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 文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150080)
在当前,关于“法治”与“德治”的诸多学理探究呈现出莫衷一是、众说纷纭的态势。总体说来,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治与德治能否并行不悖?即对德治与法治能否并存进行价值层面的正当性证成或证伪。二是倘若“德法共治”已成为一种相对共识,那么,“德法共治”的实现进路和制度路径又如何?
但即便是在这种莫衷一是、众说纷纭的态势下,关于法治与德治二者学术论证的定义起点却惊人的一致,即:关于法治与德治中“治”的内涵抽象性表达上,都习惯性地将其理解为“治理”之义,对其进行动态的赋义。
但是,将法治与德治中的“治”定义为“治理”,会导致诸多概念上的混淆和逻辑上的矛盾,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将法治与德治中的“治”理解成“治理”,实则是混淆了“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法的概念。
如果将“治”理解成“治理”,也就是将其理解成一种权力意志下主动实施的强制作用力,那么,法治的内涵就被定义成“依照法律而进行的统治活动”了。此时,对“法治”这一法的概念的内涵定义,是以对法律的工具性价值的挖掘为逻辑前提的。然而,这种内涵的抽象与表述,无异于混淆了“法治”与“法制”二者的区别。
对于法制的定义,有两个方面的侧重与强调:其一,以法律制度与体系为基础;其二,则强调在法律制度与体系的基础之上所进行的规范性活动。
法治与法制的关系是辩证而又有泾渭分明的差异的。法制是法治的实现进路,而法治是法制的目的归属,二者相辅相成,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制是法治的手段,法治是法制的目的。
法制并非仅仅指经验存在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及体系,它并非仅仅是实然的静态存在,不同于法律制度及体系,法制是在静态的法律制度及体系的前提下,依照现有的法律及其体系进行的一种具有约束力与保障力的规范性活动。从词源的角度上不难看出,“制”不仅仅具有“制度”这一名词性的意义,而且还有“实施”“行动”“主动作为”这一动词定义。如果仅仅将法制理解成“法律制度及体系”,则是将法制简单地与法律的含义等同理解了。法制中除了包含“法律”这一实然层面上的前提,还包括“法”这一应然意义上的要求,即有效、切实而合理的贯彻实施要求。
总体说来,法制更侧重强调国家基于法律而进行的一种规范与约束、保障。它是基于民主这一政治上的原则性共识,在程序化的公民参与以及理性化的公民选择下形成的民意表达中形成的具有契约性的规则,并基于契约精神而为的规范性恪守中,使之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约束与救济性的利益保障。基于程序与理性的民意授权而产生的权力机关的强制力作用下,法律作为程序参与与理性选择下民意表达的外化与表征,会得到公民自觉的遵守,在法的秩序实现中实现公民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秩序是法制发达的最高成果。这种基于程序选择与理性表达而形成的终极秩序才是“法治”的原旨,它才是真正意义的“法治”结果。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法制是静态意义上的实然存在与动态意义上的应然要求,即在实然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符合程序与理性这一应然价值的规范行为。而法治则是这一过程的结果,在法制的不断推进下,法的秩序得以确立并不断强化。
将法治中的“治”作为动态意义上的“治理”来加以赋义,就会得出“法治”即“依法治理”的结论,而依法治理的概念,恰恰是“法制”的应有之义。
将德治中的“治”理解成“治理”,则使得德治的概念与人治的概念有所混淆,而且,也使得此种意义下的“德治”概念对道德的本质有所背离。
从本质上讲,道德是一种具有示范性的伦理表述,与法律相比,道德更加侧重于对人的行为动机进行善恶的肯定或否定评价;不同于法律,道德产生的过程并不具有特定的参与程序与划一的理性表达,而是不同的行为个体进行的自由的价值衡量、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它是一种自律性的内心准则。在某些具有相对共识性、底线性的内心准则中,类似“软法”性质的“道德”标准则具有他律性,但是,这种他律性的存在,是在普遍性的自律与相对广泛认同的基础上自觉产生的,“自律性”依旧是道德的本质。既然道德在本质上具有自律性、个体性和内在约束性,那么也就决定了道德所具有的相对性、多元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
如果将德治理解成“依道德而为的治理”,那么在此情形下,道德就和法律一样,也成为一种一元性的强制行为准则,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治理形态的实现,一定是以治理所依据的道德在内涵上甚至外延上的绝对统一为前提。然而,道德在本质上是主体在自由状态下相对独立的自由选择,它的外延在本质上是具有多样性的经验存在,如果将道德作为一种统一的规范标准加以强制推行,那么在绝对一元化的道德外延下而进行的“治理”,就与传统意义上的“人治”并无区别。
由于道德在本质上是基于自由选择而产生的,具有高度的自主性,所以,将多元的道德标准统一成一元的规范准则,有悖于道德的自由选择这一本质。将德治理解成“依道德而统治”,其结果一定是对道德本质的背反,而道德本身也在此过程中发生了异化。
如果我们将法治与德治中的“治”仅仅理解成“治理”的含义,那么就意味着治理所依据的标准是统一的,尽管不是唯一的标准,却是能够并存的多种治理标准,至少在经验层面上是有共通的可能性,在价值判断上是有融合空间的,总之,至少是不能矛盾的。
然而,通过前文对道德与法律本质的阐述不难看出,道德与法律本身作为经验层面的事实存在,二者的产生过程与作用方式有着很大的差别。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作为客观现象的概念抽象,二者从本质上是矛盾的,至少是同等地位的存在。
就调整对象而言,法律针对外在行为的正当与否,而道德针对的是内在动机的善恶与否;就调整方式而言,法律更加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他律约束,即便是救济性的保障,也是以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来实施的(因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而道德则更加依靠人基于自由选择下所产生的内在善恶准则而为的自律约束;就表现样态来说,法律侧重强调权利义务的互相保障,道德则无所谓权利或义务,它侧重强调的是对善恶衡量的内心皈依。概而言之,法律向外,道德向内。无论是从调整对象上看,还是从调整方式、表现样态上看,法律与道德都有些本质的差别。
正因如此,如果将法律与道德作为一种治理依据进行强制性的推行,那么,道德与法律的内在冲突就使得二者无法作为并行不悖的前提进行同时治理。法律要求对人的行为本身进行保护或非难,而道德却要求对行为人的内在动机善恶作出评价,二者所作用的重点大相径庭。如果将法治与德治中的“治”理解成“治理”之义,那么,法治所依据的法律与德治所依据的道德二者的巨大差异就使得法治与德治无法并行不悖。
如果就此得出法治与德治二者不能并行不悖的结论,其内在的逻辑就变成了:法治与德治是以法律与道德二者的关系来论证的。
那么,依照这样的逻辑,我们同样会发现:
一方面,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意义、两个层面的经验存在;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在内涵上又有其互通的地方,至少从价值本源或功利主义的目的归属上,二者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如果说法律与道德是有些不同本质的经验存在,那么,二者在其规范所追求的相对自然主义的终极目标上的统一性,又使得法律与道德不可能截然对立。
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二者是辩证的关系样态,而法律与道德在经验层面上的不同本质,又使得二者无法共同作为“治理”的依据。这种“二律背反”的现象,也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由于“治”的内涵被局限在“治理”这个定义之上,那么在论证法治与德治二者关系时,其逻辑往往是从法治与德治二者的依据,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去得出结论。但是,法律与道德二者对立统一的关系,和治理在标准上内在统一的要求截然矛盾。
对法治与德治中“治”的内涵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应该从词源上另辟蹊径,即将“治”理解成一种“秩序”,法治与德治实则是社会发展的目标或状态。相应而言,法治就是法制化的结果;而德治就是对底线性的他律准则的普遍认同和对多样性自律准则的自由选择。法治更倚重强制性的法制活动推动,而德治则更偏重教化式的德性示范感染。在这一意义上,法治与德治是并行不悖的价值存在(法律与道德是并行不悖的经验存在),二者都是社会发展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