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岐
自由的优先性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核心之一。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是最完善的。在其中,罗尔斯将自由的优先性的根据建立在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人的公民观念上,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被阐释为是平等保护所有公民在两种基本情况下充分发展、完全而明智地运用其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所必不可少的社会条件。正义感的能力是理解、运用和践行政治正义的原则的能力。善观念的能力是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善观念的能力。第一种基本情况与正义感的能力相联系,是指通过训练公民的正义感而将正义原则运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第二种基本情况与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是指公民在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其善观念的过程中,运用他们的实践理性和思考能力。〔1〕
本文力求全面、清晰、准确地呈现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并对之作出评价。论文主体分为三部分。在第一部分,笔者将说明自由的优先性的含义。在第二部分,笔者将具体阐释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在第三部分,笔者将评价罗尔斯的论证。笔者的结论是,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中存在问题,因此,并不完全令人信服。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中,罗尔斯将正义二原则表述如下:
第一原则:“每一个人对一个完全充分的平等的基本自由的组合都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该组合与所有人的一个类似自由组合相容。”〔2〕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必须适合社会中最少受惠成员的最大利益。”〔3〕自由的优先性是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的优先,两个原则处在词典式的序列中,即“一种要求我们在转到第二个原则之前必须充分满足第一个原则的序列……一个原则要到那些先于它的原则或被充分满足或不被采用之后才被我们考虑……那些在序列中较早的原则相对于较后的原则来说就毫无例外地具有一种绝对的重要性”。〔4〕因此,自由的优先性是一种词典式优先性,它要求“自由的主张首先应该被满足。只有自由的主张获得满足之后,其他原则才能发挥作用”。〔5〕
为了进一步澄清自由的优先性的含义,有必要先针对第一原则做几点说明:
首先,正义第一原则中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可见下述清单: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和结社自由,以及由个人的自由与完整所具体规定的那些自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和自由。
其次,罗尔斯认为可以用两种方式开列基本自由的清单。第一种方式是历史的。我们研究各种各样的民主国家的宪法,在那些从历史上看效果良好的宪法中,将看来是基本的并得到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汇集起来。第二种方式是分析的。我们考虑对于自由而平等的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在整个人生中的充分发展和完全运用来说,哪些自由才是必不可少的社会条件。〔6〕依据第二种方式,罗尔斯指出,平等的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是为确保正义原则自由且明智地运用到社会的基本结构当中(以充分和有效地运用公民们的正义感的方式)。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为确保公民们终生都能充分、明智和有效地运用其慎思理性能力去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善观念。余下的支撑性的基本自由——个人的自由与完整,法治所涵盖的权利和自由——是前述四种基本自由得到适当保证所必要的。〔7〕
最后,“一个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组合”能使两种道德能力在社会环境中都能充分发展和完全而明智运用,两种基本情况正是在这些社会环境下在良序社会中产生的。〔8〕也就是说,“一个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组合”提供了发展和运用两种道德能力所必要的所有社会条件。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相对清楚地界定了自由的优先性的两种含义:第一,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正义的第一原则赋予诸基本自由一种特殊地位。相对于公共善的理由和完善主义价值的理由,诸基本自由具有绝对的分量。公共善和完善主义价值分别指目的论道德学说中的功利主义和完善主义的善概念。第二,在实践中,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一种基本自由只能因另一种或多种其他基本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或否定……永远也不能因公共善或完善主义价值的理由而受到限制或否定”。〔9〕也就是说,公共善或完善主义价值的理由不是可接受的限制或否定基本自由的理由。
在理解自由的优先性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首先,具有优先性不是任何单个的基本自由,而是整个平等的基本自由组合。罗尔斯强调,“诸基本自由构成一个族类(family),具有优先性的乃是这个族类,而不是任何单个的自由本身”。〔10〕也就是说,任何单个的基本自由都不具有优先性。当这些基本自由相互冲突时,它们可以被限制。
其次,要区分对基本自由的限制与规导。罗尔斯认为,为了将诸基本自由结合成一个组合,必须对基本自由进行规导。当诸基本自由只是受到规导时,自由的优先性并未受到侵犯。但罗尔斯假定每一种基本自由都有其“核心应用范围”,对这些“核心应用范围”的制度保护,乃是充分发展和完全运用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的条件。自由的优先性要求对基本自由的规导要尽量将每一种基本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都保存完整。为此,罗尔斯还假定,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存在一种切实可行的可制度化的基本自由组合,在该组合中,每一种基本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都可以得到保护。〔11〕
最后,只是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自由的优先性才适用。“合理有利的条件”是说历史、经济和社会的条件是这样的,只要政治意志存在,有效的政治制度就能建立起来,为基本自由的运用提供充分的空间。〔12〕
罗尔斯提出正义二原则的初始目的,是为了表明:包含自由的优先性的正义二原则,比那些与传统的功利主义、完善主义或直觉主义学说相联系的第一原则,提供了一种更好的对民主社会中自由和平等的要求的理解。而实现该目的之方式,是证明——与上述传统选项相比较——原初状态中作为个人的代表的各方会选择正义二原则。只要各方会选择正义二原则,罗尔斯认为,也就证明了自由的优先性。
那么相比于其他传统选项,原初状态中作为个人的代表的各方为何会选择包含自由的优先性的正义二原则?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将社会设想成一种世代公平合作的体系,于是作为公民的个人必须是一个能够终生成为正常而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而由于个人能够成为公平社会合作体系的充分参与者,便拥有两种道德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个人因拥有两种道德能力而是自由的,也因拥有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两种道德能力而是平等的。而除了拥有这两种能力外,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在任何既定时刻都拥有一种他们力图实现的决定性善观念。这种决定性善观念被某些明确的终极目的和对特殊个人与制度的依恋与忠诚所具体规定,并被按照某种完备性的宗教、哲学或道德学说加以解释。〔13〕
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总体目的是竭尽所能地促进他们所代表的个人的决定性的善。罗尔斯认为,给定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后,那么当各方思考他们所代表的个人的善时,就必须区分三种考虑:第一,与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相联系的考虑;第二,与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的考虑;第三,与正义感的能力相联系的考虑。基于这种区分,罗尔斯为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了六种根据,可依次概括为平等的良心自由论证、手段论证、目的论证、稳定性论证、自尊论证和良序社会论证。
当各方知道他们所代表的个人具有决定性善观念时,由于处在原初状态中,他们并不知道这些善观念的内容。但是他们知道一个善观念的主要要素,即个人所追求的终极目的和目标、依恋和忠诚的对象、对个人与世界的关系的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观点(通过诉诸这些观点,这些目的和忠诚等才能被理解)。〔14〕
罗尔斯提供了一种与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相联系的促使各方采用保障良心自由的原则的根据,即平等的良心自由论证。良心自由是人们在宗教、哲学和道德信念方面所拥有的自由。罗尔斯认为,“如果只有一个各方能获得的供选择的正义原则能保障平等的良心自由,这个原则将被采用”。〔15〕理由在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无法知道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信奉的信念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的观点,因此,不能冒险允许不平等的良心自由。如果各方冒险,就表明他们没有严肃地对待个人的宗教、哲学和道德信念,且实际上不知道一个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信念是什么。
罗尔斯认为,重要的是认识到这些宗教、哲学和道德观点以及这些观点所产生的善观念是非协商性的(non-negotiable)。“这些观点和观念被理解为信仰和行为的方式,我们无法因正义第二原则所包含的各种考虑恰当地放弃或被说服去危害对这些信仰和行为的方式的保护。”〔16〕因此,良心自由应具有优先性。
如前所述,善观念的能力是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一种决定性善观念的能力。罗尔斯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看待这种能力,所以便能为各方采用保障良心自由的原则提供两个根据,依次是手段论证和目的论证。
从第一个方面来看,善观念的能力的充分发展和运用被视为达成一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的一种手段。罗尔斯为此提供了三点理由:第一,个人在理性地追求决定性善观念时,要运用善观念的能力;第二,无法保证一个人所追求的决定性善观念总是最合理的,而在形成其他更为合理的善观念时,也要运用善观念的能力;第三,一个人可能需要修正所追求的决定性善观念,而在修正善观念时,还要运用善观念的能力。综上,罗尔斯认为善观念的能力的充分发展和运用是达成一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的一种手段。再假定良心自由,并因此失误和犯错的自由,是发展和运用善观念的能力所必要的社会条件之一,罗尔斯认为各方便会采用保障良心自由的原则。〔17〕
从第二个方面来看,善观念的能力不再是达成一个决定性善观念的手段,而是一个决定性善观念的必不可少的部分。罗尔斯认为,善观念的能力具有广泛的范围和规导的本性,指导其运作的固有原则是理性慎思原则。“这种能力的这些特征使我们能够把我们自己当作依据我们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之完全的、慎思的和理由充分的运用来认肯我们的生活方式的人。而这种对我们的慎思理性和我们的生活方式之间的理性地认肯的关系本身,成为了我们的决定性善观念的一部分。”〔18〕综上,罗尔斯认为善观念的能力是一个决定性善观念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为使这种善观念的能力是其必不可少的部分的善观念是可能的,就必须允许我们有在基本自由所确立的界限内失误和犯错误的自由。为了保证这种善观念的可能性,罗尔斯认为各方会采用保障良心自由的原则。
如前所述,正义感的能力是理解、运用和践行政治正义的原则的能力。但与善观念的能力不同,作为理性自律的代表,各方不受正义本身的理由驱动,〔19〕因此,各方不能将正义感的能力的发展和运用视为一个决定性善观念的必不可少的部分,只能将其视为达成一个决定性善观念的手段。罗尔斯提供了三种与正义感的能力相联系的促使各方采用保障基本自由并赋予其优先性的原则的根据,依次是稳定性论证、自尊论证和良序社会论证。
稳定性论证基于两个要点:
第一,一个公正而稳定的合作体制对每个人的善观念有重大好处。罗尔斯认为,成员们的正义感对确保公正的合作体制的稳定具有一种根本作用。“每个人都具有一种有效的正义感,且每个人作为一个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都是可以依赖的,这公共认知对每个人的善观念都有重大好处。”〔20〕因此,当社会基本结构满足相应的原则时,各方便可根据各种原则体系所产生的公共地承认的正义感来评估它们。也就是说,一个公正的社会合作体制能促进每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而通过一种有效的公共正义感而变得稳定的体制,与需要一种严厉而代价沉重的刑事制裁机构的体制相比,更能促进每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因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选择能更有效确保正义感的发展和运用的更稳定的原则体系。
第二,最稳定的正义观念乃是由正义二原则所具体规定的正义观念,而情况是这样,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基本自由和这些原则赋予这些基本自由以优先性。罗尔斯认为,最稳定的正义观念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对我们的理性是清晰明确的;二是符合并无条件地关心我们的善;三是植根于对我们的人格的认肯而非放弃。正义二原则比其他选项更好地满足这三个条件,且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基本自由。例如,基本自由的平等及其优先性等表明了正义二原则无条件地关心每个人的善;正义二原则对我们的理性是清晰明确的,因为它们是公共的和人们相互承认的,并且它们直接告知人们这些基本自由。〔21〕
自尊论证可概括为两部分:
首先,自尊具有根本重要性。自尊具有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源于两种道德能力的发展和运用,是我们作为一个完全地合作的社会成员的自信。第二个因素,源于我们能够执行一个有价值的生活计划的信念,是我们对我们自身价值的安全感。自尊的重要性在于,“它提供了一种对我们自身价值的安全感、一种我们的决定性善观念值得实行的坚定信念。没有自尊,似乎便没什么值得做的,而即使某些东西对我们有价值,我们也缺少追求它们的意愿”。〔22〕基于自尊的重要性,各方非常重视正义原则如何(how well)支持自尊,否则这些原则便不能有效地促进各方所代表的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因此,罗尔斯认为自尊依赖基本社会制度的某些公共特征、这些基本社会制度如何协作以及那些接受这些安排的人们被期望如何相互看待和对待。基本制度的这些特征和公共地期待的行为方式是自尊的社会基础,这些社会基础属于最根本的基本善之列,且很大程度上是由公共的正义原则决定的。
其次,正义二原则最有效地鼓励和支持自尊,而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只有正义二原则坚持平等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罗尔斯认为,正是作为基本结构的公共原则的正义二原则的内容产生了这个结果。其内容有两个方面,分别与自尊的两种因素相匹配。自尊的第一个因素受到保障完全而明智地运用两种道德能力的基本自由的支持;第二个因素受到这种保障的公共本性和公民对该保障的普遍认肯的支持。因为我们对自身价值的感觉以及我们的自信,都依赖于他人对我们所表现的尊重和互惠(mutuality)。通过公共地认肯基本自由,公民们对彼此是通情达理的和值得信赖的表达了相互尊重,也表达了他们对所有公民附属到他们的生活方式中的价值的认可。因此,基本自由使得正义二原则能够比其他选项更为有效地满足自尊的要求。〔23〕
良序社会论证建立在一个罗尔斯称之为“诸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的良序社会的观念上,即“一个通过正义二原则而良好组织的民主社会,对每一个公民来说,可能是一个比凭他们自己的策略或局限于较小联合体时个体们的决定性善观念完备得多的善”。〔24〕而参与这种完备得多的善,非常有利于扩展和维持每个人的决定性的善。具体而言,该论证可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是社会联合的观念。该观念源于洪堡,他认为:“每一个人……在某一时刻只能运用一种主要的功能;或宁可说,一个完整的本性在任何既定时刻把我们安排到某种单一形式的自发活动上。因此,从这里似乎可以看出,人注定只能得到一种不全面的教化,因为当一个人使他的能量朝向复杂多样的对象时,他只能使这些能量衰弱。但是人具有避免这种片面性的能力:通过努力将他的本性的独特的和通常是分别运用的功能联合起来;通过在他生命的每个阶段,令一种活动的行将熄灭的火花与那些将来要燃亮的火光形成自发的合作,并努力去提高和增加他所运用的能力;通过和谐地联合各种能力,而非为了它们的分别运用寻求各种各样的对象。通过过去、将来与现在的联合在个体中实现的东西,通过社会的不同成员的相互合作在社会中产生;因为在其生命的各个阶段,每一个个体都只能实现展现人类品格的可能面貌的那些完善中的一种。因此,正是通过基于社会成员的内在需求和能力的社会联合,每个人才能分享所有其他人的丰富的集体资源。”〔25〕基于这种社会联合的观念,罗尔斯认为当每个人的天赋相同时,通过人们之间活动的协调,团体就能实现潜在于每个人身上的相同的能力总量;而当每个人的天赋不同时,只要这些天赋是互补和协调的,团体就能实现全体成员的潜力总量。在这两种情况下,人们都相互需要,因为任何一个人的能力只有在和他人的积极合作中才能实现。只有在社会联合的活动中,每个人才能分享其他人实现出来的天赋的总和,个体才能完整。
其次是“诸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的社会观念。罗尔斯认为,正如存在许多种类的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人类活动,也存在许多种类的社会联合,比如家庭、友谊和各种社团等。而在社会基本结构提供的框架内,这些活动中的每一种都能实现。因此,一旦这些不同种类的人类活动变得互补和协调,我们就达到了一个作为“诸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的社会观念。罗尔斯认为,使一种“诸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成为可能的是我们社会本性的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各种各样的人类才能的互补,这种互补使得许多种类的人类活动及其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成为可能。第二方面是,我们所可能成为和做到的远远超过我们在任何个人生活中能够做到和成为的,因此,为了实现我们本所可能成为和做到的,我们需要依赖他人的合作性努力。第三方面是,我们具有一种有效的正义感的能力,它可以将包含一种适宜的互惠概念的正义原则视为它的内容。当这样的原则在社会制度中得以实现并受到全体公民的尊重时,且这一点得到公共承认,各种社会联合的活动就被结合成一种诸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
最后,在适用于原初状态中各方的原则中,正义二原则在协调和组合诸社会联合成为一个社会联合方面是最有效的。罗尔斯认为,最有效的原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与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人的公民的观念紧密地相联系;二是必须包含一种适合自由而平等的个人终生参与社会合作的互惠观念。因为如果这两个条件得不到满足,“我们就不能把社会公共文化的丰富性与多样性作为每个人追求共同的善的合作性努力的结果来尊重;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文化作为我们可以为之贡献和参与其中的东西来赞赏。因为这种公共文化永远在很大程度上是他人的创造;因此,为了支持这些尊重和赞赏的态度,公民们就必须认肯一种适合于他们的自我观念的互惠概念,并能够认识到他们共享的公共目的和共同忠诚”。〔26〕正义二原则最能保障这些态度,恰恰是由于公认的公共目的,即在一个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给予每一个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人的公民以正义。这个目的表现在设置正义二原则时对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公共认肯。互惠的联系扩展到整个社会,个体和团体的成就不再被看作许多相互分离的个人或联合体的善。
至此,我们便已阐释完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选择包含自由的优先性的正义二原则的根据。概括而言,各方根据他们所代表的个人的决定性的善的考虑,在适用于各方的原则中作出选择。而给定拥有两种道德能力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后,各方在思考他们所代表的个人的善时,就可以区分与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与善观念的能力和与正义感的能力相联系的考虑。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罗尔斯为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了平等的良心自由论证、手段论证、目的论证、稳定性论证、自尊论证和良序社会论证。依据这些论证,各方会选择包含自由的优先性的正义二原则,而这实现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初始目的。
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是相对完善的。但他的论证存在下述问题,且因此,他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并不完全令人信服。
首先,罗尔斯在基本自由的界定方面存在问题。第一,罗尔斯认为基本自由是充分发展和完全运用两种道德能力所必不可少的社会条件。但是“充分发展”和“完全运用”是什么意思?〔27〕“必不可少的”又该如何理解?必不可少的社会条件是相对所有人、多数人还是少数人而言?罗尔斯对此都没有详细说明,因而这种界定基本自由的道德能力标准并不清楚,其合理性令人怀疑。第二,罗尔斯将基本自由列表中的自由视为基本自由,但是他并没有解释这些自由为何是基本的,更确切地说,他没有具体说明各种基本自由是如何满足道德能力标准的。第三,研究者们对经济自由是否属于基本自由存在严重争议。罗尔斯认为,依据道德能力标准,只有小部分经济自由(如持有和排他性地使用个人财产的权利)是基本自由。而大多数经济自由(如生产资料所有权)不是基本自由,因为它们对于两种道德能力的发展和运用不是必要的。〔28〕但一方面,有研究者认为罗尔斯没有成功证明大多数经济自由不满足道德能力标准。〔29〕另一方面,也有研究者认为大多数经济自由能满足道德能力标准,罗尔斯应该将它们纳入基本自由清单,〔30〕但也有研究者反对这种观点。〔31〕
其次,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存在问题。第一,罗尔斯的证明方式可能存在问题。罗尔斯认为,证明自由的优先性的方式是证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与有限的传统选项相比较——会选择包含自由的优先性的正义二原则。但这种通过与有限的传统选项相比较来证明自由的优先性的方式存在问题。理由在于,即便与有限的传统选项相比较,各方会选择包含自由的优先性的正义二原则,但与其他不包含自由的优先性的原则相比较,各方是否还会作出同样的选择?如果不会,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也就失败了。因此,罗尔斯的证明方式可能存在问题。第二,罗尔斯的论证过程并不严谨。诚如罗尔斯所言,他通常只是指出论证该如何进行,但并没有以一种严格而又令人信服的方式将论证呈现出来。〔32〕例如说,稳定性论证的要点之一是正义二原则最为稳定,但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并未充分论证该要点。第三,罗尔斯的很多论证是基于假定的,但有些假定并未得到充分说明。例如说,罗尔斯假定每一种基本自由都有其“核心应用范围”,且存在一种切实可行的可制度化的基本自由组合能保障它们。但是每一种基本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都是什么?那切实可行的可制度化的基本自由组合具体又是怎样的?罗尔斯从未详细说明。第四,罗尔斯的一些具体论证存在缺陷。〔33〕平等的良心自由论证似乎主要适用于宗教信念而非道德和哲学信念;在稳定性论证中,罗尔斯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是稳定性的必要条件;在自尊论证中,罗尔斯没有解释清楚自尊相对其他基本善的根本重要性;在良序社会论证中,罗尔斯没有具体论证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是实现“诸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所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