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英南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海淀 100081)
运动侵权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由于运动员主观恶意或者战术动机故意为之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运动员过失导致的行为。竞技体育侵权行为定性受到运动规则的影响,就规则而言,一是促进作用的规则,通过规则来允许一些身体接触,从而增强比赛观赏性,运动员在此种规则下受到到的伤害视为被侵权人事先承诺;另一类是维护运动员人身权益的规则,禁止一些风险较高的行为,此类犯规会对运动员带来很大的风险。不同竞技体育的规则下,往往侵权归责方式差异较大。本文按照不同规则对竞技体育比赛侵权内容进行梳理,探究侵权责任法在竞技体育中的运用以及运动侵权背后法理内涵。
(一)非接触性运动侵权的归则。
在非接触性运动过程中,由于双方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即便出现了侵权行为,也很难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并且,在从事这项运动开始,往往视为行为人自甘风险,这就导致在案件判决时会出现困难。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67号:本院认为,郭某与余某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虽被余某打伤左眼,但余某无故意过错,且在体育竞技比赛中郭某应有预知一定风险的能力以及采取一定措施规避一定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余某郭某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羽毛球比赛是非身体接触的竞技比赛,正常的比赛过程中双方无身体接触,比赛双方对比赛中产生的危险都有一定程度的认识,比赛中出现的危险属被侵权人自甘风险范围,不能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认定。[1]
(二)接触性运动侵权归则。
1.促进性规则下侵权责任归则问题。促进性规则是为增强比赛观赏性,进一步赋予运动员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其他运动员权利的规则。[2]在此种规则的出现,也就意味着运动员在参加比赛时,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即便对方对自己做出了一定的伤害行为,只要在促进性规则的范围内,也很难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19 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艾某相互冲撞是争抢头球所致,并非恶意犯规,而是比赛规则所允许的合理冲撞,此种情形下,艾某某争抢头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行为并未违反促进规则行为,运动员对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行为均在规则合理范围内,并没有超出规则,也就意味着艾某不存在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者责任。
由于竞技比赛存在特有的高强度身体对抗性,在运动中的一些碰撞争抢是否违反规则常常难以认定。同时在非职业层面的竞技比赛过程中,适用专业的竞技规则常常不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导致是否违反规则很难认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犯规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彰显,如篮球比赛中恶意扼项,搏击类比赛中的行为人恶意攻击被侵权人要害部位等。如果被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如果行为人致害行为不明显违反规则,则行为人一般不存在过错,也无法认定为侵权责任。[3]
2.保护规则下侵权责任归责问题。保护性规则指为了防止运动员受到过分伤害而设定规则,通过提醒运动员此类行为的实施不但对比赛结果没有有好处,反而会出现对比赛结果不利的影响而遏制运动员的侵权行为。此类伤害行为往往会伴随行为人的过错,也常常是侵权行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5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自述与邱某、谢某的证言就杨某的受伤的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柏某从后方踢到杨某右侧小腿部位,造成杨某右侧胫骨腓骨骨折,考虑到比赛的性质,杨某受伤的部位和具体伤情,另外结合柏某专业背景的事实,可以认定柏某前述动作鲁莽且是过大的,应当预见到行为危险性加以避免,柏某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中,由于柏某有特定的专业背景并对专业背景以及侵权人的伤害可以预见并避免发生,但其轻信不会导致伤害行为,违反了保护性规则,那就认为柏某对伤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过错侵权要件故应当赔偿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现阶段,我国并没有竞技体育侵权的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竞技体育中的侵权问题的归责原则应当按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进行归责。关于归责原则体系分为一元归责说、二元归责说和三元归则说:一元说主张,侵权责任法唯一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其他归责原则都是在其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一种,应规制在过错原则当中。[4]在这个范畴内,公平原则不应考虑在内。二元说的表述相对缓和,这种归责原则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共同纳入来解决现实中各种侵权问题,在这种归责原则的体制下,侵权责任规制更加灵活,可以解决更多实务中的问题,所以一元说已经逐步被淘汰。
按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实证法框架下,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将侵权行为分为四要件,即加害行为、侵害结果结果、加害行为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
竞技比赛归责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范,《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指过错为认定侵权人侵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之一,只有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过错并不是侵权认定的必要要件之一,只要证明侵害行为、侵害结果,以及他们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能认定行为人侵权,而不必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归责原则常常与举证责任连接起来,负举证责任的人承担证明不了就败诉的后果,通常,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的证明责任,但是在过错推定原则中,过错这一项得举证责任倒置到侵权人一方,侵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5]而无过错原则在体育竞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适合,在没有认定侵权人过错时就把侵权责任归于一方,那么就没有一个标准来衡量一个人是否负责,他所负的责任多大,所以,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竞技体育侵权问题进行分析,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
(二)我国司法实践相关处理。在实践中,体育侵权纠纷法院多数情况认定受害者为自身侵害负责,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7]法院在实务中的做法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由于竞技体育本身的特点,运动者在参与体育运动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允许受到适当限度内伤害的可能,让渡自身一部分健康权,这要求运动者在运动过程中自甘风险,在损害发生时依照自甘风险原则自行承担损害责任。第二,法律并未给与竞技体育侵权纠纷明确的解决方案,按照司法惯例可以直接受害者自甘风险,并哪找公平责任原则分配。三是这些案件从侧面或多或少反映出体育规则在认定竞技体育侵权事件的参考价值。因为法院在判决中提到如果是“严重违规行为"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该类案件体育竞赛规则的作用。[7]
(一)竞技体育比赛规则分类及其对应侵权责任归责问题。一是对比赛的对抗起到促进作用的规则,通过规则来允许一些身体接触,从而增强比赛观赏性,实现竞技体育的目的,如足球、篮球比赛中合理冲撞区的认定,格斗类比赛的正常打击等,运动员在此种规则下受到到的伤害视为被侵权人事先承诺,如在此种情形下遭受侵权,被侵权人应自担风险,本文中称之为促进规则。另一类是维护运动员人身权益的规则,禁止一些风险较高的行为,从而对运动员人身情况进行保护,如足球比赛中的禁止背后铲球,格斗比赛中禁止攻击要害等,此类犯规会对运动员带来很大的风险,并且侵权人对此侵害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就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进行规制,本文中称其为保护规则。侵犯保护规则的侵权行为还要分为两类,恶意伤害型与故意犯规型。恶意伤害型:该类伤害行为主要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漠视对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从而故意攻击对方运动员,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行为,如篮球比赛中对无球队员恶意蹬踏,篮球比赛中的肘击行为等。另一种故意犯规型,指在体育比赛中意识到可能对他人产生伤害,仍然放纵其发生,如篮球比赛中对快攻球员的拉扯,恶意搂抱等。此两类当然划分到侵权行为的范围内,本文对此不做过多探讨。按照不同的分类结合司法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不同比赛规则下,是否够成侵权的关键因素在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在非接触类项目,促进性的竞技比赛规则下,很难看出行为人具有过错,所以也很难认定行为人侵权,同样在违反保护性规则,恶意犯规,故意伤害的情形下过错的产生就相对明显,就更容易认定侵权。除此之外在侵权责任免责事项中还包括被侵权人自甘风险事由,会导致侵权的认定更加复杂。[8]
(二)竞技体育侵权归责原则法理分析。
1.竞技体育比赛性质。竞技体育的对抗性和危险性是其最直观的属性,对抗性是外在的,危险性是潜在的,而这种潜在的危险性是双向,对运动员本身而言,这既允诺了自己对他人有造成侵权的权利,也允诺了他人对自己有权利侵犯的空间,尤其对于参与活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这种危险的后果进行预见,进而承担其带来的常规风险。[9]尤其是在非接触性运动和接触性运动的促进性规则下,行为人在做这项运动时视为这项运动允许为这种能够行为,从而可以正常地进行这项活动,从被侵权人的角度讲,也默认其在进行该项运动之出对该项运动的风险进行默认,从而不引发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竞技比赛的激烈性和观赏性就是整个竞技体育最核心的的部分,恰当地运用规则,保护运动员的正常发挥,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权利不被过分限制是维持竞技体育正常发展的必要因素。
2.法理角度下侵权责任归责含义。侵权责任法是调整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从法理角度讲,是竞技体育自由发展的价值和个人权力不受侵犯的正义之间的关系,在解决竞技比赛行为人自由发展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竞技体育本身的观赏性、娱乐价值。侵权责任的认定实际上是一种法理价值层面的权衡。一方面要完成权利救济,有效地切实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对运动员合理行为不正当的限制,降低比赛趣味性,观赏性,从而抑制体育活动的发展。竞技运动中行为人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伤害时,并不是绝对免责。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不存在过错,并在遵守该项运动的规则的范围内进行运动。如果行为人在违反规则的情况下基于过错特别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被侵权人造成人身伤害时,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自甘风险。
1.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在学理上,自甘冒险是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然选择冒险并自己为危害后果负责的行为。自甘冒险有三项构成要件:其一,受害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其二,该危险状态于外界存在,是他人造成的,而是受害人甘愿进入的;其三,受害人之所以进入该危险状态并非基于法律、职业、道德或其他类似的义务。根据王泽鉴老师的观点,自甘冒险应当理解为与有过失的范畴,即属于一项减责事由。当然,情形严重时,可在个案中排除加害者的责任。
2.自甘风险在竞技体育侵权问题中的认定。体育竞赛本应是精彩的,若是这种频繁出现并且难以避免的伤害影响了体育竞赛的可观赏性,那样岂不是因噎废食。对于此种情况,自甘风险规则的作用就极大地发挥出来了。自甘风险为被告带来了有力的抗辩理由,成为被告的福音。因为参加竞技运动,本身便意味着参与者应当能够预料到其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仍然参与便意味着自甘冒险。在规则的制定中就体现了自甘风险的内容,无论是在非身体接触类运动,还是在允许身体接触运动中的促进性规则,在运动员受到其他运动员侵害时,大都认定被侵权人是自甘风险,对于运动中的伤害,侵权人不负责任,仅仅在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甚至主观恶性的时候才能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学理上的相关观点,参加竞技运动本身被认为是一项免责事由,而自甘冒险则被认为是一项减责事由。这便是分歧所在。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存在不统一之处。在案件事实相类似,即行为人在竞技运动中并没有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实施严重违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受到人身伤害时,人民法院一般存在如下几种类型的裁判结果:判决驳回被侵权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但根据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检索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多数情况下会将竞技运动中行为人并未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严重违反比赛规则的致害行为认定为免责事由,且往往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判决由行为人对被侵权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我国尚未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在实务中,通常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来评价侵权人的行为是基于何种态度,如果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依据过错侵权来处理,如果侵权行为尚在运动规则之内,主观无过错,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法并未将参加竞技运动以及自甘冒险规定为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情形下,加之在学理及司法实践对参加竞技运动本身及自甘冒险究竟构成减责事由还是免责事由尚不统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查明行为人在竞技运动中的致害行为是否属于基于过错尤其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如果属于,则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行为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如果行为但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判决由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
竞技体育由于其风险性的的存在,运动员在运动过程中会受到或多或少的侵害,竞技体育不同类型的特征就导致侵权行为的大相径庭,这给侵权责任归责体制带来很大困难,将竞技体育按照不同的类型进行分类,并且按照规则不同类型区分归责十分必要。保护性规则和促进性规则在设立的初衷就是在保护运动员安全和维持体育竞技秩序正常发展之间权衡,违反竞技体育归则的侵权行为由此便可以划分。在整个归责过程中,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不难发现,这种在不同规则下造成的人身侵权的归责原则本质上是按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非接触性运动中的伤害一般不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故不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在促进性比赛规则中,也无法评定其具有过错,故认定促进性比赛规则下行为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很难认定行为人侵权。在保护性规则下,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出现,往往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免责角度下,学理上自甘风险被认定是减责事由,自甘风险的出现能给侵权人带来抗辩的权利,也使运动员在运动的过程中放开手脚,在设立的规则中本身就含有自甘风险的含义,这也为运动员在竞技比赛中减少后顾之忧,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自己的水平,不再畏首畏脚,在实际司法实务中,自甘风险的应用范围很广,大多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分析,依旧是从过错角度进行规则。在法理层次,侵权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的权衡,避免运动员在竞技体育中受到伤害的同时也要满足保障体育业平稳正常地发展,保护运动员人身的正义价值,保障体育事业正常秩序的运行,也要保障体育事业的自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