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法官本地审”刍议

2020-03-08 14:33王崇
行政与法 2020年2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法院异地

摘      要:刑事案件异地审判,其目的在于排除案外因素干扰,保障司法公正。异地审判在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造成诉讼迟延,增加被告人诉讼负担,异地补充核实证据不便等问题。结合指定管辖的现有规定,构建“异地法官本地审”模式,由犯罪地办案机关负责案件侦控工作,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受案法院选派法官前往犯罪地审理案件,以此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关  键  词:指定管辖;异地审判;司法成本;诉讼负担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2-0121-09

作者简介:王崇(1992—),男,黑龙江安达人,辽宁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2018年11月8日,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在被告人曾任职的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此产生的“刑庭庭长审民庭庭长”话题,引起社会的关注和热议。庭审开始后,王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议庭遂宣布休庭。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王成忠案的第二审指定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该案是我国有公开报道的第二审程序指定管辖第一案。被告人王成忠在2017年9月17日被批准逮捕,直到2019年4月30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成忠案开庭审理,自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间隔近半年,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处于被持续羁押的状态。在该案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异地审判本是为调整不当的管辖关系,却在无形中加重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自2001年“慕马”案以来,人民法院多次通过指定管辖处理高官犯罪案件,异地审判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常态。诚然,异地审判能够有效排除当地权力干扰和人情障碍,满足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然而,当异地审判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这种审判方式的弊端就会显现出来。

一、异地审判的负面效应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当审判管辖不明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管辖明确,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在犯罪地审理,可能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也会通过指定改变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没有充分解读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情形有哪些,只是简单表述为“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和“在必要时”。有学者在总结司法经验后,将其系统概括为:“一是为防止权势和社会关系影响而改变管辖。二是因侦查、控诉力量调配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而改变管辖。如经济犯罪案件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而通过指定改变管辖。三是因原管辖公安机关及其人员(主要是其负责人)需要回避而改变管辖等。”[1]我国在第二审程序指定管辖的案件并不多见,王成忠案尚属先例。异地审判的案件,由于办案程序的复杂性和办案地点的特殊性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异地审判容易导致诉讼迟延。《刑事诉讼法》基于诉讼经济和司法便利的考虑,以“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作为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作为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异地管辖的程序相对繁琐复杂,法律确定的办案主体需要重新调整,容易消耗更多的时间成本。有些异地侦查、异地起诉的案件,也会出现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沟通协调不畅的情况,进而产生诉讼迟延。一是案件移转导致诉讼迟延。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是人民法院发现存在本院不宜管辖的情形,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情况呈报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实存在管辖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情形,指定该案由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需要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原管辖人民法院和受案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原管辖人民法院要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退回。人民检察院收到后,需要将案卷材料移送至与受案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受案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后,向受案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案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准备后,才能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异地审判不仅意味着办案单位的变更,案件的追诉程序将更加复杂,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至受案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往往要经过几个月的时间。一般而言,较之本地审判,异地审判案件的诉讼周期更长。二是公安司法机关衔接不畅导致诉讼迟延。除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异地审判外,有些案件會因异地侦查预先决定异地审判。我国法律确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在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权进行各种诉讼活动。因刑事诉讼是侦查在先,起诉次之,审判在后,很多重大、敏感、不宜在当地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便会被指定异地管辖,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同意接受案件并启动审判程序,就会出现异地审判的情况。有学者在总结分析实务问题后发现,公检法机关协商指定管辖的意见并非总能达成一致,实践中公检法机关互不承认相对方指定管辖的效力,甚至拒绝受理相对方指定管辖的案件等情形大量存在。[2]如果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起诉机关的指定管辖不认可,就会产生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沟通衔接不畅的问题。当案件被起诉至人民法院时,有的人民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对己没有约束力,不接受审前阶段的指定管辖决定;有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或是存在其他客观原因不愿受理案件。当这种僵局出现后,诉讼活动只能停滞,办案单位和当事人等待协调处理的结果。如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刘家义受贿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淮南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案件起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不愿意审理该案。随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变指定管辖,决定由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该案。当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衔接障碍,无论是办案单位沟通协商还是上级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辖,都会妨碍诉讼效率,导致诉讼迟延。

第二,异地补充核实证据存在不便。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时,应当自行侦查收集证据。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协助或是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如果案件的侦查单位是犯罪地侦查机关,异地审判会产生侦查、起诉、审判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情况,三机关之间缺乏体制上的工作衔接关系,异地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地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可能会出现侦查机关不配合的情况。如果是侦查机关异地侦查,继而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要求补充证据,侦查机关一般会对再次赶赴异地取证表现得比较消极。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有时需要到犯罪地了解案件情况。案件在异地审判,意味着合议庭成员要前往犯罪地调查核实证据,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

第三,异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诉讼负担。诉讼负担是“由于被怀疑、被控告实施了犯罪行为,在确定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被迫接受国家权力的要求与限制的承担。”[3]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受的诉讼负担会涉及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的临时剥夺和限制。为防止发生新的社会问题,保证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法律允许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罪的人予以逮捕。有学者对2013年-2017年303万份生效刑事判决进行过统计,在以逮捕人数除以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计算逮捕率后发现,我国这几年的逮捕率分别为66.01%、64.64%、64.51%、62.33%和60.38%。[4]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供的数据,2018年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1056616人,提起公诉1692846人,逮捕率为62.42%。[5]可以看出,很多异地审判案件的被告人在进入审判阶段时已经被批准逮捕。在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管辖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受案单位诉讼准备的同时,其人身自由一直被限制。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出现衔接问题导致诉讼停滞,庭审迟迟不能启动,被告人只能在被羁押的状态下等待开庭通知。由此可见,异地审判引起的诉讼迟延,延长了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明显加重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

《刑法》关于折抵刑期的规定,可以作为被告人审前羁押的补偿方案。《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当法官宣告刑期多于审前羁押期限时,可以适用折抵刑期规定补偿被告人;若被告人应被执行刑期少于先前羁押期限,便有可能出现“逮捕绑架判决”的现象。“逮捕绑架判决”是指法官的“量刑活动并没有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是比照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来量刑。由于审前羁押的普遍性以及诉讼拖延的客观存在,这种情况经常发生。”[6]存在“实报实销”这种解决方案,诉讼拖延、超期羁押的现象就有了补救措施,被告人会因此被判处过重的刑罚,其只能被动地承受各种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四,异地审判的第二审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产生新的难题。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成忠案第二审程序指定管辖之后,有学者表示担忧:如果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活动如何继续进行?[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第一审程序在本地审理,第二审程序在异地审理的案件,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经过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会产生新的管辖难题。“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是案件回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审判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原第二审人民法院。但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存在管辖不当的事由,不宜负责第二审程序。此时,案件的第二审程序该如何进行?如果为预防出现程序难题,要求受案人民法院不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会侵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那些无法查清事实,应当发回重审的案件,受案人民法院将无法处理。如果再次指定管辖明显重复之前的诉讼行为,直接由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负责二审又于法无据。

二、“异地法官本地审”的基本构架

解决异地审判存在的问题,要从问题的根源异地办案为切入点。与目前指定管辖案件采用的异地审判不同,有学者曾提出“异地法官当地审”的构想,即“按照现有的指定管辖制度选定‘审判法院,由指定的‘审判法院指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8]尽管案件在犯罪地审理,但合议庭成员来自异地,同样可以避免当地社会压力和不良关系的干扰,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同时,本地办案能够避免案件过度迟延,有利于被告人及时接受审判。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异地法官本地审”的相关规定,如第234条第3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以此说明“异地法官本地审”已经具备立法基础和司法可行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措施得力,对于可能影响审判的消极因素加以隔离,在本地审判也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9]

第一,审判地点在犯罪地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由受案人民法院确定。在上级人民法院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后,受案人民法院需要指派法官组成合议庭前往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的刑事案件需要三名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受案人民法院再确定一位法官作为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合议庭成员不区分承办人与非承办人,三人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工作。有些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案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取,有学者认为,应当从犯罪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从当地选取可以协助外来法官了解案件背景,帮助审判员抵制外界干扰,并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得外来法官在当地审案不会有‘水土不服的问题。[10]对这一观点,笔者持有不同意见。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会产生重要影响。我们之所以选择异地法官,是希望屏蔽当地案外因素对裁判活动的干扰。如果选择本地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依然有可能影响指定管辖案件的审判效果。对于“异地法官本地审”的案件,如果需要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选取确定。

第二,犯罪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助异地法官完成审判工作。异地法官到达犯罪地人民法院后,其审判活动需要以基本的工作条件为基础,因此,犯罪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犯罪地法院要向异地法官提供案卷材料,安排与本院法官同等的办案场所和设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的,犯罪地人民法院需要提供车辆和交通路线。除此之外,犯罪地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一位法官助理,协助办案法官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和审判活动。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法官助理要协助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代理人参加。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报受案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屏蔽本地社会环境对审判活动的干扰,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如果犯罪地与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距离较远,在犯罪地人民法院的设备支持下,合议庭成员可以通过远程视频向审委会汇报。

第三,打破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地域一致性,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向受案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地域管辖为原则有助于司法机关就近办理案件,及时准确查明事实,顺利完成刑事追诉,同时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当某些案件存在特殊情形,不宜在本地审理时,将其转移至异地审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指定管辖以公正审判为目的,异地审判是司法机关为追求公正运用的方法,但目的公正不能证成方法公正。无论是在犯罪地审理的案件还是异地审判的案件,控审机关都保持着地域对应。以地域管辖原则确定办案单位,同一案件中行使控审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然会归属于相同行政区域。作为地域管辖之例外,如果对指定管辖的案件依然强调地域对应,改变管辖人民法院的同时调整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就会影响刑事案件的进程。在司法机关看来,异地审判能够排除案外因素干扰,保证司法公正。被告人可能会问:追求司法公正为何要以增加诉讼负担和放弃及时审判权为代价?在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时,本地检察机关已经对案件情况有充分了解,并进行过大量的诉讼准备活动。即使调整管辖人民法院,案件依然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负责控诉工作,更加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

第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受案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的,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第二审程序应有所差别。如果犯罪地人民法院和受案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同,无论案件是否被指定管辖,负责第二审的人民法院不会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审判程序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若犯罪地人民法院和受案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第二审程序需要继续采用“异地法官本地审”的方式进行。被告人通过受案人民法院上诉的,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诉状和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通知下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案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在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可以迳行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需要在犯罪地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庭审活动。“异地法官本地审”案件的控审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不同,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需要跨地域提出抗诉。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受案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案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应当将抗诉书和案卷材料移送至上一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供办案场所,受案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派员组成合议庭前往犯罪地审理。

第五,允许对特定案件第二次指定管辖。这种情况仅限第一审程序在犯罪地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程序采用“异地法官本地审”,合议庭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为防止案件再次出现第二审人民法院不适当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并宣告裁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原审法院应当逐级上报至前次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并说明情况,该上级人民法院应作出第二次指定管辖决定,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再次负责第二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后,受案人民法院选派合议庭成员前往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三、“异地法官本地审”的优势

很多富有新意的程序改良方案,往往基于对法律规定及司法现状深刻的思索。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诉讼活动应当追求两者总量的最大化。当我们构想“异地法官本地审”的方案时发现,很多异地审判的良好效果,通过异地法官在本地审判的方式同样可以实现,因为“异地法官本地审”具有异地审判无法比拟的天然优势。

第一,“异地法官本地审”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被告人及时接受审判。“动态的法律程序是时间的艺术,正义的实现伴随着时间维度的要求。”[11]诉讼活动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标准,诉讼及时性是程序正义的价值内核之一,体现诉讼及时性就要将案件进程把握在“过于急速和过于缓慢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12]追诉程序的及时推进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要体现,即使是被指定管辖的案件,被告人同样希望尽快结束法律责任不确定的状态。完成刑事追诉需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一般来说,案件的诉讼周期与当事人投入的时间成本呈正相关。如果那些繁琐的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简化,诉讼效率自然会有所提高。对被告人而言,过于迟延的接受审判,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审判对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任何被告人完全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之保障:……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主体有强弱之分,履行追诉职责的国家机关是强者,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会呈现出弱者的姿态,其人身自由往往被限制,权利受到压缩。我们从弱者的视角关注《刑事诉讼法》,是从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方面着眼,注重限制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督责这些机关承担起保障或者不妨害个人自由权利的责任。[13]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弱小的被追诉者之间的利益权衡中,法律应当对这种天然不平等加以平衡,注重强化对弱者的照顾。迅速审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我们不能因异地审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就以案件移转和程序衔接为由过度延长办案期限,因为一旦某个办案环节出現问题,极有可能会影响被告人接受审判。既然改变管辖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诉讼迟延,我们就要选择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审判方式。指定管辖案件采用“异地法官本地审”的方式,审判地点保持不变,原管辖单位与受案单位之间无需转移案卷材料,无需担心办案单位之间存在衔接不畅导致诉讼停滞的问题。

第二,“异地法官本地审”更加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任何制度的运行都是有成本的,国家需要投入一定的司法资源去支撑刑罚权的运转。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诉讼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符合投入最少而收益最大的效益规律。[14]如果我们不考虑诉讼经济的要求,便可以无限制地为追求实体正义而消耗经济成本。然而,这样的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国家每年会为司法机关增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难以赶得上处理刑事案件的费用增长。我们能做的,便是寻找科学的制度设计和高效的运转方案,在追求正义目标不变的情况下,节省经济成本。对于异地审理的案件,原管辖单位与受案单位之间要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要前往异地调查核实;为保证被告人在开庭時到案,对已经被批准逮捕的被告人,看守所要转移其至异地羁押,这些诉讼活动都需要国家财政提供经济支持。若案件在本地审理,控诉机关不变,会节省案件流转的时间和成本,国家只需要负担合议庭成员的往来交通费,异地住宿费等花销,经济支出较之异地审判会明显减少。

第三,“异地法官本地审”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犯罪地通常是被告人的居住地,也是被告人的羁押地。为保证案件在异地审理时被告人到庭,已经被批准逮捕的被告人,需要在开庭前被转移至异地羁押;少数没有被逮捕的被告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应当自行前往至异地人民法院接受审判。《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多熟悉、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是在犯罪地生活、工作,为满足《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资格的要求,证人必须赶赴异地出庭作证。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出庭率在我国一直不高,如果再要求证人异地出庭作证,可能会导致其产生消极情绪,本就不高的证人出庭率会变得更低。此外,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为行使诉讼权利或追求诉讼利益,也要参与庭审过程。有的刑事案件相对复杂,需要开庭多次才能审理终结,这就需要诉讼参与人多次前往异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案件由异地法官在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能够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特别是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其无需为往返两地舟车劳顿而担忧。

第四,“异地法官本地审”有利于发挥刑事审判的教育和警示功能。刑事审判的重要功能是对社会的教育和警示,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15]犯罪行为发生后,会对当地群众产生或多或少的消极影响,尤其是本地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特殊案件,往往会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如果案件被移送至异地审判,便有可能出现审判地群众对案件不关心,犯罪地群众又无法感知审判进程的情况。刑事案件在本地审理,当地群众可以参与庭审旁听,监督审判活动。同时,有助于人民法院向其宣传法治理念,发挥刑事审判教育公众、预防犯罪的功能。

余  论

“异地法官本地审”挑战了控审机关的地域对应。异地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审理案件,本地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人民法院只能与本地检察机关对应和衔接的工作机制将发生改变,办案单位之间从地域对应转向级别对应。这种突破现行规定的做法看似令人难以接受,但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框架下,这种审判方式完全符合指定管辖对公正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程序具有自治性的功能,一切裁判事实结论均应来自于审判程序本身。[16]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业务素质相当,均具备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工作能力,只要保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谁来负责控诉活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影响。尽管案件在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法官来自异地,审判主体具备客观居中履行职能的现实条件。除本地法官不宜审理的案件外,还有哪类案件可以采用“异地法官本地审”?如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庭前准备时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变更管辖的,或是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在必要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移送至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的,对这些情形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此同时,是否允许出现控审机关地域一致级别不一致的情形,如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由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总而言之,根据个案情形选择合适的管辖方案,会更有利于实现形式和实质的双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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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Abstract:The purpose of trial off-site of criminal cases is to eliminate the interference of extrajudicial factors and ensure judicial justice.While the trial off-site plays an active role in practice,it also has some drawbacks, which can easily cause litigation delay,increase the litigation burden of the defendant,and make it inconvenient to supplement and verify evidence from allopatry.The existing problems are related to the emphasis on the regional correspondence of the prosecution and trial organs in China's jurisdiction system,and the litigation structure of the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among public security,procuratorate and court of law.Combining with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designated jurisdiction,the mode of “local trial of judges in different places” is constructed.The case-handling organ in crime place is responsible for the investigation and accusation of cases.After the higher court designates jurisdiction, the judges are appointed by the case-receiving court to try cases in the place of crime,so as to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litigation efficiency,save economic costs and facilitate the participation of litigants.

Key words:designated jurisdiction;trial off-site;judicial cost;litigation bur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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