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燕燕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单从“间接”一词字面意思来说就能大致了解间接证据自身存在的弊端,间接证据,顾名思义就是单独一个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一系列证据并通过众多间接证据相互联系推导出案件事实的一类证据。相比直接证据而言,间接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自身“老大难”问题严重凸显。在18世纪犹太法官在适用间接证据时对证人说,假如你看到一个人手持刀刃紧跟另一个人进入房间,之后被害人痛苦地挣扎并倒在血泊里,如果这些是你仅仅看到的东西,那么等于你什么都没看到。简而言之,假若目击“a杀了b”,则a是杀b的凶手。假若存在“A看到a拿了一把刀”“a在b的案发现场”这两项都言之凿凿的证据,实则经不起推敲,最终不能直接得出“a杀害了b”这样的结论。虽然间接证据所证明的每一项特定事实都是确定无疑、不存在其他可能,但它所呈现的事实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上效力很低。综上,间接证据自身证明作用存在一定限制,不能发挥其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事实所呈现出来的唯一性、确定性。因而,间接证据自身老大难问题是其不可避免的缺陷。
随着刑事犯罪日益智能化的发展,作案手段隐蔽性、证据单一性趋势显著,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发现与案件直接相关证据。案件发生千奇百怪,不是所有案件都能清晰收集到直接证据,且犯罪嫌疑人归案亦拒不认罪,导致案件久侦不破。即便如此,在证据收集利用上,我国传统的证据观念依然执着于“人证情结”。直接证据收集是犯罪侦查过程的重头戏。一直以来,这样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实践中践行,间接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被忽视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05条①的规定,间接证据若用来定罪必须符合以上的质证标准。[1]简而言之,即间接证据所有单独证明的片段事实能够连接成较完整的犯罪事实;要达到相互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即我国证据学上诸多学者提出的“印证模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源于间接证据自身的性质不能单独证明犯罪事实,因而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的作用,对间接证据赋予较高质证标准。从逻辑学上可知,单个间接证据所证明的片段事实只能得出唯一的可能,纵使某类案件全部的间接证据不能完全连接成为主要案件事实,但它存在且共同指向一个共同的犯罪事实。仔细推敲105条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对间接证据制定了过高的质证标准,明显让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畏首畏尾,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落实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也存在能不运用则不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
“一对一”犯罪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是学者在研究不同犯罪类型下涉及的犯罪人数的称谓。贿赂犯罪是行贿罪、受贿罪以及其他与贿赂有关的犯罪的总称。“一对一”贿赂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总结出来的在贿赂案件中存在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较一般的贿赂案件来说它具有作案手段隐蔽、证据难以收集的表征。具体来说“一对一”贿赂犯罪就是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某种默契,在受贿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或利用工作的便利给行贿人谋取某种不合法的利益,行贿人给与其相应的好处,权钱交易的发生没有第三者在场并知悉的贿赂犯罪类型。
“一对一”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双方在事前达成默契、事后口供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完成非法利益互为获取。针对这一类型案件,犯罪双方作案计划周详而少有露出破绽并深入转化为日常人情往来,留待查证的直接证据几乎没有。侦查人员无处知晓,甚至无处展开刑侦工作。基于此,唯一可以攻破的就是犯罪双方的口供。双方事前深思熟虑谋划、事后互为串供,犯罪双方利用侦查人员无处获得予以定罪的直接证据的软肋,在讯问过程中竭力狡辩、开脱。以此得出的口供可信度低但也只能依赖犯罪双方的口供去获得相应的破案突破口,侦查方向一开始就存在不确定性且很大程度上存在错误。因此,针对此类“一对一”贿赂犯罪的侦查困难重重。证据链单一,结构性口供依赖是阻碍侦破工作的拦路虎。
贿赂犯罪能收集到的大多数是口供即言词证据,而该证据具有单一、不稳定以及较难获取的特点。一对一贿赂犯罪较寻常的贿赂犯罪不同,无论是在犯罪方式上还是作案过程中遗留的证据都更少。既然是权钱交易此类非法获得不易被外界所感知,具有极高的隐秘性。此外,此类案件大多数都是以当面直接交流的方式进行的,不仅隐私而且交易的时间短,书证的存在几乎为零。行贿人与受贿人深知双方在交易的时候不可遗留可供侦查人员攻破心理防线的证据,即使侦查人员加大口供的获取力度,犯罪双方也顾左右而言他,难以获得对破案有力的证据。口供本身的主观性就极强,稍有不慎,就会在口供这类直接证据的误导下寻错案件的方向,不仅对案件侦查的展开没有帮助还将加大侦破案件的难度。如果在侦查一对一贿赂案件的过程中依旧坚持传统的证据观念,只注重直接证据的收集而忽视间接证据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那么,司法人员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将面临束手无策的局面。
在侦破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将涉及到行贿以及受贿金额等主要矛盾点,根据刑法规定,不同犯罪金额将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我们可以推断贿赂双方的权钱交易必定符合刑法规定,这是较容易发现,但是如何去用大量的客观证据证实则是问题的关键和难点。
通过上文对“一对一”贿赂案件证据体系的分析直接证据的卓大成效在此类案件上碰了一鼻子灰。如果不改变对间接证据的认知,案件将长时间停滞不前,久侦不破。因而,间接证据的新成效在此类案件中至关重要。首先,“一对一”贿赂案件的侦破直接证据无法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其次,直接证据也较难收集。因而,在此类案件中间接证据的新成效就凸显出来了。第一,间接证据具有引导作用。我们都清楚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找到相关的直接证据,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片段化事实往往是发现案件事实的突破口,毕竟任何经过深思熟虑的犯罪筹划终究会露出蛛丝马迹。第二,间接证据是基石。间接证据虽说只能证明某个案件片段,但它证明的某个特定事实是客观的、唯一的,即使不能有效证明整个案件发生的情节,但其提供的基础线索确实有方向、有基础,侦查办案人员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剖析案件。第三,间接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直接证据的不足。[2]直接证据带有强烈的主观主义色彩,需要客观的间接证据辅助证明。对于整个案件的细节和片段,直接证据是不够的,必须有大量的间接证据发挥它的证明作用,并作为依据来认定全部犯罪事实。因而,在几乎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的“一对一”贿赂犯罪中,间接证据的作用就更加不言而喻了;第四,组合锁链性是间接证据的特色。所谓锁链性[3],即间接证据的多项证据是环环相扣的,能够排除其他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直接证据的作用,还能够排除直接证据存在的矛盾点,使虚假的直接证据在间接证据面前不攻自破。的确,间接证据有自身不可避免地性质缺陷,但只要能够恰当整合整个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并严格遵守间接证据的质证规则,运用多个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以及相互推理,以此形成的证据将成为定罪量刑的有力依据。
间接证据最客观的证明力就是每一个间接证据证明的特定案件事实是确定的,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的,这是间接证据较直接证据客观的优势所在,同时也正是间接证据自身的劣势所在,单个间接证据的可信度强但它的证明力却很弱。互为优劣的两个方面一直以来都是间接证据在司法人员以及法学研究者的视野里淡化的主要原因。因此,如何平衡两者之间优劣是我们展开对间接证据高位阶利用的关键。间接证据的优势我们已经有所认识,它自身的客观性、唯一性是在贿赂案件中必须认识到的。在今后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摒弃直接证据至上的观念,间接证据的发现与收集亦是办案人员工作的重心。间接证据自身的短板不可否认,得出的事实确实不能起到定案的证据,但通过一个间接证据我们可以陆陆续续寻找到更多的间接证据,只要无数个间接证据之间能形成组合链的形式,彼此之间在逻辑推论下没有矛盾点,大致能形成案件的整个主要过程。间接证据是真实存在且无法推翻的,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直接证据定罪量刑的作用。万物都存在两面性,扬长避短地适用间接证据是今后证据学发展的正确道路,这绝对不是泡沫性的知识增量,不仅在特殊的一对一犯罪中能发挥巨大的优势,在任何其他的案件中都能使案件保持中立性,减少口供等直接证据的依赖感,往大的方向说还能有效减少办理冤假错案的作用。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人的认识是循环发展的,总是从认识到发展再从发展到再认识的过程,不能停留于原地认识事物,发展的眼光才是适应现代化社会高度发展的不二选择。一直以来,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办案的过程中还是学者在研究证据学的过程中对间接证据的适用都有轻视的现象。间接证据的定罪量刑功能基本属于零赏识的状态,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无法附着直接证据来侦破案件,间接证据的作用得到了一定的肯定。[4]但是,长久以来这种忽视间接证据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心中根深蒂固。观念是付诸行动的先行者,只有摆正对待间接证据的观念,才能在新的位阶上看待它。摒弃以往忽视间接证据的做法,将间接证据纳入必要且必须的定罪量刑的证据途径,不仅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替代直接证据的证据作用,而且还要在所有类型案件中起到检验直接证据的关键作用。客观性检验主观性,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5]最重要的是,间接证据在数量上较容易获得且在逻辑上可推论,因而,必须重点予以关注。
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不能发挥自身优势的原因,除了自身短板造成的缺陷之外,过高的印证模式的标准也限制了间接证据在定罪量刑上发挥余热的空间。随着证据学的发展,从表面上看,间接证据的重视程度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深究其中会发现,间接证据仍然不能发挥它的指引、线索以及客观性的功能。纵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可知,假若在某一起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用以定罪的话必须满足5重条件,亦即所谓的印证模式。间接证据定罪需要多个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和相互推理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说间接证据是案件证据最常见的形态。但如果要求对间接证据在定案过程中其定罪标准一定要达到结论唯一性的要求,也就是极大提高了间接证据定案要求。如果要求结论唯一性,也就意味着司法工作人员要穷尽世界上所有可能的真相状态才能结论唯一,那么这是不可能的。印证模式否定了完全适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过于苛刻于“印证”。过高的标准背离提高间接证据适用新位阶的初衷轨道,在提高间接证据地位的道路上背道而驰了。因此,必须要降低间接证据印证模式的标准。笔者对此有以下几点设想:第一,印证模式不是所有的间接证据在定案的时候均应适用,应当有限适用,应当为印证规则的适用设置一定的条件和边界。允许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不适用印证模式,但对印证性证据本身还应当严格证明,即印证性证据必须具备完整的证据能力,是实质证据,而不是辅助证据。确认两个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是两个证据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不存在合理怀疑,而不是结论的唯一性;第二,很多学者认为在印证模式中应融入心证[6]。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如果一味限高标准的质证规则对于间接证据而言依然是没有存在的空间,如若有限度的适用印证模式并融入心证,法官庭审实质化对证明力形成的主观心证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叠加,也不会产生冲突。在“印证融合心证”这一模式下,降低印证的标准,对于部分无法形成相互印证,但是形成了较高程度的内心确信的案件,例如上文提到的”一对一”贿赂案件仍然是可以进行定案。在未来司法改革深入推进下,司法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在可期的未来必定步入高层次化轨道,因而,心证的融入是符合法制化发展轨道的。降低间接证据证明标准不等于放弃对间接证据的质证,只是发挥间接证据的优势留有空间,更好的服务案件本身,推动证据学科学化、精细化发展。
注释:
①在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