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飞云
(梧州职业学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列举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专有权利的客体,该条款奠定了知识产权在民法保护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宣告了“地理标志”享有的是“专有权利”,确认了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地理标志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后,受《民法典》《商标法》作为高位阶法律进行保护,对于提高知识产权治理能力和实现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商标法》在基本法层面保护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因其法律位阶高、适用面广、司法可直接援引等优势,从而比其他保护模式更具有指导性、权威性和影响力,更容易为公众认知和接受。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既发挥了地理标志优势资源的公共效益,又符合国际惯用商标法实现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
集体商标,是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某一集体组织成员的标记,如著名的“五常大米”、“沐川乌骨黑鸡”等。集体商标的注册主体一般是协会或者其他团体组织等,该主体内部所有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以在商业贸易中共同使用该集体商标,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个生产经营者,这也是集体商标“共有”或“共用”的法律特征的体现。但是,集体商标也属于商标,也具有商标本身所具有的专用属性,即该集体商标的使用权只属于该特定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内部成员。所以,鉴于使用主体“封闭性”,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一般情况下不能进行转让。集体商标有效地将特定生产经营者“个体利益”与“共有权益”统一起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特定行业的共同发展。因此,集体商标因其特有属性也得到了国际上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法律或协议保护,并且在选择采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国家中扮演及其重要的角色。其中,《巴黎公约》第七条第二款就有相关的规定,要求其所有合约国家承认并保护其中某一合约国家受理的某一社团提出注册的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等方面的认证标志,所有权归属于具有某一商品或服务监控能力的组织,除该组织外,其他合法主体对该商标有使用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特殊的证明商标,是表明商品原产地或服务来源地的标记,如著名的“龙泉青瓷”、“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对象可以是该商标持有者之外的主体。例如,只要第三方的商品或服务也能达到了该证明商标所有求的条件,那么该第三方就可以依照《商标法》,向商标持有人提出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张。如果其他合法主体具有该商标注册主体的必要条件,原来的商标持有人可依法转让该已注册商标。
将作为特殊商标的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系,有效地解决了地理标志在缺乏普通商标所要求具有的显著性特征的前提下,依然可以获得基本法的法律保障。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这两种方式,依法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减少了因不同部门对不同主体的合法认定而导致的权利之争,适应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实需要,符合特定生产经营者和特定地理区域间的权利专属和利益共享。
国家机构调整提高了地理标志的管理能力,但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还存在法律短板,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并未统一于同一法律体系内[1]。地理标志商标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符合条件的不同主体。根据《商标法》,如果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持有人有权将其商标转让给该地理标志地域范围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者,那么就可能会造成公众对该地理标志产品真实产地混淆。如果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被转让给该地理标志区域外的其他合法主体,那么该产品是否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
《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概念内涵及构成条件混乱。当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理标志申请了原产地域名称保护并标有标识时,公众难以区分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商品[2]。《商标法》还规定某一含有地理标志的商品,虽然并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在地区,并且还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如果该申请人取得该商标没有主观恶意,可以证明是善意取得的,那么该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并且受到法律保护,而这“在先权利”在实践中往往是商标权利人用来撤销或异议被抢注商标依据之一。
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商标实质审查的程序和具体内容还不够明确[3],对地理标志商标实质审查只能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商标本身以及申请必需材料进行审查,并未形成专门为地理标志商标实质审查设立的条款。
现行《商标法》作为基本法,对地理标志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这从其法律位阶就可以看出。因此,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为提高知识产权治理能力,我国要完善《商标法》体系内关于地理标志的具体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的概念、法律地位、审查内容、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等具体条款,从而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我们可以看到,规定中只是借鉴TRIPS协议中的描述,并没有具体指出地理标志要求具备的必要条件。那么根据此款规定,如果某地理标志产品不符合地域或者特征要求,那么工商部门就有权拒绝某主体对于该地理标志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如果某一主体在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对已经属于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那么依据第三十条规定,工商部门应当不予核准该主体的申请[4]。这样有利于阻止部分恶意的其他人将那些虽有一定名气,但是并不符合地理标志的标志,登记为集体或证明商标。这样的规定是非常有发展性考虑的。所以,本文建议,设地理标志专章明确其概念,防止其商标的泛化。
地理标志是特定区域产品品质和声誉的标志,标明该产品与该地域的自然、人文等条件有着必然联系,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可形成。因此,地理标志本身不是一项创造,而是一件事实。对于可以注册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申请的主体不应该是单个民事主体,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特定区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全体生产经营者。所以,法律应当明确地理标志的公有属性。这样就使工商部门在受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时有法可依,从而不让本属于集体的地理标志被个人占有。通过确定地理标志产权归属,减少其与商标的冲突。
因为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起点比较迟,加上部分地区公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即使某一地理标志已经形成了,但是他们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法》应承认该地理标志区域内的合法主体对该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说,该地理标志权人可以申请撤销某个主体对其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从而防止已经形成但却未经合法认定的地理标志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商标法》应明确规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进行实质审查的程序及内容。要规范审查商品是否具有特定品质、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与所标示地区的联系。法律应该规定行使审查权的机关,使其依法对地理标志所有求自然、人文等属性进行严格审查,商品必须具体单一,不能为某一种类的总称,仅由单一的纯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特定品质的商品不能注册地理标志。要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的审查。应该明确的是,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是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且该组织还不允许公开或者私下生产该地理标志产品。另外,还要规范政府授权、监督管理能力、申请材料、商品内容等方面的审查。
由《商标法》第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九条可知,法律允许他人正当使用商标内容本身含有地名的商标。当某个商标本身内容里就包含有地名的,法律要判断其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时,应该从使用地名的客观表现形式、使用地名的动机和主观心理两种进行判定,《商标法》要明确地名“正当使用”的各种情形,从而避免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商标产生冲突。
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对已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应禁止其他部门再进行地理标志认定。商标法还应明确属于特殊形式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与其他普通商标的法律地位,明确禁止具有地理来源的标志注册为其他商标,并完善地理标志商标的准入与退出的相关条款。
诚如张玉敏教授所提议,我国应该将地理标志列入《商标法》保护体系内部进行保护,这样有利于协调多部门管理导致的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矛盾,保障地理标志权人与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提高知识产权治理能力。因此,完善《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相关条款内容,为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提高知识产权治理能力,更好地发挥地理标志商标在精准扶贫和经济发展中的突出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