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美羿
摘要 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它随着地球生态环境的逐步恶化而进入公众视野。但是在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界定、权利属性和其是否具有入宪的必要性等方面,我国学界还存在着争议。本文从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并在对其基本权利属性进行定位的情况下,分析阐明了将其写入宪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 公民环境权 基本权利 入宪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05
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是全球化的环境危机和自然资源稀缺背景下的产物。它的提出为的是协调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从限制经济发展的无序自由入手,保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实现人类社会长久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学者对公民环境权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公民环境权的讨论当中,相关的论著也相继发表、出版。但是对于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究竟该如何定义,学者们依旧各持己见,难以统一。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赖以生存的环境既享有基本权利,也需要承担基本义务。他提出,环境權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分为三部分:国家、法人和公民,因此环境权也应当划分为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
吕忠梅教授则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她认为,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客体应该是人类生存的整体自然环境,也就是说无论是天然存在的还是人工创造的环境,都应当成为公民环境权的对象。陈泉生教授所持的观点与吕忠梅教授的类似,即她所使用的“环境权”概念指的也仅仅是公民环境权。
徐忠祥教授则从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剖析了公民环境权的含义,他提出,真正的环境权则是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生存权,是一种自得权利,其权利主体是人类,义务主体也是人类。
不同的学者对于公民环境权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定义,产生分歧的本质原因还是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的不确定导致权利的内容模糊不清,以至于无法在概念上形成统一的认识。此处就权利主体而言,鉴于国家并无实体,其所享有的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其实只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自然资源事实上的所有人是全体公民,且国家对环境的好坏并无感知能力,将其列为环境权主体并无必要,还会造成混淆权利与权力概念的风险。而对于法人而言,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法人环境权实质上只是排污权和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其内容完全可以被财产权涵盖,这与本文所讨论的应当由宪法规定的环境权存在本质的区别,故而认为法人也不适宜成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
因此,本文拟将公民环境权定义为:指公民能够有尊严地在一个舒适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发展并且有权享有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的权利。其中舒适良好是指公民所生活的环境应当不受一定程度的污染,能够适宜居住且可以满足人类生存发展的各方面需求,使得人类能自由、尊严地生活,继而推动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这也是公民环境权中最核心的部分。
将公民环境权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在我国大力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一理念的当下,将公民环境权归入基本权利中意味着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可以与财产权所保护的经济价值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第一,良好舒适的环境是人类生存必要基石之一,任何人从出生到死亡的这段时间里,其生活与发展都离不开适宜的生存环境这一必要条件。只要是人,对于生存所需环境都会有要求,其中包括对清洁水源、洁净空气以及阳光日照等生态性环境资源的要求,也包括对土地使用、矿藏开发利用等经济性环境资源的要求。这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是人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的必要一步。
第二,公民环境权是其他权利无法取代的。在实践中,侵害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并不必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例如建筑物之间距离不符合规定标准导致室内日照不充足通常被认为是侵犯了权利人的日照权,但这种侵权与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又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认为可以用财产权和人身权来替换公民环境权的理论其实存在逻辑上的漏洞,公民环境权应当属于单独的一种基本权利,其具有不可取代性。
第三,公民环境权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具有不可转让性。放弃享受良好舒适的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的举动无异于自杀。人类无法在过度污染的环境下存活,也无法在不利用自然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发展。公民环境权中的生态性环境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是按人格分配的,即便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他人也无法享有双份的权利。
第四,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修改的限制和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其必然具有稳定性。而公民自出生开始便自然平等地享有在舒适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发展的权利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但与人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也跨越人一生的始终。从必要程度和时间跨度上来说,它都是一种必须稳定享有且具有永久性的权利。
第五,公民环境权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中起着中轴的作用,以它作为轴心起始可以推导出很多权利,它们之间的关系就类似于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例如,从公民环境权可推出良好生存环境所必须的净水权、洁净空气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等等子权利,这些子权利都是使权利主体享有公民环境权所必须实现的内容。
第六,在以保障人权最低限度为文明标准的现代各国之间,基本权利应当是具有共同性或者相似性的。公民环境权便具有这样的特质,它既存在于许多国家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中,也出现在了宣言性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当中。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予以法律规定,对于国家人权水平的发展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公民环境权的共似性自然不言而喻。
(一)公民环境权入宪有助于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期的七大战略之一,其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可持续发展并非限制发展.相反可持续发展理念正是在肯定发展的正当性的前提下所提出的。
发展是人类通往向往的美好生活的必经之路,无论是发展中国还是发达国家,都有谋求更好发展的权利。但这种发展的权利又是受到限制的,即需以不损害其他国家、个人当下的发展和未来发展的能力为限度。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应损害支持地球生命的自然系统,不能超过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在达成了这样的共识之后,全球自然观念经历了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演进。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推动下,不但经济发展的方式和秩序产生了变革,法律制度的重心也在保障生存权的基础上向保障环境权迈进了一步。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伟大目标,将公民环境权引入宪法作为基本权利之一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二)公民环境权入宪能够整体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
我国的环境危机并非单一的工业化发展所致,环境保护治理方面的压力也不仅仅在城市区域。近几年来政府在乡村环境治理上大刀阔斧,各省市也出台了一批城市环境保护的相关文件,却都没有起到理想中的效果。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我国多年以来长期推行的环境保护政策均以政府为主导,公民的环境保护参与程度较低,长此以往使得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一种惰性,环境保护与治理缺乏坚实的群众基础。
由于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使得它仅作为一项应有权利而非法定权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导致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这项权利的保障力度削弱,进而也影响到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将公民环境权归入宪法的基本权利范畴,随着宪法普法的深入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此举必然能够起到提高公民环境意识、调动公民环境保护积极性的作用。
(三)公民环境权入宪有利于保障公民实现环境诉权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具有现实意义的权利,都是能够成为决定当事人利益的审判规则的权利。英美法系主张无救济即无权利的理念,认为救济是权利的来源。这一点在大陆法系中虽然并无体现,但一项权利若是缺少了救济途径,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便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至此形同虚设,其自身价值更是无从实现。因此,救济对于权利而言是其发挥作用的必要保障。诉权便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政府或司法机关对自己正当的权利进行救济和维护。
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中尚未规定公民环境权有关的内容,这导致了其他下位法中相关权利内容的缺位,也使得大量以侵害公民环境权中某些子权利——例如日照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原告绝大数因无正当的法律依据而失去了胜诉权。公民环境权是直接与公民生活的尊严和质量相关的权利,若不为之设定相应的救济,是否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观念相冲突呢?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对外需要承担起大国责任,对内则需要直面环境问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带来的挑战。想要越过环境问题造就的这道发展鸿沟,我们就必须将公民环境权作为梯子的一部分加以利用。
這种严峻的环境危机形势使得将公民环境权宪法化具有了现实的必要性,没有公民的支持和参与,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终究面临孤掌难鸣的局面。无论是为了保证可持续发展的动力,还是为了提升全民参与环保的意识,从立法的源头上对环境法律体系予以完善,将公民环境权明文写入宪法的解决路径,都不失为一种最优解。而将公民环境权列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中,亦是为其他环境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开山引路的良策,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环境相关权利,让他们活得更有质量、更有尊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