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条款”的困境与出路

2020-03-22 12:50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诱因工伤保险工伤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1230)

一、问题的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在第十四条的基础之上,扩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范围,应当得到肯定,但是该条第一款却存有诸多争议,其主要原因是对死亡期限的设计不合理,缺乏现实的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条款中的其他限定要求无较大争议,但对于48小时的立法规定,却无太多的学理考量,主要为了能够明确划分责任,提高工伤认定的可操作性[1]。

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没有任何有关“48小时”制度设计的具体说明,也许对“48小时”的设计理念来源于医学抢救的黄金时间[2],但是该时限的设计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甚至成为剥夺劳动者生命的索命条款。接下来本文将对“48小时”条款的不合理之处进行说明,并提出相关建议,期望建立更为成熟的工伤认定标准。

二、“48小时条款“的不周全之处

“48小时条款”可以简要扩充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其中存在几个问题,职工突发疾病是否限定为工作原因引起、职工突发疾病之后,未到医院就医的起算点如何计算、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职工的权益应如何保障等,这些问题都需分情况进行具体讨论,进而说明“48小时条款”需进行改进之处。

(一)起算点存在缺漏

48小时是一个时间段,对于时间段来讲,起算点是首先必须要确定的。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点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此规定中明确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情形下的起算时间,但对突发疾病未送往医院的情形未进行规定。

(二)诱因不同

关于突发的疾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颁发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并不区分诱因,但是,因工作原因(如剧烈运动、高温等区别于事故伤害)引起的疾病和非工作原因(没有工作原因的介入,职工恰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引起的疾病,还是有本质上的差别,应当区别对待。

(三)疾病类型不同

职工突发的疾病分为两种类型:慢性病和急性病,对于急性病,在发作后48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极大,所以因死亡时间引起的纠纷较少,但是对于慢性病,发病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概率较低,若仅是因为疾病的类型不同就受制于48小时,则将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救济劳动者,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

(四)诱发道德风险

我国的医疗水平在不断提高,通过高科技医疗仪器来救助患者,延长患者死亡的期限是十分有可能的,例如患者经抢救之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极有可能在经抢救后的48小时之后才死亡。但是为了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则,获取高额的赔偿金,劳动者的家属可能会要求医院停止救助,使得劳动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

三、相关建议

(一)起算点的建议

对于发病后,未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使未经医院抢救也应视同工伤[3]。考虑到我国大众的医学常识相对欠缺,还有出于省钱等的考虑,不送往医院治疗是正常的,进而将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强制性要求是不切实可行的。所以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认定起算点,送往医院治疗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未送往医院的为突发疾病的时间。

(二)诱因不同的建议

存在不同的诱因,但是适用完全相同的法条是难以落实公平原则的,所以应当区分诱因,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工作原因引起的,突破48小时限制,如此才符合因工伤亡的救济理念,才能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疾病类型不同的建议

对于慢性病而言,应当突破48小时的限制,但是由于第十五条是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不能将范围过于拓宽,应当根据实践中慢性病的死亡时间分布,切实调查后合理确定时间段。

(四)对诱发道德风险的建议

由于人性趋利的特征,为了避免伦理问题的发生,应当对48小时的抢救时限做出例外规定。科技进步是值得褒奖的事情,不应基于制度的限制而使其丧失应有效用,所以可以将依赖辅助设备的时间不计算入48小时内,避免家属做出违背人伦的选择。如果48小时处理不当还可能会引起道德危机,甚者还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问题。这一照顾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可能会演变为恶法[4]。

四、结语

通过本文简短的阐述,我们对于“48小时条款”的不足之处有了较为清晰的了解,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过于刚性的时间条款制造了很多纠纷,为了达到《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不能简单地将48小时的制度设计适用于所有突发疾病,应当根据疾病的诱因、类型和可能涉及的道德因素等综合考量,制定符合立法原意的条款,以获得所期望的社会实践效果,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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