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亮
(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
2001年,我国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建立我国信托法律制度。该法将“信托”明确规定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人类较早的一种因信任而在一定条件范围下委托管理相应财产的用益现象。形成信托制度的核心动因“财产用益”,被广泛适用到社会上各类财产管理,充分发挥“物尽其用、人尽其责”的社会价值效应。它是被世界各国广为适用流传并被称为“英国法律天才最具特色的杰作”“典型的英美法系制度”的代表作。②当其被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经营模式进入到家族财产管理领域,便充分焕发家族信托魔力,融入信托制度的核心领域,再续古老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家族信托迅速发展带动了传统信托业拓展新空间新发展。同时也让家族信托财产运营模式更加成熟。2014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这表明规范家族财富活动,已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范畴。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下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专门规范有关家族信托的内容,形成家族信托制度的雏形。认知我国家族信托财产制度实施的法律价值,已是我们关注的要点和规制的重要内容。
据《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披露,2018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人群规模达到197万人,全国个人持有的可投资资产总体规模达到190万亿人民币,中国私人财富市场增速较往年放缓,但仍具增长潜力。(1)《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出炉:2018年高净值人群达197万人》,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6-06/doc-ihvhiqay3892997.shtml.这表明我国家族财产仍将持续增长,将继续促进家族信托业的迅猛发展。随着我国在世界上的经济总量不断持续攀升,尤其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开板交易,隐喻着科创板造富效应将迅速得到释放,这从另一个侧面预示着家族财产信托管理领域将得到更加有效的快速发展。认知、分析和把握家族财产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具有极其重要意义。
家族信托财产主要有以下特性:一是信契性。信托财产管理关系是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签订的信托协议(信契)而产生,其核心内容在于将信托财产用于受托人正当经营管理,确保受益人受益。其最大法律意义在于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两大法律效应和实际功效,即信托财产所有权依约不变与经营权依约管理获益。信契性,即明示信托,其设立就是为了实现某具体主体利益而以明示方式公然表达,只有满足所设定的条件要件方可有效。如“三个确定性”,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的确定性和对象的确定性。(2)陈雪萍:《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有效要件规定之完善》,《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8期。不变与获益,成就了信托法律效应与定位,也拓展了信托制度适用领域和社会存在空间。家族信托更是将家族财产属性与信托关系的信契融合,助推家族信托业发展壮大,实现家族信托财产价值有效增进和良性循环发展。家族信托的信契性不仅显现如此,而且还激活家族财产信托管理的决策权。尽管家庭和家族概念存在法学与社会学的内涵之别,但在财产信托管理的决策权认识上却存有共识,都意识到财产管理的决策权是家族财产信托管理的前提,也是构成判定家族财产信托关系是否成立或信契是否有效的根本条件。信契性不仅是所有信托关系的法律属性,而且在家族财产信托关系上尤其显现其信契属性的家族财产管理的决策权或表决权。因为家族财产信托管理的决策权将直接涉及信契成立要件完备与否、效力状态如何,等等。
二是家族性。家族信托的重要属性体现出为富人家庭及其家族提供理财服务的一种受益产品,其根基在于家庭成员或一定亲属范围的家族性,在支付约定的信托费用情况下,最大化实现家族财产“肥水不外流”的根本目的,从而保护了富人财产。家族信托的前提是家族性,具有家族关联是其得以相应扩大发展的重要因素,此乃有别其他财产信托的重要识别点。与其他信托理财产品相比,家族信托理财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属性特殊架构,基于家族财产认定前提下进行财产信托架构设计,这便是家族信托的根本属性,其致力于满足高净值家族财产管理服务制度。家族信托的法律实质在于依据信契规定,将家族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受益权进行适当分离,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信契管理信托的家族财产,尽职尽责经营,保障家族财产良性运行,确保所指定的受益人依约受益。家族财产信托关系也在当今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形势下,出现许多新问题。如互联网金融的融资者和平台与投资者,进行涉众性债权股权和资金托管等信用交易时,往往就掺杂了家族财产信托与理财的法律关系, 因信息不对称而具有一定法律风险性。(3)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该家族信托犹如有限公司一样运转,家族信托财产不会因为委托人身故而毁损终止,受托人责任始终保证了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受益人终生受益,根本上满足和显现家族信托关系的家族性。
三是用益性。信托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充分体现信托财产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发挥信托财产的用益权,显现“物尽其用”之属性功效。在家族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中,用益性的法律意义尤其重要,是家族关系的利益相关人最为关注、最为敏感的属性。家族信托财产用益权,源于家族财产属性,是家族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关注点。家族信托财产的用益性,即指家族财产委托人意识到享有和经营管理该财产增值、所得与受益,是家族财产得以传承和承袭的根本因素,也是家族财产信托管理的动力所在。事实上,无论是公益信托,还是私益信托,信托物的用益性,决定信托关系建立的根基,在于信托当事人相互之间诚实信用,公信是信用制度的根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所在,如此也揭示了人们在运用用益权处分自己信托财产过程中,孕育着家庭信托的新芽。英国用益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价值评估与认知,足以意识到其在信托制度的重要影响和作用,信托和衡平法被适用到家庭法或家族财产管理,渐渐形成极具影响力的家族信托财产管理制度,这便是财产用益制度在家族财产领域的影响力和融合力。用益性是家族信托制度的核心特征,是家族财产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或受益的融合点。这充分彰显了家族财产信托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所强加信契义务,并以此构成家族财产信托秩序的核心制度,即家族信托财产的用益制度。确保家族信托财产用益性,需具体明确家族信托财产确定性,其包含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人受益权两方面的确定性。前者确定性,是家族信托关系成立或信契有效的前提;后者确定性,是家族信托关系得以持续存在和发展的动力源。因为信托以财产权为物质基础,信托关系成立的核心还在于有独立且可辨认的信托财产。这表明家族财产的用益性相对一般信托财产更具有强烈意义和法律价值属性。
四是传承性。信托制度最早是英国基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制度,其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巨大影响力,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认可。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相当长时间里一直否认其合法性。原因是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认为,信托财产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并存的制度构造,与物权法所主张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4)夏小雄:《“得形”、“忘意”与“返本”:中国信托法的理念调整和制度转型》,《河北法学》2016年第6期。后来随着信托制度被引入大陆法系的商事领域而被广泛适用,尤其是信托制度助推和充分实现“物尽其用”功效,信托制度便更加适用到大陆法系国家中来,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的关键内容,在于构建真实的信息披露制度。因为信托业作为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金融消费者作出相应决策的基础就是源自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最大化提升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信息对称性。(5)岳彩申:《民间借贷风险治理的转型及法律机制的创新》,《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这一制度也是适用信托制度与家族财产管理,不仅能够满足和实现“物尽其用”功效,而且能够充分满足和解决东西方国家有关家族财产传承与财富承袭的需要,成为深受贵族家族欢迎的家族财产管理制度。究其原因,在于家族信托制度的最大法律价值充分彰显和保障了家族财产利益核心,即传承家族财产并实现其增值受益,这与一般信托财产有一定差异。传统信托物仅仅彰显一般的持续性和连接性,其财产传承意义无法与家族信托财产的传承性及其价值意义相比。正因为如此,信托制度被极其广泛地适用到家族财产管理领域中来,成为助推信托业新一轮发展的主力军和主战场。准确认知和把握家族财产信托的这一重要属性,是规范和完善家族信托制度的关键所在。
家族信托的上述特性,显现出家族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及其法律意义,也更加明示了家族信托与传统信托制度的质与量之别,认知家族信托成为当今我国信托业迅猛发展的新领域和新趋势。完善和规制家族财产信托关系,正是为了维持我国信托市场健康发展所必需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平和社会民主等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探析家族信托财产的本质属性,目的在于研究家族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及其适用实践意义,进而推动家族信托制度更广泛的运用和推广,更好地促进发展和规制家族信托业。
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有着巨大的社会效应。信托理论将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等有机分离,最大化拓宽信托制度适用于家族财产经营管理领域。家族信托财产的核心价值围绕上述4个特征属性,凸显家族信托财产的用益性。确认和维护家族信托财产的核心价值,是建立和规范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保护家族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家族信托制度的焦点和基本点。完善家族信托法律制度,不仅要坚守信托法律制度的理念,而且更要突出完善如下方面的具体法律制度内容,认知和确保家族信托财产的法律价值功效,发挥家族信托财产制度实施的社会意义。
一是家业家产保障有据。家族信托业的发展,主要在于家族财产经营管理理念发生巨大转变。随着富豪家族阶层的财富观从“创造财富、保值增值”转变为“财富保障”,家族理财观念更多考虑财富传承。传统家族财产“富不过三代”的魔咒,越来越引发“创富一代”的强烈担忧,家族财产信托经营模式恰好解其忧,助其家族财产传承。家庭或家族成员依据信契将家族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信托化管理,并明确家族信托财产实现既定受益人管理,保障家族信托产业能够顺利正常经营,并确保家族信托财产利益既定最大化,最终实现家族家业家产得以永续传承、稳定发展。实现家族信托目的,其根本依据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签订的信契。受托人须信守信契义务,尽职尽责履行受托义务,经营管理受托家族财产,受益人方可依契约受益。因此,信契义务成为受托人最为基本的义务,是家族信托关系的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信托事务中,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是基于信契信赖义务,委托人诚实义务基于家族信托财产的合法性。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信契形式的重要性,在于“白纸黑字”明晰信义,尤其是以此重在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与方法,等等。受托人忠实义务也确立于信托法,明确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乃信契信托义务之核心内容,也是家族信托财产受益权的根本保障,更是家族家业家产得以永续传承发展的“家族元素”,也是当代信托业最接地气、最能够促进发展繁荣的信托市场“最具活力”的领域。
二是家居家园合法延续。家族信托财产与一般信托财产既具有共性,也有其特性。共性所指,即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受益权,也显现有机分离状态,家族对其信托财产仍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对此严禁染指,更不能主张权利。如《信托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即使“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足以表明信托财产根本属性在于其独立于受托人,具有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分离性,不与受托人共担财产风险,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根本要求。(6)楼建波:《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关系——兼论〈信托法〉第29条的理解和适用》,《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受托人真实信守和履行受托义务之下,家族家产及受益利益具有确定性、保障性和持续有效性。诚然,家族财产信托效力始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受托人实际取得信托财产经营权之时,信契才实际生效。同时,必须强化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确保家族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包括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等等)区别开来。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受托人履行信契信义,是确保家族财产信托收益的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无论家族信托财产何种形式、种类、价值等,只要受托人依据信契接受信托财产,并施以管理、运用、处分该信托财产等信托管理活动,受托人就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信托财产所衍生的收益。
三是家誉家益信契维续。家族财产信托管理模式,不仅仅能够确保家族财产得以延续收益,而且还能很大程度上延续家族家誉传承。这是一般信托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且又是家族亲人所渴望也能够延续的家族无形财产。事实上,家族财产的界定与认定,是家族信托财产的基本前提要求。认定家庭财产与家族财产的标准及其条件情形,是界定其财产可否转化和认定为信托财产的关键因素。信托往往被认为最早起源于古罗马的家庭土地用益权和遗产信托,后来才被英国吸纳发展成为以用益权为内容的信托制度。古罗马的土地用益制度,是家庭财产信托制度的渊源,英国中世纪的土地用益制则是认知土地信托法律制度不可忽视的渊源之一,如1535年英国颁布《用益法典》前,“信托”即被称为“用益”。事实上,古罗马常常把用益权用作处分遗产的一种方式,罗马人常把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需要照顾的人,即受益人,仅仅保留所有权(虚名权)给其继承人,待用益权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所有权。这便是古罗马的遗产信托制度的最初状态,后来的土地信托才是信托制度的高级发展形式。现代信托制度虽得到迅猛发展,却不能忘记信托制度的“初心”。家族财产信托的“家”成为信托制度的“芯”,“家”庭或族的信托财产界定,成为信托有效与否的关键。
四是家族财产信托共益。依用途功能,习惯上将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两类。在探究何类先产生时,有不同说法。有人认为公益信托早于私益信托,其理由是用益制度的适用最初始于宗教活动,其公益性较为浓厚。家庭信托则显现私益性,其信托适用的时间晚于公益信托。也有人反驳此说法,认为用益权是个人处置其财产的一种方式,出于私人目的适用信托,应早于宗教活动而适用信托。(7)赵磊:《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表面看,二者主张都各有理由,都指出了信托适用的目的及其领域关联性。家庭财产信托的“初心”肯定是私益,问题是家族财产信托作为家庭财产信托的高级形式或更大更多家庭成员的集合体,其显现私益的“初心”则渐渐“变心”,越来越显现出家族的“公益”,这便是法律意义上“家庭”之“庭”变“族”的不同内涵。家与族的财产信托,更是基于信任关系,其显现出建立信任之下互动条件,推动互助和互利,进而实现互信而发展成为家庭财产信托的内外关系。因此推定,私益信托早于公益信托,进而预测出财产信托公益性基于家庭财产信托,发展到家族财产信托,直至向社会信托演变,其信托类型变化路径也是由“私益”信托发展成为“公益”信托。尤其是随着家庭财产种类及其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信托也不仅仅限于土地、实物、货币、股票、基金、股权和专利等有形或无形财产,时代变迁与社会发展,也促使家庭或家族成员之间利益关系复杂化。
“公益”信托更多情形似乎起源于“私益”之初心,还表现为小家庭财产信托。随着信托市场风险加大,家庭信托到家族信托的框架结构设计出现了复杂化、精密化、公益化趋势。家族财产信托渐渐出现了一些类似“公益”性质的部门机构,如家族委员会、信托监察人等,其目的在于共同合作及兼顾相互制约,确保家族信托制度平稳实施,保障受益人持续受益。认知家族信托财产本质,知悉家族信托制度的初心,顺应家族信托关系的发展规律,把握家族信托制度的核心,规范家族信托制度的具体内容,彰显家族信托制度的法律价值,成为构建和完善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家族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注定了家族信托关系与其他信托有着不同的特性,由此需要就家族信托财产制度进行相应法律规制,尤其是探究家族信托财产运行管理的核心内容。西方发达国家将信托用来当作家族财富传承规划最为理想的重要管理方式,也是实现私人财产稳定有效过渡或规避税赋的理想途径。有绝大多数家庭或家族及其私人富豪,通过信托关系或设立信托基金会等方式,将财产传承给后代。家族信托财产系家庭成员、家族成员、信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共同关注的财产标的,更是实施和作为一种家庭或家族财产管理、遗产分配的有效管理运行工具的信托财产,也因此深受众多家庭或家族企业等私人富豪“追捧”的理财方式。展望家族信托未来市场发展,我国家族信托未来市场发展规模仍将得到持续扩大。从最新财富规模看,2018年中国高净值人群共持有61万亿人民币的可投资资产,年均复合增速为12%。高净值人群人均持有可投资资产约3080万人民币,2019年中国私人财富市场继续保持平稳增长。随着新经济、新动能的崛起,股权增值效应使得企业中、高级管理层和专业人群为代表的新富群体涌现。如今经历数次资本市场风雨洗礼,富豪投资行为和心态业已生变,委托专业机构信托理财渐行渐近,日趋主流。(8)《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出炉:2018年高净值人群达197万人》,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6-06/doc-ihvhiqay3892997.shtml.规范家族信托财产管理制度,已成为我国信托业新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学者将“家族财富和事业传承”视为家族信托的核心价值,而且还把“家庭土地信托经营”列入家庭信托的特殊应用价值。基于此,构建家族财产信托法律制度就尤为重要和必要了。
一是明晰家族信托财产范畴。界定家族信托财产,是实施家族财产信托制度的前提。我国目前有关家族信托财产制度仍不完备,具体规范性文件也很少。《信托法》第三章“信托财产”涉及相关内容,但未能真正就“家族信托财产”进行专门具体规定。虽然该章条款已就信托财产入列情形、是否归属信托财产法律效力、信托财产法律属性、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豁免等方面内容,作出相应规定,但相对于信托财产所需要规范的内容层面仍有待完善,尤其是涉及家族信托财产的内容规定更需要完善。家族信托财产属性认知和界定尤其重要,具体涉及家族财产中担保物之原物、孳息的分类。家族信托财产能否视同担保物权而主张行使家族信托财产的支配权,这需要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中进行创新性求解。有关家族信托财产管理的操作规范,主要是信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契或信托协议,而且信托协议更多情形都是由受托人或信托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信托格式合同规定,其对家族信托财产管理的规定往往偏向受托人,不利于委托人或受益人。《通知》指明“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如此明确家族信托的内涵,也寓意了家族信托财产法律价值认定的重要性及其对信托业助推的重要作用。可见,构建家族信托财产明示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国家应尽快出台修改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家族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势在必行。诸如明确家族信托财产类型、形式、范围、情形等状况;规制家族信托财产认定条件、标准、程序等内容规则;有关家族信托财产的决策权,明确家族信托人资格、家族委员会或信托监察人等主体在家族信托决策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等,并规定家族成员对信托财产决策权有异议时的处置与救济措施、机制等相关内容。
二是规范家族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制度。家族信托关系依法成立后,即使家族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家族委员会或信托监察人等主体,对信托财产存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但该家族信托财产仍具有独立性,任何一方主体或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就该家族信托财产主张债权。如此规定,不仅仅是家族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价值所现,而且是依据家族信契或协议规定,保障受托人充分享有对家族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家族信托财产制度这两大特色,构建发展信托业的巨大吸引力和信托市场资源潜力。正因为如此,家族信托被广泛适用,尤其是家族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信托人未用于信托的财产,相对独立于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便是家族信托财产经营管理的法律依据。在实施“相区别”的管理制度时,关键是要明确规范哪些具体方面有别于“未信托财产”。诸如《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是否可以由被委托人及其受益人“自由处置”,作出具体相应规定:明确只有当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所有权或建议管理权才发生变更。否则,信托财产独立性不受任何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权是独立的,也因此依法受到保护。同时,明确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债务的担保,也不得列为受托人固有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更不能主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充其量也只能主张信托财产中受益人应得的信托利益。如此可见,家族信托财产管理制度可以循此而定,明确家族信托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规范家族信托财产管理权具体内容及其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限等,排斥或限定家族信托财产委托人、受益人及其债权人等主体违法主张家族信托财产的权利。同时,禁止或限定家族信托财产受托人,行使除正当家族信托财产管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明确禁止强制执行家族信托财产的具体情形,禁止受托人将家族信托财产用于融资或再融资担保,禁止受托人转让家族信托财产,禁止受托人将家族信托财产列入自主经营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等等。上述内容规定,是确保家族信托财产不被非法处置或变相转让流失,也是维护受托人充分享有家族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实现信托利益。
三是规制家族信托财产责任。规范家族信托财产,不仅要关注和明晰家族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制度,充分认知和发挥其价值作用,而且要探究和分清家族信托财产制度具体运行中,信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主体的有关信托财产责任范围及其免责情形。设置财产信托制度的前提,是在确保信托财产不受损失的保值前提下,鼓励受托人大胆科学积极管理,实施推动信托财产增值机制,充分发挥信托财产受益功效及其制度优势,实现信托财产价值最大化。因此,在家族财产信托制度实施过程中,防控家族信托财产经营管理责任风险,规范家族信托财产责任制度是极其必要的。家族信托财产责任,将直接涉及家族财产信托制度的立足点是否稳定、法治运行是否有动力与潜力,可否列明相关主体责任情形、可否明确责任豁免等内容。依据不同财产形式特征,家族信托财产的风险状态及其可控性等情形,认知和研究划定其责任风险。现在家族财产信托已从单一功能家庭信托产品,发展到综合类家族信托产品,甚至形成了家族办公室这一顶级家族信托业务。(9)岳峰:《财富传承之忧催生新模式——家族信托探析》,《武汉金融》2015年第1期。这便给家族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带来更多风险隐患、更大难度的防控。在家族信托种类上,也存在很多新的功能偏向型信托产品,使其信托财产责任也有相应变化。如养老型、财产保值增值型、家族企业传承型、子女抚养型等家族信托产品类型。更有甚者,还有信托公司正在探索境内实际控制人对境外权益设立的离岸家族信托产品,这也是家族财产信托业发展的新趋势、新动态。随着我国高净值人群剧增,家族信托财产及信托产品类型需求将呈现爆发式增长,而家族信托作为家族财产管理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下,有必要依据家族财产信托产品的不同类型,结合其功能要求及信托财产风险可控程度,对受托人经营管理家族信托财产进行风险分类管理,并划定其相应责任。其所产生的家族财产信托纠纷也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其在一般民事案件中,我国相当比重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权利的实现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10)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同时,还要确保家族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防范和化解家族信托财产违法转移财产或涉嫌“洗钱”等违法问题。
四是制定家族信托财产名录。家族信托财产管理,先于明确和规范家族信托财产,确定可纳入家族信托范围的财产情形及其种类,尤其明确家族信托财产是否公示或告知,如何规划可以公示的家族信托财产,又如何厘清家族信托财产公示与家族隐私保密的界限关系,等等。有必要修订《信托法》,明确有关家族信托财产属性定位,尤其是规范家族股权信托的法律制度内容。事实上,家族财产信托产品,由于家族信托财产种类、类型及属性不同,也有必要适当将家族信托财产进行相应的分类名录。不同名录有不同管理制度,也有明确相应的法律制度。诸如主要涉及家族信托财产具体分类标准、信托财产登记规则、受托手续流程、相关税费义务、信托登记对抗第三人条件,等等。明确家族信托财产登记法律效力、登记与否的效力层级等。在是否强制实施家族信托财产名录问题上,有主张实行自愿原则,其决定权由委托人、受托人通过家族信契或信托协议来具体规定,并决定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一般认为,倘若家族信托财产未纳入登记名录,进行信托登记,其信托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区分或规范家族信托财产登记与否,将成为其是否给予征纳有关税或可否抵免税,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生效成立的明示信托具有信托设立的完整形式要件,但不能仅以明示信托的表现形式作为认定信托关系的唯一标准。”(11)李晓龙、赵宜楷:《信托法适用视角下的委托理财纠纷审理探究》,《天津法学》2018年第1期。认定家族财产信托效力,并不是单一问题,其将涉及家族信托关系许多因素。诸如家族信托财产登记公示与否、信契或信托协议公证与否、信托财产私密性保护与否、信托财产管理监管状态、信托人或信托机构专业性资质情况,等等。这些因素都与家族信托关系主体、客体、信托财产种类、信托方式、信托活动专业性、信托市场监管等方面内容的规范化、法治化有关。
规范家族财产信托制度,是家族信托财产管理本身所需,更是全面推进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规范化与法治化,是我国家族财产信托管理制度的营商环境优化的基本要求,也是完善和健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路径选择上,结合所需规范家族财产信托具体内容的轻重缓急、强制与自愿、专业与职业等情形,选择通过信托格式合同模式、信托业行业自律性规范、银行保险业监督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修改《信托法》等方式,循序渐进地实现家族财产信托规范化、法治化,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以此助推我国家族财产信托业的科学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