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舆论监督报道的“两放两收”

2020-02-25 15:07卢义杰
法治新闻传播 2020年4期
关键词:肖像权营利名誉权

■卢义杰

今年5 月通过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多个条文提及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这是国家第一次在法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舆论监督报道的部分权利边界,解决了一些此前争议许久的问题,统一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也为舆论监督报道起到一定指引作用。

以笔者曾从事舆论监督报道的经验来看,该类报道纠纷主要集中在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领域,兼具新闻业务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双重属性。而对照民法典的相关条文,笔者分析,这些纠纷将呈现“两放两收”的特点。

商业批评中使用肖像将底气更足

民法典关于肖像权、名誉权的新规定,给舆论监督报道释放了“红利”。

关于肖像权,此前的民法通则第100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通常而言,肖像权纠纷起因几乎都是被拍摄者不同意,因此,何为“营利目的”往往是案件争议焦点。

笔者在法律工作中发现,严肃媒体特别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媒体,其时政、法治等领域的舆论监督报道通常不存在“是否为营利目的”的争议,但从事商业报道的市场化媒体或者发布批评性文章的自媒体,有时则会面临“营利”的质疑。例如,有的媒体、自媒体批评某些社交软件时,会截取该软件随机生成的用户展示页面,有的被截图用户主张侵犯肖像权,理由是该媒体或自媒体具有商业属性,文章阅读量大则有助于营利。有的法院支持这类观点。

如今民法典给了一个更清晰的答案。在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中,民法典摒弃了“以营利为目的”的简单表述,转而使用更精细化的规定,即第999 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而何为“合理”,则在第1020条规定了五项,进一步予以阐明。

其中,第二项“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四项“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五项“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显然均可作为媒体、自媒体商业领域正当批评的有力抗辩。

判断是否名誉侵权告别“唯真实论”

关于名誉权,此前的重要法律依据是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第七点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换言之,在过去,一旦报道严重失实,无论主观目的是故意或者过失,都不影响名誉侵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在相关答问中明确了这一点。

实践中,新闻媒体故意刊发严重失实报道的记者少之又少,引起名誉权纠纷的报道,大概率是核实不细致等过失原因所致。将过失因素也列入名誉侵权,这种“唯真实论”不利于平衡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的关系,因为,采访也是人认识世界的方式,采访方法再科学、合理,都难免有一定出错概率,何况媒体通常不可能要求所有人都接受采访并提供完整信息。我们提倡记者提高采访水平,但在法律底线上,也应当容忍某些因素造成的差错,否则不利于舆论监督的开展,而这个后果将比报道失实更加严重。

民法典第1025 条显然吸收了这一原理。该条指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有三类情形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至于何为“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 条作了六项界定,让人眼前一亮。比如,第一项“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为是否采信单一而权威的信源提供了一个参考维度;第五项“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进一步合理容忍了某些不带有指向性的局部内容的瑕疵;第六项“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考虑到了媒体不同于侦查机关的条件限制,以及不同于科研机构的时效限制,等等。总的来看,这些是立法告别“唯真实论”的重要进步,照顾到了新闻采编流程,符合舆论监督的客观规律。

被报道对象的救济方式及隐私权更明确

以上关于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新规定,无疑是民法典对舆论监督报道的“放”。若置身于被报道对象的角度,其在名誉侵权的救济方式及隐私权的保护上,也将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舆论监督报道的操作者而言,这是务必要注意的“收”。

首先,民法典第1028 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从本质上看,这不是一项新内容,因为此前的民法通则已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害,而更正、删除自然是排除妨害的应有之义,在实践中,大部分被报道对象也会援引这一条文提出更正、删除的请求。

不过民法典将这一做法具体化、明确化,既体现法律对权利的宣示作用,也表明国家对保护公民名誉权的重视态度。

其次,民法典对隐私权的强调程度也是前所未有的。民法典第1032 条首次明确了隐私的法律定义,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3 条又进而列举了六项未经明确同意不可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对一些不得不使用暗访方式、“缠人”战术的舆论监督采访来说,民法典第1033条有些条款应该引起注意,比如,第一项“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那么,当被采访对象拒绝而记者又试图对其说服时,记者的电话、短信、微信等应该更注意发送的时间、频次;面对第三项“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则要多思考非正常拍摄的被监督对象活动是否属于私密以及是否有拍摄之必要,等等。

当然,当被监督对象主张隐私权时,媒体完全可以以涉及公共利益、公众人物隐私克减等原理抗辩。不过,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相信民法典生效后还会有更多案例值得探讨。

民法典提供的报道核实指引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尽管民法典对舆论监督报道有所放宽,但从报道客观性、专业性而言,记者怎么提高证据意识、核实意识都不为过。民法典第1026 条关于“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自然是实用的报道核实方法,毕竟,当面临报道名誉权侵权纠纷时,这是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该条第六项“合理核实义务”的法言法语,也可通俗地翻译成新闻业的操作标准。具体而言,舆论监督报道要保持舆论监督的公共立场。监督不具有天然的道德优越感,不是使棍子、打棒子,而要基于公共利益,理性地就事论事、分析现象。

记者应该多接触权威、可靠的信源,仔细识别信源的身份、事发时所处位置、与相关人员的利害关系,分析其有无可能获取或见证相关信息,对于其中疑点,必须请其提供合理解释,再综合全部采访情况判断是否予以采信。

记者还要保持敏锐、克制,尤其是对具体个人、单位有负面指控的内容,须多方核实,既要了解其“有罪”的证据,也不能选择性忽视其“罪轻”“无罪”的证据,还要考察该“罪”产生的原因,做到平衡采访、交叉印证、客观评价。

严格来说,民法典以上规定依然较为宽泛。任何事情的陈述都由证据构成,笔者一向主张,证据的核实方法可参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存在一定司法语境,有的在新闻报道中不完全具有可操作性,但仍不失为提高报道准确度的参照系。

此外,报道的核实维度还可参考1993 年、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这当中,对主动或被动消息源的核实义务、对国家机关更正消息引起的报道纠纷等情形,都已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只有牢记风险,以法律规定为采写标准,方能更有效地减少纠纷,保障舆论监督报道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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