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宇昕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航运的历史有多久,伴随航运而生的海上犯罪的历史就有多久。海盗行为、走私动植物、走私毒品、逃税、在未经授权的海域捕鱼或航行、未经授权进入相关海域、非法携带武器和大炮、滥排滥放等都是典型的海洋犯罪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不少不法分子纷纷铤而走险。以走私贩卖毒品为例,2018年1月,在我国南海海域拦截到运毒船1艘,共抓获涉案嫌疑人7名,涉案的船员走私并焚烧冰毒重量达1吨;2018年6月,“601”特大海上跨国走私毒品案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成功收网。逮捕犯罪嫌疑人12人,成功在东海靠近上海外海附近拦截1艘运毒船,并获1.5吨冰毒;2018年6月,两艘海警执法舰船在公安部禁毒局等部门联合中国海警局成立的专案组的布置指挥下,于我国南部海域成功拦截具有涉毒嫌疑的油船1艘,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1]
海上犯罪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与陆上犯罪相对,有观点认为,海上犯罪又有狭义的和广义之分。所有发生在海域之上的犯法均属于狭义的海上犯罪,其产生地可在公海、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上的任何一处,广义的海上犯罪包含了狭义的海上犯罪,之外还包括发生在与海不相通的以及不能够航行的内湖、内河等水域的犯罪。因此,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国际法、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在不同的水域发生的海上犯罪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对这一点没有疑问。也就是说,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之上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发生在公海以及非任何国家领域的海洋之上的犯罪可用国际刑法规范;而发生在他国领域内的海上犯罪,则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以及普遍管辖原则,可能适用我国的刑法,可能适用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也可能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由此可见,我国的海上犯罪体系由我国的刑法规范和国际刑法规范两者中所涉及的海上犯罪的内容组成。虽然如此,但某些国际条约中规定为犯罪的并单独设置罪名和处罚的行为在我国并没有单独的罪名规定,很多情况下只能直接把我国陆上犯罪的规定直接套在海上犯罪里。于是有一个问题产生了,何为“国际刑法规范”?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第9 条作了相关规定:中国是该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且国家有负担公约任务并在其领域内行使相应刑事统制权的权力,对国际公约规定的各罪可以用该公约。当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888 年的《保护海底电缆公约》、1907 年的《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1928 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58 年的日内瓦《公海公约》、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以及其他一些区域性的文件。[2]
对以上法律文件中涉海犯罪的内容,本文有必要做个梳理。大体而言,主要包括海上战争罪、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海上贩毒罪、海上走私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等。[3]但是,我国现在的刑法没有以上个罪,也即刑律现在和有关的专业海事法中的刑事部分均未作规定。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章分散可见我国的涉海洋犯罪的规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发生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域,即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毗连区、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和公海的犯罪都可称为海上犯罪。[4]
要分析我国现有海洋犯罪体系框架问题,有必要先认识一下海上犯罪的特征。有学者认为,海上犯罪有五个显著特征:一是现场存在大量犯罪证据;二是大部分无固定现场,现场的准确位置很难确定;三是多为变动现场,现场状况很容易发生厘革或遭到毁坏;四是同时有水上和水下两个犯罪场地,查证困难;五是缺少见证人。[5]
根据对已阅文献的总结,我国现在的海上犯罪体系有以下几个不足:第一,国际规定与国内法律规范不协调。例如我国规定,对待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就所担的公约义务之内行使刑法统领权。但是根据各公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海底电缆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海盗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等,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相对应的单独规定。第二,国内法中,刑法和专门海洋法的规定不一致。典型的情况是许多专门海洋法令均规定“违反本法且构成犯罪的要按法追究”。可是成立什么样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又缺乏应有的切合海上犯罪特性的名称。由于以上两点都是属于法的系统之内的问题,有的学者将它们统称为“体系内部不和谐”。第三,未能很好地区分国际规定的涉海犯罪与国内规定的涉海犯法行为,更没有展现出上述两者的内涵之联结。这就导致两个不利后果:一是我国刑法没有从实际上区别分开相关行为在国际上与国内的异同;二是在行使海上犯罪案子管辖权方面,使《刑法》第9条的规定缺乏现实意义,没有了可操作性。各国海上犯罪的组成特性与本国刑律所规定的涉海洋犯罪的特点各不相同,在主体、客体、实施地点和社会风险性方面皆是如此,因此,区分这两者很有必要也具有重大意义。同时,这两个犯罪又都出自海上,因此,二者之间应该有一些共性,应该有内里的关联,例如在惩治上可以一样。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框架还没有留意到这两者间的内在关联。第三,我国有关海上犯罪的刑罚设置,较之于陆上犯罪不够合理、科学,存在有失公正之嫌。举例说明,海上的物流犯罪、交通、污染等事故,危害社会的程度要比在陆地上同类型的更加严重。但是,相关律令却没有给予这些行为危害性相当的处罚,律法中所规定的此类犯罪,不论陆海之异处,惩罚的程度都是相一致的,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这也是我国涉海洋犯罪的刑事规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第四,我国刑事法规所规定的大多数涉及海洋的犯罪,并没有完全体现“海上”的特色。
着眼于如今形势,有学者认为,对我国现有海上犯罪体系进行改进,首先是符合实施海洋发展策略的迫切需要。我国现在的发展与国际各国紧密联系,对海上犯罪体系进行增补是适应我国海洋需要的要求之一。其次是符合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一个体系的建构作用是多方面的,不光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履行义务也同样需要有好的架构予以规制。例如海盗行为的规制,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了“海盗罪”,而我国刑法及相关专门法中没有这样的罪名,这使得我国和国际的接轨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再次是符合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需要。最后是我国现有的体系状况难以适应上述几大要求。我国现有的关于海上犯罪的体系与我国刑法体系有诸多相似,有些方面甚至是直接把用于陆地上的刑法规制内容直接套在海上犯罪当中,但这显然不合适。并且,由于陆上犯罪与海上犯罪的相异之处,一些海上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得到有效规制。
如何重构,本文赞同重构应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大角度入手的观点。在宏观层面上,应改变“重陆地、轻海洋”“重陆权、轻海权”的传统思维,重构符合我国海洋现状的刑法体系。同时,应注意我国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与国际条约的衔接,要改变大部分国际涉海洋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的现状。在微观层面上,应从两个点来进行,一是对现有的关联海上犯罪条目进行整合,主要是与陆地犯罪区别开。现已有学者注意到此,道出“有的涉海洋犯罪具有的频发、流动、横跨地域的特点让其在证据的搜集和保全上十分艰难,不宜直接将陆地上的那一套规定直接套在海洋这边的证据采纳和起刑点上,因此需要在现有的架构基础上作出合适的调整,以确乎落实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6]二是着手消除刑法以及其他法中有关海上犯罪不协调之处。
我国的海上犯罪体系就是我国刑法规范及专门法律的综合,辅以相关法律规范。本文从海洋犯罪的界定、海洋犯罪的五大主要特点着手,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比了国际条约与国内相关规定,综合其他学者的观点,总结出我国海上犯罪体系的四大不足,提出四个必须改进的原因,最后对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重新调整的方法给予了赞同。相信在众多学者的不懈研究下,相关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