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兴诚
摘要 对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进行历史梳理,厘清党内法规的制度逻辑,不仅有助于精确把握对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认识,也有助于明晰党依法治党治国的法理基础。为此,本文认为从法理学视角出发,明晰其产生的法理逻辑,是有相当必要性的。党内法规的法理源流一方面来自韦伯的权威理论,另一方面則从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中汲取营养。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新形势下,探讨党内法规的法理意蕴,具备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关键词 党内法规 法理型权威 法理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0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确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五大组成部分之一。至此,“党内法规”这一概念上存疑的词语被学界正式确定并使用。近年来,“党内法规”这一领域的研究呈现蒸蒸日上的趋势。但从学科角度来看,法学视角下尤其是法理视角下的党内法规研究还稍显稚嫩,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进路下的学理支撑不尽显现,在法学乃至法理学分析范式中的党内法规研究缺乏深层的理论支撑,尤其是党内法规法理的中国逻辑研究迫在眉睫。
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的历史梳理和概念界定,至少从形式上来看,党内法规这一名词是中国独创的概念与理论,虽然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也有自己主要政党的规章制度,但那多是对政党党章、政党选举方法、政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内容还涉及全党的政治生活、党员的行为规范、领导干部遴选等诸多其他国家没有的方面。那么是什么造成了这种差异?这些党内法规制定的内在逻辑在哪里?笔者认为是权威转变的需要:
中国共产党从一个革命的年代走过来,从革命者到执政党的巨大身份转变,需要中国共产党找准自身的角色定位,解释清楚自身的执政合法性。通过对合法性的思想史进行考察,尤尔根·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曾经说:“如果不是从梭伦开始,那么至迟也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政治学理论就从事合法化统治兴衰存亡的研究。”而启蒙思想家们则通过从“契约论”、“社会公意”等角度对政府的“合法性权力”进行审视,进一步推动了规范主义合法性这一概念的发展,卢梭就指出:“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而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对于这一命题有着精彩的逻辑推理,他首次明确提出“政治的合法性”这一核心概念,并将其作为社会学现象来进行考察。韦伯把古典哲学中正义、自由、真理等这些哲学价值问题剔除出“合法性”的概念,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从社会运行的角度去理解它。他认为任意一种统治关系都应当包含有一个被统治的最低限度的服从意愿,统治者都是在试图唤醒这个意愿并维持对其“合法性”的信仰,这种长期的信仰关系构成了一个统治关系的牢靠基础。因此,统治者都会以最不可言喻的强烈方式,召唤这一意愿,为自身合法性自我辩护。韦伯认为能够建立培养一个普世性的对社会系统有意义的概念,是一个上下分明、由命令与服从话语构成的社会存在的关键性因素。这就是“合法性”。因此,一个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是看大众是否认同,是否信任,是否得到民众的广泛支持和长期拥护。在韦伯看来,统治是在一个统治关系中,群体人人都服从上层所有的、全部的命令。在这个逻辑推导中,韦伯提出了“权威”的概念,他首先区分了“权威”与“权力”这两组概念。“权力”,是强制其服从统治的命令,不管民众是否反对;而“权威”则是依靠民众自身意愿决定是否接受统治,它靠的不是强制力,是建议与请求。
从上述理论前提出发,韦伯对权威进行了纯粹主观方式和客观外部效果两个层次的分析,来考虑其统治合法性问题。前者关注群众感情、宗教理念和价值层面的影响,后者则从法律、民间风俗的角度出发。因此,韦伯从现实出发,将政治上居于统治性的合法性权威划分为三种理想类型,分别是“传统型”权威、“卡里斯马型”(charisma)权威和“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是建立在长期被使用的制度和民间习俗基础上的权威类型。这种权威类型之所以能够为人们所长期服从,其主要原因是在于民众约定俗成的历史惯性和其长期运作中所产生的合理性。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给统治者罩上了一层神秘感的面纱,违背这类权威意味着违背约定俗成的、不为人知的神秘力量。比较典型的类型就是封建社会的君权神授制度和嫡长子继承制,它们依赖于封建系统和宗族制度,没有太多的合理性。“卡里斯马型”权威也被称作“魅力型”权威,是指一种崇尚个人英雄主义的权威类型。这类权威主要靠领导者的个人才能、良好品质和英雄气概等方面来感召民众,使其信服。这类权威的典型就是各类宗教领袖,如基督教的耶稣等人物,由其超凡的魅力做引导吸引人群,这类权威不承认任何规则、习惯和传统,往往作为革命者身份出现。在韦伯看来,将对个人的崇尚改为对制度的崇尚的过程,即是由前二者权威向“法理型”权威转变的过程。并且,韦伯还认识到,这个过程是随着历史发展所必须要经过的过程。其主要原因在于,一个统治阶层,要想获得统治的世俗性和普世性,必须剥离其自身的宗教色彩,并且由专业化的法律活动或制度构建来确保其政治统治的正当性。“法理型”权威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实行的主要体制,它以法律文本和理性为主要权威,以法律规范作为工具对社会实行有计划的、有安排的管理运作,它并不以来某个领导人的个人魅力或是某个传统的习惯力量,而是依赖于不轻易随个人感情转移的法律法规。有权力的统治者颁布法律条文,并让广大民众遵守。这类权威第一次把人和权力做了区分,权力属于某个职位而不是属于某人。人根据法律取得权力。最典型的莫过于现代选举制度。显然,在韦伯看来,“法理型”权威是最合理的一种权威类型。
从中国共产党的发展来看,其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权威类型是典型的“卡里斯马型”权威。中国共产党为了构建其权威的合法性,一方面通过各类意识形态宣传活动,将其理念的正确性和领导人才能的卓越性广泛传播,使民众心中自觉构建出中国共产党高尚的社会主义先锋队形象;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通过对国家的治理,让广大民众受益,凭借良好的政绩赢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同,进而增强其对党的认同感。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成员或组织往往是以超越平凡人道德要求或平常职业要求的形象展示给大众。
然而,随着中国共产党身份的转变,这种“魅力型”权威的局限逐步显现。
首先,这种权威类型可能会导向个人崇拜。因为在宣传领导人个人魅力和卓越才能的过程中,群众往往会夸大其魅力的程度,从而掩盖住领导人同样作为人具有的人性弱点,更甚者会将领导人神化。“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于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
其次,这种权威不具备可继承性。革命年代,往往领导人的个人魅力和卓越才能更易凸显,一旦进入和平年代,领导人就不可能产生那种独特的人格魅力和军事才能。这种权威很容易随着领导人的逝去而消失,并且是很难通过宣传、树立榜样等活动重新获取的。
再次,社会的发展和思想的进步可能会削弱這类权威。“卡里斯马型”权威,往往是在社会发展较为落后,思想不甚进步的年代所产生,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不断向前推进,人的思想也会变得多元理性起来,民智愈加成熟,理性思考能力和判断能力不断上升。这相当不利于“卡里斯马型”权威的生成和保持。
最后,“卡里斯马型”权威容易造成个人权力的无限扩张。前面已经提及这类权威是建立在领导人的个人魅力之上的,但是这种权力却缺少规则的限制和约束。现代法治讲平等自由,不可能依靠领导人的个人才能实现国家稳定,这样很容易产生特权阶级,造成权力滥用,侵犯其他公民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国共产党必须完成由“卡里斯马型”权威向“法理型”权威的转变。这是因为,“法理型”权威具备一些其他类型所没有的,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特点。
第一,“法理型”权威是建立在制度和法律条文基础上的。通过合理化、专业化的制定规则和程序,对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严格把统治者限制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对其言行举止进行了限制,从而达到公众预期。
第二,“法理型”权威是一种长治久安的权威类型。这是因为它首先是一种客观性的权威,“法理型”权威一旦确立,就呈现出一种历史性的特征,不会像“魅力型”权威那样随着人的改变而改变。其次它也是一种人权分离的权威,权力独立于行为主体。
因此,进行党内法规体系化建设的实质,就是在强化中国共产党的“法理型”权威。因此,要想实现党的长期执政,必须要加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建设,必须实现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这实际上是在帮助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完成权威类型的转变,就是要在确保党内法规能够给八千多万党员乃至全体人民提供正确的行为指引的前提下,使民众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产生共同的价值认同,完成新时代的价值理念再造,产生对中国共产党发自内心深处的服从意愿。换句话说,就是要确定党内法规体系建设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过程中的重要核心,并且通过科学、有序的运行,使其产生一种令全体中国人民团结一心、一致向前的民族认同感和国家认同感,让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确立“法理型”制度权威。
通过对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之所以会加强党内法规体制建设,是完成由“卡里斯马型”权威向“法理型”权威的转变。在这个过程中,党内法规会逐步成为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组织结构调整、行使权利和权力配置的核心文件;另一方面是充分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伟大工程。因此,中国共产党要继续加强党内法规体制建设,充分借鉴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打造符合本土的法治化资源,继续完成权威类型的转变。唯有如此,党内法规才能在党内治理和国家治理中充分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