露出车位配置等公共设施服务不健全的问题,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已被代驾司机送回小区,因小区内无停车位,行为人又无奈自行驾车,在寻找附近停车位时被查获发现,被动实施了“醉驾”犯罪。诸如此类的配套治理的缺失滞后,严重影响了刑事规制的效应。

三、“醉驾”犯罪诉源治理的现实进路

用较小的刑罚成本换取理想的社会治理效果应是“醉驾”入刑的“初心”,然而,这个“初心”正面临严峻挑战。在当前形势下,多管齐下加强对“醉驾”犯罪的治理以实现“初心”,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重要课题。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我们开展“醉驾”犯罪的治理提供了基础。2019年以来,浙江省委、省委政法委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作出了加强诉源治理的决策部署。诉源治理强调在党的领导下,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理念,从“治标”转为“治本”,通过全域治理、多元治理、共享治理,实现案件矛盾风险的全息化解,有效推动省域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只有从社会政策、刑事政策、犯罪学等多头出发,从总量上控制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流量和分流比例,才能保持刑法的生命力与适宜性。〔18〕高铭暄、孙道萃:《预防性刑法观及其教义学思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落脚在“醉驾”犯罪,现阶段犯罪治理的总目标是转变治理理念,加强各方治理协同,防范化解犯罪风险,具体表现为“醉驾”案件总量明显下降,并控制在较低案发水平。为达致这一目标,首先,要根据“醉驾”犯罪特征,科学调整治理策略、方案,从深层次避免和减少犯罪发生;其次,要充分动用其他治理手段,对无需刑事规制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流化解;最后,要有效甄别已进入诉讼程序的“醉驾”案件,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诉讼机制运行,对已形成诉讼的“醉驾”案件进行高质量处置。

为此,浙江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推进诉源治理为主轴,严格遵循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科学施刑的刑罚要求,将司法规制纳入整体犯罪治理格局,综合案件数量、办理效果、刑罚规制作用等治理因素,充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增强刑法的“治理活性”,体现刑法的严肃性、科学性,进一步规范司法活动,探索出一批以《19年会议纪要》为代表的治理方案路径。浙江省还注重强化行政执法,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为“醉驾入刑”这一剂“猛药”配备充足有效的“辅药”,以获取更为理想的治理效果,争取使这些积极探索对全国“醉驾”犯罪治理产生可供借鉴的经验。

(一)建立刑法统一适用规则

应当根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立法目的、原则、总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切实贯彻到具体司法实践中,细化操作,统一尺度,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进一步增强刑法规制的正当性、合理性、规范性。目前,上海、江苏、湖北、海南等多地均出台了具体适用标准。“醉驾”犯罪形态简单,易评估,社会危害性与不同地域发展水平关联性不大。因此,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建立统一“醉驾”犯罪司法适用规则的条件是具备的。浙江省《19年会议纪要》对适用缓刑、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公安机关自行处理等具体适用条件均作了细化,主要有三个核心要点。一是明确规定了8种不得缓刑的醉驾情节;二是明确对于无这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三是明确酒精含量在一定数值以下,认罪悔罪,且无此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结合浙江“轻轻重重”的司法处置方案,实践中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宽严”情节区别化对待。对于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在高速公路行驶;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行驶;无驾驶资格;明知“危险车辆”仍驾驶;〔19〕主要包括: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在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曾因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被追究等“醉驾”犯罪情节的,在缓刑适用、量刑上从严处理。而对于驾驶摩托车、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实施宽缓处置。

2.“主观故意”具体化排除。严格把握“醉驾”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争议行为的认定。第一,对于隔夜“醉驾”行为,要将饮酒结束至驾车上路的时间、有无休息及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评判范畴,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推定没有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第二,“醉驾”共犯严格限缩,对于没有明显教唆、强令开车的车主或同乘者,一般不认定为共犯。第三,明确“挪动车位”“接替他人驶入居民小区”“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即交他人驾驶”三种特殊情形,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二)完善犯罪打击处遇体系

提高“醉驾”犯罪的处遇质量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与程序法密切相关;既是刑事司法的问题,也与行政执法关联,因此,需要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证据体系,提升“醉驾”犯罪打击的精准性。根据“醉驾”犯罪证据特点,制定移送证据及相关案件材料清单明细,详细列明证据类别,注重在第一时间全面获取证据。浙江省《19年会议纪要》将“醉驾”犯罪案件常见证据列举细化为7类,〔20〕《19年会议纪要》将前文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归入为其他证据类别,故所列举种类为7类。有效规范侦查活动,并促进侦查监督工作开展。后续,还应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相统一的“酒驾”“醉驾”案件证据获取、转化机制,防止因证据标准差异、证据转化所造成的阻隔或延误。定期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加强血样采集、流转、鉴定等环节的监管、规范,探索血样留存备份,对于含有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

2.加强行刑衔接,确保“醉驾”犯罪打击的充分性。简化“醉驾”案件办理程序,有效合并司法文书类型、流程环节等,设置一套司法机关统一适用的办案模式简化版。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为弥补行刑衔接的惩治漏洞,可在“刑拘直诉”方面做审慎探索:即对特定案件采取“一律刑拘,例外排除,期限办结的办案模式”,经呼气测试或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醉驾”标准后,公安机关应予以刑事拘留,如有紧急就医等紧急事由不宜立即执行的,可暂缓执行。公检法三机关一般应在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如无法完成则应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浙江省“醉驾”案件办理正普遍适用这一措施。需要强调的是,“刑拘直诉”应局限于危险驾驶等单人单次作案的特殊案件类别,需要统一规范的配套证据格式、标准支撑,现阶段不宜扩张性适用。

3.推动科技融合,体现“醉驾”犯罪打击的时效性。以需求为牵引,以问题为导向,在侦查、审查、审理各个环节广泛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减轻“醉驾”案件负重,提升办案质效,降低取证、研判、阅卷、提审、审查、法律文书编写、量刑等方面办理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例如构建公安、检察、法院、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政法单位协同一体化办案系统,建立集远程提审、远程开庭、远程送达、网上办案为一体的“三远一网”远程办案系统等。

4.发挥律师作用,增进“醉驾”犯罪打击的规范性。充分运用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等制度设计,积极探索符合“醉驾”案件办理特点的律师参与机制。不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醉驾”案件中律师的有效参与对被刑事追诉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是极有意义的,对职权机关办案质效的提升也有显著的促进规范作用。“醉驾”案件的处置时间较短、证据种类较少、犯罪情节有限等因素都将会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诉讼感知与理解,律师的有效介入可及时释疑被追诉人、被害人的处置困惑,加快推进诉讼流程,更早地化解案件内部矛盾风险。更为重要的是,律师通过查阅案件材料、询问被追诉人、参与见证量刑具结等方式,可以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认定量刑全面化精准化、非法证据排除等诉讼工作,保障案件办理质量。因此,在“醉驾”案件处置领域应全面发挥律师的规范作用,加大对刑事辩护(法律帮助)全覆盖、法律帮助以及律师享有阅卷权等举措的推广落实。

(三)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更是司法环节“醉驾”犯罪诉源治理和程序优化的有效路径,通过创造认罪认罚条件,加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可以有效排除案件纠纷矛盾,降低再犯风险。

1.完善司法制裁指引制度。当前,应提升司法权运作透明度,探索完善非刑罚化的司法指引,规范羁押场所管教模式,努力形成制裁与指引并重的司法治理格局。一是构建以庭审、公开宣判为代表的法官宣告制度和以定罪量刑具结、不起诉为代表的检察官宣告制度。通过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庭审直播、不起诉公开宣告等增强司法制裁的仪式感,加大对民众“醉驾”行为价值引导;二是探索以量刑具结为契机,在行为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将“免罚”的范围适当扩大,引入非刑罚化的内容,作为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作出的弥补损失、自愿认罪的自我悔改承诺;三是采取区别化、动态化的羁押管理教育模式,可探索采取“醉驾”犯罪人员集中羁押、集中教育、集中管理方式,降低“交叉感染”概率。

2.探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首先,保障“醉驾”案件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在量刑具结前征求被害人意见,并记录附卷;其次,利用刑事和解、检调对接、人民调解等路径,化解“醉驾”案件矛盾纠纷;最后,推行“醉驾”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对有赔偿能力及意愿的行为人因矛盾尚未化解、赔偿尚未达成等未能履行赔偿的,可向司法机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等提供预存平台按标准缴纳赔偿保证金,以便后续协商或判决后扣除划转,该情节可被作为认罪认罚制度、强制措施适用的重要考量因素。

3.强化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检察官的主导责任愈发凸显。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醉驾”案件侦查、审判的监督,依托捕诉一体专业化背景提升诉讼监督水平,依法用好非法证据排除、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抗诉等职能,不断延伸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下行案件〔21〕公安机关撤案处理的案件。、刑事拘留适用等方面的监督工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内部监督办案流程,建立充分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完备的听取意见机制、有效的值班律师参与机制、全面的证据开示制度等,以制度压实责任,以合作排除风险。

(四)构建犯罪源头防控系统

“醉驾”犯罪风险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其犯罪行为既受环境、特定时间节点、执法力量投入等外在环境变化影响,也受个人遭遇、行为认识等内在因素作用,应当推动行政执法由重“处罚”向强“监管”转变,从“后端”处罚延伸至“前端”预防。“醉驾”犯罪的源头防控的目标,一是避免犯罪发生,二是阻止行为再犯。针对这两大目标,“醉驾”犯罪的源头防控必定是分层、立体、全面的。

1.优化社会管理服务。根据各地汽车保有量增长等情况在居民居住区、餐饮聚集区等地科学规划、增设公共停车位、临时停车位。物业小区、学校、停车场等可探索建立“代停”机制、文明劝导机制。规范代驾行业市场经营秩序,夯实网约车平台、代驾公司的监管职责,研发求助、举报等一键式救助服务功能,加大对高峰期的代驾人员调配,以满足正常的“代驾”市场需求。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强化对案后行为的约束与教育,例如有些地方会同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义工队等志愿力量以购买公益服务、建立合作关系等形式要求行为人在被不起诉前后、判处缓刑后积极参与一定时长的道路交通公益服务,以加深对犯罪行为的认识。

2.发挥社区治理功能。将“醉驾”犯罪治理重点下沉到基层,充分发挥社区三项基础治理功能。第一,基本的供给生存功能。加强社区与生产企业、政府支持项目、民间组织等合作,通过提供就业机会等方式解决“醉驾”复归人员融入难、生存难的问题。第二,和谐稳定的免疫功能。通过雇佣安保人员巡逻、加强交通文明劝导与提示、促进邻里调解等自治形式排除、化解“醉驾”犯罪风险隐患。第三,潜在的教化规制功能。将“不饮酒后驾车”“不对驾驶员劝酒”“不出借机动车给饮酒者”“不要求或请求饮酒者开车”等内容内化并体现于当地的民风民约,实现自治、法治、德治的“三治”融合。

3.推进执法方式转变。浙江省《19年会议纪要》还在附则中特别强调加强行政执法、转变执法方式。要求树立预防性执法理念,督促酒吧、 KTV、饭店在门口对禁止酒后驾驶作出醒目的文字提示或语音提醒。公安机关可采取不定期巡逻、重点场所常态化警示等形式配合全面从严执法。同时,运用人脸识别等科技手段,加大对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酒驾被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被终身禁止重新取得驾驶证的人在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查处力度。此外,在“醉驾”犯罪宣传预防方面,也要扭转“定罪”“定量”片面宣传转为以“犯罪危害”为重点的全面宣传,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深度融入民众生活方式,养成思维定势习惯。

“醉驾”犯罪的综合治理,需要相关的立法的逐渐完善。在加强对“醉驾”犯罪的上述治理措施的同时,我们建议在时机成熟时针对以下问题进行专门立法研究:一是刑法引入“情节严重”定量模式,考虑将酒精含量构罪临界值与上述加重情节相并列,并提升危险驾驶条款的刑罚上限,建议对曾因酒驾或因醉驾被处罚的行为人再次酒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并设置严重情节终身禁驾款项,以确立“宽中有严”的行为规制导向。二是调整酒精含量认定标准,探讨现行入罪酒精含量临界值是否需要调整,可否设置分层标准或引入其他辅助测试方法。三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添加刑事衔接条款,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建议赋予公安机关可对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制裁权限,或者完善综合配套惩戒措施,衔接保险、银行、社工等机构,将酒驾、醉驾行为与机动车保险率浮动机制、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等相关联,以达到醉驾的处罚“痛感”应重于“酒驾”行为的目的。四是设立前科消灭制度,探索试点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人前科消灭制度,强化刑罚的制约效力,避免形成因罪犯标签化而带来的破窗效应。五是赋予娱乐餐饮等相关单位劝导、提醒义务,如行为人不听劝阻执意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娱乐餐饮单位有报警求助的责任,对于未履行劝导、提醒义务的单位,相关部门有权对其给予相应处罚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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