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鹏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2014年1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两高三部”于2016年10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定了刑事审判的证据裁判原则、控辩平等等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诉讼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当前办理刑事案件侦查取证工作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越来越趋于规范化、精细化,然而因为“惯性思维”和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偏差,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取证不规范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变革,理论上又称之为审判中心主义。自《决定》发布以来,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讨论就未停止过。陈光中教授等人的观点是以审判中心的内涵可以通过三个维度来进行相关的解读,即“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作为审判的准备阶段、庭审实质化并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起决定作用、被告人是否有罪最终由法院来认定”[1]。樊崇义教授等人的观点是在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中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司法审判标准”[3]。上述种种观点,都在强调审判的权威性,以及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实体性争议解决方面审判具有终局性裁判地位。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指的是刑事诉讼的重心在审判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审判阶段完成,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实体性争议解决方面审判具有终局性,证明标准具有统一性。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最终需要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来进行认定。法律标准只有通过审判程序,最终才可以转化为具体的司法标准。虽然在相关法律规定中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上,在侦查阶段的具体实践中缺乏对审判程序的重视,而审判程序也缺乏对侦查阶段行之有效的约束,这也是近年来杜培武案、余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形成的重要原因。诉讼实践需要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司法证明标准进行统一,才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
1)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是对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统一适用的要求,也是推进庭审从形式化转向实质化的重要抓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是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是要高度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作为推进以庭审为中心的重要环节,应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庭审程序制约作用,贯彻非法证据排除[5]。”实践说明,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产生的两大重要原因。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加强对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安局办案区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讯问过程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是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3)规范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逐步深入人心,证据合法性已经作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常见的争议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惩罚犯罪要通过正当程序进行,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并将其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放在同等重要位置上。要更加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上发挥审判程序的决定性作用,进而实现公平正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必须以合法、合理、科学、公正为基础,刑事案件的侦破不能以违反程序正义为代价。
在改革背景下,基层公安机关在办案取证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案件因证据不足被退查、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案件自身特点导致取证困难。在一线办理过案件的民警都有切身体会,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过早取证,都会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如实践中办理侵财类案件,从案到人的线索往往仅有一条,如果不抓获犯罪嫌疑人,很难知道赃物去向、作案工具等情况。这样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的强弱,就直接关系到案件走向。尤其是办理电信诈骗案件,该类案件的关键证据形式是计算机文件和日志等各类电子证据,如果在抓捕时没有同时提取和固定此类证据,那么很容易遭到破坏,并且很难进行恢复,所以,电信诈骗类案件的取证非常困难。有时侦查员无法收集更多证据,也只能迫不得已硬着头皮抓人。
2)民警取证意识不强。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从侦查环节开始收集的所有证据都是要为庭审作准备的[6],要求侦查机关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取证。但是在实践中,民警取证意识远不能跟上改革的要求,取证视野不开阔,取证过程不够细致全面。对现场遗留的物证、书证提取不够仔细,只固定了直观可见的证据而忽视了潜在的可以用来加以补强的证据。例如某盗窃案件中由于侦查员的疏忽,遗漏了该项关键证据,影响到辨认笔录的效力,使得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还有各类话单、银行交易记录等,此类证据本身有较强证明力且又有补强作用,但受一定的期限限制,超期后再想提取往往难度较大。
3)取证合法性受到检察院质疑。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提取文书材料是证明其来源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合法的程序化,则该证据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例如复印件没有文字说明无法证实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如办理毒品案件,现场缴获的毒品没有在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和称量记录,在带回办案单位的过程中也没有录音录像,移送起诉后嫌疑人翻供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毒品数量又将如何认定呢?
基层公安机关在取证中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队伍素质跟不上改革要求。自改革以来,我们对基层公安机关无论是从取证程序、取证方式、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等取证能力的要求越来越高,而部分侦查员和侦查队伍在理念转变、取证意识、业务能力等方面都跟不上改革的步伐。从侦查员个体方面来说,办案人员的办案经验、水平及法律素养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致使案件办理质量参差不齐。一些办案人员没有树立科学、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从查明事实观念转变为证明事实观念。他们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据制度理解不深入,证据意识较为肤浅,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有的在现场不注意保护证据;有的对物证和书证重视程度不够;有的没有对相关人员及时调查取证,结果造成一些重要证据的流失,错过良机,使调查取证陷于被动;还有的只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强调打击犯罪,对无罪、罪轻的证据没有全面系统收集,忽视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公正合法不仅仅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对案件质量和结果也有重要影响。部分侦查人员仍然缺乏程序意识,不重视办案质量,只片面追求办案数量。他们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事实确定,那么案件便告破,在办案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即使在主体资格、收集程序、表现形式上不规范甚至违法也只当作瑕疵问题,是可以容忍和采纳的。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仅重视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审查,对办案程序不够重视,将程序看作是一种形式和流程,补充甚至臆造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文书、手续审批文书等证据。
3)侦查机关取证指引不完善。现在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员普遍反映:自改革以来,案件越来越难办,每办一起案件,都会遇到不同的情况,都是一次新的学习经历。检察院经常要求对取证程序、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稍有不慎,就会影响证据的补正,导致证据不被采信。所以公安机关制定同类案件相对标准的取证指引就显得非常重要,以使侦查员在取证时有章可循。
立足问题导向和基层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在可能的范围内如何提高基层公安机关取证能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1)提高侦查员和侦查队伍素质。一是转变取证理念。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查、审判阶段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改革前,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经常紧密配合,合力制裁犯罪嫌疑人,如公安机关取证不到位的地方,检察院、法院还进行补正。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不分主次的刑事诉讼三阶段论进行了修正,明确了诉讼活动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是刑事诉讼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变革。公安机关和侦查员要摈弃传统的重视打击轻视保护、重视实体轻视程序、重视口供轻视证据的司法观念,要充分认识到改革的关键是推进庭审实质化,而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侦查员取证的质量要经得起庭审的检验。以这样科学的取证理念为引领,健全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取证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取证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取证制度。二是建设结构合理的侦查队伍。基层公安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的战斗堡垒,一支有战斗力的刑侦队伍,就要保持队伍有合理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一方面,刑侦队伍要有合理的年龄结构,队伍里老中青侦查员都要有。老同志的传帮带是一支队伍侦查水平维持在较高水准的重要保障,在抓捕、审讯、取证等环节,一次失误可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而一支刑侦队伍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强度,决定了仍然要以年轻侦查员为主,如果青黄不接,也必然不能满足实战需要。另一方面,队伍要根据每名侦查员不同的个性特点和素质,有针对性地锻炼和培养。在改革背景下,基层公安机关要定期对取证合法性,不同证据、同一类证据的取证要点等开展相应培训,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并对新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开展刻意训练,实现队伍中侦查技能和取证能力的新陈代谢。
2)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加强和培养办案民警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和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收集证据作为整个刑事案件中一项最基础的活动和侦查阶段最主要的任务,严格证明标准,不仅关系到能否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而且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7]。一是要确保证据合法提取。“证据需要先有证据能力,也就是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者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8]。”严格按照《刑事案件卷宗规范指引》的要求进行,确保证据的提取按程序、规定合法进行。在此基础上,再按有关证据的具体要求进行操作,确保所提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二是要确保证据全面提取。每一起案件的发生,证据是全方位的:有的是确定案件事实,有的是佐证犯罪分子主观故意,有的是证明罪行从重,有的则能证明从轻情节。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则要全面收集,而不是根据案情需要或个人主观愿望有所取舍。这样才能给法官的最后公正审判提供全面的依据,最大限度地保证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制定刑事案件取证指引。取证指引是指,为了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规范和提高侦查取证的能力,促使相关取证操作规程能够达到统一,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等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指导性文件。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取证指引往往比较笼统、概括,侦查办案人员具体如何取证没有固定的规范,致使取证行为不够专业、标准。当前,通过多方努力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等。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侦查取证指引体系框架,我们侦查取证的水平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但目前侦查办案人员的取证总体上仍然比较粗放,主要依靠经验,取证不规范问题反复出现,难以进一步提升取证能力。侦查取证指引体系建设不健全是上述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现阶段,各地公安机关应将电信诈骗案件、跨区域流窜犯罪等实践中经常遇到,但是存在取证难点的案件深入总结,将同类案件取证经验汇总,根据同类案件中收集证据的证明标准制定严密、详尽、操作性强的取证指引。
4)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工作机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以来,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和不予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也有增加,公安机关虽然建立了法制员制度等法制审核制度,但实质效果并不明显。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仅指望民警对其本人或本单位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是不现实的。因此,应根据案件的案情特点和办理的难易程度,在基层公安机关内部建立所队法制员、所队与法制大队集体通案研究和公安局证据审查委员会三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以从取证源头上保证证据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