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法治化研究

2020-02-27 12:52
警学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社会秩序法治化权力

(吉林省公安厅,吉林 长春 130000)

“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愿献身于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这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的人民警察宣誓誓词内容。仔细研读誓词内容,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警察,什么是警察权。从1902年6月6日设立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警察”命名的警察机构开始,警察、警察权历经百年,警察权法治化的命题渐渐引起大家的重视。从誓词中,不难看出人民警察的职权具有政治性、社会性和法律性的内容。下面,让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一、警察权的界定

“一个好的概念标出了关于所关注现象的一条界限,并因而使得理论的解释策略能够得到发展。”警察权是警察法学框架体系中的核心概念,关于警察权及其法治化的讨论,是警察法学的核心理论问题,堪称警察法王冠上的明珠。

为了摘取这颗明珠,长久以来,理论界关于警察权定义的讨论从未停歇。亚当·斯密指出,警察是政府的下属部门,是完成政府管理任务的机关。《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警察界定为“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侦缉犯罪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强调警察的机构属性。日本学者松井茂在《警察学纲要》中提出,警察(权)为一般之统治权,警察(权)必须具有公共观念,目的在于维持公共秩序、保持公共利益、制限人民自由的国家权力,认为警察在本质上就是国家统治权。英国学者罗伯特·雷纳(Robert Reiner)认为,先有“警务”后有“警察”,“警察”是指一种特定的社会机构,“警察”并不一定在每一个社会中都能找到,警察组织和警察人员都具有各种各样的不同形式。美国学者黄锦就(Kam C.Wong)认为,警察是国家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关。王智军博士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来理解警察的内涵:动态理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力量维持秩序和治安的过程和行为,静态理解是指警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治安的组织和个体的总称。不同年代不同学者对于警察(权)的界定基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

我们认为,警察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方式。广义警察权是指由国家赋予的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包括履行刑事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权力。狭义警察权,是指由国家赋予的公安机关所享有的公安行政管理权。

2016年9月,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召开的“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暨首届警察法治论坛”中,有学者提出警察权的运行牵涉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及人权保障,必须由宪法或法律授权,对其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受之启发,让我们从法条入手,分析警察权的定义问题。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还没有关于警察权内容的明确规定。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范围类型(公安、国安、监狱等机关的人民警察和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台湾《警察法》规定警察署(司)执行警察行政事务并掌理警察业务,规定警察的职权范围包括:保安警察业务、外事警察业务、国境警察业务、刑事警察业务、水上警察业务、专业警察业务。香港《警队条例》规定“policeofficer”包括警队任何成员……香港警队是由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以周年拨款或其他方式不时拨出其经费的宪委级警务人员、督察、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组成。通过研究两岸三地的法律法规,我们总结发现,内地和香港都采用了“职权+机构+人员”的定义模式,台湾地区则采用了“职权+机构”的定义模式,警察权真正的行使主体是警察机构。

通过上述学术界和法律规范对警察权的界定,可以发现学术界侧重从警察权的本质加以规范,比如说明了警察权的公共福利目的和强制性特征,而法律规范则主要从职权和机构角度进行分析,直接规定警察主管的事项,即警察履职的具体范围包括什么,又由什么机构行使这些职权。相比之下,学术界的分析提炼更加深刻抽象,法律规范则倾向于具体便于执行。从警察实务的角度出发,我们决定选取法律规范的侧重方式定义警察权,再从学术界的角度分析理解警察权,以实现更深刻地认知和更具体地执行。基于上述考虑,警察权应指“由宪法和法律赋予警察机关的执行法律法规、履行警察机构职权、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通过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警察权具备了合法性基础,通过代表国家维护社会秩序,警察权具有了存在的正当性,通过警察个体或者组织的履职行为,警察权得以实现。

二、警察权的属性

属性是事物的抽象化,研究属性可以脱离事物具体的表象,揭示事物最具特色的内涵。警察权的界定体现了警察权具有机构性、公共性和强制性特征,与之对应的,警察权同时具备政治属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

(一)警察权的政治属性

有限政府理论认为,国家是人民为了实现安定福利而制造出来的实用工具,是“必不可少的恶”;政府管理国家,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总称,政府活动必须以实现秩序、维护公益为限度;警察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是国家维护统治的装置和技术,在承继国家合法暴力属性的同时,其执法活动对应的应有限度,以避免滥用和误用,此即“有限警察”。

第一,警察权是国家暴力的一种。国家产生伊始,公民将部分自治权让渡给国家,以让渡时的信约为界限,所有公民让渡的自治权集合成为国家的管理权,基本任务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对破坏秩序和利益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并以国家强制力即国家暴力保障效果。在马克斯·韦伯提出的国家基本功能中的两项:保障人身安全和公共秩序(治安)功能、保护既得权力(司法行政)通过警察权来实现。警察组织作为政府的下属部门,警察权作为国家暴力的一种,它的法律属性是政治属性的延伸。

第二,警察权可以维护政治秩序。如前所述,警务属于国家的核心功能,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权力,警察权承担着更多的维护政治秩序稳定的功能。警察在政治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与社会环境相关,社会环境会导致对警察暴力忍耐度的变化,而政治制度对社会环境变换的应对方式又会影响到警察权的大小。

第三,政治属性是警察权最为重要的属性。警察的日常工作,更多直接体现其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但警察是秩序的人格化,是国家维护统治的装置和技术,警察权更应具体表现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制止和惩罚,通过保障所有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实现整个社会的秩序,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都服务于维护国家统治的政治属性。

(二)警察权的社会属性

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人类社会形成就是为了取长补短,抱团取暖。“每一成员都放弃了依靠私力惩罚他人的自然权利”,把请求保护的事项交由社会处置,于是处理请求保护的事项、预防侵犯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成为警察权行使的重要内容。警察权运行与社会的自治是相辅相成,彼此相互作用的;面对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警察权同样要改革发展,回应社会需求。

第一,警察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力。社会形成之时,政府随之产生,为了保持和维护社会秩序,作为政府的下属部门,警察承担了维护秩序的具体职责。警察权将整个社会作为管理和调整的对象,通过预防犯罪,对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防患于未然;通过处置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将破坏秩序的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通过打击犯罪,修理复原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警察权通过行使法定权力以及与社会自治的良性互动,实现对社会的管理。社会秩序成为衡量警察权有效性的重要指标之一。在稳定的社会关系中,尤其在“熟人社会”“乡土社会”中,警察更倾向于以警察权的强制力为后盾,通过非法律的社会控制机制,运用教化性的权力维持社会秩序,进而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这种“教化性的权力”是由社会赋予的。

第二,社会对警察权的能动作用。不同的社会结构,警察权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进程的加快,警察权的变革呼之欲出。而公安机关将“社会效果”(安全感)、“社会评价”(满意度)作为绩效考评的标准,也正是基于警察权的社会属性,随着改革的深入,终将达到警察权和社会的协调。

(三)警察权的法律属性

警察权对于人民群众而言,诸多限制,自然难以广受欢迎;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治的进步与完善,有觉悟的群众渐渐认识到警察权限制作用的意义所在,能够认识到只要不违反、不触碰法律规范,就是自由的。从其他方面讲,警察权的运行会对个人权利产生限制,更应明确职责范围;同时讲究执法方式方法,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明确警察权运行的边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让警察权接受法律的监督,让执法行为符合法治精神。

第一,警察权由法律授予。首先,“自由是每个人,除了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而法律的目的正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其次,为了实现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必须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自由是在有序的社会中存在,在健康井然的社会秩序中成长,在制度构造全面严谨甚至较为复杂的社会秩序中,较高层次的社会自由得以实现。最后,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必须依靠警察权的运行。基于上述逻辑,法律赋予了警察机关以及所有行政机关权力中强制性最大的警察权。《立法法》规定“犯罪与刑罚”“剥夺政治权力、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而警察权的运行,一方面通过对个别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通过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全体公民的自由与合法权益。

第二,警察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不被执行,将形同虚设。在我国的多部法律中,比如《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将公安机关规定为唯一的执法机关,也是唯一能够运用强制力限制公民的财产、自由,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政府下属部门。政府机关各部门通过执行法律,在法律所划定的框架内各司其职,各尽本分,实现国家机器的良性运转;而各部门中作为执法机关的公安机关,遵循法律规定的内容范式,通过行使各项执法权,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等,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

第三,警察权也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有限政府”理论要求运用法律限制国家公权力,与之对应的,“有限警察权”理论则要求运用法律限制警察权。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调整警察权的范围,对警察权的配置方式和运行程序进行控制,对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认识误区,如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进行调整。

三、警察权法治化的内涵与意义

如前所述,警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作为源于公民权的让渡而形成的权力,与公民权既具有统一的内核,又存在着一定程度内此消彼长的关系,同一源头决定了警察权与公民权外在目的的部分重合性,同时也决定了警察权的扩张极易导致的公民权的萎缩。寻求警察权和公民权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在厘清警察权定义的基础上,作为警察法上历久弥新的课题,警察权法治化问题也就呼之欲出了。

“法治”的翻译有两种,一种叫做“ruleof law”,源自英国。意指法的统治或者法的治理,强调将国家权力通过法律进行分配或授予,强调法律至上,一切行为(包括国家行为)都受法律约束;一种叫做“ruleby law”,源自德国。将法律作为国家治理运行的工具或手段,强调法律是国家权力运作的规则与保障。目前,这两种模式的全球发展趋势是正在融合趋同,我国也正在对“ruleof law”进行系统深入地解读,强调“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法治所具备的价值在向目标价值转变。

所谓“法治”,应当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法治”以完善的“良法”为遵循,是“良法之治”。其次,法律得到普遍遵循,一切行为均被法律规范约束。与之相对应,警察权的法治化,首先,是在立法方面,通过专门立法,比如警察职权立法,通过法治的规则和方法,实现警察权内容与结构的法律化;立法时秉承的价值理念应是授权与控权相统一,尽量对警察权的适用条件和干预措施作出详细规定,保证警察权行使的合法、准确、及时和适度。其次,是在执法方面,通过确保警察权力的依法行使,实现警察权对公民权限制与保护的平衡,实现警察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和谐。

警察是行动的法律,警察的行为是对警察权法治化内涵最直接的表达,通过对民警执法范围、执法方式、执法责任、执法过错追究等方面的规定,勘划警察权运行的边界,实现警察权的法治化,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规范化水平,促进整个社会法治精神的提升,实现国家对公民权的全面保护。

四、警察权法治化的基本原则要求

既然警察权与公民权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联系,如何限制与约束警察权的运行,以确保其准确定位于为保障公民权所必须与不侵夺公民权的平衡点,应遵循以下原则要求。

(一)权力法定原则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一切社会生活都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而警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力来源和制定基础来自《宪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形式角度说,作为重要的公权力,警察权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则,行使的主体、范围、对象、条件、形式、程序、时限、强度,都必须遵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警察的权力不是没有界限的,当国家立法已经对警察的职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警察权就必须在法律所划定的时空范围内运行。从功能角度说,警察权的法定,可以让公民预先知晓警察权运行的边界和范围,预防警察权的扩张和随意行使。从立法技术角度说,法的制定应当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同时兼顾社会的生活发展,甚至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当略领先于社会生活,以应对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警察权立法的步伐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每当有重大的社会案事件发生,都成为推动警察权立法的有力推手。当然,我们在为警察权立法技术的日益精进而振奋的同时,要看到部分行政法规依然存在超越立法权限的问题亟需修正。

(二)比例原则

作为行政法的“帝王原则”,比例原则可以溯源到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认为警察权力的行使要寻求行为方式、方法与行为目的之间的均衡,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力。比例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衡量性原则。以警察权运行的比例原则,有其具体详细的要求和标准。首先,警察权的设定和行使必须符合“预防、发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公益,避免无效的执法行为甚至与之背道而驰的负效应行为。其次,警察权运行时应尽可能采取对公民侵害最小的执法方式以达到执法目的,比如,在可以实现执法目的的前提下,强制性手段与非强制性手段,首选非强制性的,同为强制性手段首选强制度低的,同为非强制性手段首选影响小的,一旦执法目的实现,应立即停止警察权的行使。最后,如果侵害最小的执法手段对于公民权益的损害仍然超过该执法手段所能实现的社会公益,则这种行政目的必须舍弃。基于比例原则,采用当场盘查必须首先具有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延伸思考,必须杜绝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三)公共原则

在警察权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这一原则是公安执法规范化的重要内容。前文曾论述,公民将部分自由和权力让渡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又通过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保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从这个角度分析,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警察权运行的终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也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二者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以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为界限,或者说在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公民可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处理个人事务;同样以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为界限,警察权不得随意介入、干涉公民的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正如英国法谚所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保护“私权利”的必然要求,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结果。通过运用公共原则,我们可以准确界定警务职权活动与非警务职权活动,比如,收缴税费、拆迁拆违、处理上访闹访等事务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逾越公共原则的现象。

(四)程序正当原则

这一原则源于英国1215年大宪章,是在法治视野下警察权行使特别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要求警察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依照法定的方式方法、步骤手段进行。另一方面,要求警察权的运行必须保证程序公开,在作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财产决定时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在警察权运行实践中,程序正当原则面临较多的现实问题,比如,我国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与程序正当的原则相悖离。

(五)权责统一原则

这是所有权利行使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法理学的角度说,与权利对应的是义务,义务的违反导致责任。“权利—义务—责任”休戚相关。在被赋予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的警察权后,民警同时承受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义务,不履行此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实现权责统一一致。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理解:首先,应当建立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警察权行为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机制;其次,应当建立并细化对违反或者不当行使警察权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赔偿制度;最后,应当明确追责主体。

五、警察权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警察权的法治化运行是建立在科学民主的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过程的当然要求,应当完善警察权立法,健全警察法体系,加强对警察权运行的监督,提升警察队伍的素质,多措并举,合理推进警察权运行的法治化建设。

(一)完善警察法体系

目前,我国的警察法治体系在基本权力干预的正当化方面仍存在部分空白,警察权相关立法在内容、结构、程序、规则等方面不够全面,比如,现行警察权力配置体系中没有规定警察组织法,因而警政体制改革就依靠政策调整运转,而现行的警察行为法中对于警察职权的相关规定也欠缺规范。

以《人民警察法》为例,其中有关于警察组织法的介绍,也有关于警察职权法的表述,但都失之于概括简单,对警察权运行的规则、执法证据规则都没有涉及;再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警察权在行政、刑事案件中的运行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与基层公安执法实践中行政、刑事案件常常互相转化,本质上与警察权运行一体两面的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这种情况是警察权运行中的瓶颈,也为警察权的扩张预留了空间。

宪政的控权功能最终都要通过立法、司法发挥作用,应考虑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警察权立法进行完善:实体方面以宪法为根本依据,贯彻公共原则和比例原则,体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方面,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体现控权、限权思想。

1.制定《人民警察组织法》。提到组织法,不得不先提出国家法的概念,所谓国家法,顾名思义,是指有关国家机构设置和权力分配的法律,如国务院组织法。从国家法的角度观察警察权,首先,在中央层面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分配。哪些部门、哪些机构拥有警察权,如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等。其次,各个层级的机关之间警察权的纵向分配。从组织法的角度观察警察权,在内容上表现为警察机关的组织机构如何设置,设置的机构拥有何种权限等,就是解决警察机关内部管理体制中警察权的分配问题。警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越高层面的越遵循地域性与专业性相结合,越接近基层的警察组织,越突出地域性。国家法意义上的警察权侧重警察的整体,谈的是宏观层面的警察权分配;组织法意义上的警察权侧重警察权中的各项具体权力,二者谈的是警察权力承担者之间权力分配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组织法意义上的警察权,通常规定在警察法中,个别国家会规定单独的警察组织法。通过《人民警察组织法》的规定,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公安机关之间权力的分配、组织的设置。

2.修订《人民警察法》。警察执法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让内容和形式符合法治要求的警察执法措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写入警察法,明确警察“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

(1)警察权的权力清单。作为国家权力、公权力的一种,警察权具有内生的扩张倾向,要解决这一困境,要明确警察权运行的边界,在划定边界之后,才能让警察权真正成为公民权的保障。这一边界的勘划应当遵循以下条件:首先,关于作用范围,作为公权力的警察权以维护社会秩序为价值目标,只作用于公域,对私人领域不发挥作用;其次,警察权发动的时间起点为公共秩序遭到破坏的时候;第三,警察权停止于公共秩序恢复的时候;最后,警察权对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主体实施规制。从领域、时间、对象角度对警察权运行的边界予以规制,这是警察权法治化的核心要义。

(2)警察权的责任清单。这类清单反映的是警察权的“法定职责”,属于“必须为”的范畴。警察权的职权内容在于预防和打击犯罪,与之对应的警察权的两大职权责任即行政职权和刑事职权。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行政职权法治化的责任清单可以包括:完善警察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裁量基准规范;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惩戒警察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等。刑事职权法治化的责任清单包括但不限于:探索立案归口管理和受案立案分离;完善适应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的证据收集工作机制,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冤假错案终审追究制和主办侦查员制度。

(3)警察权的负面清单。此类清单意义在于界定警察权力不可为的区域,亮明警察权运行绝对不可越界的具体内容。首先,警察权运行不可以超越法定权限。尤其要强调避免随意动用警辅人员替代从事警务活动;其次,警察权运行不可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警察权运行不可滥用自由裁量权;最后,警察权的运行不可滥用行政处罚权。

(4)其他需要调整的规范内容。比如,将《人民警察法》中关于警察职责的兜底内容删去,关闭警察权力扩张越界的通道。比如,缩小警察协助义务的范围,进而明确警务活动与非警务活动的界限,这里我们可以借鉴曾是典型的警察国家德国。19世纪80年代,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的“克罗伊兹贝格判决”确立了警察机关的任务只在于“危险防御”,并逐步形成了内涵丰富的“危险”概念,让“危险”成为警察权启动的最主要标准;接着让一些防御危险的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如公共卫生等)从警察职权中分离开来。

3.制定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的《警察程序法》。目前规定警察权运行程序的基本都是行政法规,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均属于较低位阶的法规。通过由全国人大制定《警察程序法》,可以完善警察权运行的程序规则,向社会公开警察权运行的程序细节,引导监督警察权在规范化轨道上运行。

4.清理、修订与宪法、立法法相冲突的法律文件,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与科学。

(二)建立全方位的侦查监督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完善监督制度,做好监督体系顶层设计;要整合问责制度,健全问责机制,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就是通常所说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我们的设想,从监督的广度、深度入手,让体制内的监督和体制外的监督相互作用补充,共同构建一个全方位的警察权运行的监督体系。

1.强化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加快推进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搭建执法全流程智能管理平台,健全对各办案环节的审核监督机制。在现有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基础上,探索新的考评方式方法,对民警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事后评估,实现从案卷考评到行为考评,从实体考评到程序考评,从内部考评向第三方考评的转变。深化执法办案公开,打造“阳光警务”,提升公安执法公信力。强化民警执法责任,严格规范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实现从执法规范化到法治公安的飞跃升级。

2.尝试控辩式的监督审查模式。建议借鉴诉讼构造理念,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疑难复杂敏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尝试在对其决定是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引入控辩式的审查监督方法,建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机关办案部门、审核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均参与的审查模式。通过有效的辩论程序,对警察权运行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环节进行论证,进而促进警察权的法治化运行。

3.规范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防止执法过错,杜绝冤假错案,重中之重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侦查监督恰恰是将非法证据在源头上予以排除的重要方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把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拓展到了检察机关审查的环节,检察机关因而拥有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通过对《规定》进一步厘清相关概念、明确证明责任、完善程序设置,将使其执行力和执行效果进一步显现。

(三)进一步提升警察队伍的法治化水平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警、铸魂育警。落实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配齐配强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执法勤务部门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先进单位和优秀民警予以表彰,及时跟进重大事项工作表彰奖励。加大对先进典型的培养、宣传力度。

提升教育训练实效。聚焦战斗力标准,立足实战化要求,实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教育训练模式,构建教、学、练、战一体化教育培训机制,推动完善省、市、县三级立体化训练基地网络。

强化执法权威保护。落实好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制度,健全民警执法权益保障机制,依法严惩袭警、辱警行为,坚决维护法律尊严和执法权威。建立依法履职免责制度和容错纠错机制,激励担当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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