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忠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历史性地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后,理论界曾展开热烈的讨论,焦点集中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等问题上。但由于各种原因,此项讨论未能继续深入。特别是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历时4年的改革试点成果①2014年11月起开展了为期2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11月起开展了为期2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立法上没有作出回应后,理论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注度高涨,研究文章“铺天盖地”。相反,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似乎已经终结。笔者认为,这是一场未完成的讨论,也是一场未完成的改革。理论界应当继续研究并推动、完成这项改革,因为它是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根本性问题,不容半途而止。
自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命题后,理论界积极展开探讨,纷纷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涵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其一,“《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我认为其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当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②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
其二,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层面加以解读:首先,在职能意义上,只有审判职能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侦查、起诉、执行等其他职能不具有此项功能。其次,只有审判职能藉以运作的审判程序才能够在个案中实现国家刑罚权,侦查、起诉只是审判的准备程序。再次,就权力主体而言,审判职能只能由法院行使。最后,在权力运作层面,审判权的运作、审判职能的发挥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不能用行政化的方式决定。这也决定了要强调一审程序和庭审在发挥审判职能方面的核心作用。”③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 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其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心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④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 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
其四,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职务的一位同志在其文章里虽然没有直接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涵义,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作了如下阐述:“(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需也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三)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⑤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其五,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一位同志在《略论“以审判为中心”》一文中,对于“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问题指出:“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以审判特别是庭审作为诉讼的中心,同时也指法官是庭审的中心,但并不意味着在诉讼和庭审之外他们也是中心。简言之,在诉讼中,审判是中心;在审判中,庭审是中心;在庭审中,法官是中心。”“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在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原则是并行不悖的。”“第三,以审判为中心表明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庭上证据与审前证据不一致时就以庭上证据为准。”“第四,以审判为中心是对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完善,但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要‘大改写’。”“第五,‘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也要谨防‘以侦查为中心’。”⑥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综上可见,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内涵或者对于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问题,以上观点看似具有共识或共性:其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在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审判是中心,侦查、起诉、执行等诉讼程序是围绕审判展开的,侦查、起诉是为审判做准备的,执行是服从并落实审判结果的;其二,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的审判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不应当流于形式、走过场。但是,仔细研究之后会发现以上观点不无分歧,尤其是对于“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之涵义理解是不尽相同的,而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理论命题的核心问题,更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应当深入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指什么,理论界虽没有专门对此深入讨论过,但从前面所述以及其他具代表性的观点可以看出,大致有“审判机关”“审判阶段”“审判程序”“审判职能”“审判活动”“审判标准”等诸多解读,到底应当指什么,不妨深入思考,一一分析,以求共识。
“审判机关”指专事审判权的机关,当然是指人民法院。尽管审判机关非常重要,在刑事诉讼中掌握生杀予夺之权,但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是指“审判机关”或者“法院”,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就成了“以审判机关为中心”或“以法院为中心”了,这不仅在法律上讲不通,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在我国,从法律地位上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都产生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对产生它们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此政治制度下,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审判机关为中心”或“以法院为中心”,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同时在理论上也不成立,因为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是受到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法律监督权”监督制约的,何以人民法院是“中心”,人民检察院却成为“非中心”?正因为如此,当网络上有人发表文章表示“审判中心并非司改终点,最终应实现法院地位高于公、检两家”的观点后,⑦参见郝铁川:《审判中心并非司改终点,最终应实现法院的地位高于公、检两家》,作者称“在讨论如何落实审判为中心思路的过程中,一些学者特意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公、检、法三个机关地位的变化,说白一点,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法院法官权力和地位高于公、检两家。我认为,现阶段的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实没有涉及公、检、法三家地位的变化,这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循序渐进、从易到难的改革策略。但从长远看,我们不能停留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而裹足不前,必须适时转向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http://www.sohu.com/a/168018546_671251,2019年5月19日访问。立即引起质疑和反对⑧参见李勇:《批郝铁川关于审判中心的论调 》,http://www.sohu.com/a/168171194_650721, 2019年5月19日访问。。
其实,“以审判为中心”是不是以审判机关或以法院为中心的问题自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一提出就成为一个广受关注并且非常敏感的问题。如前所述,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位领导早在四中全会《决定》公布后3个月即发表文章指出⑨同注⑥。“以审判为中心仅就各诉讼环节及职能主体在诉讼和庭审中的关系而言,而不能把它扩大到诉讼和庭审之外的场域,以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⑩同注⑤。另一位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也撰文指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是对相关改革措施的一种误读。”
那么,“审判阶段”可否成为“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将其表述为“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确有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即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前阶段应当服从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⑪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仅从字面意义来看,“阶段”是一个表示时间长度的概念,是指事物发展过程的一段时间。在刑事诉讼中,所谓“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也都是从“时间”意义上表示某一时间阶段进行什么诉讼活动。那么,作为表示诉讼活动时间长度概念的“审判阶段”能否成为“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即可以表述为“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是值得研究的。“审判阶段”里的“阶段”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里的“阶段”都属时间概念。在此情形下,提出何者为中心、何者为非中心不够准确、严谨。因此,不宜以“审判阶段”解读“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
至于“审判程序”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个是从静态意义上看,“审判程序”实为“审判的程序”,它与侦查的程序或起诉的程序无异,都是指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所依据的法定程序,虽然各个程序的内容有所不同,但“程序”本身也很难分出谁是“中心”、谁是“非中心”。对“审判程序”的另一个理解是从动态意义上讲,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继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之后进行的审判程序。在此语境下的“审判程序”与“审判阶段”的涵义大体相同,只是表示刑事诉讼进入到了审判程序的阶段了。既然如前所述,“审判阶段”不宜解读为“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那么“审判程序”恐怕也是如此。
再来看“审判职能”和“审判活动”何者为“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的问题?理论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进行的解读,既有解读为“审判职能”的,也有解读为“审判活动”的。前者如有的学者指出,“只有审判职能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侦查、起诉、执行等其他职能都不具有此项功能”,“只有审判职能藉以运作的审判程序才能够在个案中实现国家刑罚权”,“审判职能只能由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运作、审判职能的发挥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⑫同注③。后者则有人明确表示“‘以审判为中心’应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权、法官或审判阶段为中心。”⑬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还有的学者虽然没有专门解读“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指什么,但从其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整体解读里,可以看出其所解读的“以审判为中心”也是指“审判活动”,明确提出“法庭审判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⑭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载《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在这里“法庭审判”指的应该就是“审判活动”。
笔者主张并赞同以“审判活动”解读“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的涵义。早在四中全会召开前,笔者撰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以庭审为中心”的涵义时,就把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联系起来,分析两者的概念和关系。拙文认为“庭审中心主义”实为对“以庭审为中心”的理论表述,“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上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而庭审中心主义则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的。”⑮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在这里,“审判中心主义”是一种理论表述,转换为司法改革文件的表述就是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
为什么笔者赞成以“审判活动”而不是以“审判职能”解读“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是因为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辩护职能是从诉讼构造的角度,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职能进行的理论划分,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也是制约关系,并以等腰三角形的格局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按照这种划分,控诉职能是由侦查和起诉共同组成的,并且由检控机关来行使。辩护职能则由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行使,他们针对检控机关的指控依法行使辩护权。而审判职能则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或法院来行使,表现为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如何处以刑罚作出公正的裁判。在此理论框架下,如果认为“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是指“审判职能”,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势必变成“以审判机关为中心”或“以法院为中心”了!同时,如果以“审判职能”界定“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审判与侦查的关系实际上就被掩盖了,因为“侦查”不是独立的诉讼职能,而是“控诉职能”的组成部分,由此将使“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旨在解决审判与侦查、起诉的关系大大弱化。
而如果以“审判活动”解读“以审判为中心”里的“审判”,则不仅可以克服以上种种不当的理解或解读,而且最能准确反映或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实质。一方面,审判活动不是法院单方的活动,而是控、辩、审三方依法共同参与的活动。而审判机关、审判阶段、审判程序、审判职能都不具有此属性或特征。另一方面,审判活动的目的是直接并最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如何处以刑罚的诉讼活动,涉及定罪量刑两个方面,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关系最为密切,而侦查活动、起诉活动、执行活动等都无法与审判活动相比拟,审判活动自然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
当然,还有一个问题即“审判标准”可否解读为“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的涵义?如前所述,有一种观点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⑯同注⑤。
对于上述主张有学者明确提出质疑,称此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读”,并指出“有人认为为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应当以审判标准作为侦查、起诉的标准,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审判标准进行活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杜绝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为此要改变那种审判、起诉、逮捕、立案证明标准降低的做法。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也会带来一些负面效果。”为此,论者从五个方面论证了自己的观点及其理由。⑰同注③。
在笔者看来,主张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统一以司法审判的标准收集证据、提起公诉、接受审判的检验,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可以认同的,但对于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并力图以此防止“带病”的案件进入审判的观点则不能苟同。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通过迄今已先后修改过三次,许多内容已发生变化甚至是颠覆性的变化,但定罪证明标准始终如一,没有变化⑱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提出要求,并没有改变证明标准本身。。在此情形下,提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应当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统一司法审判标准,必要性何在?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冤错案件来看,确实大都存在审前程序没有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问题,但是,究其原因并不是审前程序没有法定证明标准或者法定证明标准低于审判标准,而是办案机关没有严守法定证明标准。针对这一问题,应强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带病”的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而不是“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改革。
第二,司法实践中冤错案件的发生不仅与审前程序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有关,更与审判机关已经发现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却降低标准予以定罪有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前任领导坦诚地表示:“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⑲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笔者充分理解法院的难处,但这不是靠“统一证明标准”所能解决的。而且如果确能如此,法院存在的意义又何在?
第三,主张在审前程序中“统一司法审判标准”,实质上是把“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重点转移到审前程序了。按此逻辑,“以审判为中心”岂不变成了“以审前为中心”?
第四,从应然的角度讲,在刑事诉讼法上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审判机关定罪的标准收集证据、起诉案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从实然的角度看,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每一个具体个案中都能做到却是有困难的。也许在大多数普通案件中能够做到,但在少数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难以做到。从刑事司法规律和人的认识规律来看,处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与处在审判阶段的审判人员,对所办案件在认识条件和认识立场上是有所不同的,反过来会影响到他们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结论和办案决定。
从认识条件上看,处在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条件是最差的,甚至是一无所知。他们要从未知的条件下开始侦查,并且主要是封闭性、单向性的工作,难免在认识上受到限制,发生误差甚至错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虽然是在侦查终结的基础上开展工作,认识条件较侦查阶段好得多。但是,其工作方式也主要是书面审查,容易受到侦查结论的影响。同时,无论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即使掌握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由于缺乏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的信任,或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往往不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拿出来,而是有意放到审判阶段再拿出来。而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从审判人员的角度看,认识条件比审前两个阶段好得多。控方要毫无保留地把所有指控证据提交到法庭上,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鸡蛋里挑刺式”的质证。同时,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掌握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会毫无保留地提交到法庭上。此外,根据审判的需要,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都要出庭作证。这一切都会大大增强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产生与侦查、起诉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所不同甚至差距很大的认识结论。
再从认识立场上看,侦查人员是以侦查破案为天职的,特别是在重案必破、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他们更会不遗余力甚至不择手段地追求破案。这种立场势必会影响他们客观、理性地认识案件、侦破案件,甚至身在错中不知错。检察人员虽然在法律上强调他们是法律监督者,负有客观义务,但说到底追诉犯罪是他们的天职。在此立场下,他们对案件的认识不可能不受影响,特别是在逮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的考核指标下,他们更愿意追求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起诉、被定罪的结果。而审判人员从诉讼立场和诉讼理念上讲,应当客观中立,居中裁判;从诉讼环节和诉讼责任上讲,已经是最终决定环节,没有退路或“台阶”。这些势必促使他们深感责任重大,对所办案件慎之又慎,三思而行。
可见,以为强调“刑事诉讼全过程统一司法审判标准”就可以从源头上把“带病”案件消灭掉,其实是不现实的。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不仅能够发现“带病”的案件,而且勇于对“带病”的案件作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公正裁判。这才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所在。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也不应理解为“审判标准”。
基于以上讨论,在笔者看来,“以审判为中心”的涵义应当是:
1.“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是指在包括侦查活动、起诉活动、审判活动、辩护活动、裁判执行活动在内的诸项诉讼活动中,审判活动是控、辩、审三方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参与,并在法庭主持下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审理,并由法官或合议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裁判的活动。它与刑事诉讼旨在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之间的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因而成为以上诸项诉讼活动的中心,而侦查活动、起诉活动、辩护活动、裁判执行活动等则是服务并服从于审判活动的。
2.“以审判为中心”又是以实质化的庭审活动为中心的,也可以说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⑳同注⑥。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审判活动相对于侦查、起诉、辩护、执行等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是通过实质化的庭审活动得以确立和实现的。没有以实质化的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活动,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得以要求其他诉讼活动服务于、服从于它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㉑同注⑮。
其实,“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实质化的庭审活动为中心的观点,也是对为什么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这一问题的实质回答。审判活动之所以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不仅因为审判活动是定罪量刑的终局性、决定性的活动,而侦查、起诉、辩护、执行等诉讼活动不具有这一属性,更重要的是审判活动具有其他诉讼活动不可比拟的程序公正性和由此对结果公正所具有的最大限度的保障性。后者恰恰是审判活动之所以能够成为,也应该成为其他诉讼活动的中心,以致其他诉讼活动应当服务于、服从于它的根本原因。它的诉讼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上,与其他诉讼活动相比它是最高的。首先它是公开透明的,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审判活动一定要公开进行;其次,诉讼各方特别是控辩双方是充分参与其中的,双方在同一时空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其中包括凡有必要时有权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用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发表的意见力图说服、影响裁判者;最后,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或合议庭基于法庭调查呈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判。这一切充分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是侦查、起诉等其他诉讼活动做不到的。其二,在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上,由于以上所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事实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述已经包含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涵义的解读,其中要求的“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其中的“庭审”应该是指法庭审判活动。
四中全会决定不仅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且还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应当是什么关系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问题。有的学者曾尖锐地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几乎可以等同于‘庭审实质化’‘防止审判流于形式’,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速决程序,期望使案件在审判中分流,实质化审判其中部分案件,对于另一部分案件则简化其庭审过程。这是一种相当自我矛盾的现象。”㉒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 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显然这种观点把两者看成了对立关系。当然,也有另外一种观点甚至是主流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配套改革措施,㉓同注⑤。即两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配套”与“被配套”的关系。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能认同。笔者曾撰文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实质上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的关系。㉔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 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按此观点,应当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下理解和界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石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为基本构造,以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权为核心内容的诉讼制度。它的基本内容集中体现在我国政府早在1998年10月就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中。虽然我国至今尚未正式批准该《公约》,但20年来,不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是推进司法改革,都体现出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原则或精神。比如:为了保证法官的合格、中立和独立,进行员额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为了保证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把侦查阶段的律师明确规定为辩护律师,把原来只在审判阶段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获得;不仅如此,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又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以弥补辩护律师之不足,为此有关部门还提出并积极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改革试点;为了保证被追诉人了解指控的事实和根据,进而针对指控做好辩护的准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还赋予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的权利;为了强化控方的诉讼责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明确禁止“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为了保障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抗辩权,2012年刑事诉讼修改赋予被告人要求控方证人、鉴定人甚至侦查人员出庭对其质证的权利,依法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如此等等。所有这些都集中体现出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遗憾的是以往的刑事诉讼特别是庭审活动,并没有真正能够确保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刑事审判变成了“形式审判”,以致冤错案件不时发生,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为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㉕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这里讲的“法律检验”就是指“庭审”,而这里的“庭审”不应该再是走过场的“形式审判”,而应该是“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也被解读为“庭审实质化”。
以上表明获得公正审判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如果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案情和自己对指控的态度,愿意放弃本可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就是不要求对其案件进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而是选择自愿认罪认罚并希望自己的案件获得从快、从简、从宽处理,国家是不是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显然,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被追诉人的这种“放弃”和“选择”不仅是对自身案件的“实然需要”,也是对国家和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的“实然需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任何国家,任何诉讼制度都没有不予答应的理由。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基本上都是按照这种“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设置的。
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是天然对立、相互排斥的关系,也不是外在、人为的“配合”与“被配合”的关系,而是基于被追诉人享有公正审判权形成的内在的种属关系,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属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种概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实质上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追诉人不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机关就应当保障其获得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内容的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也就是应当适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处理其案件。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有实践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原则处理两者的关系。凡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保障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控方证人、鉴定人以及有必要出庭的侦查人员当面质证的权利,要求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要求有利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等,真正实行“庭审实质化”,以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对于确实有罪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
最后,有必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上正式确立。前不久,两院三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至此,四中全会确定的这项改革已经从试点、立法走向实践,在全国范围普遍实施。据有关方面预测,未来刑事诉讼中将有80%左右的刑事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处理。那么,另外20%左右的刑事案件又通过何种诉讼制度进行处理?四中全会提出的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不仅没有完成讨论,而且也没有完成改革。下一步应当继续推进并完成这项改革,具体步骤可以考虑:一是用3至4年的时间,全面、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经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以两院三部名义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制定发布的“三项规程”㉖“三项规程”分别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阶段性成果,从2018年1月1日起试行,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切实执行。二是在以上全面、切实执行“三项规程”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完善不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正式纳入立法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辅相成,建成适合我国国情,既能确保公正,又能提高效率、具有繁简分流功能的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