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敏冠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 湖南 长沙 410205)
隐喻作为人类认知的重要方式,在中西方法律文本中大量存在,是法律文本的重要构成元素。[1]法律语言具有隐喻性,隐喻在法律文本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20世纪90年代之前,学者们对法律文本中的隐喻主要持怀疑态度,法律文本中的隐喻研究也饱受争议,如Jeremy Bentham(1931)指出了“隐喻是法律的对立面”。随着法律实践的推进,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法律隐喻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在法律文本中的特殊语用功能, 法律隐喻研究亦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 他们纷纷从跨学科角度积极阐述和论证“法律是隐喻成为现实的主要领域之一”。[3]本文拟结合认知语用学及法律语言学的相关知识,注重从话语理解及话语表达角度分析法律隐喻, 探讨法律隐喻的认知语用特征和认知语用功能, 揭示法律语言背后的法律文化内涵。
隐喻作为一种跨域的映射过程,是一种重要的语言修辞现象,更是一种思维方式和认知手段。[4]隐喻是人们利用相对熟悉、了解的事物去认识、理解和经历另一种事物。隐喻的认知、形成和理解都需要交际主体在一定的交际语境中遵循一定的交际原则而完成,本质上是一种认知语用现象。
人们对隐喻的研究从古希腊时期开始经历了漫长复杂的发展历程,但主要采取两种方法:即语言学方法(注重隐喻与语言的关系分析)和哲学方法(注重隐喻与思维的关系探讨)。[5]无论何种方法都说明了语言(尤其隐喻)与哲学的密切关系,尤其是莱柯夫认知科学视阈下的隐喻研究更为传统哲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事实上,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即是从语义分析走向语用建构的现实转向(郭富贵,2001),西方哲学史本身也交织着语用与认知的线索(张立新,2008)。尤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语用学研究更是成为了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江怡,2007)。所以,隐喻的语用研究也是必然的。随着隐喻运用的日益广泛和隐喻研究的深入,许多哲学家、语言学家均基于认知语用视角试图弄清隐喻工作机制、辨认和理解隐喻这种普遍的语言现象。如法国的班维尼斯特(E.Benveniste)将隐喻视为一种话语现象。奥特尼(A.ortony)认为所有语言都具有隐喻性质,特别指出了认知语境对隐喻的生成与理解有关键性作用。法国学者斯波伯(Sperber1986)和英国学者威尔逊(Wilson1995)认为隐喻是言语交际的一种随意用法或非刻意用法(loose use), 隐喻具有与言语情景相关的显著语用特征。他们倡导的关联理论是近年来给西方语言学界带来较大影响的认知语用学理论。[6]其“认知语境”概念及“明示——推理”语言交际模式的提出,为人们从心理认知视角研究语言交际和话语理解提供了新的方法。人们使用隐喻表达或对隐喻进行认知解读,都需要交际双方依据关联原则寻求话语与语境的最佳关联。国内束定芳教授(2000年,2002年)也曾指出隐喻作为人类认知的基本方式本质上是认知语用的,并特别强调要加强隐喻在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发现隐喻在不同语言、不同体裁的语料中的使用情况。隐喻研究也必然走向多学科发展的道路。[7]
法律隐喻是指法学家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喻体)来理解或解释某一法律问题(本体), 从而实现从其他知识领域到法律领域的意义转换的思维活动。[8]著名法学家奥斯丁曾将法律区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和通过“类比”关系获得“法律”名称的隐喻性法律,并指出人们往往会借助法律隐喻以实现解释说明严格意义的、命令性法律的语用功能。萨维尼也曾指出“法律是经验的”, 法律文本中的隐喻也就具有涉身体验性了。法学家在解释晦涩难懂的法律概念时,法官判案以及律师辩论要解释复杂的法律现象或问题时,都要借助日常生活中人们所熟悉的经验和语言,自然离不开隐喻。法律隐喻的产生来源于语言的局限性, 更是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对法律隐喻的理解, 需要借助产生这种隐喻的法律交际语境和一定的法律认知思维。
总之,从语用视角研究隐喻,是把隐喻视为一种间接言语行为。隐喻的生成理解过程,是说者依据事物间的相似性展开想象和联想、听者依据涉身体验的前期积累和动态的认知语境进行一定演绎推理的过程,从而实现委婉含蓄表达的交际目的。法律隐喻作为一种非常规隐喻,是法律和隐喻的结合体,是法律语言发展的必然产物,更是一种重要的认知语用现象。
约翰逊认为,意象是我们感知运动中一种反复出现的动态性模式。[9]意象在身体到心智的发展过程中及主客观结合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人们在涉身体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基本的意向图式,再通过想象和联想进行发散性思维和抽象表达,以形成语言的不同语义结构和语用意义。隐喻是人们在语言字面意义与特定语境不符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间接表达,有不同程度的语境依赖性。隐喻一旦脱离语境,喻义也就不存在了。[10]法律隐喻同样离不开语境,即“运用法律语言交际的特殊法律场景”。[11]
作战过程
例如,“法庭是战场”这一空间隐喻中包含了层次不同的“基本隐喻”,在来源域和目标域之间形成了一系列的映射对应关系,具体如下表所示:以上所有隐喻都围绕“战争”并依据法庭诉讼这一法律语境而展开,通过方位、动作、身体部位、人类行为、建筑等不同类型的映射,让我们在大脑中形成有关“战争”的意象图式,综合扫描之后就能形象感知英美国家法庭诉讼的情形。但所有隐喻的形成与理解都离不开人们对西方特有法律文化的认知,西方社会真正民主的法治文化、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诉讼文化、“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陪审团及双方抗辩的审判制度等等,都是建立上述隐喻的基础。
体验认知是隐喻建立的基础,法律隐喻也具有体验性,离不开人们在客观世界生活中所形成的各种具体体验,是人们基于这种经常性的、反复性的经验模式而形成的抽象知识结构。美国近代法官霍姆斯也曾说过“the life of law is not in logic but in experience(法律的性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隐喻本质上是法律术语、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及人们某种法律行为的抽象表达。而任何社会,法律从来都不是一个自治的独立王国,没有达到脱离社会情境的自治程度。[12]因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宗教信仰、商业习俗等社会情境的不同,涉及到法律隐喻的生成和理解等问题时,中西方人们、普通民众和法律专业人士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认知差异。
如“bench(凳子)”和“bar(栅栏)”这两个词语在英美法律体系中有其特定的法律隐喻意义。“bench(凳子)”本意为设置于法庭之上给治安法官坐的席位,后来就隐喻为“裁判庭/法庭/法官/法官席位”等。“bar(栅栏)”原指法庭上将不同诉讼当事人隔开的栅栏,在“American Bar Association”“the bar”“behind bars”“file a bar”等法律术语中的相应喻义分别为“律师”“法律职业”“监狱”和“诉讼”。但这两个词在汉语里却没有对等的法律隐喻意义,也就没有形成类似的法律隐喻表达。又如,普通民众因缺乏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法律隐喻的理解极有可能基于其本义,而误将“apparent agency”“overlapping of laws”“construction of law”“fruit of poisonous tree”“assault and conversation”“blind advertisement”这六个法律隐喻理解为“明确的代理”“法律的重叠”“法律构建”“毒树之果”“袭击/谈话”“瞎子广告”,但专业的法律人士却能发现、挖掘来源域的深层隐喻意义,将其理解为“表现代理”“法规竟合”“(法律)解释”“毒树之果理论/非法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以及直接获得的证据”“强奸/通奸”“软文广告”。
隐喻的形成是以本体和喻体之间的相似性类比为基础的。法律隐喻是从客观法律事件世界向主观法律心理世界的投射,反映了主体的认知性、评价性及交际性,是把隐喻从认知层面提高到交际层面的结果。哈贝马斯曾提出应将法律看作一种言语行为活动,对其理解也应建立在“理想的话语情景”之中。[13]而这种“理想的话语情景”就是一种语境假设或认知假设,其建立过程就是大脑的认知推理过程。法律隐喻发出者通过明示行为展示自己的交际意图,法律隐喻接收者在分析隐喻形成前提或建立基础的条件下,再进行推理得出隐喻的寓意,这一推理的过程就是寻求最佳关联,因为法律隐喻的本体与喻体之间、人们依据法律隐喻所形成的内在认知效力与法律隐喻自身具备的外在法律效力之间、法官对法律隐喻的语用认知与立法者借用法律隐喻的立法意图之间均存在最佳关联。
人们为了说明法官、法庭及警察在审判过程中承担的不同角色,也有效地运用了隐喻这一工具。如卡尔·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将“法官”与“国王”进行类比,依据二者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们就能形象感知到法官在法庭审判中处于中立、主持公正的重要地位。类似的隐喻表达还有“法院是法律王国的都城,而法官则是都城中的王侯”。而“辨别金刚要靠试金石,辨别真伪要靠大法庭”则通过“金刚”与“法律行为”、“试金石”与“大法庭”的类比,说明了法庭是进行公正司法判决的地方。“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则通过来源域“仆人”与目标域“警察”的类比分析,帮助人们认识到警察主要是在法官的指挥下警卫法庭、维持审判秩序的。
精确、规范、严谨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特征, 但法律语言也必须扎根于人们日常的语言思维结构和习惯用语表达之中,自然离不开隐喻。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认为任何专业性语言既有理性范畴的特征又有意图隐喻的特性,而且隐喻有时能在意义上更为精确地表达一个抽象概念。[14]法学家在对法律术语概念、法律现象问题进行清晰阐述时,往往会使用隐喻,通过隐喻形象生动化的表达,使抽象的法律用语变得更为具体和通俗易懂。
法律隐喻是帮助人们借助法律解释从已知范畴进入到未知领域的桥梁。[15]通过非字面意义的法律隐喻表达其含蓄、深奥、晦涩难懂的法律内涵。如“法律”这一术语本身非常抽象, 但借助客观有形甚至能直接被感知的具体事物进行表达时,人们往往能形成更为深刻的认知和体验。西方,人们将法律比喻为“眼睛”和“水”,受众就会在大脑中形成有关眼睛和水的意象图式,并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和普遍性, 犹如人离不开眼睛和水一样; 法律有很强的威慑性和规范性, 正如任何人时刻都处于众人的监督之下并要自觉守法而不能以身试法。在我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法律谚语生动阐述了法律的特征和社会语用功能。“网”是人们的捕鱼工具、“绳”是古代人用来测量的工具,通过“网”及“绳”的喻义说明了法律的精确性、权威性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道理。
隐喻是英汉语实现委婉表达最重要、最常用的手段。立法者通过对法律原则、规范等进行委婉含蓄的隐喻性表达,较之强硬地允许别人做/不做什么的命令性规定,能更好实现叙事劝说的语用功能。人们通过对已知及未知领域的对比、来源域及目标域的相似性分析,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形成正确判断。尤其在法庭调解审判过程中,隐喻这一有效言语策略的运用,体现了主审法官和控辩双方的权力博弈,对其构建、夺取、维护话语权及形成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的交际效果都有积极的语用功能。如在一起离婚诉讼案件中,主审法官坚持“调节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首先对当事人进行了“面对面”的调解。
法官:夫妻本是连理枝、同林鸟,要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啊。你们还是慎重考虑这事吧。
妻子:天天为鸡毛蒜皮的事吵架,烦死啦。
丈夫:离就离,天又塌不下来。
在这个调解过程中,三位交际主体都运用了隐喻交际策略。法官借助来源喻“连理枝/同林鸟”说明目标喻“夫妻理应恩爱并相互扶持”,通过调整交流信息、回避离婚话题、构建和谐融洽的人际关系,实现其调解劝说的语用目的。妻子依据“鸡毛蒜皮”和“日常生活琐事”的相似性,诉说了其与丈夫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的叙事目的。丈夫则借用“天塌不下来”的隐喻式表达,通过“天”与“重要事情”的相似性类比, 说明离婚对他而言并没有什么重大影响,实现了其铁定了心要离婚的叙事目的。
法律推理论证作为一种语用推理的言语行为活动, 是人们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依靠认知思维的媒介作用,将具有部分相同或类似属性的不同事物进行类比,通过一种事物去解释或说明另一种事物,从而实现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互动。法律隐喻是对法律话语显性表述不够完备的一种补充和阐释,要获得对法律话语的最佳理解或解释,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推导,以实现显性表述和隐性表述的交替解码。在充分了解人类思维的逻辑规则和认知规律的基础上,借助隐喻在不同概念之间形成的映射及平行发展关系,将人类对法律认知的有限性和客观法律行为的无限性有机结合在一起,依此对法律话语隐含意义的解释也就最为充分合理了,而这本身就是一个强化推理论证的过程。
在英美法学界,人们传统上都用彼特莱的“油水”关系描述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关系,即二者就像油和水一样。[16]同样,人们也运用了很多隐喻式表达来说明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conscious of equity (衡 平 意 识 )”,“Equity aids the vigilant not those who rest on their rights/衡平法帮助积极维护权利的警醒者,而不帮助在权利上睡觉的懈怠者”,“On seeking the aid of an equity court must come to the court with clean hands/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清白”,“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a remedy/衡平法不容许违法者逍遥法外”。人们依据这一系列隐喻性表达并进行最佳关联性推理,可以推断得出:普通法与制定法来源不同、彼此共存但又相对独立;衡平法对普通法主要起注释、补充、完善的作用,要得到衡平法的充分救济必须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公正行事。
总之,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治理念已经形成,中西方法律文化互相借鉴。隐喻作为人类语言的普遍现象和人类认知的重要方式,是法律语言不可或缺的思维方式,更是承载法律文化的重要手段。法律隐喻是理想状态下的“常规隐喻”,是在法律这一特殊语域中的运用,是将隐喻作为一种工具运用于法律交际过程中,在法官、律师及原被告双方等交际主体的沟通交流中均发挥了重要的语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