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2020-02-26 03:38
江淮法治 2020年20期
关键词:叶某屏风王某

事出有因能否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文/武宁

插图/小宜

【基本案情】

2003 年, 李某将其祖传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赠与A县博物馆。 2014 年至案发前, 李某以其屏风被A 县博物馆工作人员叶某和王某合伙倒卖为由, 多次向检察机关控告叶某、 王某。 检察机关告知其待查清屏风去向后再立案侦查。 2019 年12 月10 日上午, 李某在A 县张某家中向叶某和王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 万元, 声称如果给其20 万元就不再状告二人。 叶某、 王某不同意, 后双方协商降至10 万元。 王某拿出2 个玉镯和1 个玉璧, 李某说最多值八九万元, 让二人再拿1 万元, 否则自己就去法院告状, 叶某和王某无奈只好向张某借了1 万元给李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屏风去向尚未查清, 很难认定叶某和王某有倒卖文物的行为, 进而李某维权无依据, 案件前因事实尚未查清, 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 本案应作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 尽管李某以控告叶某、 王某非法倒卖文物为由索要20 万元现金, 但李某的行为类似于过度维权的自救行为, 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应作绝对不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 李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主观占有故意明显, 构成敲诈勒索罪, 应定罪起诉。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其一,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具体到本案,首先,李某明确向叶某和王某索要20 万元,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并对二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叶某和王某因担心被李某检举揭发产生恐惧心理,遂愿意给付李某2 个玉镯、 1 个玉璧和1 万元现金以期达到李某不再控告自己的目的。李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其次,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完全可以实施适法行为,但其却选择实施违法行为,亦即行为人李某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行为人李某多次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一直未获处理的原因是因文物去向尚未查清,故而不能认定叶某、王某涉嫌相关犯罪,检察机关的解释于法有据,李某不能以已多次向检察机关反映未处理而主张自己缺乏期待可能性,进而阻却责任。

其二,犯罪侵害法益,刑法保护法益,行为人李某的维权动机不影响敲诈勒索罪认定。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本案中,无论李某出于何种动机,也不论其控告是否属实,是否合法,均不能改变其使用胁迫手段,使叶某和王某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2 个玉镯、1 个玉璧和1 万元现金, 而且犯罪数额巨大的客观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叶某和王某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机能, 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 另外,李某是否确实存在权利受到侵害亦无法认定,李某便以违法的手段要求叶某和王某赔偿自己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 其手段不具有正当性, 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综上,行为人李某的维权动机无法改变其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侵害,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其三,李某不是适格的权利行使主体,其权利主张正当化理由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某已将其祖传屏风赠与A县博物馆,且系未附义务赠与并不具有撤销赠与情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另外,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亦即本案中物权已发生转移, A 县博物馆现是李氏祠堂清代漆雕屏风的物权人,系权利行使的合法主体,屏风丢失,权利受到侵害的是A 县博物馆。而李某只能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屏风丢失一事,至于叶某和王某是否涉嫌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或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应由司法机关查实后认定,作为普通公民李某更无权采取违法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已经转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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