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权利法表现形式比较研究
——以民法、著作权法的联系与区别为视角

2020-02-25 15:15韩荣和
福建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人身权版权法人格权

韩荣和

(福建工程学院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18)

人类如何生活,这是中外学者都在探索的问题。如法学领域,20世纪80年代国外有学者在论述“民法发展的趋势”时,从“人的生活”的两种“需要和利益”来理解“法”,认为“法所调整的是由于物质以及精神需要和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根据利益的性质的不同,调整社会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内容可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并且不论是立法还是法学,都应当明确区分为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1]近期我国在重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具代表性的有6个“民法典草案”,每个草案都分别论述了“民法上人的生活”。如徐国栋教授在起草《中国绿色民法典》“序言”时指出:“民法典可以规定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个人从摇篮到坟墓,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大类。”[2]他们认为世界是由“人”和“物”组成的二元体系,从作为一种人类追求幸福和美好的“生活”而言,人类享有“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而从作为一种人的观念和制度的“权利”而言,每个人享有“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当前,人类的物质生活及物质权利已众所周知,而人类的精神生活及精神权利的研究不多。著作权法领域研究精神权利的著述有一些,而民法上“精神权利”制度的研究则很少。在“精神权利”制度这个大课题中,出现了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的两种表现形式的“小课题”,本文正是试图探讨这个小课题的某种议题,以此为基础为以后研究“精神权利法”这个大课题做准备。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涉及人的精神生活及精神权利的“人格权法”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之中。民法典应当是一个国家的人民“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精神权利”制度作为人类“为了自己的生活”(即“为生而活”)的主旨,也是我国实现“中国梦”关注的主题。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中“美好生活”可以解释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大类,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其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纲领反映到民法典制定中,是一种观念的重大转变:民法应当更加关注人的“精神生活”和“精神权利”。由此,产生了“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激烈争论,目前人格权法进入全国人大的审议程序。那么,民法中的精神生活是什么,人民享有的精神权利是否就是人的精神生活的需要,已经颁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保护的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利)等民事权利是否等同精神权利,这些疑难问题,限于篇幅,无法一一回答。本文仅选择“精神权利”制度在著作权法与民法两个领域不同的表现形式进行比较研究,寻找初步的答案。

一、精神权利制度在两个领域表现形式的总体考察

从总体上看,关于著作权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近代以来各国立法处理的方法不同,或是各自独立,或是存在着从属关系,至今不能统一。换言之,目前存在着民法、著作权法的两种法律形式,不同国家的民法典采取“合二而一”与“一分为二”的处理模式。前者如德国,著作权法属于民法典的构成部分;后者如中国,著作权法已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法典。或许它们存在着“一点共识”,即两者中涵盖的精神权利与人格权有关,虽然它们的人格权属性与内容有所不同,可人格权都含有精神权利的意义却是相同的。

然而,精神权利概念在著作权法与民法中是不同的。在各国版权法之中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概念,最早出现在著作权领域,其往往与“作者人格权”或者“人格权”等同或者混同使用,抑或认为精神权利只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这就是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中的表现形式。学者陈健质疑精神权利与人格权的差异,认为精神权利是保护作者在作品中体现出来的名誉和声望,是人格权的一部分。著作权中的人格利益,与人格法中的人格利益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精神权利保护的是作者在作品中体现出来的人格利益。事实上,著作权法通过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保持作品的原貌的方式,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不应当使用精神权利(moral rights)这个概念,德国的urheberpersnlichkeitsrecht一词应当是精神权利最好的词源,这个词应当翻译成“作者人格权”。[4]1895年德国学者基尔克在其所编著的《德国私法》第1卷中,将精神权利表述为:“一位作者的某个作品属于该作者人格的势力范围,著作权则保障了作者对这部分人格领域的主宰。”[5]至此,精神权利逐渐成为著作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认为,基尔克的这个精神权利定义只是揭示了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部分内涵,但没有道出该概念的精神属性。根据西方著作权法与人格权互相联系的主导思维特征,可补充表述著作权法的“精神权利”概念含义是:依据智力劳动创造作品的作者,享有精神上的人格表露及其人格权的保障权利。

而民法上精神权利概念,据溯源,不只与人格权关系紧密,还与人身权利(人身权)、“非物质利益”“人身非财产权利”或 “人身非财产利益”等概念有关。据考证,大约在20世纪民法学界才开始论述精神权利法的一些初步问题,与著作权法领域相差近百年时间。苏联学者H.C.马列英教授于1978年提出:“人身的概念,首先是指精神领域,因为人身利益和权利,说明了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是个人法律地位极其重要的内容。”[1]该学者对人身概念的解释,为其论述未来民法发展趋势存在着“民法精神权利”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较为全面地论述了“人身权利”概念,提出民法领域“人的精神生活中享有精神权利”的新理论,还阐述了“人身权利”与“精神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就是精神权利法在民法中的最早表现形式。

精神权利法的表现形式在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这要追溯到我国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曾对《民法通则》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而进行的激烈争论。当时关于精神权利制度的论文和涉及保护民法人身权、人格权中“精神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著作较少。有学者认为:“事实上,传统理论中的人身权讨论的都是人的精神利益问题,只不过它没有认识到精神利益的存在,也就难以有效地对主体精神利益加以保护罢了。对于精神权利,民法理论上也并非没有提及。但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却没有把它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看待,因而也就没有对它的含义加以明确。”[6]也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虽然是保护人的“精神利益”,但那是侵权责任法的事情,对其“小题大做”具有一定的难度。[7]其实,民法学界是否认识到民法中“精神权利制度”的价值却是更大的问题,民法中能否存在一个独立的“精神权利制度”,至今没有形成共识。民法中“精神权利”是什么,为何民法必须确立“精神权利制度”,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法”、人格权法与确立民法的精神权利法有何区别和联系,至今未见有学者加以论述或明确民法上精神权利定义。按德国法学界主流学者的理解,在公法领域,精神权利似乎可以用“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来明确表述。这种表述具有妥当的一面,也有偏颇的一面,其涉及人格权在私法(民法)与公法(宪法)之间进行“权利统一”的重大问题,也是一个难题,值得深入探究。

整合民法上精神权利溯源的研究,可给民法上精神权利定义为:民事主体享有“人之所以为人”的抽象人格的、具象人身的、与财产权利相对的并且具有精神属性的“非物质利益”“人身非财产利益”、人格利益等权利。不少学者在著述中,把人身权利(人身权)、非物质利益、(自然人)非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等概念都解释为“人格权”,似乎人格权犹如一个“民族大走廊”,可将所有人身权、非物质利益、(自然人)非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等“少数民族”归入这个走廊之中,但是其缺乏充分的论证。我国学者已经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个传统民法理论形成共识,人身权不等于人格权。同理,“非物质利益”也不能等同人格权,前者还包括无形财产。因此,比较概念的异同,精神权利概念及其理论在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既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也有许多明显的区别。

二、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

从广义而言,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尽管各国立法宗旨、法律体系分类和法治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可著作权法中一些概念、理论、体系等原则上属于民法的范畴,尤其是涉及所谓私法权益方面,仍然被归属到民法之中,如德国。一般说来,20世纪之后版权法开始涉及比较多的公法和国际法等内容,导致其逐渐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著作权法内容,到了2017年制定《民法总则》时候,就被独立出来。所以,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者的关系,一般认为,民法是普通法,著作权法是特别法,著作权法中存在的精神权利法在民法里理应有所反映,民法的一些原则也适用于著作权法;精神权利法首先在著作权法中被明确提出并加以阐述,形成了一种比较完整的、日趋完善的法律制度。虽然民法领域的精神权利法明显滞后,除偶尔被个别学者提及论述外,目前尚未在民法领域获得足够论证并且加以确立。那么,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两者存在着哪些理论上的依据?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两者可通过“人格权”这个连接点联系起来

著作权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可通过精神权利主要内涵之一的“人格权”这个连接点,把著作权法与民法共同之处联系起来。因为人格权概念的前身“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虽然可能最早出现在16世纪,可比较完整、明确的人格权概念理论及其独立地位产生于19世纪。对此,中外理论界一般形成共识。1870年,法国学者莫勒特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曾论及过人格权理论。对19世纪德国私法学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萨维尼,虽然承认每个人存在着其不受他人意思支配的独立支配自己意思领域的权利,但否认了对自己自身实定法上的权利,使得19世纪德国法学的主流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注。而这种根据实定法的法律人格产生人格权的提出,意味着对作为人的各种属性的权利的关注。19世纪后半期,德国学者基尔克、柯尔勒等就曾都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8]这些情况说明,人格权概念最早出现于版权法,后被引入私法领域,只是没有被作为实定法上的权利纳入民法典之中,但两者最早可通过“人格权”这个连接点联系起来。

(二)两者联系可通过私法领域具有“混合”性质表现出来

有学者进一步考查,基尔克把人格权带入与知识产权法搭伙的时代,而柯尔勒把人格权带入与亲属法搭伙的时代;在理论上是基尔克完成了从雨果·多诺开创的“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到“对人权”又到确立“人格权”概念的转变过程。基尔克于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分则分为人法、物法、债法3个分编,人法分为个人法、社团人格法、人法上的组织体和人格权,其中第四章专论人格权,论述了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和发明权。[9]但基尔克所说的姓名权、肖像权是现代民法明确的人格权,而按现代法律著作权和发明权一般被归入知识产权法。由此看来,人格权概念在19世纪的德国私法,同时出现在著作权法之中,两者联系可通过私法领域(如上述《德国私法》)具有“混合”性质表现出来。

(三)两者联系可通过具有“精神”这个本质属性呈现出来

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的联系还表现在人格权是否具有“精神”这个本质属性上。不同国家的版权法对于“精神权利”“作者人格权”“人格权”三个词语表达不同,特别精神权利又与人格权有各种差异,但具有“精神”含义基本上是相通的。可以说“精神权利”比较准确地反映了版权法中作者享有的精神属性权益的内涵,这与著作权法的研究学者一般论述(作者)人格权具有精神属性如出一辙。如国外学者所说:“保护精神权利是由于一个理念,即在创作作品时,作者向作品注入了自己的精神。”[10]这种说法符合上述德国学者基尔克阐述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的定义。那么,精神权利法在民法中如何体现民事主体的精神属性?在中国、越南等社会主义民法体系中,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保护对象是主体人的人身及其人身权利。H.C.马列英教授指出:“人身的概念,首先是指精神领域,因为人身利益和权利,说明了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是个人法律地位极其重要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精神利益的意义在人的生活中不断增长。”这是阐述人身概念及其人身权利具有精神属性及其精神利益;同理,在西方法学的私法(其基本等同日本、中国等东方法学中的民法)中人法模式,其保护主体人的人格及其人格权,同样具有精神属性。在中国的民法理论中,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已经形成传统的观念,依此观念,人身权和人格权都具有精神属性是毫无疑义的。因此,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的联系还表现在人格权具有“精神”这个本质属性上,精神权利在民法中也逐渐成为如同著作权法一样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的区别

虽然精神权利法在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中存在着一定联系,但是,两者之间的各种区别依然清晰可见。

(一)“精神权利”的存在渊源和范畴不同

在版权法中,精神权利并不是自始即存在的,但对其渊源的认识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尚未统一。一般说来,精神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的实际作用不及经济权利,但它在理论上的复杂性却远远超过了经济权利。“在伯尔尼公约的早期的第一个文本中,并没有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只是到了1928年之后,才在一些国家的推动下规定了精神权利。”[11]另一个引人注意的现象是,在1994年的Trips协议中也没有规定精神权利。由此可见,在国际公约层面上,精神权利并不统一,精神权利在世界各国也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领域,许多国家的规定都不相同,这也反映出这一制度上的理论争议依然非常激烈。最终在世界性的伯尔尼公约的英文版中仍旧使用“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一词。总体上看,版权法中精神权利法基本上仍然属于狭义范畴。

在民法领域,“精神权利”渊源明显迟于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或者说其可能存在着自己的来源。德国学者基尔克同时提出并研究民法领域和版权法的“人格权”,他首先在著作权法中提出人格权概念,后认为人格权也可适用于民法领域。但是在民法领域,德国法学的主流思想认为,人格权作为精神权利法的内容,尽管属于公法保护的范围,可这里的“精神权利”的范畴,应属广义的范畴。这与版权法对两者的认识显然不同。

(二)“精神权利”产生的依据与主体不同

精神权利法产生的依据与主体在著作权法与民法领域中明显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作者,后者是一般主体——所有人。换言之,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以主体之作者及其创作的作品为依据,显然,精神权利仅仅是有作品的作者才能享有的权利,精神权利仅仅与“作者和作品”发生联系。

民法中的精神权利以民事主体(或权利主体)的出生(自然人)或产生(法人等社会组织)为依据;任何人都享有民法中的精神权利,即精神权利与民事主体——人发生联系。

(三)“精神权利”的客体和内容不同

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的客体是作品,主要表现为作者的人格的表露及人格权(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身份权)的体现,内容是作者把作品“人格化”了,通过作品寄托作者的心灵、情感、灵魂、思想、观点等等精神性的东西。

民法中精神权利的客体是与民事财产权利相对的“非财产权利”,即被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称为“非财产损害”或者“非物质损害”的对象(不同版本的词语表达不同,可能是中国译者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一般说来,民法领域,财产与物质的本意相同),其损害具体内容指第823条第1款的身体、健康、生命、自由和其他权利。这些人的身体、健康、生命、自由和其他权利就是人应当享有的精神利益,当时被认定为“人格伦理”,尚未定义为“人格权”。精神权利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即与主体相联系的人身权、人格权等非物质利益,在人死后难有所附,其保护期以人死为限;只有少数国家立法或者司法实践规定保护死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中的各种具体人格利益(概括为人格权)是精神权利的组成部分。换言之,民法中精神权利范畴大于人格权,其不仅限于包括人格权,还包括人身权、非物质利益等财产之外的东西。具体来说,民法中精神权利包括人格权、人身权、非物质利益等具体的权益,如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有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同时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对比之下,民法中精神权利的客体和内容比版权法的精神权利的范围大得多。

(四)“精神权利”受到伤害的认定和后果不同

应当看到,民法中精神权利是否侵害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是比较客观的,如某种行为对名誉等损害通常是一般性的,名誉、荣誉和声望等对于任何人来说在性质上都是相似的;虽然也有主观要件,但主要依据是否产生不利的客观评价来确定。由此看出,侵害民法中精神权利的认定主要依据“客观性”。但在判断是否侵害了著作权中作者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则是较为复杂的。同样的行为,有的作者认为是侵害了精神权利,而有的作者认为是侵害了其经济利益。由此看出,侵害版权法作者精神权利的认定主要依据“主观性”。

两者受到侵犯的后果不同。民法中人身权、人格权等精神权利之受到侵犯,一般表现为(但不是全部表现为)对主体的直接侵犯,也正是因为这样,自然人死后,维护其人格权、人身权等精神权利不受损害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并且受害人人格权、人身权、非物质利益受到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倒体现了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本质内涵:侵害精神权利与后果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是名副其实的。版权法中精神权利之受到侵犯,则大多数表现为直接对作品的侵犯,至于对主体的侵犯,只是通过作品受到的侵犯才能间接推出。但作者死后,作品犹存,对体现在作品中的作者精神权利的维护,可能过很久仍有实际意义,也可能永远有实际意义。奇怪的是,版权法中精神权利之受到侵犯,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没有规定受害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侵害精神权利与后果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关系名不副实。

(五)“精神权利”的确定性和从属性不同

版权法中精神权利基本上具有确定性,大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就连国际性公约如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文本及大多数英语国家的版权法中,都仍旧使用精神权利(moral rights)。由此看出,版权法中精神权利法具有国际的从属性,各国保护的力度相对大得多。这与版权法侧重保护公益有关。

民法中精神权利法基本上在各国立法、判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明确性,至今为止,没有一个国家的民法典明确规定精神权利法。体现精神权利属性的人格权、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非物质利益能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各国的做法差异较大。如乌克兰民法典有个“自然人人身非财产权”独立成编,魁北克民法典有个“某些人格权独立成题”,俄罗斯民法典有个“非物质利益独立成节”,我国“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仍在立法审议之中。究其原因,主要是各国的执政者、立法者没有充分认识到要保护民事主体“人”的私益,还可能与德国保护“人”的实定法局限性和传统民法理论式微的影响有关。目前也不存在国际性保护民法精神权利的协定,民法中精神权利法不具有国际的从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中精神权利法的价值尚未上升到如版权法那样的地位,故未受各国执政者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

(六)“精神权利”的转让和意义不同

版权法的精神权利,按照以联邦德国为代表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一元化原理,精神权利在作者死后可由他人继承。在“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二元化的国家,精神权利是否在作者死后可由他人继承,各国规定不一,存在着争论。如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主要是一些欧洲国家的版权法)只规定了版权作为一个整体(包括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都是不可转让的,而没有单独规定精神权利的不可转让。以这种表达形式来规定的缺点在于:在作者死后,无论经济权利还是精神权利都只可能由他人代为行使。至于这类“行使”属于什么性质,一些国家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6条要求成员国给予精神权利的保护期不少于相应的经济权利保护期,而该公约又规定经济权利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就很明显地突破了“人身权与主体密不可分”的原理。而且,对于作者在死亡之日前49年内发表的一切作品,有关的精神权利在更多的时间内恰恰是与主体相分离的。所以,不论关于“精神权利能否转让”的争论最后结局如何,我国版权法学者认为,在对待这个问题时,版权中的(确切地说是“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在版权贸易活动中转让,但应该可以在继承活动中转让(确切地说是“转移”),亦即可以被继承。[12]由此看出,版权法中“精神权利”的转让具有不同意义,这只能由各国立法予以确定。

民法中精神权利,依据“人与主体密不可分”的原理,推导出“人身与主体密不可分”和“人的权利与主体密不可分”的观点。一般说来,体现精神权利的与人密切相关的人格权、人身权、非物质利益等“人对于自己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这体现“人之所以为人”价值意义,因为每个人具有尊严精神的本质属性,不能把人视为“物”一样进行转让。即使人死亡后,其具有的名誉权等尊严,至少可以“能够由继承人代为行使保护”。而代为行使保护的实质,在这里与一般继承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现代社会出现了“人格商品化”现象,传统民法人身权利、人格权“不可转让”的属性部分内容发生了动摇,出现了“(个人)公开权”与“人格利益”可以转让现象。这最早在美国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公开权称之为“肖像权”,其在当代被转化成为许多国家普遍看到的“商品化权”现象,进而流变为民法上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问题,“人格标识”即民事主体“人”的人格利益。[13]这种“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现象大量出现在商品广告和商业广告之中,一些人尤其是明星为了追求巨额经济利益,不惜转让自己的声誉、肖像等人格形象,甚至为商家做了坑害消费者的虚假广告。这就很明显地突破了“人身与主体密不可分”的一般原理,这一做法从民法原理角度来看令人难以接受,可促使民法中精神权利中的人身权、人格权和人的非物质利益发生更新或者变革,以免陷人更深的理论困境。

四、比较研究的结论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民法上精神权利法具有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同时,从民法上确立精神权利将丰富民法上的权利理论,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篇提供理论支撑。

第一,从民法上确立了精神权利法的地位。民法中精神权利法可能源于狭义范畴的著作权法,并为民法中存在着一个独立的“精神权利制度”提供开拓的空间,这是著作权精神权利法的可借鉴之处。但由于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属于狭义范畴,精神权利仅仅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难以展现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制度的独立价值,各国立法界、理论界和国际法方面存在争议,不能形成统一的共识,所以无法充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而民法中精神权利制度却是广义范畴,目前不同国家民法典存在着民法、著作权法的两种法律制度形式,不管是采取“合二而一”还是“一分为二”的处理模式,民法中精神权利概念,其主要包含的人格权内容的精神属性都是相同的,因此确立民法中精神权利制度不但能够涵盖著作权法中的人格权属性,而且能够充分表现民法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所有非财产权利的保护。如对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民法中精神权利制度能以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权利的受害人,而著作权法一般不能。所以确立前者的法律价值更胜于后者。为此,在理论上,可促进民法学界认识民法中精神权利制度的更大价值并予以论证和确立。

第二,有利于凸显“人的价值”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体现。民法上的精神权利法突出保护人的精神利益,能够充分体现“民法是真正人法”的本质特征,能够更加充分、全面、有效地保护人类过幸福美好的精神生活。在比较的基础上,在理论上确立精神权利法的民法地位并进行内部机理的探索,将为民法典立法理论提供新的思路,推进我国民法典对“人的价值”的肯定与重视。从另一个层面上说,通过比较而确立民法上精神权利,将为我国民法上权利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从而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篇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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