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长期以来,我国是通过民法来规范媒体适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的。民法典通过总结媒体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在人格权编中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与媒体侵权的界限作出了界分,对规范我国媒体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
民法典第999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是对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与不当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
新闻报道,是媒体告诉公众正在发生的事实的信息,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的本原是用事实说话,是对事实的真实传达。客观事实本身不是新闻,被报道出来的新闻是报道者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反映后形成的观念性信息,是报道者把自己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传达出来而形成的信息。
舆论监督,是媒体以及其他舆论媒介通过发表新闻、评论等,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原本意义上的舆论监督,涵括在对权力监督体系之中。舆论监督被进一步扩展,其含义已经超出了对权力监督的职能,几乎成了无所不能的权利和功能。舆论监督是新闻批评的自由和权利,媒体通过行使新闻批评的自由和权利,实现对社会生活的监督功能。批评是媒体公共职能之一,也是一种权利,新闻的采写、出版者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负面的社会生活现象提出批评,形成舆论,督促其改进,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
无论是新闻报道还是舆论监督,都是媒体的职责,其本质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一方面,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目的体现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使其具有新闻性;另一方面,媒体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目的来源于媒体的批评和监督职能,通过批评和监督,暴露社会不良行为,督促被监督者改进。
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这就涉及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何区分媒体的适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判断的标准就是公共利益目的。民法典第999 条开宗明义,就提到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媒体的适法行为与侵权行为画出界定的红线。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具有公共利益目的者,为合理使用,是适法行为;不具有公共利益目的者,为不合理使用,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被报道和被监督者的人格要素。为保障媒体传播的公正性和媒体职能的实现,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的,就具有新闻性,为的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就是实现其媒体职能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合法性保障。
新闻性是媒体抗辩承担侵害人格权责任的正当事由,其作用在于阻却媒体行为的违法性,使其具有合法性。具有新闻性作为媒体侵权责任的合理抗辩事由,能够阻却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人格权的违法性,让“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的行为排除其违法性,成为正当的、合法的媒体行为,不构成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合理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的阻却违法事由的要件包括:
第一,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使用了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如果没有使用这些人格要素,当然不存在侵害人格权的问题。只有在媒体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中,使用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这些人格要素,才存在判断其是否违法的问题。
第二,媒体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须有“公共利益目的”的正当事由。媒体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的正当事由,就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新闻性似乎并不能够直接体察其公共利益目的,但是,真正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新闻性,就是通过新闻报道的传播或者对社会生活的监督,表达媒体实现公共利益目的的主观意图。媒体满足公众知情权和推动社会进步的追求,通过告知公众正在发生的事实以及对社会负面事实的揭露和批评,实现媒体的职能,就是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目的。对媒体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的行为阻却其违法性,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第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不仅要具有公共利益目的,还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即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使用,不得超出该范围使用。超出该范围的使用,为不合理使用,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媒体进行舆论监督虽然有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但是超出必要的范围,将不该公开的个人隐私予以公开,也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符合上述要件的,对他人人格要素的使用为正当使用,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拍摄新闻事件中对人物肖像进行报道,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必要时对被批评者的姓名进行披露,也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不符合民法典第999 条规定的要求,不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就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构成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合理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没有正当理由而使用他人人格要素。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须具备公共利益目的,非为公共利益目的而使用,例如为个人创作、为个人私利而使用,就没有正当理由,因而不具有新闻性。在这样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由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因而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例如,为了满足一己私利而组织报道损害被报道人的利益,就是利用媒体满足私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责任。
2.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民法典第999 条规定,媒体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是有范围限制的,即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其中的“等”字,包含的是那些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利益,而不能解释为所有的人格利益。例如,隐私权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私人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都是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可以在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中予以公开或者泄露。媒体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尽管有公共利益目的,但是在涉及个人隐私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可以超出范围擅自使用。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公开个人隐私,也是不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3.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而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即使有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姓名、名称、信息、个人信息等范围之内,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就会构成侵害人格权。确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必要范围,在于是否损害被使用者的人格尊严。没有损害人格尊严的,就是合理使用;造成人格尊严贬损的,就是超出合理范围而使用。因而,尽管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在对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的使用中,造成了被报道者的人格尊严贬损,构成侵害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民法典第999 条规定划清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是非界限,为媒体的适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确立了法律界分的标准。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应当遵守这个规范,既能够满足公众知情权,又能够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推动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