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至10世纪中日田制的瓦解

2020-03-12 18:32:08
甘肃社会科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户籍

姜 密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石家庄 050024)

提要: 自8世纪中后期由于人口流失、户籍制破坏和口分田、公田被兼并等原因,班田制进入瓦解阶段,贵族、寺领等有势者通过垦占、卖买、申领等方式将大量公田据为己有,从而使日本走向了封建庄园领主制经济。与此同时,唐朝均田制在实施了三百余年之际,也是自8世纪后期,逐渐走向瓦解。之后,官私土地买卖频仍,兼并横行,大地主土地所有制得以发展,促进了庄园经济发展。从外在形式上看,唐日两国田制几乎是在同一时期,都丧失了实施前提、实施根本和物质基础而走向了瓦解,瓦解原因及其发展轨迹“神似”。可是由于所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社会经济、政治模式各异,使得双方经济发展中的内在动力存在本质差别。

关于唐日两国田制的对比研究,国内学者已取得了一些成果①,但与日本学者对唐律令制和田制的研究②相比,远远不够。本文立足于田制变化,剖析8—10世纪田制的瓦解及其原因,进一步认识唐日田制的异同,从而揭示唐日经济发展趋势。

日本于大化元年改变原有落后的村落共同体体制,奉行新政,仿照唐制实行全面改革,最核心部分是仿均田制实行班田收授法。自大化二年(646)正月朔日发布新诏“初造户籍计帐,班田收授之法”③开始到天平十五年(743)颁布“垦田永年私财法”④,国家承认个人开垦的荒废地属于私有,遂使班田制走向瓦解;延历二十年(801)京畿内奉行一纪一行令⑤,“畿内一纪一班,而畿内承和十一年校田不班,暨于元庆五年乃行校班,自余诸国五六十年或不班给,是则徒设条章,曾不遵行之所致也,遂使不课之户多领田畴,正丁之烟,未授口分,调庸难济,大概由此”⑥。不能按期班田,原“六年一班”制废弛,班田法陷于崩溃,百年后于延喜初期黯然消逝。

唐继北魏均田制,自太和九年(485)开始,到建中元年(780)实行两税法,建立在均田制基础上的租庸调制废弛,意味着实行了近三百年的均田制退出历史舞台。

均田制和班田法同在8至9世纪相继走向瓦解,究其原因,有相通的地方,即实施前提都在于国家对土地和人口的控制,而后期又都在这两个方面失去控制,可谓如出一辙;细究起来,除了共通之处之外,也有实质差别。

一、户籍制的破坏——丧失实施前提,田制走向瓦解

(一)唐代中期户籍制的破坏

无论是均田制还是班田制实行过程中都对户籍非常重视。国内外学者借助敦煌、吐鲁番等文书材料⑦对唐代籍帐(包括手实、户籍和计帐)做过详细探讨⑧,其中宋家钰氏认为:“手实是民户申报自家人口、年龄及田亩的文书;户籍是政府登录民户人口与土地的簿籍;而计帐是下一年度课役征调的预算文书。三者的关系是据手实编造户籍,据户籍造计帐;户籍由户口籍和土地籍两部分组成,计帐具有户籍的部分内容。”[1]宋氏也指出了唐日之间的具体区别。学者们对此各抒己见,有一点共识是:户籍制度在国家控制人口和赋役征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唐户籍法分散在《唐律疏议》名例律、户婚律、斗讼律、诈伪律、捕亡律及唐令等律令中,对脱漏户、逃亡、缘坐、析户、继承及赋役征收等有详细规定。《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载,唐代户籍肇始于武德六年,“凡天下之户,量其资产,定为九等。每定户以仲年,造籍以季年”。“三年一造户籍,凡三本,一留县,一送州,一送户部。”[2]由户主申报,经过里正、县司、州郡,最后送户部,再合计成全国计帐,以此作为均田和征收赋役的依据。再加上唐初法律为严防户口流失和户籍制落实提供了保障,使均田制得以稳步实施。

然而,看似严密的户籍制中隐藏着诸多危机,最主要的是户口不实。武周时天下半数逃亡⑨。即便是开元盛世的两畿地区也不免逃亡过半⑩,“天下户口逃亡,色役伪滥,朝廷深以为患”[2]。虽然采取了相应举措,宇文融括得客户八十万[3],终因赋役繁重及豪强兼并、侵渔,逃者依然甚多。天宝年间的敦煌户籍残卷印证了漏籍逃籍等伪籍现象严重的情况[4];从天宝十四年(755)到乾元三年(760)仅五年间户口就损失过半,造籍俨然失去意义,因此自天宝九年后不再造籍,大历四年敦煌手实残卷显示了安史乱后籍帐趋于荒废的实情[4]。看来,“天下残瘁,荡为浮人,乡居地著者百不四五”[5]不是虚言,大历年间户籍和计帐基本废弛[6]。原本人-地结合的均田制及租庸调赋役系统因户籍的驰坏无法正常运转。

于是,中央采取了允许客户“就地附籍”政策,从而打破了原有授田秩序,随之而来的就是租庸调制完结,遂行两税法,“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7],由税人转向税地。《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中所载后周及宋初户状文书印证了户籍向地籍的转变,地籍成为土地占有凭证和土地过户的法律依据[8]。这无疑是本质的改变。

(二)日本户籍制的破坏

班田法中的户籍制也包括手实、户籍、计帐三部分。《令集解·户令·造计帐条》载:“凡造计帐,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京国宫司责所部手实,具注家口、年纪,若全户不在乡者,即依旧籍转写,并显不在所由,取讫,依式勘造,连署,八月三十日以前,申送太政官。”可知日本手实只注明“家口、年纪”,不包括田亩数,这与敦煌文书反映的唐代手实不同(登记家口、年纪、田地亩数)。关于日令中手实与户籍的关系,“《古记》云:问:依式勘造,未知式并责手实不?答:依式,谓造户籍样,又以计帐造,更不责手实。一云:更合责手实。”[9]《养老令》并未明确说明到底要不要“责手实”。至于手实和户籍有什么区别,我们来看一份“延喜二年(902)阿波国板野郡田上乡户籍”文书[10]:

户主粟凡直成宗 年伍拾柒岁 正丁

父从七位下粟凡直田吉 年玖拾捌岁 七位

母粟凡直贞福卖 年壱佰柒岁 妻女

妻秋月粟主卖 年伍拾肆岁 丁妻

男粟凡直贞安 年叁拾陆岁 位分资人

男粟凡直美虎 年叁拾肆岁 正丁

男粟凡直净安 年叁拾壹岁 织部司令员外织手

男粟凡直忠安 年贰拾玖岁 帐内资人

男粟凡直里宗 年贰拾岁 少丁

女粟凡直氏子卖 年叁拾肆岁 丁女

这份户籍登记了家口、年纪及身份,由身份来确定是否免课役,这大概是其手实和户籍的区别;另外,手实和户籍上之所以都不登记田亩数,是因为需要单独造“田图和田籍”。据“弘仁十一年(820)十二月二十六日官符”记载:

应留田图除田籍事

右得民部省解称:格云:天平十四年、胜宝七岁、宝龟四年、延历五年四度,图籍皆为证验,公式令云:文案诏勅及婚田市沽等案,如此之类常留,以为年别检简,三年一除,具录事目为记,其须为年限者,量事留纳,限满准除者,今检诸国田籍,偏注户头姓名口分町段,一班之后不必相同,但图者,公私有用永存可见,望请内外田图悉置拟备比挍,畿内田籍除证年外,每经一班为例除弃,其库内先有垦田籍,亦从简留,又有七道诸国进籍不进图,自今以后,不知诸国停籍进图者,大纳言正三位兼行左近卫大将陆奥出羽按察使藤原朝臣冬嗣宣,奉勅依请。[11]

由此可知,班田需另造田籍。而手实和户籍则用来核实户口,再据此完成计帐(大帐),由国司上报中央民部,作为征收调庸的依据。这样看来,户籍是大帐的核心,是授田的前提,有了它才能以乡户为基本单位进行授田。

根据虎尾俊哉[12]、高岛正人[13]、田中卓[14]等先生对大宝二年西海道户籍残卷的研究,证实当时班田是以乡户为单位授田,有的是二三户,有的户内多达87人,最多一户有241人。按照户内男女情况作成大帐实行“六年一班”,如果户口不实,直接影响班田法的施行。

更重要的是户籍也是班田法中课役的征收依据,“公家以班口分田者,为取调庸,举正税也”。户籍不实,课役征收便无从谈起,影响中央财政收入。因此,政府重视大帐的增损,“式云:凡勘大帐者,损进同数无所增益者,即申省返帐”。到班田法施行后期,“不堪贡赋,因兹人民易逃,户口难增”。人民逃亡原因,一是赋役过重;二是大土地私有者独占山川薮泽妨碍了农民生活,被迫逃亡[15]。

此外,各卫府因没有课役负担,农民往往趋避于诸卫府,导致卫府借机争夺人口形成与国郡的对抗之势。这也是国司所掌户口减少、户籍不实的重要因素。“见诸国大帐,所载百姓,大半以上,此无身者也。”[16]“此国(播磨国)百姓过半是六卫府舍人,初府牒初国以后,偏称宿卫不备课役,领作田畴,不受正税,无道为宗,对捍国郡。”

过半百姓成为国司大帐上的“无身者”,再加上“诸国经年积渐之贡,课丁减少,不课甚多”,自然会加重贫弱百姓课役负担,逃亡在所难免。逃死者不能及时除帐,致使户籍不实,“其间或举户尽死,或半存半亡,而奸滥之辈不除籍帐,伪进计帐,贪隐户田,因兹无实之户空附公帐”。到延喜二年(902),“户籍所注,大略或户一男十女,或户合烟无男,推寻其实,为贪户田妄所注载,是以一国不课十倍见丁”。如此一来,以户籍计帐制度为基础的班田法很难如期、如实造籍,使其失去实施前提。

与唐逃户更多地成为“浮客”不同的是,日本逃户除逃亡、流死外,大多归附“卫府”,成为后期幕府的重要力量。

二、口分田不断被兼并——破坏了实施基础,田制趋于瓦解

(一)唐朝口分田被卖买、侵占

按照唐均田制,所授田分三部分,即口分田、永业田和园宅地。唐令就这三部分田的占田数额及买卖条件都做了相应规定,并禁止占田过限。一般情况下,口分田身死收官,不允许随意买卖、贴赁及质,只有三种情况除外,一是自狭乡迁就宽乡者;二是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三是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凡是满足三者之一的即允许在寺观以外的场合卖易与人,除此之外一律禁止卖买。

不过,法律和现实总是存在一定差距。当百姓无以为继时,卖田必然成最后选择。大足元年(701)正月祭酒李峤曾言:“天下编户,贫弱者众,亦有佣力客作,以济糇粮,亦有卖舍贴田,以供王役。”[7]2994虽没有直言“卖舍贴田”是否是口分田,但不排除卖口分田的可能。尤其是武周时期大量人户逃亡,“逃人田宅,因被贼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逃户的归复之路,为此睿宗下诏禁止买卖逃田。之所以禁止,源自唐初逃人政策是以“招复归业”“遣返原籍”为主,为的是力保均田制有效实施。开元年间,逃户有增无减,逃田频被易卖,因此,开元二十三年(735)玄宗发布禁令:“天下百姓口分永业田,频有处分,不许买卖典贴。如闻尚未能断,贫人失业,豪富兼并,宜更申明处分,切令禁止。若有违犯,科违敕罪。”[17]法律威吓不能扭转户籍混乱的局面,逃户田宅或被亲邻买卖、或被官僚贵族之家“恣行吞并”,违法买卖口分田、永业田者令莫能禁,百姓失去安身之所,即使是官方出钱为逃户买回逃田以唤其复籍归业,也无济于事,逃户复籍无望,于是“就地附籍”成了不得已的举措,这也意味着原有授田秩序被完全打破。

杨际平先生根据《中国古代籍帐研究》所录7世纪后期至天宝六载敦煌户籍和手实(67户)及敦煌悬泉乡宜禾里大历四年手实残卷(22户),详细探讨了各户受田情况,发现:开元天宝时期,口分田受田严重不足,土地还授难以实行。认为:“唐朝政府对丁口的控制大为削弱,户口一落千丈。加上当时吏治日益败坏,均田制下的土地还授就更不可能实行。”[18]赵云旗先生也指出:安史乱后,口分田和永业田的买卖已不受田令的限制,均田制陷于崩溃[19]。最终,大历十四年(780)“就地附籍”政策具体化为以“见居”和“贫富”为评价标准的两税法,口分田不复存在。

(二)日本口分田被兼并

与唐朝不同的是,日本班田法只班给口分田,没有永业田[20]。《养老田令·六年一班条》记曰:“凡田六年一班,若以身死应退田者,毎至班年,即从收授。”从“身死应退田”这一点看,其口分田属于公田,而日本律令却将其划为私田。《令义解·田令·荒废条》注释曰:“位田、赐田、及口分田、垦田等类,是为私田,自余者,皆为公田也。”虽为私田,律令却又不许自由买卖,《养老律·户律》载:“凡妄认公私田,若盗贸易赁租者,一段以下笞五十,二段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段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既然妄自买卖为非法,说明其并非完全私有,只能算是一种不完全私有,抑或说是长期用益权而已。

又据《令义解·田令·荒废条》引《穴记》云:“自余杂色田皆为私田,虽职位功田,若盗作曰苗子还官主者,可云主故。……官田为无主故,若有借佃者,约公田处。”因此,泉谷康夫氏言:公田=无主田、私田=有主田[口分田、位田、赐田、功田、垦田(治田)、职田等][21]。将无主田班给个人,也就转为有主田,口分田正是这样转化的,《养老田令·荒废条》载:“凡公私田荒废三年以上,有能借佃者。经官司判借之。虽隔越亦听。私田三年还主,公田六年还官。限满之日,所借人口分未足者,公田即听充口分,私田不合。其官人于所部界内,有空闲地愿佃者,任听营种,替解之日,還公。”借佃荒废田(公田)六年之后有可能充口分田,成为私田。关键是法律允许借佃,就为公田转为私田打开了缺口。

班田法对各种田地性质的划分不是很明确,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后期公私田混乱,也为一些有力者买卖、兼并提供可乘之机。况且从班田之初,这些有势者不仅据山川林野等共有地为私有,还兼并水田、陆地等,《日本书纪》“大化元年九月甲申诏”云:“其臣连等件造国造……割国县山海林野池田,以为已财争战不已,或者兼并数万顷田,或者全无容针少地,……方今百姓犹之,而有势者分割水陆以为私地,卖与百姓,年索其价,从今以后不得卖地,勿妄作主兼并。”其中被兼并的水田、陆地有多少是口分田不得而知,但想必应该不在少数,否则怎会引起百姓担忧呢?到班田法实施后期,口分田被兼并情况更严重,贞观四年(862)六月诸国检田帐显示“所损或国四千町已下,或国二百町已上”,贞观十七年(875)“口分之田徒入奸人,顷年如闻,五畿内百姓奸隐绝户私领其田,多者五六百烟,少者八九十户,各贪地利,无心显申”。宽平六年(894)“民不堪躬耕,沽却口分田也,方今良田多归富豪之门”。延喜二年(902)“其分田应输终入私门,不为国用,公损之甚,不可胜计”。虽然政府一再禁止将口分田和园宅地或卖或寄于权贵,“夫百姓以田地舍宅卖寄权贵者,不论荫赎不弁土浪,决杖六十,若有乖违符旨受嘱买取,并请占闲地荒田之家,国须具录耕主并署牒之人,使者之名,早速言上,论以违勅不曾宽宥”。但口分田严重流失之势已不可遏制。

口分田被据为私有,意味着既不能及时还授,又不能正常征纳,动摇并摧毁着班田制的实施基础。这一点与唐朝极为相似。只不过唐朝将口分田划归公田,死绝后收入官;日本是将其划归私田,身死还公。无论公私,最终都要还公,受田者拥有的都属于长期用益权。

不过,两者区别在于长期使用和收益过程中,对口分田的处置权不尽相同。日本既然将其划归私田,百姓对口分田的处置比唐朝更自由,其对买卖的限制更松弛,如《令集解·田令·官人百姓条》载“古记云……限一年卖买”,《令集解·赋役令·水旱条》载“卖买口分田者……”,《类聚三代格》卷十五“宽平八年(896)太政官符”中的“百姓卖买口分田”和《延喜式》卷二十七《主税下青苗帐式》中的“卖口分田”等都证实班田制下的口分田可以卖买,不过是以一年为限,类似于租赁。这与《养老田令·租赁条》所载“凡租赁田者,各限一年”的规定相符合。关于口分田租赁的具体情况,在《东大寺正仓院古文书》“天平胜宝二年(750)五月十五日的出举钱解”中记道:“合请钱四百文质口分田二段。”[22]而唐禁止卖买、贴赁和质举口分田,原因是该田“受之于公”。

可见,班田制中的口分田更容易因卖买而私有化;而均田制中的口分田则更容易因“请射”而被侵占。

三、公田私有化——丧失物质基础,田制最终瓦解

(一)唐朝均田制下的官田私有化

早在50年代一些学者就已明确指出均田制下农民的土地源于国家所掌握的荒闲地[23]。国家将这些荒闲田授给民户,劝其垦辟。除了荒闲田之外,逃绝田也属于公田范畴,逃绝者的田产收官再授与人。《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也说:“诸应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籍,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将这些退田重新授给“应受之人”。现存“敦煌吐鲁番户籍文书”中有口分田还公再授的实例[24]779-781,证明唐初授田主要来自荒闲田和退田。这也基本符合马端临所说的公田授受情况。只要国家掌握了这两部分土地就能保证均田有地可授。

可是如前所述,大量逃户必定带来系列逃田问题。逃田有可能被“贼卖”[25]571,也可能被请射。被私占的逃田再要重新纳入授田系统其实很难。同时,在王权面前,为保证贵族阶层利益及获得部分地主的支持,政府曾允许其请射、借荒,法律也支持了这种“请借”行为,《唐律疏议》卷27《杂律·宿藏物问答一》载:“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开元七年令》载:“令其借而不耕,经二年者,任有力者借之。”[26]所以,上自王公百官下至豪富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懼章程”,即便是熟田,亦被借荒者置牧、侵夺,他们通过“借”的方式占据大量公田,这也成为豪强兼并土地的主要手段之一。

当逃绝田、荒闲田、监牧地等公田日益沦为私有、且无法挽回之时,国家也只得承认既定事实,代宗广德二年(764)四月诏曰:“如有浮客,情愿编附,请射逃人物业者,便准式据丁口给授。如二年已上,种植家业成者,虽本主到,不在却还限,任别给授。”[27]1565并为借荒者登记造册,于是,土地买卖和兼并成了唯一结果。[28]“‘国有’土地被大地主侵吞殆尽,均田制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物质基础。”[29]

(二)日本班田制下的公田私有化

首先要搞清楚班田法中哪些田地属于公田。前引《令义解》指出“位田、赐田、及口分田、垦田等类,是为私田,自余者,皆为公田。”具体包括哪些,我们先看一下法令中对公田的规定和解释:

《养老令·田令·荒废条》:“凡公私田荒废,三年以上有能借佃者,经官司,判借之,虽隔越亦听,私田三年还官,公田六年还官,限满之日,所借人口分未足者,公田即听宛口分,私田不合,其官人欲所部界内,有空闲地愿佃者,任听营种,替解之日还公。”

《令义解·田令·荒废条》“穴云:自余杂色田皆为私田,虽职位功田,若盗作日苗子还官主者,可云主故。阙官田为无主故,若有借佃者,约公田处。”

《令义解·田令·荒废条》:“朱云:私田三年还主,公田六年还官者,未知职田、位田、功田、赐田等为私田,为公田何?凡此田亦听判借不?答:皆可为私田也,此亦可判借者。”

《令集解·田令·荒废条》:“其官人于所部界内,有空闲地愿佃者,任听营种。问:三六年,及任内佃食,田租何?答:私田及垦田输租,然则于空闲地,输租无疑。”

上述显示:公田是那些空闲地,属于无主荒田。一旦有人“愿佃”,便可转化为有主私田。

那么,政府如何处置这些公田?《大宝令·公田条》载:“凡诸国公田,皆国司贩卖,其价供公廨科,以宛杂用。”《养老令·田令·公田条》载:“凡诸国公田,皆国司随乡土估价赁租,其价送太政官,以宛杂用。”《续日本纪》“天平八年(736)三月庚子条”曰:“太政官奏:诸国公田,国司随乡土估价赁租,以其价送太政官,以供公廨,奏可之。”国司将公田或卖或赁租出去,所入用于官府杂用;另外,也将其授给百姓充口分田,“天平神护二年(766)十月二十一日付越前国司解”载:“……仍以天平宝字五年班田之日,授百姓口分,并所注公田,今改张,并为寺家田已迄,但百姓口分代者,以乘田替授之。”其中“乘田”即指公田。《养老田令·荒废条》载:“凡公私田荒废三年以上,有能借佃者,经官司判借之。……限满之日,所借人口分未足者,公田即听充口分。”也就是说在授田期间政府是将无主荒田以公田形式授给百姓,这些田地也就从公田转为了私田。

日本班田法中公田的性质也是模糊的,通过班授、租赁(或贩卖)等形式很容易发生质变。况且法律又以是否使用公水作为划分公私田的标准,《令集解·田令·水侵食条》曰:“穴云:……新出之地,负公水者皆为口分,离新出地私开井沟造食者,为垦田。”《延喜式》卷22《民部上》载:“凡私垦田用公水者,论多少,收为公田,但水饶无妨处者,不论年之远近听为私田。”对公私田的划分不是很严格,性质就不明确,那么公田转为私田也就相对容易些。

早在奈良时代初期开垦山川薮泽据为己有者已屡见不鲜。《续日本纪》“庆云三年(706)三月丁巳条”载:“顷者,王公诸臣多占山泽,不事耕种,竞怀贪婪,空妨地利,若有百姓採柴草者,仍夺其器,令大辛苦,加之被赐地,实止有一二亩,由是踰峰跨谷,浪为境界。”《续日本纪》“和铜四年(711)十二月丙午条诏”又规定“但有应垦开空闲地者,宜经国司,然后听官处分”,这就为公田转为私田合法化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间。类如《宁乐遗文》下卷“天平神护二年(766)十月二十一日付越前国司解”中载:“右检案内,上件田地,依去年天平胜宝元年四月一日诏书,国司从五位下粟田朝臣奈势麻吕、掾从六位上大伴宿祢洁足的等,以同年闰五月四日,占东大寺田地已迄。”只要经过国司认可,占寺地即为合法,也就成了私领。《平安遗文》912号文书“康平元年(1058)东大寺领清澄庄司解”中载:“(药师寺僧隆经大法师)称私所领,号本是公田之由,申请国判,威仪师莲明为国检田使,从他所最前先入部收公。”另,《平安遗文》462号文书“宽弘九年(1012)正月二十二日付和泉国符”中曰:“既谓公田,何有私领,然则宽弘五年以往荒废公田者,纵是虽称大名之古代作,可令许作小人之申请。”荒废公田通过私领转为有力者之私产,这些私领地为日后庄园制的建立奠定基础。

到天平十五年(743)发布“垦田永年私财法”,“勅:如闻垦田缘养老七年格,限满之后依例收授,由是农夫怠倦,开地复荒,自今以后任为私财,无论三世,一身咸悉永年莫取。”国家承认私人垦田合法化,且可以永年传袭,自此垦田(公田)成了真正意义上的私地。

一直到班田法实施后期,贵族、寺领等有势者通过垦占、卖买、申领等方式将大量公田据为己有,班田制完全丧失实施之根本。

与之相应的是调庸不能正常征纳。本来班田的目的是为征收调庸,“公家以班口分田者,为取调庸,举正税也”。口分田和公田被私人兼并后,征收调庸实属困难,《类聚三代格》卷15《校班田事》“延喜二年(902)三月十三日太政官符”载:“不课之户多领田畴,正丁之烟未授口分,调庸难济大概由此。”同书“贞观四年(826)六月五日太政官符”载:“检诸国所进校田帐看,损多益少,相折两数,所损或国四千町已下,或国二百町已上,……件校损公田三四千町,应输租稻且四五万束,一损之后再复无期。”再加上户口流失严重、蠲免人员增多,各地调庸欠缺不堪,贞观九年(867)五月:“依蠲符人不课杂色,近江国或年三百卅七,丹波国或年一百卅六,自贞观元年迄于今年,所损调庸丁三千八百六十四,就中近江国二千七百七十六,丹波国一千八十六,加以承和年中,近江国大帐,定一万四千一百卌三,丹波国定七千五十八,以彼年帐相折今年帐,所欠调庸丁九千廿八,就中近江国五千一百六十四,丹波国三千八百六十四。”

如此以往,何以维继班田?结果要么十九年不班,要么二十多年只班一次,甚至有的地方五六十年不班田,于是从畿内到地方诸国奉行“一纪一行”班田制荡然无存。

班田制下的公田可以买卖和借佃,等于认可合法兼并,又通过承认垦田私有化,大量公田被兼并而成为私领。可以说从一开始就注定了班田法将会因无地可授而终止。相反,唐朝均田制下的公田禁止买卖,多少阻止了其私有化进程,但却认可“请射”“借荒”,造成“恣行吞并”,无异于推动了兼并,使均田制失去实施的物质基础。

四、结 语

日本班田法实施不足一百年后,自8世纪中后期由于人口流失、户籍制破坏和口分田、公田被兼并等原因,班田制进入瓦解阶段,贵族、寺领等有势者通过垦占、卖买、申领等方式将大量公田据为己有,从而使日本走向了封建庄园领主制经济。与此同时,均田制在实施了三百余年之际,亦于8世纪后期逐渐走向瓦解。之后,官私土地买卖频仍,兼并横行,大地主土地所有制发展起来,促进了庄园经济发展[30]。

从外在形式上看,唐日两国田制几乎是在同一时期,丧失了田制实施前提(户籍制被破坏)、实施根本(口分田被兼并)和物质基础(官田私有化),都走向了瓦解,其原因和发展轨迹极其“神似”。可是由于所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社会经济、政治模式各异,使得双方经济发展中的内在动力存在本质差别。日本班田法之前的村落共同体和贵族、土豪土地私有制并存现象并没有在班田法的“公地公民制”中彻底改变,相反很多被保留下来,如农户们原有零散的私有土地大多转化为园地、宅地,属于完全私有;村落共同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公地[31];另外带有氏族家长制特征的乡户授田制、公水公地制和“乡土法”(依不同地区具体情况和原有风俗习惯进行班田)等,在班田法实施后都未发生实质变化,以至有学者认为班田制“更接近于我国西周时期的土地制度”[32]。而且班田法名义上是在全国实行,实际上有的地方仍保持原有土地制度,《续日本纪》卷十“天平二年(730)”条载:“三月辛卯,太宰府官,大隅萨摩两国百姓,建国以来,未曾班田,其所有田悉是垦田,相承为佃,不愿改动,若从班授,恐多喧诉。”由此看来,一些地方原有模式没有改变,换句话说,班田法并未在全国实施,一些地区不仅有奴隶制残余,甚至还保留着原始氏族公社的某些因素。

一方面,经过班田制百余年实践,日本社会从奴隶制迈向了封建制,班田制瓦解后庄园领主制经济的建立确实是日本社会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但是,另一方面,8到10世纪的日本社会发展是从带有氏族制残余的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过渡,其本身有诸多局限性。它虽然和唐朝一样也出现了土地买卖和兼并,但它并没有超出封建经济初期范畴,它实现的是领主与佃户之间的再组合和产品再分配,更多的是一种体制上的改进,尽管这种改进促使其社会经济获得了飞跃式发展,但是它的局限性、落后性仍显而易见,尤其是它并不具有商品经济的特征。这一点与唐朝均田制崩溃后走向的封建大地主庄园制经济明显不同。自北魏到唐中叶的三百余年间,均田制度本身得到充分实践,随着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在自然经济内部自发产生的商品经济因素不断发酵,使得唐代中后期契约租佃制经济得以迅速发展,它将中国封建社会推进到了一个更高阶段。

总之,从班田制和均田制发展趋势上看,其瓦解进程中有相通的地方,又由于二者本身实质的差别使其发展后果不可同日而语。从社会经济发展整体上看,二者相继瓦解都促进了经济迅猛发展,这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它不是跨越而是一种适应。

注 释:

①张玉祥、禹硕基:《论日本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过渡》,《历史研究》1982年第2期;刘毅:《日本早期封建制的几个特点》,《历史研究》1983年第3期;赵汝清:《日本班田制与中国均田制的比较研究》,《宁夏大学学报(社科版)》1983年第3期;宋家钰:《唐、日民户授田制度相异问题试释——均田制与班田制比较研究之一》,《晋阳学刊》1988年第6期;牛致功:《唐代均田制与日本班田制下的劳动者》,《唐史论丛》,三秦出版社,1990;杨振洪:《试论古代日本移植中国封建制法的三大阶段》,《法学家》1995年第5期;王晓燕、左学德:《日本班田制的形成及其与唐朝均田制的差异》,《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1期。

②日本研究律令制时代相关问题的学者几乎都进行日中比较研究,中田薰、泷井政次郎、仁井田陞、曾我部静雄、玉井是博、池田温、周藤吉之等。

③《日本书纪》“孝德纪大化二年条”。

④见《类聚三代格》卷16《闲废地事》“宽平八年四月二日付太政官符”。

⑤《类聚三代格》卷15《校班田事》“承和元年(834)二月三日太政官符”载:“太政官去延历廿年六月五日符称:校班多烦,一纪一行者,又去大同三年七月二日符称:事乖实录,宜依令条者。”

⑦中国科学院历史所辑录:《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1;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79;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1-5辑,1986—1990年;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4-10册,文物出版社,1983—1991年。

⑧杨际平:《论唐代手实、户籍、计帐三者的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2014年第3期;朱雷:《唐代“乡帐”与“计帐”制度初探》,《敦煌吐鲁番文书论丛》,甘肃人民出版社,2000;张荣强:《唐代“手实”与“计帐”关系考》,《汉唐籍帐制度研究》,商务印书馆,2010;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东方文化学院,1937;池田温:《中國古代籍帳研究(概覼·錄文)》,东京大李东洋文化研究所报告,1979;堀敏一:《唐代的计帐与户籍管见》,《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第1期。

⑨《旧唐书》卷88《韦嗣立传》:“天下户口,亡逃几半。”

⑩“两畿户口,逃去者半”(《全唐文》卷335《孙平子:请祔孝和皇帝封事》)

“51 敕:畿内逃绝户宅地,王公百官及外州人不得辄请射。

52 景龙二年三月廿日”。

见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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