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顺
《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实体法学者的解读,每个连带责任主体都对权利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①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50~551页。但因各连带责任主体的清偿目的具有同一性,任何连带责任主体的清偿行为对其他债务人亦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②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3页。因而,权利人对连带责任主体分别享有要求其履行全部义务的请求权,既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责任。③参见任重:《反思民事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基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分析框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判决书、裁定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定执行名义载明的给付请求权,④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5、197、216、224、234、237、238条。《仲裁法》第51、62条,《公证法》第37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才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实现。因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层面,《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应当作以下解读:权利人有权通过纠纷预防或解决程序“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请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履行义务,但无权通过执行程序“请求”未经民事权益确定程序保障的连带责任主体履行给付义务。⑤所谓的“民事权益确定程序”,是指民事权益通过纠纷预防或纠纷解决等方式对给付请求权等民事权益予以推定或判定的程序。其中,“民事权益推定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不存在实质争议,公证机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通过合意型法律文书,高度推定民事权益存否的程序。“民事权益判定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存在实质争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民事权益是否存在进行中立审理、居中判断,并通过决定型法律文书,判定民事权益存否的程序。诚然,民事权益确定程序不必然前置于执行程序,未经民事权益确定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对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实质争议,并且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机构可以通过“民事权益推定程序”,推定该案外人为连带责任主体,并据此裁定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是,未经民事权益确定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实质争议的,执行机构直接通过“民事权益判定程序”,判定该案外人为连带责任主体,并据此将其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明显违反审执分离原理,而且涉嫌侵犯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因而,除非立法机关基于其他价值诉求作出例外规定,执行程序不能变更追加未经民事权益确定程序保障且不认可连带责任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42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执行主体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执行主体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有些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以下简称为《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关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的规定,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再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2)执复字第30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也撰文指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更是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我国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进行类型化分析,为《民事强制执行法》例外情形允许执行机构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规则奠定理论基础。
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是指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执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⑦这里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举债而发生的合同债务,而不包括因侵权发生的连带责任,后者将在第五部分中予以检讨。,而裁定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无须对夫妻共有财产先行分割,而且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个人财产。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与个别财产,均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但亦有婚姻法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夫妻连带债务”,结合1950、1980年《婚姻法》采取“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认为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共同偿还”仅指通过债务人的个别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包括债务人配偶的个别财产。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关于实体法上是否应当将“夫妻共同债务”解读为“夫妻连带债务”,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笔者仅以通说为研究背景。这降低了执行难度,增加了可供执行财产,进而可以有效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到位率。⑩参见李民:《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因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契合执行申请人与执行机构的利益诉求。尽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授权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仍有不少地方法院对此采取纵容的态度,甚至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为避免被指责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还有的地方法院另辟蹊径,在承认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名义所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认为执行机构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如果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结果仅仅是执行机构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此时将其理解为“物(夫妻共有财产)的责任”也勉强说得过去。但是,因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执行机构还可以执行配偶的个人财产,此时显然不属于“物的责任”解释方案的适用范围。但是,在执行债务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被执行人的配偶又拒绝承认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正当性基础的讨论,应当遵循“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的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共同共有的法定财产制,无论夫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只要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其他安排,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所虚构、该债务系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不对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⑫《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也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随后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另一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⑬夫妻一方当事人独立对外承担的执行债务,既可以执行债务人的个别财产,也可以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进行执行。为了实现个人债务而执行共同财产的,实际上需要通过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或者其他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问题不涉及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不在本文的检讨范围。显而易见,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而且还可能导致感情破裂的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⑮参见刘宝玉、于海燕、邸天利:《试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期。“过去更多的是夫妻双方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现如今更多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的认定面临诸多难题,在裁判的价值取向方面也尚未达成基本共识,属于家庭婚姻法领域内敏感且难以处理的棘手案件。
争讼程序对夫妻共同债权之认定尚且困难重重,执行机构更是难以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实际上,债权人希望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本可以谋求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将夫妻双方列为连带债务人(即在争讼程序中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但债权人因疏忽大意或贪图诉讼便利而仅起诉债务人,经人民法院释明,仍坚持仅起诉债务人的,视为其放弃对在本次执行名义形成程序中获得可以针对债务人配偶执行的机会。⑯甚至有实体法学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本应订立合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要求其明确表示同意或签字;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在此种情形下,尽管允许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执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且判令债务人的配偶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诚然,前述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以诉讼法院对没有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债权人进行必要释明为条件。尽管对没有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债权人的释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但因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人们朴素的正义观念,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将其纳入立案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中予以格式化书面告知,在告知债权人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同时,明确告知若不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告,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⑰作为该方案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2条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此种制度安排,倒逼债权人尽可能地在争讼程序中起诉夫妻双方,避免债权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启动确认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讼程序,也消除执行机构因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被指责违反审执分离的根基。因而,在立法论上,在强化诉讼法院的释明义务的基础上,只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才可以裁定追加被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例1】作为执行名义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荣达返还王光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其利息。在执行程序中,王光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福建高院追加林荣达的妻子吴思琳为被执行人。福建高院认为,林荣达所欠债务发生于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福建高院据此裁定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财产。吴思琳以“与林荣达不存在婚姻关系”“法院查封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被福建高院裁定驳回。吴思琳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并非夫妻关系,并且其已提出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福建高院不应强行裁定。最高法院认为,“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需要说明的是,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仅认定林荣达与吴思琳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没有对涉案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行政判决书追加吴思琳为被执行人仍然属于实质审查,涉嫌违反“审执分离”原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机构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内设机构之间也存在着观点分歧:执行局倾向于允许执行机构对执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质审查,而民一庭则坚决反对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起草的《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第10条第2项间接表明允许执行机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以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谋求救济的观点。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10条第2项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9条第4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说明不服该裁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进一步救济方式,但既然不能按照复议予以立案,也就意味着其只能通过争讼程序解决。通过争讼程序解决的,在理论上存在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另行起诉两种解释路径。但是,既然允许执行机构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且允许当事人、被执行人配偶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那么也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被执行人配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谋求救济,故实际上是间接表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观点。比如,在李想与龚金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泊头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龚金华的妻子周小芹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2100000元。泊头法院作出(2016)冀0981执异36号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驳回周小芹的异议申请。周小芹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沧州中院”)申请复议,沧州中院在(2016)冀09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泊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周小芹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作出的裁定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不服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相应权利。故泊头法院(2016)冀0981执异36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泊头法院重新审查后,作为(2017)冀09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虽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作为驳回周小芹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但在裁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7〕48号)第2条明确要求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强调“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民事审判庭反对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但执行程序并不归口其负责,故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追加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例如,在【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实际上对吴思琳与林荣达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以及吴思琳是否应当对林荣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了审查,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追加吴思琳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而这恰恰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坚决反对的,他们认为,“在执行阶段不当引用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将夫妻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与24条作为司法审判标准、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基本属性不一致。这不但可能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造成部分社会公众的误解,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⑳曹雅静:《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尚且未能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形成统一口径,地方人民法院对此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也就实属正常。
尽管笔者反对执行机构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在被执行人配偶承认执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已经另案获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名义的,执行机构经形式审查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存在着法理障碍。也就是说,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可以参考督促程序的原理,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向被执行人配偶发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书没有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以据此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配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告知申请执行人另案处理,该裁定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经另案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且获得临时性或终局性执行名义的,执行机构根据该执行名义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涉及实质审查问题,可以理解为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合并执行。
与此同时,为应对夫妻双方“假离婚、真逃债”以及夫妻一方通过虚构共同债务的方式转移共同财产等违法情形,可以对以下两种情形作出不同的规定,以贯彻“审执协作”原理:(1)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原配偶提出异议的,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或者执行机构觉察到夫妻双方存在“假离婚、真逃债”可能,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内),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在以(前)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前)妻/夫为被执行人的,根据前述规则,只要(前)妻/夫提出异议,追加裁定就自始不发生效力,如果(前)妻/夫以执行债务系属其(前)夫/妻与案外人虚构的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还应当向其释明可以另案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被受理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执行机构无权对执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质审查,但可以参照督促程序向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发出类似支付令的追加裁定,受送达追加裁定后,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提出异议,从而使追加裁定自始不发生执行力。在贯彻前述审执分离原理的同时,应当兼顾审执协作原则之实现。一方面,应当引导债权人在诉讼环节尽可能地将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在保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的知情权与抗辩权的同时,也为审判机构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债权人没有将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承受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机构直接将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利后果,但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及时申请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缺乏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自身没有足够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缺乏独立人格而裁定追加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属于“人的责任”,执行机构应当裁定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但是,被追加人对被执行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极为明确的情形下,司法解释授权执行机构裁定执行连带责任主体的财产,甚至允许执行机构直接针对连带责任主体的可供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裁定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3条第1款。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在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并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显而易见,投资人因其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属于“人的责任”。相对于《执行规定》第76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的裁定而言,《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更为符合法理。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㉒参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3条第2款。根据《民法总则》第56条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家庭或个人,对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与此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上,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没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对于直接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后续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自然以该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其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对于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在原理上应当先行裁定变更、追加其经营者为被执行人,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3条第2款将个人工商户与其经营者的法律人格视为一体,授权执行法院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考虑到《民诉法解释》第59条明确要求以个人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的,“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虽仅列个人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确认了该字号的经营者,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该字号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不容争议,为提高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跳过追加被执行人(及其可能的异议程序),而规定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或者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限合伙人仅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㉓参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4条以及《执行规定》第77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组织”。因而,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负债并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普通合伙人基于其与合伙企业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属于“人的责任”,理由应先裁定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与此不同,有限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物的责任”),不在此处的讨论范围之内。㉔与此相似的还有《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在裁定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后,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㉕参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5条第1款以及《执行规定》第78条。《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53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属于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组织”,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活动的,则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也就是说,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法人分支机构仅限于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即完成工商登记)为限,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中据此裁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是妥当的。在法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鉴于分支机构的财产归法人所有,执行机构无须先行裁定追加(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就可以直接对(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㉖参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6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这里所谓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或街道企业以及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而,凡是在法律人格上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均可以申请变更、追加依据实体法规定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不存在独立法律人格的“其他组织”,即使基于便利诉讼的目的,而被允许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民事实体法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仍然对其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在工商行政登记材料中均有明确记载,无须经过实质审查即可对其身份进行认定,故允许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系不存在独立法律人格的“其他组织”,而不是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所以执行机构通常需要先行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再对其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这是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载明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经营者,实际上已经确认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避免经营者利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例外地允许执行机构直接对经营者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无须先行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存在着“互为因果”的密切联系:公司人格独立的结果是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表现为公司独立对外承担债务。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从不同角度对相同现象进行解读得出的不同结论,㉗参见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尽管“股东有限责任是立足于股东立场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另一种阐释”,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既不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而且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的人格塑造也没有关系。参见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但两者均因促使股东能够有效控制其投资风险而具有刺激投资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功能。我国《公司法》通过第20条第3款以及第63条正式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前者属于一般规则,后者属于仅适用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作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规则,《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适用一般规则的语境下,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明责任,但在适用特殊规则的语境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即采取了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技术。㉘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但是,无论证明责任“正置”的一般规则,还是证明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对公司债权人是否具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条件,都需要经过实质审查。除非“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等事实已经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机构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现象。
【案例2】对李忠文诉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伸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开发区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承包合同》,伸泽公司给付李忠文各项费用及拖欠款共计66万元。判决生效后,李忠文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经开发区法院查明,伸泽公司系于娜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华春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春公司”),公司股东也被变成为崔变娥、张姝。华春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明公司有资产,同意以其公司财产偿还债务。经释明,李忠文表示不变更被执行人为华春公司,仅要求追加于娜为被执行人。开发区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因第三人于娜系公司法人代表,所销售的货款均打入于娜个人银行卡内,即认为法人人格存在混同,并以此为由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李忠文要求追加于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李忠文向沈阳中院申请复议,沈阳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本案中,虽然于娜系被执行人沈阳伸泽肥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同时《公司法》第63条也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实体问题的法律规范,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李忠文追加于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程序法依据。㉙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271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3】李雪芳等诉马高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江州法院”)作出的(2013)江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样均、马高祥、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扶绥分公司”)连带赔偿李雪芳等三原告316593.64元,并补足三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应得的份额差额部分58990.21元。在执行判决过程中,江州法院裁定追加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运公司”)及其股东雷华生、雷应万为被执行人。雷华生、雷应万不服,申请执行异议。江州法院以雷应万在案发前已将其股权转让给雷华生为由,裁定改正为追加宇运公司及其股东雷华生为本案被执行人。雷华生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崇左中院”)申请复议,崇左中院认为,“雷华生作为被执行人扶绥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唯一股东,在扶绥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扶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扶绥分公司作为宇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其他组织,执行法院在执行扶绥分公司的财产时,无法清偿债务,执行法院据此依法追加并执行对扶绥分公司承担义务的宇运公司和雷华生等法人、公民个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雷华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㉚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4】王代琼诉重庆乔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乔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大足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王代琼申请,大足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万元及其利息。经大足法院“四查”,乔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乔锋公司系王卜龙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代琼认为,王卜龙不能区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故申请追加王卜龙为被执行人。大足法院以《公司法》第63条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6条为依据,以王卜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由,裁定追加王卜龙为被执行人。㉛参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公司法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目前所有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都针对股东数量很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而且股东人数越少,刺破率越高,涉及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率高达100%”。㉜同注(28)。既然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率高达100%,基于提高执行效率和及时实现执行债权之目的,执行机构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允许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鉴于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执行机构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而裁定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的制度安排。在解释论上,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执行机构才可为之。《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公布于2016年11月7日,而【案例2】中的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故辽宁中院关于“该条款(指《公司法》第63条)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实体问题的法律规范,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的观点,在该裁判作出之时无疑是非常妥当的。与此不同,【案例3】中的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此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尚未公布,崇左中院直接裁定雷华生为被执行人则涉嫌缺乏法律依据。
在立法论上,关于执行机构是否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第63条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人们素来存在争议,【案例2】与【案例3】中呈现的两种截然不同观点,分别偏向于程序保障价值与执行效率价值。即使《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施行可以解决实务界的争议,但理论界仍然有必要检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的正当性基础。对此,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中,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率高达100%,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发生财产混同是大概率事件,允许执行机构根据异议前置原理先行对是否应当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进行形式审查,具备正当性基础。与此同时,根据异议前置原理,应当向异议裁定不服者提供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机会,故【案例2】与【案例3】通过执行复议的方式向不服异议裁定者提供后续救济实属不妥,而且明显违反《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第10条第2项的规定。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10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是否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所作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考虑到《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第10条第2项仅采取反面排除规定,为防止执行机构在实践中继续以执行复议代替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明确规定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例4】中的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虽没有援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但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此,作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特殊规则的《公司法》第63条,可以成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支持或驳回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之诉。
【案例5】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在执行陆永波等六人与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通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中,陆永波等申请追加第三人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崔健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运通公司在被查封期间擅自成立了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健多次以其个人账户支付运通公司债务和收取运通公司应收款。惠州中院认为,“运通公司出资设立第五有限公司纯属商业行为,这与第五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运通公司财产有一定差别,对此,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运通公司对第五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方式解决。……在本案执行中,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健以其个人账户支付执行款;据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崔健于2007年7月间曾以其个人账户向邓耀坚收取运通公司应收款项。但是,崔健上述付款和收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崔健个人财产与运通公司的财产混同”,据此裁定驳回陆永波等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如不服本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㉞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陆永波等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可惠州中院驳回追加第五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判理由,但将驳回追加崔健为被执行人的裁判理由调整为:“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其实质是通过主张运通公司股东崔健与运通公司人格混同,请求崔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对于追加事项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的,执行机构可以追加,反之则不能追加,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此点请求应不予支持,但这并非对运通公司及其股东崔健是否人格混同以及崔健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㉟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
至于执行机构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追加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在【案例5】中,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的法定代表人崔健多次以其个人账户支付运通公司债务和收取运通公司应收款,惠州中院对此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崔健确实存在以自己名义收取公司债款与支付公司债务的事实,但以前述行为“不足以证明崔健个人财产与运通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显而易见,惠州中院的前述结论,以执行机构有权对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实质审查为前提。但是,广东高院对此持完全相反的态度,以“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为由,拒绝对运通公司与其股东崔健是否人格混同进行审查,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实际上,围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法学者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具备的要件尚且存在广泛的争议。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否认公司人格不以股东存在主观故意为条件,㊱参见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必须具备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主观条件。㊲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而且,关于何种行为构成“滥用”、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判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范围界定等问题,均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㊳同注(28)。由此可见,专家学者尚且未能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达成共识,执行法院未经争讼程序即对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进行认定的难度较大。此外,揭开公司面纱将对股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执行听证程序不足以提供足够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且将有关实体争议引入执行程序将拖延执行案件的依法结案并造成执行案件的积压。㊴>参见吴永科、杨军《: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4期。鉴于此,笔者赞同否定论,但倡导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征询股东的意见,如果股东对人格混同不存在异议,可以参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4条关于“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存在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其中,一般规则的适用条件尚且存在争议,特殊规则的适用条件相对较为明确且实证研究表明此类案件原告的胜诉率高达100%,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与正当程序保障两种价值追加的权衡,笔者赞同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特殊规则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根据一般规则追加一人公司以外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6】在执行孙泉与曲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蛟河法院”)裁定查封曲龙所有的粮库。曲龙与案外人马宝龙在粮库被查封期间内签订以借款冲抵租金的租赁协议。孙泉向蛟河法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曲龙为了规避债务,与案外人马宝龙恶意串通,用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非法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应追究曲龙、马宝龙的刑事责任,并追究侵权的连带责任。蛟河法院以“被执行人曲龙与案外人马宝龙虽然签订了上述粮库的租赁协议,但该粮库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粮库属于不动产,二人的租赁行为未造成粮库损失,亦未造成申请执行人孙泉损失,故本案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曲龙与案外人马宝龙属于共同侵权”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㊵参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孙泉向吉林中院申请复议。吉林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为共同侵权并非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复议人孙泉认为案外人马宝龙与被执行人曲龙的租赁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追加马宝龙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租赁行为没有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行为成立条件,故而不应追加马宝龙为被执行人的论理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驳回孙泉异议请求的裁定结果正确,可以维持。复议人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范围。”㊶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7】2014年8月18日,潘玉岭及其妻子李侠在为他人安装电动门。当晚,李侠乘坐由潘玉玲驾驶的(夫妻共有的)货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年淑受伤。2014年9月24日,潘玉岭、李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随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垦区法院”)判决潘玉岭赔偿胡年淑105824.18元。胡年淑申请强制执行,垦区法院追加李侠为被执行人。李侠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包括双方离婚时已经将债务处理完毕、潘玉岭离婚时分有几十万财产、判决书没有要求李侠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李侠无共同侵权合意、潘玉岭侵权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垦区法院认为,潘玉岭与胡年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执行人潘玉岭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新F-A0022轻型普通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用于正常的家庭生产经营,异议人对此知情。被执行人因该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共同偿还。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8】作为执行名义的判决书判令交通事故肇事者廖路军向刘亚东等四人支付397956元。因廖路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其债务,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为此,刘亚东等人申请追加廖路军的配偶侯从娣为被执行人。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乳源法院”)作出(2013)韶乳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刘亚东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侯从娣与廖路军的关系以及廖路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刘亚东等向乳源法院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被执行人的肇事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车辆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为夫妻共同侵权行为,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乳源法院依职权查明,侯从娣与廖路军系属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乳源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进行判断。在交通事故中,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所导致的债务属侵权之债,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侵权之合意,也未分享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廖路军和侯从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廖路军驾驶的粤FCD218轻型普通货车既非营运车辆亦不受侯从娣的支配和控制,廖路军驾驶车辆于2012年3月29日01时40分外出纯粹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单方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必然关联。廖路军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㊸参见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复数主体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根据受害人意愿仅判决部分连带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执行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直接将未被列为被告且原告未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的其他侵权连带责任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认复数主体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且受害没有另案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主体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执行机构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因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行为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审查,实务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在【案例6】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请求蛟河法院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蛟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已经被查封的粮库出租给案外人没有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故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构成共同侵权,并据此裁定驳回其申请。吉林中院在复议审查中则认为,共同侵权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不应当对其追加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诚然,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据以主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于执行过程中,而前文主要探讨的是受害人对部分连带侵权责任主体取得执行名义并申请追加其他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对部分连带侵权责任主体取得执行名义的情形下,蛟河法院直接审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显著违反审执分离原理,吉林中院予以纠正确有必要。但是,吉林中院仅以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而没有对该“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的特殊性以及该“共同侵权案件”未经任何审判程序予以说明。
与【案例6】不同,在【案例7】【案例8】中,受害人已经对直接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且获得胜诉判决,并在执行程序中以其他人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申请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例7】中的垦区法院以及【案例8】中的乳源法院均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了实质审查,并根据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使用肇事车辆的财产性质(肇事一方单独所有抑或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肇事车辆的直接目的(满足家庭需求抑或纯粹满足个人需求)来认定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应当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例7】与【案例8】中,生效法律文书均没有对连带侵权责任作出认定,受害人单独以交通事故肇事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既没有在诉讼中主张共同侵权,法院也没有对本案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有所涉及。尽管如此,垦区法院与乳源法院均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认定共同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此,笔者认为,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执行机构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涉嫌“突袭执行”。首先,强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固然重要,㊹诚如民法学者所指出的,以行为人为中心的传统侵权行为法已经向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侵权责任法转型,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成为民法人文关怀理念在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梁慧星《:〈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但也需要兼顾行为自由价值之保护,㊺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直接追加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违比例原则中的衡量性原则。其次,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部分或全部连带侵权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这本身已是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再授权其将未经争讼程序保障之其他连带侵权责任主体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过分保护而容易被滥用之嫌疑。㊻比如,受害人以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的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且达成超额赔偿协议,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作出法院调解书后,受害人申请将其他连带侵权责任主体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再次,根据当事人的自我责任理论,当事人对其可以进行选择的行为负责,㊼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受害人在诉讼中仅选择部分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为被告的,应当对其选择权行使结果负责。既然被害人基于实现自身利益考量而没有将所有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也就应当承担不能直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未被起诉的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不利后果。复次,连带侵权责任形态在本义是赋予受害人选择被告的权利,被害人若要将该选择权延续后执行程序,必须同时或先后将所有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执行名义。即使为了强化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而允许其针对其他连带侵权责任主体另行提起诉讼,也不允许将诉讼中的选择权无条件地延伸至执行程序。最后,尽管授权受害人在所有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中选择诉讼相对人,但在公共政策上应当引导受害人将所有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此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为引导受害人将所有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就以下事项向受害人进行释明(:1)分开起诉需要重复缴纳案件受理费;(2)分别审理需要消耗更多的律师费用以及时间成本;(3)整体诉讼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因叠加了复数侵权责任主体之责任财产,生效法律文书获得实现的几率更大。只要其证据足以证明复数主体构成连带侵权责任,经过人民法院之释明,作为经济理性人的被告通常会选择起诉所有复数主体。
综上所述,除非生效法律文书对复数主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执行机构不得在认定连带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受害人虽然没有对所有连带侵权责任主体提起诉讼,但依法具有预决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连带侵权责任作出认定的,执行机构可以据此追加其他连带侵权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此外,受害人虽仅起诉部分侵权责任主体,但已经另案获得针对其他连带侵权责任主体的临时性或终局性执行名义的,执行机构也可以据此将另案被追究侵权责任的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连带侵权责任是基于法律之规定而强制性发生,而连带保证责任则是基于当事人之合意而依法产生。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根基在于意思自治,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尽管连带侵权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同属于连带责任形态,但在是否应当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方面,前者主要考量的是执行机构是否可以对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后者主要涉及的是执行机构是否可以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与连带责任侵权的债权人(受害人)相似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仅针对主债务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仅针对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还可以同时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与连带侵权责任诉讼不同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以不同的主体为被告提起的案件的审理对象不完全相同,仅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则连带担保责任完全不会成为审理对象,但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受诉法院很可能在判决理由中对主债务进行确认。
在债权人单独起诉主债务人的情形下,既然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的案件审理不牵涉担保合同之效力认定问题,那么也就应当禁止执行机构追加未被提起诉讼的连带保证主体为被执行人。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㊽典型案例:在执行曹怀怀申请执行张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曹怀怀以案外人张太林是本案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由,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神木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太林为被执行人,与张增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木法院查明,曹怀怀就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时并未将张太林作为共同被告。据此,神木法院认为,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张太林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应当作为曹怀怀与张增林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并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无法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34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直接执行其财产。参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执异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但是,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并获得胜诉的,执行机构是否可以追加主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则需要作进一步分析。
在债权人单独提起保证人的情形下,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通常会对主债务进行审查和认定,连带保证人为尽可能避免或减轻连带清偿责任,通常也具备对主债务的效力及其数额进行抗辩的权利,诉讼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常也会通知主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使得主债务人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鉴于此,笔者认为,只要法院已经通知主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无论其是否参加诉讼,均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向其扩张,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除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存在的连带保证人之追加问题以外,还存在着连带共同保证人被要求申请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在债权人可以仅起诉一个保证人(以及主债务人)并获胜诉的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对某个或某些保证人(共同)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追加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列为共同被告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准许?对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将部分连带保证人作为被告的,生效法律文书必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其他连带保证人对其进行反驳成功的可能性很小,在立法论上可以考虑允许执行机构进行此种类型之追加。至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将连带共同保证人列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即使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仅以部分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进行中申请变更或追加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为被执行人。㊾典型案例:作为执行名义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江都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谭同勇向孙贤军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谭继平、黄传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贤军以谭同勇、谭继平为被执行人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江都法院裁定预查封谭继平所有的房屋一套。谭继平向江都法院提出异议称,前述判决生效后谭继平与黄传峰已经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0万、60万,申请执行人向黄传峰出具的收条明确注明“从今日起黄传峰帮谭同勇向孙贤军担保的钱一笔勾销”,该承诺应视为对黄传峰应付剩余款项的免除,并以谭继平已经支付的款项远超全部担保责任的一半为由,主张其无须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江都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明确载明黄传峰及谭继平对谭同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孙贤军就本案债权未全部实现前,黄传峰、谭继平对外的保证责任是不分比例的连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孙贤军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偿还全部债务。本案中,债权人孙贤军就本案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其有权要求担保人谭继平清偿剩余债务。异议人谭继平要求终结执行程序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谭继平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扬州中院附议江都法院的意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谭继平、黄传峰为谭同勇向孙贤军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且未与孙贤军约定保证份额,其保证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孙贤军可以要求谭继平承担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故江都法院根据孙贤军的执行请求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
连带责任已经本案或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机构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既不侵犯连带责任主体的正当程序保障权,也不违反审执分离原理。本案或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虽没有确定连带责任,但判决理由部分已经认可连带责任的,执行机构可以遵循“异议前置”原理,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裁定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并提供执行异议之诉的后置性正当性程序保障。未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定或推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案外人,无论是否认可其在实体法上应当对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3、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8条的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机构保证债务人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或者提交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执行机构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㊿《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4条的规定,案外人向执行机构保证债务人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或者提交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的,执行机构可以在其保证范围内直接执行其责任财产。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保证属于“人的担保”,相对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4条采取的直接执行责任财产模式而言,《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3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模式更为符合法理。未经民事权益确定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对连带责任或其范围存在实质争议的,执行机构原则上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基于提高执行效率和及时实现执行债权之目的,应当例外地确立以下三个特殊规则:(1)鉴于实体法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参照督促程序原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配偶发出追加裁定,但债务人配偶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告知申请执行人另案处理,该裁定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不具备独立人格的“其他组织”对外负债,应当由根据民事实体法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承担清偿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经营者、合作企业的合伙人、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等“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者都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甚至载明于生效法律文书之中,故执行机构可以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3)一人公司的面纱击破率高达100%,并且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采取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与正当程序保障两种价值追加的权衡,例外地允许执行机构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股东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财产混同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