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警察防卫权法律规制研究

2020-03-01 23:11周渊钧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警械人民警察枪支

周渊钧,周 涵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 研究生队,河北 廊坊 065000)

一、我国警察行使防卫权的状况

(一)数据与典型案例

据统计,自新中国成立至2013 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总数为12761 人。近年来民警伤亡人数居高不下,仅在2016 年一年当中,就有362 名民警因公牺牲,此外还有4913 名民警负伤。我国基层民警经常在处理一些看似简单的警情时个体遇害,这不但与暴力袭警事件的愈演愈烈有关,与民警个人防卫权的行使也有着必然的联系。[1]以下是两起比较典型的警察行使防卫权的案例。

第一起是云南昆明“301”事件。2014 年3月1 日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发生的“301”暴力恐怖事件震惊了全国,一伙暴徒持刀见人就砍,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据报道,在处理这一事件的过程中,有民警数次鸣枪示警,而暴徒冲过来围砍时,民警开枪打完了子弹,自己也身受重伤。第二起是黑龙江绥化庆安火车站事件。2015 年5月2 日,徐纯合故意将火车站的通道封堵住,扰乱现场的秩序,并与接到报警后前来处置的民警产生冲突,在争执中他将自己女儿扔向警察,并试图抢夺警械枪支,后被民警当场击毙。

(二)现状及原因分析

从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警察的执法环境比较恶劣复杂,自身安全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暴力袭警事件频频发生,而警察行使自卫权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庆安火车站事件中,民警开枪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其开枪行为是合法的。类似庆安火车站警察开枪自卫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这类事件基本都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群众会就其开枪是否合法产生很大争议,更有许多指责警察的负面评论,这无疑对其他警察在今后执法过程中行使自卫权产生了消极影响。“301”事件中民警英勇无畏的精神值得学习,但同时也要正视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警察防卫权的行使。在这一过程中,暴徒持砍刀,民警持枪,当其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却无法很好地利用武器的优势保护自己,体现出了其对使用武器的顾虑。

二、我国警察防卫权的立法现状

警察防卫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的立法现状有密切关系。现整理我国历史上规定警察防卫权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如下。[2]

(一)《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于1980年颁布实施,其中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开枪射击的 5 种情形和可以使用警棍的3 种情形。但在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实施后,该法规就已废止。

(二)《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这一法律文件是在1983 年由“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出台,其中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警察行使正当防卫权的 7 种情况,包括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正式实施纵火、爆炸等行为。此外,在第三条中也规定了警察应当停止防卫行为的3 种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996 年通过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警察使用武器的15 种情形,此外该条例还分别在第七条和第八条中具体规定了驱逐、制服性武器的8 种使用情形和约束性警械的3 种使用情形。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该规程于2010 年实施,以人民警察法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为依据。该规程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就民警可以使用口头制止、徒手制止、警械制止及武器制止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012 年最新修订的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列举了拘捕、越狱等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紧急情形,此外在第十一条中还规定了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械。2016 年公安部在网络上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其中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警械与武器的使用条件。

(六)《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该法规于2015 年施行,在第三章中规定了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本人安全的暴力行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等措施。

综上可见,我国当前规定警察自卫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防卫的时间、限度、后果、法律责任等内容缺乏规定。

三、我国警察防卫权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级过低[3]

我国法律中涉及警察防卫权的仅有人民警察法,且该法律中仅赋予了人民警察自卫的权利,并没有具体的使用标准,没有确立警察防卫权的概念。当前警察进行职务防卫主要是依据一些行政法规,诸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而警察防卫权关系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危,以此类行政法规来进行具体规定,显得立法层次过低、规制效果不佳。

2.缺乏刑事立法

国外大多将警察防卫权在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警察防卫权作出具体规定[4]。如果警察的防卫行为造成伤亡结果,对于如何判定警察防卫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无法可寻。刑法规定上的缺失也导致了警察进行防卫时心存顾虑。

3.实施性较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等法规中均以列举法罗列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或是采取相应防卫措施的具体情形。情形列举虽然比较明确具体,但是概括性不强,详细的情形列举不利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实施警察防卫,在危急关头让人民警察回忆法律中规定的防卫情形显然是不现实的;此外情形列举也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警情。比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了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人民警察面对复杂多变的执法环境,不一定利用警械武器来进行防卫,随手捡起砖块、木棍等物品作为防卫工具也应当被允许。

(二)执法上存在的问题

1.防卫意识不强

类似前文提到的“301”事件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如2006 年在加格达奇至大连的火车上,两名旅客醉酒厮打,乘警接到报警后赶来劝阻,却遭到这两名旅客的攻击,他们用刀刺向乘警,乘警虽携枪却没有开枪,导致一名乘警壮烈牺牲。在这类案例中,警察均佩戴有枪支,且有自我防卫的能力,但缺乏防卫的意识,或者说心存顾虑,其中救济制度的缺失、舆论的压力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

2.行为性质不清

有关警察防卫行为性质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依法令行为与正当防卫之间[5]。所谓依法令行为即认为警察使用武器警械防卫是一种职务行为,是警察为了履行其法定的职能、维护社会治安而实施的强制行为;而正当防卫说则根据刑法第二十条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认为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全体公民的权利,警察自然也属于中国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也必然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警察防卫行为的性质不清对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过当的判定造成了一定的麻烦。

3.成立标准不明

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自我防卫的案件广受社会关注,公众无非关注于警察的防卫行为是否合法,其自我防卫行为是否成立,而造成这一后果的重要原因就是防卫成立的标准不明确[6]。在现实中警察进行自我防卫基本凭借主观的判断,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进行勘验、调查,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该规定将警察防卫是否合法成立的判定权力赋予了公安机关,这种自我调查的方式不具说服力,难免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

四、完善我国警察防卫权的措施

(一)警察防卫权的理念归属

关于警察防卫行为性质,我国大部分学者支持依法令行为说,但国内的相关立法对此造成了一定的影响。1983 年出台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将警察防卫行为归入正当防卫的理论中加以规制。尽管如此,警察的职务防卫行为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还是存在着些许区别的[7]:一是行为主体不同;二是行为性质不同;三是防卫的对象、手段、强度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不同。因此,警察防卫行为更偏向于职务行为,如果非要说是正当防卫,那也是一种特殊的防卫行为[8],并不是一般的正当防卫那么简单,其行为性质亟待厘清。

(二)警察防卫权的立法完善

一是在刑法中增设警察防卫权。其实警察防卫权的刑事立法工作早已受到关注,早在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曾考虑过规定警察防卫权,但基于当时警察个人素质、社会现状等因素,考虑到警察权力的滥用,所以最后没有在刑法中体现。如今随着警察个人素质的提升,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为更好地保障警察的人身权利,在刑事立法中增设警察防卫权显得尤为必要。二是改善立法模式。各类法规中以列举方式规定警察防卫的情形不利于实践操作,应进一步改善立法的模式,可以先归纳警察行使防卫权的原则性前提,再细化具体的几个情形,此外还可以排除不应行使防卫权的情形。三是明确警察防卫的法律后果[9]。应明确警察防卫过当或非法防卫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可以对警察防卫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减少社会负面的舆论,从而减少社会舆论对警察行使防卫权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警察防卫权的执法完善

一是加强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培训[10]。回顾几起案例可以发现,有些警察虽持警械却没有使

用,这其中有出于周边无辜群众的考虑,有社会舆论造成的压力,同时不可否认也有使用武器警械水平不高的顾虑,因此必须加强培训,提高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能力。二是完善事后报告审查机制。应当建立完善汇报机制,在警察行使防卫权以后迅速上报,由相关部门对警察防卫行为进行审查。鉴于当前公安机关自己审查警察的防卫行为不利于公平公正,应当设立专门的机关进行事后审查。此外在判定标准上,宜采取以主观判明为主、客观结果为辅的评价标准,而不是一味地根据事情的客观后果进行认定。三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对于警察防卫过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措施,按照规定给予赔偿,树立公安机关良好的形象与公信力,减少社会负面舆论对警察防卫带来的后续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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