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承昊
自2013年习近平主席首次提出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来,“一带一路”倡议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响应,关注度与影响力日益扩大,为中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提供了良好契机。但在面对各国发展鸿沟所带来的环境问题时,仅依靠跨国企业自身的责任意识还远远不够,争端解决途径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环境问题的解决效率。而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国,有能力且有责任为完善全球治理体系贡献力量与智慧。
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中国海外投资发展迅猛。《2017 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17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18090.4 亿美元,占全球外国直接投资存量份额的5.9%。投资主要分布在全球189 个国家和地区,存量规模比上年末增加4516.5亿美元,并在全球存量排名中跃升至第二位,较上年前进4位。〔1〕但在中国海外投资总量不断累积的同时,投资所引发的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
海外投资的产业结构反映着国家经济发展的综合能力和水平。虽然中国海外投资的产业结构正朝着多样化的目标发展,但不可否认,现阶段中国海外投资依旧以资源密集型产业为主。以2017年为例,制造业、采矿业以及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分别位居中国海外投资并购行业排名前三,其中制造业占比50.8%,占据了海外投资并购份额的一半以上。而仅在制造业这一类别,就有81.6亿美元投入了化学原料和化学品制造业,远超排名第二的汽车制造业45.5亿美元。〔2〕
中国海外投资侧重制造业的现状在环境领域则直接表现为环境污染的持续性、严重性以及难以治理性。相较于其他种类的海外投资活动,制造业等资源密集型产业的性质要求其在东道国直接攫取或消耗大量资源和能源,并产生大量有害的“三废”物质。虽然中国正处于产业转型升级的阶段,但中国海外投资集中于资源密集型产业的现状仍将持续存在。这不仅是由中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也是各国对外转移高污染、高耗能产业的“理性”利己选择,更是欠发达国家大力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因此,海外投资中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将是一项长期存在的特征。
除中国海外投资的产业因素外,投资东道国生态环境脆弱则是又一重要特征。中国“一带一路”倡议成员国主要集中于中亚、中东等地区。相较于其他发达地区,上述地区的生态环境较脆弱,普遍存在土地荒漠化、水资源缺乏以及森林覆盖率低下等先天环境问题。其地区经济发展也多采取粗放模式,上个世纪的破坏性发展给现如今的经济建设制造了层层阻碍。中国在类似地区进行开发和资源利用,稍有不慎就会使已经极为脆弱的生态环境雪上加霜,并给投资双方带来巨大的环境风险、经济损失甚至人员伤亡。
上述两方面特点的结合直接导致中国的对外投资在环境领域饱受诟病,“中国环境新殖民主义”“中国环境威胁论”“中国生态倾销论”一时甚嚣尘上,至今仍不绝于耳。〔3〕如中国光大投资集团向柬埔寨投资有效期至2025年的森林采伐项目;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向缅甸投资密松水电站项目等等。虽然给已经支离破碎的生态环境带来损害并非投资者的本意,但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矛盾却永远无法调和,追求最大利润和最小成本的经济规律也无法违背,“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也时有出现,寻找有效的环境损害救济途径迫在眉睫。
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研究表明,“在这二三十年间,与环境有害的工业尤其是那些资源依赖型企业不断向低环保水平、低收入国家转移,导致发展中国家的污染密集型企业急剧增加,而且这种趋势还在不断恶化中。更为严重的是,跨国公司在具体的营运中还实行双重标准,即它们在发展中国家采取的是比发达国家同行低得多的环境和社会责任标准。结果是,因跨国公司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在发展中国家频频发生”。〔4〕然而,在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国家发展中,东道国国民是无辜的:其在未享受到国家发展红利之前,先成为了跨国公司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从传统意义上讲,针对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产生的环境侵权纠纷,受害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寻求救济。
环境损害发生后,在环境侵权和损害发生地提起诉讼是东道国国民普遍采取的救济手段。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享有直接的属地管辖权,也承担着保护自身环境不受外来人员侵犯的责任。
但不同于人身、财产等传统侵权纠纷,跨国公司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并无国际普遍认可的标准,“一带一路”倡议成员国均因国家环境政策的不同而对具体的环境标准作出了不同规定。一般认为,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中,经济发展是第一需要,所以环境保护法律中规定的保护水平较低,或者即使法律规定的较为完善,但实际执行较差,使法律仅仅成为纸面上的法律。〔5〕这些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执法水平低,往往不能满足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环境挑战,这也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事实。〔6〕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正是这样的事实吸引了跨国企业的投资,直接导致中国企业在选择海外投资对象时,往往会选择环境标准较低或与中国持平的国家。因此,若东道国自身环境标准较低以至于不能真正保护其国民环境权时,适用低标准的东道国国内法进行救济也毫无意义。另外,中国企业在低标准国家投资时一般都会严格遵守当地的环境要求,适用东道国国内法也无法对侵权企业进行处罚。即使受害者最终取得了胜诉判决,其依照本国法得到的赔偿金与受到的损害和耗费的时间成本相比也微乎其微。以1984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造成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事件为例,虽然受害者在五年后获得了胜诉判决,但那些几乎被灾难夺去生命的受害者最终仅获得了550 到700 美元不等的赔偿,还不足以支付这五年最基本的医疗费用。因此,损害发生后的当地救济有限,要求受害者另寻他法。
当国内法救济无法满足受害方的利益保护需要时,受害方往往希望通过国际权威机构来对其遭受的环境损害加以救济。但“个人”是否能够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否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一直备受学术争论。近几十年来,虽然已经产生了一系列解决环境争端的国际法庭或者仲裁庭,但至今仍没有一个法庭或者仲裁庭,为私人提供救济渠道。〔7〕如WTO 争端解决机制仅处理其成员方之间的投资争议,明确排除了私人与国家之间的争端,更不用说私人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国家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虽然明确了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的可受理性,但也并不受理东道国个人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也将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限制为国家,排除了私人主体的诉权。
因此,在没有相关程序规定的前提下,环境损害发生后受害者以跨国企业为被告寻求国际权威机构救济困难重重。倘若受害人坚持寻求国际权威机构的救济,其能做的也只有请求其所在国将环境侵权纠纷提交至相关国际机构,其中的困难不必赘述。
面对受害方无法有效利用东道国的属地管辖,以及并非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适格主体的现实窘境,是否还存在保护受害方基本环境权的“第三条路径”?从环境侵权行为入手,东道国具有原始的属地管辖权;但若从侵权企业入手,投资者母国也应当享有属人管辖权。因此,为了维护东道国国民的环境利益,督促海外投资企业履行社会义务,允许受到环境侵害的外国人在中国提起诉讼不失为一条有效路径。
由中国法院审理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其合理性,尤其当环境制度不完善的东道国难以提供有效救济时,在投资者母国诉讼更显示出其天然优势。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各国在签署《里约热内卢宣言》时所达成的共识,不应因东道国有限的环境法律制度就被擅自抛弃,也不应仅因本国投资者的海外利益就制定双重标准,进而选择性适用。无论是各国在环境领域达成的共识,还是发达国家环境诉讼领域的先进经验,都为中国构建外国人在中国进行环境侵权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充分可行条件,具体如下:
(1)“一带一路”倡议的契机与责任
长期以来,基于外国人环境权益不应被纳入本国立法考量的观点,国内利益群体往往将域外适用投资母国环境标准的做法视为跨国公司财务最大化的阻碍。但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是中国国家行为的价值指引。以此为契机,可以扫清将国内环境标准适用于跨国企业海外投资行为的国内政治阻碍。
2017 年5 月,环境保护部、外交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一带一路”建设中绿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不仅要求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坚持绿色原则,各国在环境责任承担时也要坚持“责任共同体”导向。在全球和区域生态环境挑战日益严峻的今天,良好的生态环境逐步成为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共同需求,防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也应当作为各个国家共同的责任。在国内层面,则要求推动海外投资企业遵守国际经贸规则和所在国生态环保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高度重视当地民众生态环保诉求,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2)美国《外国人侵权法》的借鉴与批判
美国《外国人侵权法》(《Alien Tort Claims Act》)于1789年通过,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350条中。但在美国历史上一直是鲜为人知的法案,同时也极少在司法中得到适用。〔8〕法案规定:“对于外国人提起的违反了国际法或者美国签订的条约的侵权之诉,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拥有原始管辖权。”以跨国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主要分为三类:跨国公司侵犯了人权项下的劳动权,跨国公司侵犯了非劳动权的人权和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行为。〔9〕以最后一类环境侵权的判例为基础,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确立了允许受美国企业环境侵害的外国人在美国起诉的制度。并以条文的形式,将有管辖权的法院限定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并将诉因限制为国际法和美国签订的国际条约。
虽然《外国人侵权法》为美国“长臂管辖”的司法制度提供了程序法依据,给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并因此饱受学界诟病,但看似超前、宽泛的法律规定也带了许多具有积极意义的司法判例,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案涉人权、环境等问题的关注。因此,鉴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及各国环境保护机制构建的不平衡性,中国有必要建立一套海外环境救济机制,来解决东道国受害者救济无门的困境,以维护中国良好的国际形象。一方面,对于可能存在的管辖权过度扩张的问题,应当坚持属人管辖原则,将被告资格限制为中国企业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以满足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的要求;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法律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当明确相关实体法律规则,以规范跨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行为。
(3)中国并未禁止外国人在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国对外国人在华诉讼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与传统涉外民事案件不同,本文讨论的海外环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以及原告住所地均在国外,与中国的唯一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即环境侵权人为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但即便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 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可以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规定,只有当外国人的起诉同时符合六种情形时,法院才可以驳回起诉。因此,中国对于外国人在华诉讼的管辖权规定较为宽松,只有满足相当苛刻的条件法院才有可能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涉外诉讼。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外国人在华进行环境侵权诉讼提供了制度基础:一方面,虽然未对跨国企业海外环境侵权进行特殊规定,但存在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性规定;另一方面,虽然未对跨国企业海外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肯定性规定,但对管辖权的否定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除极特殊情况外,中国法院对跨国企业的海外环境侵权行为均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东道国受害者选择在中国诉讼存在解决涉外环境侵权纠纷的可行性,但原告获得真正救济的条件不仅在于中国程序法上的规定,更在于中国法律能够赋予外籍原告多大程度上的实体权利,以助其取得胜诉判决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案件能够得到中国的司法管辖仅为获得救济的第一步,在本文探讨的制度背景下,还应关注以下两个问题:原告是否可以找到据以主张自身环境权的实体法规范?是否还存在其他阻却中国司法管辖的事由?
(1)在华诉讼的实体法依据
案件取得中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后,原告应当积极寻找可以适用的实体法依据,即侵权企业违反了哪项具体法律规范,且该项实体规范应当是中国法院有权加以适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外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双方协商选择、侵权行为地法、双方共同居所地法的顺序。但如前所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往往会导致环境标准过低,使原告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在涉外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对上述条文的适用有所突破,但这种突破也应当限制在法律条文的范围内,且不得对法律条文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对“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其中涉及“环境安全”的规定属于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无需再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笔者认为,在本文探讨的制度背景下,若人民法院认为环境侵权地的环境法律标准过低,无法妥善保护原告合法环境权益,其可以直接适用中国较高标准的环境法律制度。此外,虽然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国的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双方故意制造连结点的法律规避行为,但应当认识到,中国企业在海外的投资形象依旧是中国重要的公共利益,其不仅关系到“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还关系到中国对外投资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应当在涉外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较高标准的规范。
同时,在“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中国对外签订的与环境有关的贸易协定也具有在国内加以适用的条件。近年来,中国已陆续同包括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加拿大以及新西兰在内的众多国家签署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双边协定或包含环境规定的双边国际条约,这既是绿色“一带一路”倡议的良性反馈,也是未来国际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也应严格遵守上述协定要求。根据中国适用国际条约原则,除明确保留的条款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对外签订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共同构成了涉外环境侵权案件的实体法依据,成为原告能够获得真正救济的基础。
(2)国际礼让原则对中国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17 世纪荷兰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胡伯(Huber)在其“三原则”理论中最早提出“礼让”的概念。一直以来,“礼让”并未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同时也没有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10〕虽然其并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义务,但也绝非纯粹的礼貌和善意。在多数情况下,国际礼让原则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涉外案件中若法院认为本国司法介入可以取得的利益将小于外国国家的利益时,法院就会以礼让原则为由拒绝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审理外国人提起的涉外环境侵权诉讼时,其必然涉及东道国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的行使。中国对发生在东道国的侵权案件适用中国法及相关国际条约进行管辖的行为,是否存在对东道国主权利益的侵犯值得深思,中国法院在审理案件实体内容前也应当进行权衡。
有理论将“礼让原则”理解为“互惠原则”。〔11〕法院所在国可以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并承认该国的判决,同样,另一个国家也要适用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并承认该国法院的判决。〔12〕从这种意义上讲,“一带一路”倡议作为一项经济发展的国际合作机制,“合作”与“互惠”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具体到环境领域,当中国适用本国程序法与实体法作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和东道国国民利益的判决裁定时,也就意味着中国接受了其他成员国基于相同目标作出的同类判决。但这并不违反中国的国家利益,也顺应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目标。因此,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考量“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与否是中国法院的权利而非义务。中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国际礼让原则”时,不仅要考量双方国家的利益,更应依托绿色“一带一路”倡议的时代背景,作出有益于国际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选择。
首先,相当的现实基础会推动制度的构建。基于东道国环境法律制度相对欠缺的现实条件,应当赋予当地受害者在中国依据国内法或双边国际条约获得救济的权利。其次,制度的构建也应当融入现有法律体系。外国人在中国的环境侵权诉讼具有相应的程序法基础和实体法依据,制度的构建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对原有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再次,制度本身也充满着时代的色彩。“一带一路”倡议是当前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中国作为倡议的发起国应当为全球治理提供新的路径与方向,要求在制度层面进行顶层设计。最后,制度存在相关的域外实践。从上世纪末至今,美国依据《外国人侵权法》形成了大量海外侵权判例。2017年,英国上诉法院也作出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于赞比亚村民诉英国公司在赞比亚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无论该案实体阶段的审理结果如何,其无疑表明本文所讨论的制度存在构建的基础以及相应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