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艺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自杀是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而自己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1]74在刑法史上,基于宗教等原因,自杀曾经被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公元452 年,阿莱斯宗教议会起始将自杀规定为“犯罪”行为。[2]164但近现代以来,自杀行为逐步不再作为犯罪行为被处罚。英国在1961 年颁布“自杀法案”从而废除了“自杀罪”,是西方最后一个废止该罪的国家。[2]166现代世界各国的刑法只将他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论处。教唆自杀行为介于不构成犯罪的纯粹自杀行为和构成犯罪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的灰色地带,其刑事可罚性、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教唆自杀,是指故意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手段,引发他人自杀意志且最终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1]74自21 世纪以来,基于信息网络和新型精神控制手段新型教唆自杀行为也日益增多。对这些新型教唆自杀行为的类型及其刑事可罚性、定罪量刑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具有较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近年来的新型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教唆自杀中的引诱、怂恿和欺骗等方式最为通常的表现形式是面对面交流。但是随着互联网的日益发达,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心理/精神控制这一新型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类型导致的自杀事件层出不穷。2016-2017 年间,以互联网为依托的“蓝鲸死亡游戏”在俄罗斯始发兴盛,此后迅速蔓延至哈萨克斯坦、英国等国家,该游戏导致了俄罗斯近130 名青年自杀,同时在我国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蓝鲸死亡游戏”与其他的普通网络游戏在形式上相去不远,但本质上却大相径庭,实际上,“蓝鲸死亡游戏”的游戏任务中暗含了一套借助于网络空间的精神操控系统。该游戏的角色分为组织者而和参与者,组织者借助网络平台发布大量的宣传信息用以吸引潜在的受害者,其后在网络空间中发送游戏任务,通过施加指令、恐吓以及心理挟持等手段实现行为和精神的双重控制,诱引参与者完成各项任务,并最终引导参与者自杀。
PUA 是一种源自美国的行为类型,其全称为Pick Up Artist,最通常的译名是搭讪艺术家,也被称为把妹达人、恋爱大师。旨在通过包装自己,加速目标人物与自身的交往进度,最终实现与目标人物发生性关系这一目的。初代PUA 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两性关系,经过演化,现在的PUA 已然变成了情感虐待的代名词。PUA 的行为人通过学习一系列课程,通过五步陷阱法(好奇陷阱、探索陷阱、着迷陷阱、摧毁陷阱、情感虐待陷阱)使被害人逐步丧失理智,最终自杀。在2018 年5 月,有一名中国记者揭露了一个被称为“享妞军团”的组织,该PUA 组织为达到情感操控这一目的,兜售具有情感控制内容的课程,这一组织甚至不惜鼓励目标女性自杀来满足自己的控制心理。在2019 年5月,江苏省网警依据《网络安全法》查处了一起搭建网站兜售非法PUA 教程的信息行政案件,这是我国首次发布PUA 相关案件信息。2019 年10 月9日,北大法学院女学生包丽因被男友PUA 而自杀,PUA 开始受到大众的广泛关注。至此,PUA 已然属于一种典型的精神控制行为。
PUA 及“蓝鲸死亡游戏”中行为人设置的一系列任务展现出了一个典型的精神控制流程:行为人逐渐剥夺被害人的感觉、知觉,使其形成意念上的盲信偏执,进而失去社会一般人所拥有的正常判断能力,最终诱导被害人自杀。[3]201
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被规定为犯罪,外国刑法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主张。
不同国家在立法上对于教唆自杀行为的具体规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均认为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同时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纳入了本国刑事规制范畴。然而境外多数国家并没有采取将教唆自杀罪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类型的方式进行规定,而是将其与故意杀人罪分别进行规制,可见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区别是被多数国家所普遍认可的。但各国在对教唆自杀行为入罪范围的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1.限定犯罪动机说
这种立法例对教唆自杀入罪的范围在犯罪动机方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瑞士《刑法》第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 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1]73这种立法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然而主观动机的判断往往是十分复杂、困难的,存在很大的主观成分,这对于法官来说是较大的考验。在瑞士的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都被认定为缺乏利己动机,这就使得该条款在现实当中的作用没有得以发挥。[4]172
2.不限定犯罪动机说
多数国家的刑法立法并未在动机上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入罪范围进行限制。但在是否以被教唆者实施自杀为入罪的必要条件上存在不同。
(1)不以自杀行为实施为必要说。在此立法体例之下,只要教唆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被认定为成立教唆自杀罪,行为人的教唆行为是否造成了被教唆人实际的死亡后果在所不论。如《新西兰刑事法典》第179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判处十四年以下监禁:鼓励、劝诱,促使他人自杀的,且他人因被鼓励,劝诱,而自杀或意图自杀的;……。”[5]这种立法模式下,即使被教唆人只是意图自杀而没有实际自杀,也可以构成犯罪。
(2)以自杀行为实施为必要说。这种立法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并且要求该行为实际造成了被教唆人实施自杀行为的结果,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对教唆行为人予以处罚。如意大利1930 年《刑法典》第580 条规定:“指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五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6]
对于自杀参与行为,德国刑法长期以来都不以犯罪论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德国刑事立法已然为自杀者的生命法益进行了充足的保护。若实施自杀行为是因自杀者受到强迫或欺骗,而教唆行为人利用了自杀者这种意思瑕疵,在此情况下,教唆行为人可直接被认定为触犯故意杀人罪,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另一方面,想要证明教唆行为人实施的教唆行为为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提供了原因力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很困难的。[4]169-170正因如此,德国虽未增设处罚自杀参与行为的立法,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出现难以容忍的刑事处罚漏洞。2015 年11 月6 日,德国通过修订后的新刑法,新《刑法》将第217 条修订为“业务性促进自杀罪”,将以促使他人自杀为特定目的进而业务性地促使他人自杀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4]168德国把遏止死亡介助社团的行为、禁止有组织的自杀参与行为作为其此次立法宗旨,但需明晰的是,业务性促进自杀行为与通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自杀参与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据《德国刑法》第217 条条文的表述,在客观方面,前罪要求行为人业务性得为自杀者提供、创造或引荐自杀机会,且行为人必须为自杀者的自杀行为创造了实际可行性,若只是单纯在心理上对他人加以影响,不能被认定为该罪。而被促进人是否实施或是否成功实施了自杀行为在所不问,行为人只需实施提供、创设或介绍机会的行为即成立该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至少为间接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具有促进他人自杀的动机。[4]174-177而后罪不具有业务性,大多数情形下也不具有“促使他人自杀”这一特定目的。大多数德国学者所持的观点是,只要自杀者在其实施自杀行为的过程中出现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唯一例外,而仅造成了自杀者其个人这一单独个体的死亡结果,即能够认定为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即可被排除在刑事不法的范畴之外;按照体系解释也难以将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或谋杀的构成条件;既然自杀行为自身不违法,那么教唆自杀也就不成立犯罪。可见,此次立法实质上并未否定德国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学界在过去的一百多年来一直遵循的自杀参与行为不可罚这一基本原则。
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体例中并未规定将教唆杀人罪独立成罪,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与是否应当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人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对于该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持无罪说的学者认为,对于教唆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包括:
1.自杀具有合法性
具体理由如下:(1)人享有生的权利,同时享有死的自由。如果认为一个人应当对自己的人生负责,那么这个人就可以自我侵害。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如果不存在任何的外在障碍能够影响一个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不实施自杀行为,[7]68但该行为人仍旧是基于自己完全的自由意志实施了自杀行为,其处置自身生命法益的自杀行为在法规范上是能够被认可的。自杀即是发生在自杀者完全自由的自主决定权范畴之内的纯粹自我侵害,应被排除于刑事不法范畴之外。(2)自杀是个人支配和处分自身生命法益的自由,死亡这一自杀结果对于自杀者本人来说不属于侵害自杀者法益的范围,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本不相符,因此自杀行为人与教唆自杀行为人之间没有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必要性。[8]同时,教唆自杀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阻碍自杀者的意志自由,仅仅为自杀者行使自主决定权提供了外在可能性或条件,因此教唆自杀行为也不能被评价为不法行为。
2.实行行为不存在
陈兴良教授指出,不是教唆行为而是自杀行为造成自杀者的死亡结果,自杀行为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即使教唆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必需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也仍旧不具备实行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即教唆自杀行为不能从自杀行为处获取犯罪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不同,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在我国并未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实质是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应作为故意杀人罪被处罚。[1]75-76
3.自主决定权与自我答责原理
冯军教授根据基于自主决定权与自我答责的原理对教唆自杀行为不属于不法行为进行了论证。其认为,法规范上认可完全自由地处置自身生命法益的行为,根据“自由是法的存在根据”原则,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两者同等处理乃是忽视了自我决定这一绝对价值的后果,此做法不可取。同时,还需与基于自我答责这一原理相结合,后者认为只要已经发生的侵害结果仍处在自杀者的行为所能支配的范围内,且仍旧体现着自杀者的任意性,那么自杀者就需要优先对于发生损害的结果负责,即使教唆自杀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把损害结果的发生归责于教唆自杀行为人。[9]95-96
持有罪说的学者认为,对于教唆自杀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包括:
1.自杀具有违法性
具体理由如下:(1)我国《民法总则》第101 条明文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杨立新教授认为自然人享有有限的生命支配权,换句话说,自然人在处分生命法益上的自主决定权并不是绝对的。[10]生命平等至上是法理上的绝对论理,对于生命法益而言,任何人包括自己都不得随意处分。[11]生命属于个人法益,虽然人对于自身享有的法益具有自主决定权,但是生命法益是特殊法益,是包括自己决定权在内的一切权利或价值的根源,自主决定权必须让步于生命法益,因此应当例外的承认“刑法家长主义”。[12]99基于刑民一致性理论及“刑法家长主义”,自杀者的自杀行为不能得到刑法的承认。(2) 自杀行为是由自杀者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因此自杀行为的违法性有所降低,甚至降低到不值得处罚的地步。但根据“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正犯与共犯在违法上的“质”是统一的,但两者在违法上的“量”并不完全等同,因而无论是正犯行为还是共犯行为都需要受到刑事处罚。[12]106-107正是共犯实施的教唆他人自杀这一行为引起了正犯实施的侵害自身生命法益的行为,共犯行为对正犯侵害生命重大法益的行为提供的原因虽然是间接的,但同时也是非常重要的,这才是共犯行为受到处罚的实质根源。[13]即使单纯的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直接且现实的法益侵害危险,但是该行为本身对作为人最基本权益的生命权所造成的威胁是十分明显的,因而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适当处罚。
2.教唆自杀行为为死亡结果提供原因力
我国通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行为的概念并不等同,但正教唆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自杀行为才导致了被教唆人的死亡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前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所以一般来说应当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14]其中,教唆行为与自杀行为不是互不相关的单个危害行为,两者均为了实现一个统一的法益侵害目标,均是客观存在的原因力,二者互为条件,当教唆行为与自杀行为结合在一起以后才形成了全部的原因力并由此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后果。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即在于教唆自杀行为与自杀行为结合后一同对生命法益造成了侵害。[15]
具体分析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有的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的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学者指出,我国关于杀人罪的刑事规定较为简单,没有把教唆自杀行为独立定罪。在该立法框架下,亟需解决到底是否应该将教唆自杀行为认定为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或是应该认定其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持杀人行为在刑法分则条文部门的规定仅包含实行行为的观点,那么,只有在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具有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性质时,才可认为教唆者成立故意杀人罪,否则应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其按照无罪论处。[16]周光权教授认为,自杀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违法。基于共犯从属性理论,自杀行为是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是共犯行为,共犯行为绝对从属于实行行为,既然自杀行为作为实行行为都不被认定为不违法,那么教唆行为这一共犯行为当然也不违法,因此得出不能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可责的结论。[17]根据客观归责论,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实现的首要条件是出现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换言之,行为制造的危险必须是为法所禁止的,且危害结果必须能够归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只有在两者都满足时,才能将行为造成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行为之所以能够被纳入司法评价的范畴并不是因为教唆行为人的教唆自杀这一行为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存在禁止杀人的法规范,而这一规范隐藏在杀人行为背后,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因其制造了法所禁止的危险而受到处罚。[18]基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教唆自杀行为,从自杀不违法出发,同时结合客观归责论,在立法增设新罪之前,除非能够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评价为利用自杀者行为杀害自杀者的间接正犯,否则,将教唆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进而进行与后者同样的证成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违法行为。
1.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处理
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并未规制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等同,进而参照我国 《刑法》第232 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基于当前我国立法体例,有部分学者主张,因《刑法》第232 条以保护作为人格自由发展基石的生命法益为规范目的,禁止任何人剥夺该法益,[19]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在于自杀行为剥夺了持续发展中的人格的生命法益,自杀行为本身具备违法性,只是由于自杀行为是自杀者实现自主决定权的后果,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自杀行为不具有可责性。自杀行为作为正犯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可罚,但根据违法连带性原理和共犯从属性原理,正犯承担的是第一次责任,共犯承担的是二次责任,教唆自杀行为虽然是共犯行为,但教唆行为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仍旧应当在正犯担责后承担第二次责任。教唆他人自杀的教唆者通过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行为无疑具有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性,因而对教唆者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予以论处。[12]111也有部分学者指出,只有增设教唆他人自杀罪才能将教唆他人自杀罪定罪处罚,否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该行为进行认定。[17]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下,不能直接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行为类型进行处理。只有在前者能够认定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性质时,才可以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的行为形式进行处理。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以下三种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的行为类型予以认定:(1)因欺骗行为导致儿童或精神病人这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杀的;(2)因存在特定权势或特殊关系让自杀者遭受到心理强制进而自杀的;(3)因教唆行为导致自杀者对生命法益的处分产生认识错误的。[20]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行为类型,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从客观方面来看,教唆自杀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产生起到的仅仅是间接作用,教唆自杀行为是与自杀行为结合后共同作用于自杀者,是两者的合力提供了完整的原因力;而故意杀人行为最通常的表现形式即是行为人独立实施并完成了杀人行为,为死者的死亡结果提供的是直接作用,杀人这单一行为即具备了完整的原因力。基于此,教唆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不宜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对教唆他人自杀罪进行规定属于刑事立法上的漏洞,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在刑法中单独规定成罪实为应然之举。[1]75-76
2.我国现行法律对精神控制行为的处理
精神控制的特性在于行为本身具有无形性且控制程度无法量化,也正是因此特性使得精神控制行为难以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3]204自杀游戏、PUA 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具有共性,都是利用精神控制手段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属于新型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在新型教唆自杀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时对其应当如何进行定性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232 条、第234 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条虽并未直接将精神控制一词写入条文,但明确把通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这类典型的精神控制行为来满足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目的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对通过精神控制手段造成他人自杀的行为有进行规制的相当必要性。
张明楷教授指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控制办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21]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其认为使用心理学的知识,通过游戏等途径诱骗、逼迫、教唆本无自杀想法的人产生自杀想法进而自杀的,与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杀等同,对此类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2]以上认为心理/精神控制行为属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类型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其也不宜直接定性为故意杀人行为。在此类新型教唆自杀犯罪中,如果被害人未成年,对于教唆行为人则可以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论处,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是刑法的重点保护对象。但是在被害人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时,对教唆行为人的处理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时无异而等同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免有些牵强。
笔者认为,自杀游戏、PUA 作为一种新型的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因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那么这种新型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作为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一种行为类型,自然也不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
我国法律未对教唆自杀行为予以规制。自杀行为违法,依据违法连带性原理,教唆自杀行为当然也违法。教唆他人自杀的教唆者针对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法益,但教唆行为人不属于被害人的范畴,因此不具备自杀者所具备的不可责的因由,基于此,我国刑法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属于正当化事由。换言之,我国刑法应当对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进行规制,并应当将通过精神控制手段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类型化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类型,与故意杀人罪进行体系性衔接。在现有的立法技术下,可通过三种途径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规制:其一,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增设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行为类型;其二,通过司法解释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规制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类型;其三,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单独定罪,且将精神控制规定为一种特殊的教唆他人自杀形式。在应然层面,笔者主张采取其三种方法对新型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1.单独设立“教唆他人自杀罪”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增设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行为类型的做法会导致故意杀人罪罪名之下的体系混乱。按照目前大多数学说,教唆自杀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很难认同将前者作为后者处罚的处理方法。其次,通过司法解释将前者纳入后者的范围虽然确实更为高效,能够最迅速地将该类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体系,但是与前一做法相同,通过司法解释将教唆自杀行为纳入故意杀人罪的规制范畴也会导致故意杀人行为与教唆自杀行为在同一条款之内的体系混乱。
第三种对策最为可取。即将教唆自杀行为单独定罪,并且将精神控制规定为一种特殊的教唆形式,能够最为有效地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而且能够与故意杀人罪进行体系衔接,且不会导致纳入同一罪名下出现的交叉冲突问题。如前所述,大多数国家、地区已经选择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单独入罪,而俄罗斯国家杜马于2017 年3 月修改了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0 条的“致使他人自杀罪”,明确了“通过互联网络教唆儿童、孕妇自杀以及设立用于宣扬或者教唆自杀通讯群组的情形”[3]206的行为类型,俄罗斯正是依据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10 条中增设的行为类型对“蓝鲸死亡游戏”的创始人进行定罪处罚。因此,若想补足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漏洞,可以参考引荐境外国家相关立法的经验,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独立成罪。
2.“教唆他人自杀罪”的罪状与法定刑设计
首先,作为侵害他人生命重大法益行为的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应当纳入刑法分则中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这一章。其次,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虽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可以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规制在故意杀人罪的后面,形成体系性衔接。再次,可以借鉴意大利及俄罗斯的相关立法的规定,只有当教唆他人自杀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后果时才予以定罪处罚,并将精神控制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类型纳入教唆他人自杀罪的行为类型予以加重处罚。最后,由于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恶性轻于故意杀人行为,因此教唆他人自杀罪的量刑应当在故意杀人罪最低档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再次降低,即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下的刑档中寻找量刑空间。综上,可以在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之后增设一条“教唆他人自杀罪”的规定:实施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免除处罚;通过精神控制行为教唆他人自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相关立法修改之前,对于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处置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是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能够认定为符合故意杀人行为的间接正犯特征的,可以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上述行为以外的不具备故意杀人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行为,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不予以定罪处罚。
本文从杀人游戏及PUA 致人死亡谈起,认为该类行为属于新型教唆自杀行为,而将教唆自杀行为在立法上类型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明文规定,这导致我国在教唆自杀行为方面出现了刑事处罚的漏洞。教唆自杀行为与自杀行为的概念和其背后的法理都不尽相同。依据违法连带性原理,自杀这一正犯行为违法,教唆自杀这一共犯行为也违法。自杀行为不可罚,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人针对他人的生命法益进行侵害,是加害人不是被害人,因而不具有不可罚的事由。对于教唆自杀行为的处罚,可参考借鉴境外大多数国家将教唆自杀行为单独定罪的做法,此外,应当将通过精神控制手段的教唆行为作为教唆他人自杀的一种特殊行为类型予以规制。在修改相关立法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处理应分情况讨论:对能够认定为具备故意杀人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行为,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即可;对不能认定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行为,不得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