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比较研究

2020-03-30 11:18吴天
青年生活 2020年7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人格权

吴天

摘要:人格权包含人格尊严、人格平等、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是人所享有的维护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人格权从罗马法中萌芽,在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事立法中都有一些规定,而在人格权实际保护方面,法律实践中的判例更是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针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这一课题,结合目前民法学界的讨论,试图尽可能系统地考察日本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历史、现状、判例以及救济途径,在梳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从中日比较的角度,尝试性地提出改进我国民法制度对人格权保护的构建建议。

關键词:人格权;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立法体系

1.前言

人格权普遍被认为起源于罗马法。从历史上看,人格权的概念是与自然权相连的,是人的根本权利,其他所有的权利都可看作由此派生的,罗马法学家将经济活动中独立的地位和形态概括为人格权。然而,罗马法时期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等级、歧视色彩,在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潮之后逐渐被摒弃,格劳休斯的论述“人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这是源自人本身固有的属性”被奉为近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19世纪之后,各国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此时,人格权的内涵转而侧重于“法律人格的形式上的平等”。

2.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

2.1人格权的概念

德国学者基尔克在《德国私法》中对人格权做出的定义为——“保障一个主体能够支配自己人格必要组成部分的权利”,认为具有多面性的人格权是包括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个人形象权等多项权利的,这是人格权发展早期较为全面的论断。我国民法同样未对人格权做出定义,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表述其包含的权利。对于人格权的定义,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以保障主体的人身自由为重要目标,是主体本身依据法律所固有的,保护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平等,以人的各项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综上,本文认为,人格权包括主体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多重利益,为民事主体所固有,与人、人格相始终,是主体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

2.2人格权的性质

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效力及于不特定的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防止侵害或者排除侵害。人格权是专属于某人的权利,人的人格权与自身的特点有紧密的联系,该权利不依主体的意志而转让、继承、抛弃。即使在商业行为中,权利主体“转让”部分人格权,也只能是人格权的使用权而不是其所有权。

3.日本对人格权的保护

日本初期的学说、判例认为,对于新出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应该如

信用权、营业权、贞操权一样,确立具体的人格权法律条款来予以救济。但是在1925年的“大学汤”案件以后,判例的立场发生变化,那就是侵权行为的成立,以有权利侵害发生为必要条件。而末川博的《权利侵害论》(1930年)之后,人格权概念遭到否定,以违法性取代权利侵害的学说盛行,这对此后人格权的发展和保护,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反作用。1964年,三岛由纪夫在其作品《宴会之后》中塑造的小说人物的原型,以隐私利益遭到侵犯为由向三岛由纪夫及出版社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和赔偿。该判决肯定了隐私权是是一种可主张的人格利益,在受到侵犯时可主张法律救济。即从该阶段开始,人格权的概念已经在判例中使用,以此为转折点,其后很多判例也都认可了隐私权。

在当前的日本,学界提出了《民法修正国民、司法界/学界有志案》和《债权法修正的基本方针》两个具体的大幅度的民法修正提案,前者要求除了担保法外,对财产法进行全面修正,后者则提出对以合同为中心的债权法进行修正。其中前者包含诸多人格权规定:“总则”篇第2条对规定了人格权相关的基本理论,于债权篇末尾的“不法行为”一章的“第1节:损害赔偿”、“第2节:禁止等”中加入了几条相关的规定。在损害赔偿方面,也分别规定了针对生命和身体、身体自由、其他人格权三种不同级别的保护,替换了过失证明,明确了过失责任。此外,其中还规定可以认可赔偿费的相关请求,而对生命、身体以及身体自由进行的侵害被明确禁止。

4.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包括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中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而具体人格权保护中所列举的主要是与人的尊严相关的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独立成编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民法典体系是按照一定逻辑科学排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它是成文法的典型形态。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大陆法系之所以称为民法法系,就是因为它以民法典为基本标志。

民法典的体系包括形式体系(民法典的各编以及各编的制度、规则体系)和实质体系(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就形式体系而言,潘德克顿学派主张,以法律关系特别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按照这一体例,人格权放在分则之中,也完全符合这个体系的内在逻辑,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系并没有规定人格权,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编、合同编;而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由婚姻编、继承编予以调整。如果不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则民法典分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将仅限于身份关系,人格关系并未在分则中具体展开,这将导致民法典分编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也不符合民法典所应调整的范围。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完全一致的。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期间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现象的反思,《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5.结语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完全一致的。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期间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现象的反思,《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在当前的日本,学界提出了《民法修正国民、司法界/学界有志案》和《债权法修正的基本方针》两个具体的大幅度的民法修正提案,前者要求除了担保法外,对财产法进行全面修正,后者则提出对以合同为中心的债权法进行修正。其中前者包含诸多人格权规定:“总则”篇第2条对规定了人格权相关的基本理论,于债权篇末尾的“不法行为”一章的“第1节:损害赔偿”、“第2节:禁止等”中加入了几条相关的规定。在损害赔偿方面,也分别规定了针对生命和身体、身体自由、其他人格权三种不同级别的保护,替换了过失证明,明确了过失责任。此外,其中还规定可以认可赔偿费的相关请求,而对生命、身体以及身体自由进行的侵害被明确禁止。

科技與社会文明进步的同时,人们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意识不断提高,尤其是伴随着网络和社会媒体的发展,人格权侵权案件增多,更是加强了人们对自身人格权益保护的要求。因此,完善人格权保护制度是时代的需要、社会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权益,使人格权侵犯案件的审判有法可依。其次,由于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加强人格权保护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五十岚清著《人格权论》,一粒社,1989年版

[2]【德】汉斯·哈腾鲍尔著,孙宪忠译《民法上的人》,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4)

[3]曹险峰,田园著《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4]王泽鉴著《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5]苏长江著《论人格权的三分法》,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09 (36)

[6]五十岚清著《人格权法概说》,有斐阁,2003年版

[7]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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