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无权处分合同争议问题

2020-03-19 09:06:32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受让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学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研究从未停止,审视立法轨迹便可知一二。在浩如烟海的文献资料中,学者各有自己的观点。他们争议的焦点在于:无权处分合同究竟是否有效;如果支持合同有效,是否就必须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架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制定,这一问题又浮出水面。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借此机会应该在民法典中明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基本原则,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变得“名正言顺”。然而,另有学者主张无权处分合同应该坚持效力待定的认定,而且处分行为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美妙”。笔者关注的重点在于:首先,从无权处分合同的立法轨迹出发,探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争议;其次,分析处分行为理论尚不适合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进行架构的原因,并将其作为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论基础;最后,从善意取得制度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后所面临的尴尬境地进行分析,得出买受人的主观善、恶意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的结论,最终阐释善意取得制度在现行法的理论中所存在的困境以及如何消解。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考察

无权处分合同,被誉为“法学上之精灵”,横跨物权法、合同法两个领域,涉及法律行为的分类、买卖合同的认定、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善意取得等多个制度[1]。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从未中止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是将此争议推向了高潮,不同学者各成派别。笔者在广泛总结各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试图寻找另外的平衡点来解释效力和区分原则之间的关系。

(一)我国的立法轨迹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立法上经历了很长的发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的一方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若是善意且有偿取得的,则可以取得所有权。擅自处分人对其他共有人进行赔偿。此条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形。1999年颁布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以看出,此时的立法一改《民通意见》中的规定,并不完全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以便保护交易。《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出台,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再起高潮。因为该解释第三条认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效力瑕疵的出现,无权处分合同便是有效的。

在此次《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不同的建议稿各执一词,而立法则采取了巧妙的回避措施,并未明确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2], 也未将其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中,而是规定在《民法典各乡编(草案)》合同分编的第三百八十七条。《民法典》认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合同效力只字未提。笔者认为,此时的立法是“聪明反被聪明误”,虽以未规定合同是否有效来回避直接的争议,但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中又明确体现了价值选择。何谓“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的法律后果。因此,立法者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中已经表明采取合同有效的选择。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争议

无论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学者均有充分的论证。追本溯源,立法过程即价值选择的过程,而学者的分析正是基于不同的角度,追求的是动的交易的安全,抑或是静的秩序的稳定。

1.争议在实践中的体现

实践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不同的判决。具体内容见表1。

表1 实践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的不同判决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相似的两个案件,但司法判决却大相径庭。案例一中,法院主要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认定合同有效。但在案例二中,买受人受让房屋时应发现房屋并非出卖人一人所有却依然买受,以此认定其为恶意,导致合同无效。判决结果牵涉到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对此,作者不由得发出疑问: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受让人的主观是否作为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标准?善意取得制度究竟是决定恶意人不能取得物权还是决定合同效力的?

2.争议在学理中的体现

(1)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王泽鉴认为,合同成立属于典型的负担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其曾表述过“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无须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3]113。

根据韩世远的观点,即使不采用处分行为理论,无权处分合同也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即不采用处分行为理论架构未必就意味着一定要坚持“效力待定说”,可以将该理论仅作为分析范畴。目前,国际上主要是法国民法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已不符合现今民法的发展趋势,且法国也正在以相对无效来弱化其效果,因此,再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不合时宜。《日本民法典》和新近的国际模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均规定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事实本身而受到影响。另外,我国的不采取“效力待定说”见解,即要采取“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势正在将二者的关系紧张化。凡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多建议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此理由又成了“效力待定说”反驳的理由,认为在我国还没有区分二者的“土壤”。韩世远认为,不赞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未必就意味着一定要坚持“效力待定说”。《日本民法典》并未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仍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4]283。若坚持“效力待定说”,将使合同相对人丧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救济,只能主张法律行为外的救济,如不当得利、缔约上过失责任乃至侵权行为责任等,这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不足。

王轶认为,即使不认可德国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而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仍可选择在进行理论架构时不让无处分权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而仅对无处分权人最终能否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从而决定能否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王轶和韩世远均认为即使不进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架构,也同样可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仅影响合同的履行[5]。

笔者认为,承认独立物权合同的存在并不是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唯一办法。破解此问题也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入手,立法者明确将买卖分为合同成立和办理物权登记两个阶段。这说明我国已有区分原则,该条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理由。所以,正如上述韩世远和王轶所言,我国完全可根据区分原则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

(2)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崔建远认为,负担行为不以转让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前提,会带来很多负面效果。出卖人可以随意买卖,导致虚假交易泛滥,误导交易下手,使其受让难以实现的债权或者接受债权人以此债权所设立的债权质[6]。长期如此将导致交易市场的混乱,不利于市场的稳定和持续。崔建远认为,在买受人不知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且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合同为有效,此时出卖人因为主观不能而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7]262。

王利明认为,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请求其交付,这是合同当然效力的体现。交付即移转所有权,这样的处理将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导致权利人无法追回该特定物的严重后果[8]74。这正是笔者在前述提到的价值判断,此处王利明是站在真正权利人角度去考虑,保持其对该特定物静的支配关系,而一定程度上保护对交易的舍弃。

梁慧星的观点与上述分析不同。他从法的效力等级上进行分析,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作为效力等级低的下位法,在与效力等级较高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相抵触时,不具有法律效力[9]。

在笔者看来,真正权利人的权益确应予以保护,但该保护并不必须与“效力待定说”挂钩。当真正权利人主张权益时,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其可优先于买受人主张权利,而买受人可依据有效的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是,若无权处分人已将该物交予买受人,买受人则成为物权人,而无权处分人应向原物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主张权利的顺序不同,具体判断该物品的所有权归属。在前一种情况下,是以牺牲交易安全来保障原物权人的权利;但在后一种情况下,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如此一来,才更符合法律的本质。

二、合同有效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只能是处分行为理论

那些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是效力待定的,多因为我国并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认为合同有效的理论基础不存在。事实并非如此,《物权法》第十五条已为“有效说”提供理由。从文义解释可知,立法者在此处已将订立合同和导致物权变动的登记和交付行为进行区分,它们各自的行为和效力并不同步[10]。

(一)处分行为理论存在的合理性

学者坚持认为应当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理由基本异曲同工。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将会使民法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和有逻辑性,而且可使很多制度架构解释得通[11]58。买卖等合同不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所以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要另设处分行为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12]165。物权和债权二分的大背景要求立法必须确立处分行为,否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衔接将会出现问题[13]。

(二)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负面影响

崔建远提出与上述观点完全相反的看法[14]294。在德国民法中,单纯的物权合意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必须是物权合意加物权行为,如交付或者登记,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但是,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构造中,只要是物权合意就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便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因此,处分行为的理论和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及构造并不符合[6]。另外,法律行为应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但在德国的处分行为学说中,处分行为包括了所有权转移的交付行为,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合的。即在德国的理论中,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并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是和物权变动重合甚至是包含的关系。这种概念构造和制度设计是不符合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的[7]。若采取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区分的理论构造,还会导致民法总则、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中的制度重构,势必震荡过大,而我国显然还未做好应对的准备。目前,学者仅是主张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大方向,还没有能够提出具体的法律设计,这也不符合当前《民法典》编纂的紧迫性要求。诚然,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将不再要求有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样对保护善意的受让人有益。但本为法律所禁止的恶意受让人,在此处却也享有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除此之外,崔建远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分为出卖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第一性目的;第二性目的是转化形态,即损害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第一性目的是缔约目的,只有在其落空的情况下才会选择第二性目的作为救济手段。若第二性目的成为普遍化选择,则说明是强令买卖合同有效所导致的结果。因为强令合同有效,所以在出卖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只能请求第二性目的,这不符合鼓励交易和正义性的要求[14]。

(三)折中说

除以上两种观点外,还有学者认为,处分行为理论并非“有效说”唯一的正当基础。《日本民法典》在未采取处分行为理论的情况下也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可以作为分析范畴,来解释“有效说”的合理性[4]315。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必然要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我国采用债权形式的物权变动模式,要想发生物权变动必须订立债权合同以及发生交付或登记行为,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人欠缺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仅对合同义务是否能够真正履行产生影响。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客体是给付行为,而该给付行为涉及给付标的物时,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成为债权的标的物。显然,债权可以脱离物而成立。在买卖合同中因合同的履行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则属于与债权设立不同的另一法律事实。所以,出卖人是否就买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并无必然联系[5]。

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架构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德国的物权合意加交付或登记等行为才属于处分行为的含义不符合我国的实践认知。学者虽然提出构建法律行为区分的理论框架,但无实质性的可操作意见。民法领域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旦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彻底割裂开来,将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所以,简单的提议绝不是进行立法的理由。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区分原则,规定只有合同与必要的登记或交付行为结合才能导致物权变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即证明合同并不能必然产生物权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关系。既然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那又为何要求成立债权合同时出卖人必须具有处分权呢?所以,《物权法》第十五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提供了清楚的理论依据。最后,从目前我国的实践可知,为了保护农民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是不需要进行登记的。一旦采取处分行为制度,那么无论什么情况,都必须要求物权变动要有独立的债权合同和物权行为,即一律需要进行交付或登记,这和现实情况不符,而且改动也需要较大的成本投入和政策的偏向性改变[6]。

我国学者一直以来把德国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以及德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联系起来,所以认为我国也只有承认区分二者,才能认为该合同有效。其实这是一个误区,二者之间绝非因果关系。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当今社会民法发展的大趋势,不能仅因为没有规定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就认为合同不能有效,这不符合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朱庆育认为,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指的是债权合同,所以可将其理解为并不是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而是处分契约的效力待定[15]310。崔建远也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该合同”究竟指什么,具体取决于如何看待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15]316。但在笔者看来,我国并未明确界定处分契约的含义,此处不便作如此理解;而且结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笔者认为此处立法者表达的并非是指处分契约的效力,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尴尬处境

谈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便应了解《物权法》第一百○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既然无权处分合同已被认定为有效,那么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不是理所应当的吗?为何要再专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需要从三部法律文件的颁布时间对其予以说明。我国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合同法》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考虑到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物权法》规定“即使是无权处分,但只要受让人为善意,则其取得所有权”。然而这一规定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时便显得有些格格不入。

(一)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否可以得出——符合善意取得的合同为有效?真正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保护二者的权益一直是此条款的争议。王泽鉴指出,无权处分他人权利者,其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法律特别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此作为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来保护善意受让人[16]。王利明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只要真正权利人不追认,该合同仍然是无效的。此时无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善意受让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正是基于此,所以出台《物权法》第一百○六条来弥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没有考虑到善意受让人的缺陷。这也就意味着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这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例外情况[8]。但是依据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只要其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办理交付和登记等物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善意受让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权,于是又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借以弥补《物权法》第一百○六条规定的缺陷。崔建远的观点和此观点本质上相同,即认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在买受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其合同为有效;在出卖人因未取得处分权而不能履行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向善意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比认定合同无效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能保护善意受让人。而只有在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7]。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善意取得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似乎已不存在争议。于是有学者提出,争议焦点应当是除无权处分外, 若因为欺诈、胁迫或违反公序良俗等瑕疵致使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善意取得是否仍然可以成立?这有待于在未来民法典分编的制定中予以说明[16]481。另外,善意取得制度所规定的善意也在具体案件中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证明责任分配不统一、法官主观臆断等问题[17]。

(二)无权处分合同与恶意受让之间的关系

根据意思表示的相关理论,主观善意不属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也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换句话说,当受让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交予恶意受让人,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是有效的,而且也已经履行,那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存在的意义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暗示着恶意受让人便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答案为肯定,则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有关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的情况规定不符合,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无效法定是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要求。买受人的恶意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恶意纯属主观方面,如何证明在买卖发生时买受人为恶意也是极其困难的。

很多学者主张,善意和恶意并非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借《民法典》编纂的契机,确实应该明确此处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做好合同编和物权编的法律衔接。合同编主要规定合同的效力等,而物权编要规定物权的变动等。虽然主张善意和恶意不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但是对此若不作区分,又会造成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会得到一样的法律处理结果。在笔者看来,这种看法也存在问题:既然合同已经有效,如果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给恶意买受人,法律也不认可物权变动,那么承认合同有效的意义何在?标的物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只要交付或者登记完全符合要求,物权变动将是合同有效最自然的法律效果。对此,有学者认为,法律对买受人为善意或者恶意的保护自然是有充足的法理的,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善意买受人既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规则法定取得物权,又可以根据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获得有效债权的保障;但是恶意受让人可以基于合同有效享有债权,不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规则实现物权的变动[18]。

翟云岭认为,恶意受让人仍可根据有效存在的债权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不能通过法定的善意取得这一制度取得所有权。两者在效力强制性上存在微小区别,善意取得是法定的,而恶意受让人根据有效合同仍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只能主张违约责任。笔者仍认为,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将处于尴尬境地。

在买受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合同效力如何判断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即使买受人为恶意,但在买卖合同中,其与出卖人已经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也真实,且不欠缺合同有效的根本性条件,所以认为买受人恶意也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的判断。另一方面,负担行为不要求处分权,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均为有效。在此情况下,恶意的受让人可以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主张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这是否给予恶意买受人一定的机会去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呢?

笔者认为,对《物权法》第一百○六条应理解为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善意买受人的所有权优先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此时即使货物没有交付,最终也应向善意买受人交付,而由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或者不当得利等责任。但当受让人为恶意时,即使合同为有效,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然是优先的,只要标的物仍在其手中,买受人便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这便在对待善意和恶意受让人的权利保护上存在区别,一定程度上也是制裁恶意受让人的一种方式。考虑到为了制裁恶意受让人,在某种意义上,规定受让人为恶意时无效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确实是一种好的处理方式,但为了保障司法的统一,规则的适用应尽可能一致和统一。除此之外,负担行为不以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负担行为不应因为无处分权而无效。因此,不能仅为了达到制裁恶意受让人的目的而置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于不顾,二者的逻辑和前提是不同的。

四、结 语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讨论由来已久。笔者在总结各个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分析了三个主要的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争议问题;我国究竟是否应该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要想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必须承认处分行为理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完全可以采用“有效说”,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都已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借鉴《日本长法典》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规则,可以将处分行为理论作为分析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采用该理论。一直以来,我国学者都秉持非此即彼的观点,认为必须实施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才能成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正当性理论基础,其实不然。《物权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以及公示方法和区分原则,已经全面、准确地界定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作为原因的债权合同的关系[1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便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无权处分合同已被认为是有效的,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合同有效的题中应有之义。若是想说明恶意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又与合同有效的认定相悖,与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在于《合同法》《物权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间没有进行很好的衔接。在此呼吁立法者借《民法典》编纂之机,推进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废问题,以期更好地解决民法体系中买卖合同的一系列问题,合法保障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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