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71)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网络的形式,包括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该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区分的关键则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专有权的一种,是一个新兴的财产权利。应合理理解其中对于传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分类,可以根据各权利规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质着手。其中在网络出现以前,著作权的公开传播权内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之前较为传统的方式发生了质的改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可以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愈发普遍的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作品的行为促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初次确立了权利人的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补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时借鉴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规范中的确立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作者享有的规定,第36条和第41条赋予相应邻接权的主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涉及广大公众的传播权利,与各个权利比较其特点也较为明显:1.该权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样性。该权利规制的行为的实现,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载体之上,相较于只能将原件与有形复制件发行来说,该权利的传播可以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进行,并不要求是在现实存在的物体上进行传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种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网络上传播。2.传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该权利在网络上体现的各种行为,都要符合其最本质的特征,即对于作品获得时,大众对其选择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户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该权利行使环境的特殊性。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该权利的存在的环境并不像复制权一样普适,在各种环境中都可能发生复制行为。作为适应网络爆发而制定的权利,其专对数字化环境中的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传播方式的界定还未完全成熟,实务中的争议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使越来越多介于各种权利之间的行为需要等待进一步明确的立法。网络环境的变化,使作品的传播方式不仅仅包括传统的定时定点的传播,而逐渐出现了“交互式”传播,基于此对出现在信息网络上的“定时传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悠视网”的经营者北京时越网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定时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乐影片公司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被告网站向外公布了具体时间的具体播放名单,并按照名单上的顺序播放电影。虽然此举是在网络上完成,但是该行为并未满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时越网络公司并没有将作品完全放置网络,并允许公众自由选择获得作品。固定了节目播放的时间,也就排除了网络和用户之间的“交互式”的联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网络上进行播放,该网站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权中的行为是否应随之改变,对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中“有线”是否包括互联网,也逐渐在实务中争议纷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未经许可转播了其拥有专有被许可权的春节联欢晚会,并未经许可将该晚会转播至互联网,以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提起诉讼。对“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关键性的作用,并用此来分析百度公司的转播行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线”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中的转播行为呢?《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广播权定义时,考虑到当时的时代和环境,并没有互联网的出现,故其中的“有线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不可能包括互联网,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规定的兜底条款来调整。针对《伯尔尼公约》的缺陷,又通过WCT定义了一项新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后对其进行解释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为了填补互联网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必须包括互联网。
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践中常见,但二者在实务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对二者行为载体性质的判定。在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起诉华网汇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案中,华夏主张拥有电影的“独家发行权”,并称另外两公司上传网络供公众有偿下载的行为侵犯其发行权利,这明显是混淆了规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种权利存在的独立性。以拥有发行权为由而诉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擅自将影片上传网络并播放的行为并不属于其享有的发行权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成立的。那发行行为中是否包括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单纯从各国对于发行权的定义上来看,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占有的转移并不会在网络传播中发生,对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并不是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目前,在我国对“发行权”最大的误解在于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也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但“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两者行为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而相较于必须依赖物质载体的发行权来说,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复制行为可以看作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许多方面,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公众在线浏览作品的同时,会在该计算机内存中产生相应的缓存文件,若关闭计算机,缓存的内容也会消失,该缓存的内容称为“临时复制”。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若“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行为,则会影响到作品的传播,并不利于著作权的实行,且违背了著作权为作者和社会获得尽可能多的效益及促进作品传播的宗旨。有学者所持观点认为不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因其临时复制并不能长久保存在浏览时所存储的硬盘中,在用户的浏览中逐渐出现,且会因用户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为临时出现的复制数据,并不会被再次利用或者说被利用的可能性与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几乎不存在。但是笔者认为相反,不仅是对于临时的复制件不能长久储存,还有对于该数据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临时复制”应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对于用户浏览的数据,并不是纯粹由数据库到PC端的过程,在传输的过程中会在各个网站硬盘中存在数据的复制,构成有形的物质载体。虽然过程中的复制件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各个具体网址数据库中,但是并不是没有可能将其复制到有形物质载体的硬盘中。虽然该数据属于临时数据,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过用户进行传播。
在实务中,出现的两权利的混淆,有助于我们更加方便区分。在天龙公司诉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开始被错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吧通过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这些电影作品的放映权等。实际上该判决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其实是对是否涉及“信息网络”的判断错误。不应对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由另外的权利规制,其中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其中对于“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互联网,也应扩展到各个计算机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网络。二者之间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可以看其是否组成了“信息网络”并使公众可以在一个以上的终端之间进行选择自己想要获取的作品。若用户只是单纯打开一台电脑,浏览一台电脑上存储的数据,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在网吧中多台电脑设备利用局域网连接成为一个小范围内的“网络”,使涉案电影在该网吧的局域网内进行传播,公众可以在网吧的范围内,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网络”,结合对案件的分析与判定,在一定范围内连接而成的局域网,应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相比于生活中比比皆是的财产权、生命权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会更为特殊,并不属于公众每个人都会享有的权利。但对该权利进行细致规定和研究也是对社会规范保护的必要行为,进而对实务中的案例进行划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之间的不同是本质的,两者之间的交叉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与放映权和发行权之间又像是对立排斥关系,以无线网络作为彼此之间相互区别的界限;而与广播权之间是在最相像的权利之间寻找区别,理解“交互式”的含义,对于法律大世界中的各个权利都应准确地对其研究和分析,如此才会让如此庞大的系统井然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