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 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应用测谎技术结论辅助确认案件事实的现象逐渐增多。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司法案例库中以“测谎”为关键词对民事判决书进行检索后发现,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有5861份民事判决书出现了“测谎”字样。其中2010年前为208份,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2032份,2015年一月至2019年12月为3621 份。近5年出现“测谎”字样的判决书占总数的61.78%。另,了解到我校心理咨询中心在2013年至2019年之间接受法院委托有关心理测试的案件储量,发现委托数量在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以上数据表明测谎技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正逐渐广泛,并受到实务中一部分法官的青睐。
但是,与测谎技术快速应用于实务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理论界关于测谎技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问题仍处于旷日持久的争论中,因此,测谎结论的诉讼法律地位始终未正位,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测谎结论时的程序也是“各显神通”。从结果上看,虽然法院通过测谎结论的适用能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既增加案件的不确定性,又削弱对潜在说谎者的威慑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试图通过考察我国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况,比较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反思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规则存在的不足,展望测谎结论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新局面。权利,更有甚者甚至缺乏基本的取证意识。这使得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难以满足证据的三性或是不属于直接证据从而缺乏证明力,以至于法官在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困难重重。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收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该条款在实务中的落实略显“尴尬”,由于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众多且纷繁复杂,使得法官没有能力也没有精力去查明所有案件的争议事实。例如,在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进行财产所有权变更的地点很多时候是在当事人家中或是当事人办公室等私密场所,另一方面现金等实物的转移并不会像银行转账那样留下转账记录。这就使得法官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自己取证的方式还原事实真相,而只能基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法院有义务审理任何已受理的案件,而没有权利拒绝裁判。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无疑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在缺乏证据败诉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认为法院裁判不公,因而会通过不断上诉上访等方式来处理。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当前社会舆论监督与法院系统内部错案追究的压力之下,不仅需要考虑公平正义和社会效果,同时还需要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
我国现行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这使得在民事诉讼中大部分的证据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在现阶段民事诉讼中,大部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高。他们无法正确认识诉讼中的相关法律事实、更无法正确理解并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事实难以被还原的另一个原因是民事纠纷中隐藏着大量的诉讼欺诈。从我校心理测试室接受的委托情况来看,大部分需要进行心理测试确定的事实都被怀疑涉及到了诉讼诈骗和虚假诉讼的情况。无论是虚假诉讼,还是诉讼诈骗,其中的共同点就是企图通过虚构的事实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自己不当得利。目前由于缺少法律规制,高收益低成本等原因,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的行为。这些说谎者除了在诉讼活动中向法官陈述虚假的事实外,还具有另一个共性,即能够提供书面或是实物证据。例如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委托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和捺印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然而测试的结果表明原告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上可信度较低,被告关于原告通过事先以其他事由骗其签名后添加借款事由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有趣的是,在测试中心通知法官及原被告该测谎结论后,原告不等法官召开庭前会议居然戏剧性地撤诉了。其原因想必读者可想而知。通常情况下,法官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更加倾向调解收尾。但由于欺诈诉讼的存在导致受骗的一方不愿意在事实未查清前接受调解。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压力很大,一方面基于原告的特殊的身份经历,例如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或是多次与不同人陷入起诉事实和理由几乎相同的纠纷,丰富的审判经验会使得法官明显感觉到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另一方面,值得怀疑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证据齐全,而另一方则拿不出证据,法官缺少驳回起诉甚至是让存疑的一方在调解中让步的依据。最终使得法官陷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实务中简单粗暴地以此判决换来的大多是败诉方的上诉或是上访,少数法官遭遇过闹事者。显然在事实未查清的状态下的判决是不合理的,无疑是将事实不能查明的压力转移给了上级法院,即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加深了民众和法院间的矛盾。
和我国相比,日本使用测谎技术近70年,拥有较为丰富的经验。但其使用的CIT 测试方法与我国的CQT 测试方法不同,在CIT 方法中不再存在准绳问题。除了心理测试的具体方法和我国不同,日方测谎制度的另一大特点是其对测试人员的管理。每一个测试人员都经历了较多的实务操作,从而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日本的测试人员每天都在使用CIT 进行测试,在全国各地,每年约进行5000 次测试。
1.测试人员管理。日本在心理测试人员的培训制度方面十分突出,其系统的心理测试培训体系值得学习。日本有专门的国家警察科学研究所附属的法医科学培训中心为心理测试人员提供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测试所需的专项技能例如问卷的安排、测试的环境等,同时还会授予测试人员心理学以及生物学等相关知识。在培训结束后,每年都会有相应的考核。
2.测谎结论在诉讼中的适用。1968年,测谎结论首次得到了日本最高法院的认可,从而在诉讼中成为了可以接受的证据。此后,测谎结论在只要满足一系列指定条件,即可在日本作为证据使用,包括:(1)测谎仪和测谎方法的可靠性(2)测试人员具有测试资格(3)被测试人同意接受测谎(4)测试结论被如实填写(5)被测试人在测试当天心理及生理状况正常。上述条件测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此外,测试结果的报告书应归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 条第4项规定的鉴定报告,从而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据能力。目前有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司法实务界已趋于一致认定心理测试结果具有证据能力。
由于我国的现行法没有直接规范测谎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笔者认为统一的规范急需制定,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测谎技术相对我国而言是舶来品,在该技术的发源地美国,关于测谎技术的司法适用问题已经经历了一系列的讨论。早在20 世纪,美国法院就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进行不断的探索。以几个著名案例为分界点,美国人对测谎结论在诉讼中适用的态度经历了从完全禁止转变为全面认可再到部分认可部分禁止的过程。
1.全面认可的道伯特规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道伯特案之前,美国法院对于测谎结论适用于诉讼中的态度是完全禁止的。其理由是一项新的科学技术要被法庭接受并采纳为证据的界限难以界定。1993年最高法院对道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有限公司案改变了上述的美国法院对科学证据的适用标准,这使得测谎结论这类科学证据可以较为简便得登上诉讼的舞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重新规范了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在要求在保证证据具有可靠性的同时还需要与适用的案件相关。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科学技术在学科团体中被否定,就将某项技术排除在法庭之外。同时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该理论或者技术是否能够或者已经被检验。(2)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经在行业内得到认可并公开。(3)可以测算的错误率。(4)在相关科学团体中的普遍接受。从实务中的适用结果来看,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一项理论或是技术只要符合《联邦证据规则》第702 关于专家证人证言的规定,即保证证据具有可靠性的同时还需要与适用的案件相关,并且同时不违反其他可适用的规则要求,该理论或者技术就可以被法院采纳为证据。
2.部分认可部分禁止的谢弗尔案件。自1993年的道伯特规则以来,美国的法院对测谎证据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但由于缺少测谎程序,测试主体的资质考核等相关制度规范,法庭逐渐演变成了各方测谎专家相互之间针对对方测谎结论的攻击。这样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98年,美国法院在谢弗尔案件之后出现了对测谎证据可采性的分歧。反对者主要是基于对测谎科学性的担忧,从而怀疑测谎证据的关联性。持这种观点的法院在判决中适用《联邦证据规则》第403 条来否定测谎证据。但反对派给测谎的适用也留了个口子,即在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可以被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的例外使得1998年后的美国法院对于测谎技术的态度变得摸棱两可,既没有完全禁止,也不曾是曾经的完全开放。对于美国法院的态度,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具体的案件中,若该测谎结论可以被充分证明其可靠性,则可以使用。从这个角度来看,谢弗尔案件之后,美国法院对与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态度的转变其实并未超出道伯特规则的范畴,只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对于测谎结论的可靠性的证明要求提高了。这在某种程度上也解决了美国当时社会上测谎人员从业不规范,测谎程序混乱,测谎结果不客观的现象。
3.测谎结论在诉讼中的适用。纵观美国测谎技术的司法适用发展,从最开始的“普遍接受”标准到联邦法院的四条基本标准:“(1)该技术已经得到足够的检验;(2)该技术已经经过了同行的复核并公开发表;(3)应当考虑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发生率;(4)法院应当考虑该技术在科学团体内的接受程度”再到如今的“视可靠性而具体认定”可以看出美国的测谎制度正在经历一个不断适用司法实践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测谎技术适用于诉讼的准确度也在被不断检测着,美国测谎协会在《Polygraph》杂志发表的《测谎的信度与效度》一文中公布了其针对1980年以来发表于美国、加拿大、日本和以色列等国家的50 多个科学杂志上的80 篇研究报告的综合研究。其结论是平均信度为81%。目前,美国联邦11 个巡回区中9个区的地方法院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笔者认为,美国法院已经基本认可了测谎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
1.测谎结论的合法性。满足合法性必须满足证据的形式合法以及来源合法。首先,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测谎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因此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在理论界受到了较大的争议。其次从来源的角度看,目前实务中的测谎机构的鉴定资质和测谎人员的培训缺少统一的规范,因此整个行业可谓是鱼龙混杂。在缺乏标准的情况下随意选择测谎机构做出的结论很难保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但实务中,法官通常采取其他方式使得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合法化。根据学校心理测试室的测试人员所述,部分地区的法官在获得测谎结论后直接将其作为鉴定意见使用;部分地区法官为了避免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争论,在进行测谎前就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依照测谎的结果,可行度低的那方放弃自己诉权或是抗辩权;甚至有些地区的法官依照测谎结论判决或调解,但却不将测谎结论于呈现于判决书或是调解书中。
2.测谎结论的客观性。物证技术学上认为,“触物留痕”是客观事物的特性。心理学则同样认为只要是发生过的事情,必然会在心智正常人的脑海里留下痕迹。而测谎结论就是对这份“痕迹”的鉴定报告,从而分析出被测试者陈述的信度,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测试的具体对象是被测试者的在特定情况下的呼吸、心跳、皮肤电阻等生理参数。而测谎结论是基于这些参数的变换,通过一系列的理论推导出被测试人的心理状态,最终通过被测试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心理状态之间的对比,判断被测试人是否在特定的问题上有所隐瞒或虚假陈述的测谎结论。基于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测谎结论显然是符合客观性要求的。
3.测谎结论的关联性。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和待证事实有关。测谎结论是以案件全貌为范围,待证事实为中心的测试报告。以学校心理测试室出具的测谎结论-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为例,每一份意见书中都必须包括测试要求、主要相关问题和分析意见。此三项内容紧紧围绕着案件中事实模糊但又急待确认的部分,例如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鲍楠与张梅关于借贷纠纷可信度测试的委托中上述的三项内容分别为“鲍楠对其与张梅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本案涉及的11万借款是不是真实的”、“你说本案涉及的11万借款不存在,是不是说了谎”;“根据本次的测试结果,受测试人鲍楠,对其与张梅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另一方面,受测试人往往是案件的当事人,测试的结果直接反应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实。由此可见,测谎结论可以直接反应出当事人对争议或是模糊的事实是否做出了真实的陈述,从而间接推论出事实真相。
1.测谎技术原理的科学性。任何一项司法鉴定的项目之所以被认可,其前提条件测谎技术的工作原理首先是基于心理生理反应理论的。首先,心理生理反应理论认为被测试人的心理状态在说谎和如实陈述时一定是不同的。而这些不同的心理状态会导致不同的生理反应。其次,根据心理学上的冲突理论,说谎产生的生理反应会强于诚实供述的生理反应。对问题的如实陈述会产生一个反应意向,而在被测试者想要去否认真相的情景中,将会产生另一个相矛盾的反应意向。在这个过程中,互相矛盾的意向所产生的生理反应相比单独产生的会激烈一些。再次,根据心理定式理论,被测试人在说谎时的生理反应会进一步增强。当被测试者因为害怕或惩罚或者预期到欺骗行为失败后的严重后果,假如被试者进行欺骗回答,这种害怕或预期将产生可测试到的生理反应。最终的结果将会是被测试人在说谎时测得的生理参数于真实陈述时的审理参数形成鲜明的对比,前者将远远高于后者。
2.测谎结论的准确性。笔者在2019年上半年参与过一个调研测谎技术普及性和准确度的调研项目。在该项目的中,笔者和其他成员统计了2013 到2018年我校心理测试室的测试委托以及对法官的回访。在6年间,该心理测试室一共接受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测谎委托309 起,其中无法测试的有2 起,事后有其他证据证明测谎结论错误的4起,这说明测谎结论有效帮助法官处理事实不清的案件的比例是98.05%。基于存在潜在可能的错误率,测谎结论的实际准确率会再低一些。但毋庸置疑的是测谎结论的准确率是较高的,应该得到认可。另一个能够论证此种观点的例子是,自2013年我校心理咨询中心成立以来,每年法官前来委托测试的数量逐年上涨,从最开始的每年38个上升至每年约80个,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实务中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青睐于这项技术。更加值得一提的是,前来委托的法官多是经同地区的其他法官介绍所致,或是委托一次后多次前来。这种“口口相传”式的委托案件来源可以间接说明测谎技术的准确性可以满足实务中法官的需要。
1.建立测谎业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建立可以有效规范整个测谎行业。测谎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测谎程序标准以及测试人资格可以改变目前行业内鱼龙混杂的现象。各个测谎机构以成员的方式加入协会,并基于团体契约的方式,服从协会的管理。在协会建立后,可以由协会参照日本的做法,组织测试人员心理学、生物学等相关学科的培训和测试,并且定期对测试人员进行考核。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管理行业协会的方式间接管理各各测谎机构。这样做的好处是,政府占主导地位的同时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问题进行管理,更加科学有效。同时,行业协会的建立有助于保护整个行业的共同利益。例如,在实务中常有被测试人不接受测谎结论而在测试机构闹事的事件发生,协会可以这些人列入黑名单,或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测试人的权利。
2.规范的测试方法。为了使测谎结论更加客观,需要制定科学的测试方法,这主要包括测试环境的要求和测试问题的设置方法。在美国国家科学院的报告中指出,会引起生理参数变化的因素不仅仅只有意向反应,已知的还包括噪声或气温不适引起的惊吓和焦躁。基于其经验,测试的环境必须严格控制,最好可以在封闭的场所进行,且需要保持环境的安静和舒适。问题的设置直接决定了测试结果是否准确。依照当前多导测试仪问题设计的理论,将被测试者对相关问题与对照问题的反应进行对比时,欺骗或者诚实的被测试个体,对于相关问题的反应会显示出不同的生理反应模式。在相关-无关的测试模式中,所依据的理论是:说谎者只会对相关问题进行欺骗,从而对这些问题的反应将显得异常;相反,无辜者会对所有问题进行诚实回答,所以他在回答相关问题时不会显得反应异常。基于该理论,在对照问题测试模式中,说谎者会对相关问题和对照问题(一般设计为被测试者可能会或要求去欺骗的问题)都进行欺骗;同时无辜者会对对照问题进行欺骗,而对相关问题作诚实回答。理论上,无辜者对于相关问题的生理反应将小于或等于其对对照问题的生理反应,说谎者对于相关问题的生理反应将大于其对对照问题的生理反应。从而判断出被测试人是否说谎。
3.行业协会公布准确率,法官选择使用。目前我国尚未确立统一的测试人资格,也没有统一的测试人培训。实务中有些人购得一台测谎仪后就自称测试人,其做出的测谎结论显然得不到保证。可以成立测谎业行业协会,再由行业协会统计并发布各个心理测试机构的测试结果的准确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认为依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或是仅仅依靠证据责任判决很可能会失去公正的情况下,与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心理测试机构。是否在个案中适用测换结论的选择权应该属于并仅仅属于法官,一方面是目前实务中对测谎结论的需要目的是为了佐证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自由心证。另一方面,将适用选择权限制在法官是借鉴美国经验,避免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测谎,将法庭变成测谎专家的战场。
近年来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适用展现了实务中对该项技术的需求。从实践维度看,测谎技术是一门建立在心理学和生物学的基础上的一门科学技术,应当认可在特定条件下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但同时我们也需要借鉴国的经验,绝不能将测谎结论视作证据之王,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万能武器。测谎结论应当与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其他证据结合适用。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急需对整个测谎行业进行规范管理,建议成立测谎业行业协会或是专门政府机构对测试人员资格,测谎机构资质,测试程序和条件进行统一规范,避免成为美国早期那样鱼龙混杂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注释:
[1]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7)泉司委字第15号。
[2]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华政(2017)心测字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