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出版中常见的法律知识类问题

2020-03-03 21:02
关键词:书名号组织法编辑出版

李 晓 艳

(辽宁师范大学 学报编辑部,辽宁 大连 116029)

随着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加快推进,人们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越来越强。编辑出版人员加工处理的文稿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越来越多,文稿中的法律知识类问题也日益增多。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直至杜绝出版物中的法律知识类问题以提高出版物质量,这是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追求。本文梳理总结了编辑出版中常见的四种法律知识类问题,以期引起编辑出版人员的重视并采取有效对策规避这些问题,这是提高出版物质量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法律法规指称问题

法律法规的名称应是准确无误的,一旦法律法规的名称出现错误或使用不当,就会以讹传讹,不但误导读者,而且有损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文稿中常见的法律法规名称错误或使用不当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一)法律法规名称不准确

法律法规的名称是严谨的、严肃的,具有唯一性,不可随意更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指称法律法规时都应使用其准确名称,但在编辑出版实务中却常见法律法规指称错误的情形。例如,某文稿中有此表述“杭州市制定的《道路交通法规》属于地方性法规,其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法》相冲突”。经编辑检索官方权威信息及与作者核对得知,此表述中的两个法律法规名称都不准确,遂修改为“杭州市制定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诸如此类错误还有很多,如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错写为《中国共产党纪律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错写为《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错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对于作者的“任性”和“想当然”,编辑切不可以作者文责自负而搪塞敷衍,需用编辑的火眼金睛“去伪存真”。

(二)法律法规名称简化不当

通常情况下,法律法规的名称应使用全称,但有些法律法规的全称较长且在文稿中多次出现,若每次出现都使用全称难免会有烦琐之嫌,在不会引起歧义的情况下,可使用法律法规的简称。例如,某文稿中多次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这两部组织法。这两部组织法在首次提及时使用的都是全称,为了行文简洁,作者在后文再次提及时使用的是简称《组织法》。该简称《组织法》是指哪部组织法,作者在前文并未进行注释说明,过于简略的简称给读者带来了诸多不便与困惑。恰当的处理方式应是,在每部组织法的全称首次出现时进行简称的注释说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下文简称《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文简称《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如此简称既使行文简洁又不会引起歧义。总之,对法律法规的名称简化时应以确定不会引起歧义为前提。

(三)法律法规全称、简称使用混搭

为了使文稿保持行文风格的一致性,同一法律法规的名称或者通篇使用全称,或者在注释简称之后即全部使用简称。有的文稿对全称、简称使用混搭,甚至使用不同简称。例如,某篇文稿多次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时使用全称,有时使用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还有时使用简称《全国人大组织法》。法律法规全称、简称使用的混搭,有损文稿的严肃性和行文风格的一致性。

二、法律术语表述问题

法律语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1)潘庆云. 中国法律语言鉴衡[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5-6.。法律语言具有严肃性、准确性、规范性、丰富性等特点(2)陈红娟. 法学论文的语言特点及编辑策略[J].编辑之友,2012(6):87-88.。法律术语作为法律语言中最具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具有准确、鲜明、周严的风格,因此,法律术语的使用必须准确、严谨、规范,在编辑出版实务中法律术语的使用经常出现以下问题。

(一)法律术语使用混淆

有学者就经常被混淆使用的法律术语进行了总结和归纳(3)李媛媛. 法律类图书编辑工作中需要注意的两大问题[J].出版参考,2014(12):24-25.(4)齐雪梅. 摭谈教辅中的法律方面编辑错误类型及编辑法律素养的提高[J].传播力研究,2019(24):146-147.(5)马建平. 编辑加工中几组易混淆的法律名词辨析[J]. 湖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8(3):216-218.,主要包括:起诉、上诉、申诉、投诉,罚金、罚款,检查、监察、检察,定金、订金,议案、提案,犯罪嫌疑人、罪犯,被害人、受害人,赡养、抚养、扶养,法治、法制,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被告、被告人,权利、权力,使用、适用,询问、讯问、发问、审问,公民、人民,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等。每个法律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外延和使用的学术语境。比如,“某人担任某单位法人”“某单位法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表述就系误用法律术语的表现,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这两个法律术语。《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不难看出,法人不是自然人而是社会组织,而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法人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指派或委托其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人(6)余长富,史继科.如何正确理解法人、法定代表人及法人代表[J].中国劳动,2002(10):52-53.,因此,法人代表是自然人,可以有多个人,由于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委托,法人代表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就被视为法人的民事行为。可见,法律术语有时虽一字之差,其含义却可能有天壤之别,切不可混淆或相互替代使用。

(二)法律术语使用俗称或旧称

随着我国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推进以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法律术语也应与时俱进,一些俗称或旧称不应再使用,但有的文稿往往忽视了这一点。例如,有人把“村委会主任”称为“村长”“村官”,把“非婚生子女”称为“私生子”,把“保安人员”称为“保镖”,把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称为“老板”,等等。村长、村官、私生子、保镖、老板……这些称谓都属于俗称或旧称,现已不合时宜。虽然这些称谓仍在某些特定语境或场合中使用,但都是作为非法律术语而使用的。此外,一些脏话、黑话、不文明用语,也在出版物的禁用词之列(7)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第一批)[EB/OL].[2019-11-10]. https:∥baike.sogou.com/v155187866.htm?fromTitle=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第一批).。

(三)法律术语简称不当或作者自创法律术语

有人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简称为“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把“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简称为“省人大副主任”,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简称为“人大常委”,把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简称为“检察院院长”,等等,这些用语都属简称不当。还有的作者“善于”自创法律术语,如自创吸毒罪、醉酒驾驶罪、袭警罪、通奸罪等罪名,这些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自1997年《刑法》施行后,我国刑法由最初的413个罪名,经若干次修改、新增或取消后,截至目前共有469个罪名,每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标准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8)我国刑法罪名的历史沿革[EB/OL].[2019-10-11].http:∥www.zuiming.net/.。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名只能法定,决不能主观臆断或自创。

三、法律法规引用问题

2004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的判定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制定的行业标准为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质检中心2016年6月发布的《图书编校质量差错判定细则计错表》(9)图书编校质量差错判定细则计错表[EB/OL].[2019-09-10].https:∥wenku.baidu.com/view/1452672a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c7.html.中规定“引用标准、法律、法规文件有误”属于A类错误即知识性错误,每处计2个差错。这个计错权重在该计错表中属于最重的,因为所有的单处错最重的就是计2个差错。可见,准确引用法律法规是编辑出版行业的强制性要求。编辑出版中常见的法律法规引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时效性有误

由于法律法规数量众多,又都处于立改废的动态发展变化过程中,文稿中关于法律法规的表述或其内容的引用,很可能出现时效性差错。例如,某刊2017年8月4日收到某篇文稿,审稿通过后遂进入编校阶段,其中有这样一句表述“由于《民法总则》刚通过不久且尚未施行……”,在一校二校期间并未发现这句表述有何不妥。我国《民法总则》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所以一校二校期间此句表述与《民法总则》的时效状态是相吻合的。同年10月此稿进入三校阶段,这句表述则显然不妥,遂修改为“由于《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类似的时效性表述错误还有很多,例如某作者于2020年1月2日返回的修订稿中有句表述“拟废止的收容教育制度涉及多项合宪性审查”,经核查,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已于2019年12月29日就被废止了,此时还使用“拟废止”则显然不妥。时效性方面还会经常出错的一种情况就是,法律法规的内容已被修改了,但作者缺乏时效敏感性,仍然引用修改之前的内容。要杜绝时效性方面的差错,就需要编辑出版人员练就一双法律慧眼,时刻保持法律法规的时效敏感性。

(二)内容有误

引用法律法规的内容有两种方式,即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无论采取哪种引用方式,都应确保引用的准确性,不得窜改、歪曲法律法规的内容及意思。特别是直接引用时,应将引用的文字置于引号内,引号内的文字和标点符号都应与法律法规的原文完全一致,不能有丝毫马虎。例如,某文稿如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政府确保将上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经编辑核查法律原文,发现引号内有三处与法律原文不一致:一是把“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间的顿号漏掉了;二是把“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中的“专项”一词漏掉了;三是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中“人民”一词漏掉了。法律法规是严谨的,法律法规的引用也应该是严谨的、规范的,不应有任何差错。

(三)条、款、项、目表述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文简称《立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表述有误的情形,在文稿中比较常见的有三种。第一种是将法律法规原文中条、项序号的中文数字更改为阿拉伯数字,没有忠于法律法规的原文表述。第二种是混淆了条、款、项、目。辨识条、款、项、目是正确表述的前提。“条”是构成具体法律规定的基本单位,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序号,一般不会出错。“款”是条的组成部分,“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自然段前不冠以数字排列序号。“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项”前冠以数字(一)(二)(三)……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序,对含有项的法条,表述时应当明确到项,否则有适用法律模糊之嫌。“目”隶属于项,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目”的前面冠以阿拉伯数字。例如,某文稿表述“对甲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三百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第十条分两个自然段,第一个自然段就是第一款,第一款又分四项。因此,此文稿的表述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款和项,将“第一款第(二)项”错写为“第二款”,因此应修改为:“对甲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三百元罚款”。条、款、项、目表述有误的第三种情形就是序号张冠李戴,例如,作者引用的本来是《立法法》第八条的内容,却表述为《立法法》第九条……只要编校人员认真、细致核对法律法规原文,这些失误完全可以避免。

(四)立法主体和日期有误

法律法规通过、颁布、施行的日期往往不一致,需仔细甄别。比如,文稿中曾有表述“2020年1月20日国务院通过并实施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经编辑核查得知,此表述有两处错误:一是《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主体(颁布单位)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而非国务院;二是混淆了通过、颁布、实施日期。《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于2019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2020年1月20日颁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四、法律法规中书名号使用问题

在法律法规的名称是否应使用书名号以及如何使用书名号方面,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书名号使用不当

某文稿中有这样一句表述:我国宪法序言和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提供了事后备案审查的规范依据。此句中的“宪法”是特指我国现行有效的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如果前文已说明使用简称,则应对简称使用书名号,修改为:我国《宪法》序言和第五条……再比如,某表述“权力监督和制约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备法学专业知识的人不难看出,此句中的“宪法”并非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是对我国宪法部门法律的统称或泛指(10)我国宪法部门的法律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外,还包括若干部宪法性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法律即属宪法性法律。。既然不是特指某一部具体的宪法,则不应当使用书名号,此句应修改为“权力监督和制约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涉及不成文法时不能使用书名号。例如,《英国宪法》《法国宪法》的书名号就属于错误的使用,因为英国和法国都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的宪法,其宪法是由许多分散的、不同年代的宪法性文件、惯例、判例等所构成。所谓的英国宪法、法国宪法是宪法性文件、惯例、判例等的统称,不是特指某一部具体的宪法,因此不能使用书名号。

(二)书名号内标示的法律法规名称不完整

书名号内标示的法律法规的名称应当是完整的、准确的名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草案)的说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实施《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协定税率的通知,前文中的“修正案”“草案”“第二修正案”都是法律法规名称的组成部分,不可割裂使用,因此,应依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草案)》的说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实施《〈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协定税率的通知。

五、结 语

术业有专攻。编辑出版人员只有具备较高的语言文字修养和法律知识修养,才能敏锐地发现文稿中法律知识类问题。为规避文稿中常见的法律知识类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一是编辑出版人员需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不断加强法律知识的储备和学习,时刻绷紧法律“这根弦”不放松。对于自己拿不准的知识,要多查阅、勤请教,坚持改必有据原则,切忌无知妄改。编辑出版人员应不怕较真、敢于较真,在咬文嚼字的较真中锤炼编辑技能,在日积月累的较真中筑厚法学功底。二是编辑部应建立健全保障出版物质量的制度体系,如编辑制度、学习培训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切实发挥各项制度应有作用,把文稿的各类错误消灭在出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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