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玉婷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071)
隐名股东,是实践中通用的说法,我国法条中并没有提及这个词语,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解释三》)中有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表述,据此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是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登记材料上记录的出资人。①在实践中,某些公司出资人因为多方面的原因,隐藏自己的身份借用他人的名义出资,从而获取投资收益和红利。
隐名股东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与责任,若实际出资人仅仅只是出资,不负担公司的盈亏,另一方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与决策,这种情况下二者并不是隐名出资关系,仅仅只能算借贷,隐名股东是否承担风险也是与借贷的不同之处。②
实践中隐名投资行为越来越普遍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大致分为两类情形,规避法律和非规避法律的情形。
1.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特殊的投资主体的规定。法律对于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特殊的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前三类特殊主体禁止进行营利性活动,后三类主体不得以投资主体的形式再进行投资。上述特殊主体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进行隐名投资。
2.规避法律对公司股东出资人数的规定。《公司法》第24条规定显示只有50个以下的股东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创立的主体。超出五十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能够投资获利,就不得不成为隐名股东。在一些企业改制中,由于法律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使得一部分的企业改制难以推进,针对这一状况,一部分股东自愿达成合意,推举一名股东载入股东名册,自愿实际投资但是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记录从而成为隐名出资人。
3.规避法律要求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49条第5款明确阐述了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只能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许可,否则不可以利用职务的因素为自身或者亲朋好友筹谋隶属公司的利益以及从事与所在公司相同的业务。
4.规避对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农牧业、电信业、证券保险及银行业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经济的主导行业对外商是有限制的,因此隐名投资便成为外商投资主导行业的重要方式之一。③
非因规避法律原因基本包括下列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不愿意向他人透露自己的真实经济状况,怕露富从而招致麻烦;第二种主要是由于自身的经济现状,例如本人存在大量的债务尚未清偿害怕债权人知道投资而追偿,但又想投资盈利,从而不得不成为隐名投资人。
我国法律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出资人真实出资、获得出资证明书及履行权利及义务。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分为三类: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肯定说被称为实质要件说。肯定说即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尽管没有将姓名载入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实际出资。其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协议来规定双方的关系和利益分配,只要该协议没有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最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隐名股东明确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自己真实出资,并实际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即应确认其股东资格。这有利于维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增加市场运行的活力。
否定说被称为形式要件说,这种观点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观点认为:首先,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形式要件要先于实质要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名称和投资数额要在登记机关登记。隐名股东没有在登记机关登记,不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因此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其次股东登记制度是为了公示股东情况,隐名股东并没有登记,使得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能获得真实信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区分说可称为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并不能仅仅从形式或者实际出资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该具体进行分析,首先,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公司以及第三人,因此对待这些关系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
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隐名股东的形成终归是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考虑到现阶段隐名股东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要考虑多方因素。在股东资格确认中一直存在争议点,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交易相对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是毋庸置疑的,毕竟其在交易中基于登记的信赖而处于不利的状态,对交易相对人来说了解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是困难的,但是只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忽视了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使得隐名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与救济,将会不利于公司的运营及市场的稳定。股东资格的确认要对司法实务中的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考虑,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存在着隐名股东与交易相对人、公司内部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等利益冲突,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④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标准可以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加以认定。首先,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中,工商登记是关键。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第三人在交易时有理由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作出决策,因此隐名股东尽管实际出资,但由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在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时,应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股东。⑤其次,当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但是若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确认或者实际履行股东的权力与义务,也应确认其资格。最后,当涉及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关系时,主要考虑股东内部有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考察有无内部约定,严格审查实际投资者是否已经实际投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第24至26条中第一次较为详尽地规定了隐名股东。《解释三》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漏洞,涉及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份时处理方法以及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等问题,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没有对隐名股东的含义和法律地位做具体规定,其次,没有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同时法条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不一。《解释三》法条内部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之处,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显名化须得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而接下来第25条又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质押股权为无权处分行为,这不免让人产生疑惑,谁才是股权的所有者,谁才具有股东资格呢?最后,《解释三》中对于隐名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够全面,隐名股东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在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中处于弱势。《解释三》中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规定得不够全面,实际出资人必须得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可以变更股东并办理登记等,那对于没有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况,实际出资人又该如何寻求救济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针对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前述隐名出资的原因之一为规避法律,对于恶意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不应认可其股东资格。坚持维护利益平衡以及公司稳定的原则,对股东资格从内部和外部关系来加以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在内部关系中坚持实质要件说,以股东的实际出资为准,在外部关系中坚持形式要件说,以工商登记情况来认定股东资格。
前述当内部利益与外部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不能以身份上的瑕疵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相关立法应该加强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该规定,首先,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其次,交易相对人支付合理对价,交易价格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名义股东处分股份时要进行公示,同时保证交易第三人是善意的。
《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获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变更登记,仅仅使用唯一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标准不利于隐名股东利益的保护,若是隐名股东没有获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采用其他股东购买该股份的方式,同时隐名股东也可将股份转让给显名股东。若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仍然没有正当理由地恶意阻止隐名股东显名,出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隐名股东可以直接显名。
总之,对于隐名股东相关法律的完善应坚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以及维护公司、市场稳定性原则,要尽快完善立法来对隐名投资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维护市场和交易的安全运转,并维护司法的权威。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120。
②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1:136。
③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人民出版社,2005:89。
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J].法律适用,2002(12):84-86。
⑤涂丽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2(10A):1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