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法的调整对象在域外法例上是一个不需要争论的话题。我国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中都对其做出了规定。但两者之间又存在着细微的差别,这体现了理论研究与社会发展的进步。
关键词:调整对象;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意思自治
1引言
《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其较之《民法通则》,有了较大的进步与变迁。其体系化更为完备、用语编排更具科学性,能够更好的回应现实生活中的纠纷与问题,帮助法官更好的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民法通则》便可以扔入旧纸堆之中,不知晓历史者,也往往无从理解当下。只有对两部法律都进行深入的探寻与理解,才能更好地领会这背后的立法思路变化与社会意识的变迁,并进而对法律做出合目的性解释,帮助我们更好的从整体上理解立法目的,促进法律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故本文拟对两部法律中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进行比较。
2对于调整对象的规定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规定在第二条,即可看出调整对象问题在民法中的地位之重要。
《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则较为明晰: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两条文之间的差异并不大,其内涵与规定均有一定的承袭之处。
首先,民法所调整的一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私法的核心问题。私法讲求意思自治,其内容核心是行为人在社会中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而做出法律行为,从而使得法律关系得丧变更,并进而取得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在行为人参与到法律行为之中时,如果其双方地位不平等,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然不自由、不真实,这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的。故而,民法所调整的关系必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否则意思自治将无从谈起,整个民法的体系大厦也将当然无从。
其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直接用民法来指代私法并无不可。民法可直接理解为私法,而私法作为与公法相对应的法域,其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为代表。
3两次调整对象规定的不同
首先,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变为“自然人”。众所周知,公民是一个政治上的概念,是指一个国家内具有该国国籍并合法纳税,受该国基本法律保护,享有该国家各项政治权利的自然人。因此,公民这一概念应当适用于公法,是公法所保护和规制的对象。如果将这一概念适用在私法之中,则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第一,即使就我国而言,尚有一定的人群并未取得公民资格,那么这些行为人在市场上的行为,难道法律便不加以保护?第二,在全球化的今天,我国市场上的交易主体有很大一部分外国人,如果采用公民的概念,岂非只要涉及外国人的民事行为,民法均不能调整?第三,将公民这一政治概念放入民法本质上是对私法的侵入,私法在社会适用中有着广阔的天地,政府与国家只需要划定其边界,在当事人出现争议时通过法院依法裁判即可。在私法内容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最好的“法源”。如果用公法的概念侵入私法,那么实际上就是在用公法的逻辑体系来管理私法,这必然是对自由的压制,不符合私法的立法初衷与目的。
第二,在主体中加入了“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非法人组织包括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第四章共七条专门对非法人組织进行了规定。在此处,将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并列为同一级别的民事主体,这不仅使得民事法律的规定相互协调、顺应了社会潮流,同时也代表了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没有理由不将其设置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三,《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对调,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前。这意在凸显人身关系的重要地位。法律是理性逻辑思考的产物。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为了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这并非意味着财产关系便不再重要,只是相对于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更为紧迫,只有保证了人格主体的声明与尊严,财产权利才有讨论的条件和价值。
4结语
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广大的私法领域,在私法中,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享有充分的自由与权利。《民法总则》对于调整对象的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之中,法院应当不拘泥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是从民法保护个人自由的立法意旨出发,通过各种解释方法,使其更符合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从而使法律不会陷入僵化,限制民法的与时俱进,限制个人自由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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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寰宇(1995.10—),男,四川省广元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