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17)
按照文义解释,本文所指的商事留置权是:作为商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逼迫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来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商事留置权是一种权利;对于债务人来说,商事留置权有时候起着一种增强商业信用的作用;而在法律层面来看,商事留置权属于一种制度,可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促进交易双方商业信用的增强,促进商业效率提升的一种制度。
商事留置权制度滥觞于中世纪时的意大利商人团体,当时的佛罗伦萨和威尼斯的商品经济已经相当的发达,在长久的商业往来中产生了近代法律意义上的大量商事制度的雏形,而商事留置权制度也在这个时刻萌芽了。当时的商人群体为了保证一系列商业往来中的债权清偿,提高商人的商业信用,在大量的交易往来中形成了类似于今天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商业习惯。在其形成与发展之初,商人们就为这个制度赋予了神圣的使命——担保商业往来中因为经营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从中,我们很容易初步的得出该制度的两个比较重要甚至来说是核心的特征。其一,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为商人;其二,该制度的适用客体应当是商人为经营而发生的一系列往来的债权债务关系。
1.豁免的牵连性
商业往来中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单项经营活动,此项财产与彼项债权之间往往没有牵连关系。比如甲公司为建筑公司,乙公司为建筑材料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赊购了大量的建筑材料,乙公司因此享有对甲公司三百万元的的债权。后来,乙公司因规模扩大急需大型工程车辆,就向甲公司租借了该公司名下的价值五百万元的大型挖掘机一辆。若甲公司逾期不向乙公司清偿债务,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可以形成以甲公司负担的对乙公司的债务与乙公司占有的甲公司的工程车辆为客体的商事留置权?很明显,因租借而占有的工程车辆与出卖建筑材料而取得的债权之间没有牵连关系,自然也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具体的商业经营往来中,有着相当复杂的关系,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很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是在上述的案例中,关系如此紧密的两种公司之间也很难发生同属此种法律关系的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因此应该对牵连性加以豁免。
2.主体的特殊性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商法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此处指狭义的商人),也可以理解为商人。商人最重要的一点是以从事商事经营为要件,何谓经营?即以营利为目的,持续不间断的职业性经济活动。商人的这一特殊之处就决定了商人追求效率,而能为效率背书的是商人的信用,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又能在法律上提升商人的信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很大的可能性,能够减轻相对方对于债权实现的不安。
3.客体的集合性
不同于民事留置权中债权债务的个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一系列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①什么是集合性债权债务呢?商人追求经营和营利,基于营利性,商主体之间要发生大量的经营往来关系,在账目核对中很少以个项为单位来进行计算,而往往以一个营业季的一系列经营往来进行账目核对,这样的计算方法使得账目本身很难反映出单项的经营往来。又因为商人追求效率,账目经常存在累计后的抵销行为,账目最后的结果是发生了大量抵销行为之后的数据情况,从总体的账目情况中很难反映出单项的交易行为。②
商事留置权主要被规定在《物权法》第230条和231条中。③这两个条文具有密切的联系,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上的依据,通说认为,至此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由此而得以确立。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是企业,客体是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成立规则,不要求产生的债权和留置的债务人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④
1.对债务人动产的范围界定
“债务人的动产”中“债务人”为主语,“动产”为宾语,动宾结构下的“的”表示两者之间的归属关系。然而,“债务人的”应当从哪个角度来解释呢?我们应该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还是债务人占有的呢?
首先从法理上来讲,法律规定一项制度,而该制度本身也应该有广泛的适用性,不能处于一种具文的状态而浪费立法资源。如果限定债务人的动产为债务人所有,那么将会导致整个制度的适用面变得极为狭窄。在商业经营中,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分离的情况要多于同一的情况,特别是对运输,仓储这些行业来说更是如此。其次,从实际情况来说,公司的优点在于经营,一个公司很难搞清楚某批动产的占有人是不是所有人。根据以上的理由,本文认为基于商法以效率为倾向的的价值选择,将债务人的动产解释为债务人占有的动产较为科学合理。
2.对“企业之间留置除外”的理解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部分也需要作出解释。毫无疑问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是企业,但“企业之间”四个字是否就表明企业之间一切的债权与占有的债务人之间的合法动产都可以形成留置权呢?周氏公司借给吴氏集团一百万元现金,这样周氏公司就享有了对吴氏集团的一百万元债权。之后吴氏集团将自己所有的一批钛合金材料存储在周氏公司的仓库中,吴氏集团及时的清偿了租金,但一直都没有归还一百万元的借款。那么这个时候周氏公司是否可以就该笔货物作价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呢?这个案例中,借钱的债权人和欠钱的债务人都是企业的身份,债权人也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能够形成两者之间的商事留置权吗?本文认为是不能的,虽然貌似符合了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个案例中的一百万元债权只是企业之间的普通借款,和经营没有直接的关系,本身并不属于商业往来之中的交易行为,应该把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缩小解释为企业之间因经营往来而留置的除外。
1.立法过于抽象化的不足
规定商事留置权的核心条款只有《物权法》第231条,该条过于原则性,没有司法解释来辅助法官用法,也鲜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意见和批复。在实践中,法官用法没有具体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形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并且过于抽象的表述本身就会影响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指导作用。
2.以正式的法律解释完善抽象的立法体系
我国应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231条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个规定应该涵盖债务人的动产范围,企业之间留置的具体内涵,将债务人的动产明确规定为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将企业之间的留置明确为因为经营而发生的留置。
1.企业不是法学上的概念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被《物权法》明确的规定为了企业,企业在分类上并不属于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经济学中的概念,用在此处是不恰当的。
2.企业无法涵盖所有商主体
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从法理上来说应该是商人,商人整体上包括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而我国只用企业来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未能覆盖到商人中的所有分类,就会造成有些主体是商人,但是却并不能受到商事留置权这一制度的保护,形成了法律制度上的不公平。就目前情况来说,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企业的种类并不包含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在分类上又属于商人,并且是作为商个人的重要分类。但是却不能作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而得到该制度的保护。
3.用“商人”来替换“企业”
应该从根本上做出立法上的修改,将《物权法》第231中“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中的企业修改为“商人”,这样就能全部的涵盖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
1.有价证券的留置问题
没有争论的是动产可以被留置,因为可以满足留置权的形成要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一个先决条件。然而,证券是否可以留置呢?这必须分情况来讨论。留置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逾期不归还债务时以留置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被留置的证券一定要有担保债权实现的能力。
2.将无记名有价证券纳入留置的客体
从具体形态上说,不管证券是否记名都可以留置,但因为证券的特殊性,记名有价证券只能留置证券这张纸本身,而不能留置证券所代表的权利。而无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就可取得相当于所有的权利,可以完整的行使证券本身所代表的权利,实现行为的目的。因此记名有价证券即使被留置也不会产生任何意义,而应该把无记名有价证券纳入留置权的客体。我国法律应该参考《德国商法典》的规定,将有价证券也纳入留置的客体之中,但要避免《德国商法典》规定模糊的缺陷,要明确指出只能包括无记名有价证券。
商事留置权这一制度原本被赋予了增强商人信用,促进商业流通,提升商业效率的功能,然而这项制度并没有在实务中发挥出他应有的功能,因此,我国必须通过正式的法律解释来完善这项制度。把过于抽象化的立法具体化,准确的界定出债务人的动产范围,把所有商主体都纳入这项制度的保护之中,把无记名有价证券也纳入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如此这般,让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不断完善,方能发挥出此制度的功能,促进我国的商业发展。
注释:
① 参见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法学家》2011年第4期,第11页。
② 参见赵申豪:《不足与完善: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第6页。
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231条。
④ 参见徐琳:《论商事留置权的特殊规则》,南京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