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却性立法问题研究
——欧盟经验及其启示

2020-03-11 09:46张建雨
贵州社会科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外国制裁当事人

张建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5月,美国总统唐纳德·特朗普宣布美国正式退出《伊朗核问题全面协议》(Iran Nuclear Deal,简称《伊核协议》),对伊朗实施最高级别的经济制裁,经济制裁的方式由传统的一级制裁(Primary Sanction)过渡到次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美国次级制裁把第三国个人和实体纳入制裁对象,禁止与目标国个人和实体从事特定交易。[1]次级制裁是对一级制裁的补充,实施前提在于第三国与被制裁国之间是中立或盟友关系,未采取类似的制裁措施。与一级制裁不同之处在于次级制裁不针对主要目标,而是试图影响或改变第三国的行为,[2]通过扩大域外管辖的范围向第三国施压,以切断与被制裁国家的经贸活动。从根本上看,美国的次级制裁法违反国际法上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3]因而非法性是其固有属性。

美国的霸权地位使域外管辖权的扩张成为必然趋势,从能源领域扩张至金融领域[4]。这种趋势与美国外交政策转向相关,次级制裁已沦为一种外交工具。在倡导“美国利益优先”的主张下,美国频繁对外国个人、企业甚至军队采取域外管辖措施,[5]但实际上,美国实施“经济手段”并未受到联合国的规制。[6]以欧盟为代表的相关第三方提出反制,通过制定阻却性立法,旨在限制美国次级制裁的域外效力,以防止美国对第三方主权的不当干预。法律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拒绝承认外国阻却性立法,但外国对阻却性立法的执行程度成为美国司法的重要考虑因素,事实上能够有效减轻次级制裁的冲击,是目前反制美国域外管辖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此背景下,美国滥用次级制裁措施,严重影响我国与“被制裁”国(1)涉及伊朗、古巴、朝鲜、利比亚等国家。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国务院新闻办在《关于中美贸易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白皮书中指出:“美国不断扩充‘长臂管辖’的范围,涵盖了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等众多领域,并在国际事务中动辄要求其他国家的实体或个人必须服从美国国内法,否则随时可能遭到美国的民事、刑事、贸易等制裁。”(2)见《关于中美贸易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2018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我国法的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立法机关通过的具有域外效力的立法适用于我国境外的人和事。[7]作为具有域外效力的国内法,发挥阻却性立法的限制作用,干预美国次级制裁对我国公民、企业利益的负面影响,进而对“单边主义”、“保护主义”下的贸易争端产生平衡效果。本文试图厘清阻却性立法的发展脉络与背后机理,通过分析欧盟立法经验,涉及构建路径、发展趋势与存在的困境,揭示阻却性立法的实际效果,为完善我国法的域外适用体系提供有益参考。

二、阻却性立法的发展脉络

(一)1980年至1999年:以守为攻

该时期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阶段为阻却性立法萌芽阶段,从1980年至1989年。由于处于“冷战”期间,美国与欧共体国家关系亲密,对于美国发动制裁而造成的影响,欧共体国家主要通过与美国协商的方式解决。美国为维护“西方阵营”的团结,一般选择放弃制裁措施。例如,1982年里根政府拟对前苏联进行制裁,禁止美国本土公司以及在欧共体境内的子公司向西伯利亚通往欧洲的天然气管道提供服务与设备,由此引发西欧国家的普遍抗议。英国相关企业管理层表示:“如果政府下令无视美国的制裁,我们会遵从。”[8]荷兰法院认为美国违反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与属人管辖原则,试图规制非美国企业,故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关于对荷兰子公司的禁令之域外效力。(3)Compagnie Européenne desPétroles S.A./Sensor Nederland(1982).美国政府最终选择妥协。

第二阶段为阻却性立法产生阶段,从1990年至1999年。自1995年,古巴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依据WTO之规则,古巴有权利与其他成员国进行贸易。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赫尔姆斯-伯顿法案》(Helms-Burton Act),该法将管辖范围扩展至与古巴进行贸易的第三国。作为古巴的主要贸易伙伴,加拿大与欧盟成员国的相关企业面临巨大影响。作为回应,加拿大在抗议未果后,利用《北美自贸贸易协定》下的争议解决机制与美国进行磋商,而欧盟则制定阻却法令,旨在通过立法限制美国域外管辖的效力。然而,1998年双方通过谈判解决《赫尔姆斯-伯顿法》所产生的问题:(1)建立跨大西洋合作伙伴关系,促进双边政治与经贸关系;(2)美国考虑其国际义务,限制域外制裁对欧盟公司的影响。[9]欧盟则同意停止就美国违反WTO规则而采取进一步行动。由于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最终,欧盟阻却法令处于休眠状态。

(二)2000年至2010年:此消彼长

进入新世纪,凭借美元作为世界储备货币的主导地位,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The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进一步扩大对“非美国人”的制裁范围,并将次级制裁作为贸易限制的主要手段,借此弱化联合国协调下的“多边主义”格局。此时期,加拿大、欧盟对阻却性立法执行比较消极。但在美国的个人诉讼中,当事人仍将所属国的阻却性立法作为抗辩理由,向美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2010之后:主动出击

随着美国退出《伊核协议》、《巴黎协定》、《中导条约》,多边主义下的国际格局面临困境,欧盟采取积极手段对美国的次级制裁进行反制。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第2231号决议,欧盟重新激活阻却法令,实质为阻止欧盟企业直接或间接遵守美国相关制裁法律。(4)欧盟阻却性立法始于1996年,2018年8月7日欧盟阻却法令更新生效。此外,欧盟积极扩大欧盟法域外适用的范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正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尽管该条例属于欧盟法律,其保护范围为欧盟境内或欧盟居民的数据隐私权,但对“场地”(location)作扩张解释,从而将适用范围扩张至欧盟境外。例如,2018年7月,欧盟对美国谷歌公司(Google)开具43亿欧元的反垄断罚单;2018年12月意大利竞争局(Competition Authority)以使用用户数据作为商业目的为由,对美国脸书公司(Facebook)处以1000万欧元的罚款。[10]

(四)阻却性立法的新发展

由于美国退出《伊核协议》,欧盟担心美国对伊朗采取的次级制裁可能会对与伊朗由正常经贸往来的欧盟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对1996年欧盟阻断法令的内容进行更新,但整体上与之前版本保持一致。更新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更新反制美国制裁法律清单。美国联邦规则汇编(5)Codeof Federal Regulations. Part 560.第560节,也称为《伊朗交易与制裁规定》,是美国对伊朗重启次级制裁的国内法依据,由此产生对欧盟企业的域外效力。该条规定,禁止非美国公民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参与以伊朗或伊朗政府为销售对象的货物、科技或服务等转口贸易。美国要求欧盟企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对象为伊朗或伊朗政府的情况下,必须遵守《伊朗交易与制裁规定》,否则将面临美国的民事与刑事处罚。作为回应,欧盟将《伊朗交易与制裁规定》列入阻却法令的反制清单,从而产生两方面的效果:第一,限制美国对上述欧盟经营者域外管辖的效果,同时为其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机制;第二,限制美国适用与欧盟成员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将《伊朗交易与制裁规定》所认定的“嫌疑人”引渡至美国。(6)参见“孟晚舟事件”,美国认定的国内法理由同样为《伊朗交易与制裁规定》,要求加拿大依据《美加引渡条约》对其引渡。

2.新法令不溯及既往。明确新阻却法令适用于2018年8月7日之后的欧盟经营者,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力。显然,在此日期之前在伊朗开展业务的欧盟经营者需要遵守美国的制裁法律,若此日期之后继续遵守美国相关制裁法律则需要获得欧盟授权。同时,欧盟经营者具有通知义务,当美国制裁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有义务30天内通知欧盟委员会及所属成员国,但通知义务适用于“董事、经理及其他承担管理责任的人”,此举有助于欧盟了解美国次级制裁对欧盟经营者的影响。

三、阻却性立法的适用

(一)阻却性立法的概念界定

阻却性立法(Blocking Statutes或 Blocking Legislation)也被称为“阻断法”或反制立法。[11]阻却性立法是此类法律名称的总称,其中欧盟命名为《阻却法令》,加拿大命名为《反美封锁条例》。《欧共体条约》将阻却性立法定义为:“为保护已建立的法律秩序,维护共同体及人民利益,通过法定程序以阻却的方式消除外国立法的效力”。(7)EC Treaty 2271/96.域外效力的实现一定程度依赖他国法院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互惠原则和国际礼让则是前者的依据,故美国次级制裁不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因此,欧盟阻却法令将美国次级制裁法律列入反制清单,包括《赫尔姆斯-伯顿法案》、《伊朗利比亚制裁法案》等涉及美国域外管辖的法律。欧盟阻却法令(8)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271/96 of 22 November 1996.第4条指出:“任何欧盟外法院或行政机关基于附录所列法律做出的直接或间接的判决,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认与执行”。

由此,国际礼让说、外国主权强制理论奠定“阻却”的基础。当国际法上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遭到突破,外国法的创设对域内法律秩序及公民利益造成威胁时,则需要创立新的法律规范,以消除域外管辖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明确次级制裁非法性的提前下,通过立法的形式控制与干预外国法产生的域外效力。因此,阻却性立法本质是对外国法域外效力的限制。

(二)阻却性立法的价值

阻却性立法的价值在于发挥对外国法域外效力的限制作用,以保护域内企业、公民的合法利益,进而维护国家间的正常经贸关系。例如,伊朗作为欧盟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仅2017年欧盟向伊朗出口超过价值108亿欧元的商品,主要包括机械、运输设备、化学制品,同时向伊朗进口超过价值101亿的能源类商品。(9)参见欧盟委员会官网贸易数据:EU and Iran.随着美国制裁措施的升级,与“被制裁”国有正常经贸往来的第三方企业、个人必然遭受重大损失,所以“阻却”美国域外管辖的效力显得至关重要。

明确美国次级制裁的非法性,使当事人获得违反美国域外管辖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对当事人合法权利予以肯定。欧盟阻却法令第6条规定:“由附录所列法律做出行动而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赔偿”。同时根据《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第2编第2至6节之规定:“通过在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要求扣押与拍卖相对人或其代表人在欧盟境内持有的资产”。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索赔对象不是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美国行政机关,而是具有合同关系的关联企业。欧盟企业如果由于欧盟境内的其他法人遵守美国制裁措施而遭受损害,可以索偿由后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可向欧盟成员国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其资产强制执行。

(三)阻却性立法的适用范围

为避免管辖权冲突与“阻却”滥用,应对阻却性立法的范围予以明确。欧盟阻却法令创设了“欧盟经营者”(EU Operator)的法律概念,此概念贯穿整个法令始终。通过对“欧盟经营者”的列举式解释,对欧盟阻却立法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并且尊重美国的域内管辖权。具体包括:(1)欧盟居民或成员国公民;(2)欧盟内法人;(3)欧盟成员国登记船舶;(4)欧盟成员国登记航空器。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涉及跨国企业管辖权的问题,具体需要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美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欧盟成员国登记,并设立主营业地或办事处,则被视为“欧盟经营者”;第二,美国公司在欧盟内设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不属于“欧盟经营者”,若美国政府对其分公司进行制裁,则不属于适格情形;第三,欧盟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依据美国法律的设立则不适用阻却法令,凡是母公司在欧盟成员国内设立,都被视为“欧盟经营者”并受到阻却法令的约束。(10)参见欧盟委员会指导性文件C277 I/4:Guidance Note Questions and Answers: adoption of update of the Blocking Statute.

(四)阻却性立法的缺陷

欧盟学者认为,更新后的阻却法令更像一个“政治宣言”(Political Statement)而非有效的法律工具,[12]其可操作性存在固有缺陷:首先,阻却法令使当事人陷入“矛盾”之中。当事人既面临不遵守美国次级制裁的法律风险,又面临违反欧盟阻却法令而引发其他欧盟经营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风险。欧盟阻却法令原本的理想模式为:寄希望欧盟经营者能够一致抵制美国制裁法律,如其中个别经营者遵守美国法,则可能引发其他因不遵守而受到美国制裁的欧盟经营者(与前者存在合同关系)向其索赔,便形成所有欧盟经营者保持一致的效果。然而,根据经济学原理中经济人的假设,欧盟经营者仅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在博弈中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13]同样,当事人在面对具体情形时,并非与欧盟决策层保持一致,主要考虑违反美国制裁法律或欧盟阻断法令哪一个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相对较轻。此外,美国制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对金融资产和交易的冻结、限制甚至剥夺,使被制裁者停止相关活动与接受制裁条件。[14]从跨国公司的角度,被冻结资产与禁止通过美国金融系统进行交易,甚至公司管理层面临刑事处罚,这样的影响无疑是难以承受的。因此,两者相较,当事人选择遵守美国制裁法律的可能性更大。其次,损害赔偿机制的可实现性存疑。尽管理论上,欧盟经营者追诉的对象应为美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因其制裁措施直接或间接导致欧盟经营者的损失。由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美国在欧盟境内的国家财产不受欧盟法院之司法管辖。另一方面,若损害赔偿仅限于私主体之间的争议,因遵守美国制裁法而造成对方的损失,这样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若定义为侵权行为,则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超过普通商业合同的范畴。因此,该设计可能加剧双方的矛盾,导致当事人陷入困境。

四、阻却性立法的效力分析

一般而言,美国法院通过否定外国阻却性立法的理论基础,要求当事人违反外国阻却立法,从而拒绝承认外国阻却立法的效力。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例外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下文涉及的分析方法是美国法院针对外国阻却立法的常规分析思路,具有普适性。

在次级制裁的背景下,美国法院拒绝当事人以“外国主权强制理论”与“国际礼让说”作为抗辩理由,因而做出代表性的United States v. Brodie案(11)See United States v. Brodie,174F.Supp.2d 294(2001).(美国诉布罗迪案,简称“布罗迪案”),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对外国阻却性立法的理论基础进行“驳斥”,进一步肯定其域外管辖的“正当性”。布罗迪案是一起典型的次级制裁案件,被告是一名加拿大境内的美国公司的员工,因通过中间渠道将离子交换树脂(12)一种利用了固定的高分子化合物〗来达成离子交换的物质,主要应用于食品工业、水处理、石油化工领域。(Ion-exchange Resin)销售至古巴,故被指违反美国《对敌贸易法》(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简称TWEA)、《古巴制裁管制条例》(Cuban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s,简称CACRs)的相关规定。被告则认为其行为受到外国法律的强制要求并发生在美国境外,与美国法院管辖之间不构成“最低联系”,从而要求撤销指控。但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认为:“其一,外国主权强制理论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即使适用,加拿大、英国、欧盟颁布的阻却性立法也没有强制被告与古巴进行贸易;其二,TWEA、CACRs具有域外适用性,该行为与美国法存在关联;其三,通过对国际礼让原则进行评估,不足以支撑法院撤回指控。”综上,美国法院通过否定外国阻却立法的理论基础,即否定外国主权强制理论、国际礼让说与案件的关联性,拒绝承认外国阻却立法的效力,强化了域外管辖的效果。

(一)外国主权强制理论

外国主权强制理论认为,只有当被告认为其行为由外国主权所强制时,其方可享有责任豁免。[15]该理论旨在减轻当事人因履行两国义务矛盾时所面临的处罚,其最早源于Societe Internationale v. Rogers案(13)See Societe Internationale v. Rogers,357 U.S.197(1958).(国际协会诉罗杰斯案,简称“罗杰斯案”)。在罗杰斯案中,被告拒绝向美国地方法院出示涉及瑞士银行记录的文件,因为出示这些文件将面临瑞士的刑事处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不遵守地方法院要求的行为是由于“自身的无能为力,而非故意、恶意及其他原因,对外国刑事诉讼的恐惧构成不作为的重要理由。”在United States v. First National City Bank案(14)SeeUnited States v. 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396 F.2d 897(1968).(美国诉第一国家城市银行案)中,外国的刑事处罚不再是援引外国主权强制理论的必要条件,外国经济制裁亦可成为援引的理由。《美国对外关系法(第四次)重述》第222条指出:“为了提出基于外国主权强制与美国法冲突之抗辩”。当事人应该表明:“可能因不遵守外国法律而受到严厉制裁”与“已经采取善意避免冲突的行动”。(15)SeeRestatement (Fourth)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222(2016).因此,该理论被广泛应用于反垄断诉讼中。

然而,实践中外国主权强制的标准缺乏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由于各国政策变迁与法律差异,对“强制”范围与依据的理解存在错位,使美国法院对外国主权强制理论的解释拥有广泛的话语权,以致外国人在美诉讼处于不利地位。在广受关注的Animal Science Products v. Hebei Welcome案(16)See Animal Science Products, Inc. v. Hebei Welcome Pharmaceutical Co.,138 S. Ct.1865 (2018).(动物科学产品公司诉河北维尔公司案,我国称为“维生素C案”)中,我国商务部向美国法院提交解释材料,说明河北维尔公司的价格固定行为属于政府强制,包括此前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肯定了我国商务部材料的效力,但美国最高法院仍撤回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该案的争议在于对外国强制理论中“外国法律”的理解,强调外国法律的透明性与一致性。[16]该案中,河北维尔公司向美国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我国商务部、海关的《通知》、《公告》,此类被称为“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但其性质和地位却又不甚明确的一类法律文件。[17]尽管“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其具有“强制性”这一点在我国是基本事实。然而,对于能否与外国主权强制的“法”进行等同,仅从“维生素C案”来看,与外国法律透明性与一致性的标准存在明显差异。此外,美国法院对外国主权强制的“法律”作狭义解释,事实上提升了该理论的援引难度。

分析维生素C案的原因是为“举轻以明重”。当外国主权强制理论的援引从反垄断领域过度至次级制裁领域,违反次级制裁法律的当事人不仅面临民事处罚,而且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例如,违反美国《国际武器贸易条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可能面临最高20年监禁。从逻辑上说,如果外国主权强制理论应用于反垄断案件都存在困难,那对于处罚更重的次级制裁案件,美国法院采纳该理论的可能性就可想而知。罗杰斯案也佐证了上述逻辑的合理性。

(二)国际礼让说

15世纪,荷兰著名法学家尤利克·胡伯(Ulrik Huber)提出国际礼让说,即外国法的适用是由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礼让”。对外国法域外效力的承认与否,对外国法的适用与否,取决于主权国家的考虑。[18]胡伯的理论表明,外国法律创设的权利之前提在于不损害主权国家利益、国民利益。[19]在此前提下,主权国家的“礼让”行为,才使外国法在域内保持其效力。国际礼让的实质为国家对其司法主权的属地原则之自我限制,其目的在于减小或杜绝政治制度的歧异与意识形态的差别对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影响。[20]

然而,在上述布罗迪案中,美国法院通过平衡解释模式(Balancing Test)重构“礼让”的标准,以此弱化国际礼让说的效果。作为一种方法论,该解释模式将事实与规范相结合,使法院在不同的利益与变量中进行平衡。当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需要做出选择,平衡解释模式的目的在于“保护这项权利的结果与限制这项权利的结果做出平衡,促进好的结果抑制坏的结果”。[21]对于是否行使域外管辖权,在Mannington Mills, Inc. v. Congoleum Corp案(17)SeeMannington Mills, Inc. v. Congoleum Corp., 595 F.2d 1287(1979).(曼宁顿米尔斯诉刚果石油公司案,简称刚果石油公司案)中确定了10个规范的要素:(1)与外国法律的或政策的冲突程度;(2)当事人的国籍;(3)外国是否存在补偿性救济措施或未决诉讼;(4)存在损害或影响美国商业的意图;(5)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对外交关系的影响;(6)法院是否可以使其命令生效;(7)违反行为的相对重要性;(8)在相同的情况下外国是否接受救济令;(9)如果给予救济,一方会置于两国法律冲突之下;(10)已签订的国际条约。

事实上,从上述要素可以发现,美国法院已将“国际礼让”考虑在内,并不仅仅简单的考虑管辖权的问题,同时这种评估标准仍然需受到“效果原则”的限制。例如,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要求具有“直接的、实质的、合理的可预测性效果”才能行使域外管辖权。[22]从司法管辖上,美国属人管辖理论呈现明显向属地主义回归的趋势,[23]因此,国际礼让说仍是美国法院放弃域外管辖的重要依据。

(三)当事人的“霍伯森选择效应”

“霍伯森选择效应”(Hobson's choice)是源于一个英国的典故,托马斯·霍伯森(Thomas Hobson)是一位马商,他对顾客说马匹任意挑选,但是只能挑选最靠门边那一匹,而所谓的“门”只是一个能看到马腿的小框。换言之,顾客要么选择门边的马,要么选择离开。“霍伯森选择效应”反映了一种所谓“多选”的伪命题。国家利益是调解主权限制程度的杠杆,[24]美国法院为是否“国际礼让”提供了诸多判断依据,表示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尊重。然而,当事人却陷入“霍伯森选择效应”,实则只有两种选择:其一,遵从美国法院的判决,违反外国阻断立法,使自身面临外国民事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其二,选择不遵守美国法院的命令,则面临美国制裁的法律风险。

(四)例外情形

美国 56个涉及外国阻却性立法判决的实证研究表明,外国是否积极执行阻却性立法成为美国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从23份意见中可以发现,由于外国阻却性立法缺乏“执行的历史”,美国法院对当事人能够违反外国法律而不会面临追责下定论,故判决当事人违反外国阻却性立法;反之,有3份意见显示,若外国积极执行阻却性立法,美国法院则承认该阻却性立法的效力。[25]可见,美国法院的“礼让”是有前提的,取决于外国对阻却性立法的执行程度。若一国强制执行阻却性立法,为避免与该国的剧烈冲突,美国则可能放弃域外管辖措施。

五、结论与启示

次级制裁的根源在于美国国家利益的扩张,其效果势必限制他国的国家利益。从“中美贸易争端”可以看出,在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公民利益前提下,我国制定阻却性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而美国司法实践进一步说明,尽管阻却性立法存在争议,当事人易陷入“霍伯森选择效应”,但其作为当事人与美国司法进行博弈的筹码,事实上对美国域外管辖的扩张产生限制作用。总之,欧盟经验对反制美国次级制裁,特别对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完善具有启迪意义。

由于国际礼让说与外国主权强制理论构成阻却性立法的法理基石,在具体的构建路径上,“中国方案”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首先,保障我国的国家利益。根据国际礼让说,美国创设次级制裁以扩张域外管辖的范围,事实上侵犯他国的国家利益与法律秩序,实质上突破国家管辖权基本原则的范围,进一步违反国际法上平等互惠原则,导致该国丧失管辖权的合法性依据,因而我国制定阻却性立法具有正当性基础。关于美国法院涉及我国国家利益、公民利益的次级制裁案件,其效力在我国域内实现取决于“礼让”,我国阻却性立法应明确规定次级制裁不具有“礼让”的基本前提。由此,我国法院即获得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判决的法定依据,从而控制与干预次级制裁产生的域外效力。

其次,保障我国企业、公民利益。除了国家利益外,次级制裁的案件往往还涉及私人利益,因而国际礼让说不能完全支撑“阻却”效果,故引入外国主权强制理论以弥合上述之不足。其一,我国阻却性立法应明确次级制裁的非法性,在此基础上,我国企业、公民获得违反美国次级制裁法律的国内法依据与救济途径。由此,为避免当事人的义务重叠与管辖权过于冲突,基于互惠原则,倒逼美国法院对行使域外管辖权进行自我限制,从而推动争端的有效解决;其二,应给我国当事人留有法律选择的空间,在立法设计上避免陷入“欧盟式”的选择矛盾之中,赋予当事人有权在具体情况下做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选择,并将阻却性立法作为跨国诉讼策略的一环,为美国法院的“礼让”提供客观条件。

最后,慎用阻却性立法。应限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从而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应将其视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种补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挥作用。当前,构建公平合理的国际秩序是全球治理的必然趋势,中国正在其中发挥积极作用。然而,美国通过次级制裁作为外交工具,以维持由其主导的强权秩序。作为回应,我国应以构建阻却性立法为契机,表示对他国非法域外管辖的态度,强调在对外交往中我国捍卫平等互利原则的基本外交立场,在法律意义之外赋予其外交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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