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宇涵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财产的形态也愈发复杂和多元,股权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财产形式应运而生。公司的股权可以流转,但因股权性质复杂而特殊,流转时往往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在实践中一直冲突不断。近年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其中也包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件,且数量不在少数。如何平衡共有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
郎某某与李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6年李某某与李坚忠共同成立永康市信源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浙江信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累计出资78万元,持有股权占公司股份的10.71%。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与李坚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78万元转让全部股权,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李坚忠并未支付转让金。2013年8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被驳回。基于上述事实,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某某与李坚忠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某则辩称李忠坚为实际出资人,自己作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参与公司经营,李坚忠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转让股权行为不具有交易性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李坚忠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股份所有权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李某某所持的10.71%股权系其与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坚忠与李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应当了解案件情况,且李坚忠系无偿受让涉案股权,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李某某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①
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李某某与李坚忠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对李某某的资产状况、参与公司经营情况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事实存在。
二是李某某所持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
三是李坚忠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李坚忠与李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且李坚忠系无偿受让涉案股权,故在认定李坚忠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这一问题上实则并未产生过多理论上的争议。
因此,应如何认定李某某所持股权的性质成为本案最为重要的争议点,而对于涉案股权性质的认定最终影响了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屡有发生,而法院对于涉案股权性质的不同理解造成了案件审判结果的差异。许某与张某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②,法院基于《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认为股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享有共有权利,从而将股权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原告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可见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法院理解不同,或者说对民、商法的侧重点不同,导致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擅自转让名下股权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成为争议点和难点。郎某某一案中法院将涉案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给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性质没有明确规定[1]。而要从学理上分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性质,首先需要明晰股权本身的含义。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基于此,可以将股权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③。考虑到股权同时具有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学界在能否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上衍生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有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因此将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的[2];持否定说的学者从公司的经营管理角度考量,认为夫妻仅共有股权自身所蕴含的价值利益(包括所带来的收益及转让对价),而将股权本身划出夫妻共同财产范畴[3];折中说则主张将股权的财产性部分与非财产性部分区分对待,即承认夫妻共同股权的存在,但共有范围仅限于股权中的自益权,而共益权由持名股东配偶单独享有[4]。本文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承认夫妻共同股权的存在。
首先,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具有理论基础。股权虽同时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但其中非财产性权利(通常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的行使本质上是为了对公司的经营起到正向作用,从而确保股权的价值增益,而这种增益最终表现为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因此,股权的非财产性权能很大程度上是为财产性权能服务,财产性才是股权的核心和根本[5]。此外,股权非财产性权能的实现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人的理性思维而非人格本身,这与传统民法理论中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客体的人身权并不相同。
其次,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具有立法基础。从《婚姻法》的层面来看,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以保护夫妻双方,尤其是弱势一方为出发点,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较好的伦理性,长久以来形成一定的社会基础,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该制度的价值取向。从《公司法》的层面来看,第75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偏重于规范体现股权非财产性部分的流转。对于体现财产性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也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股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凭证,正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同样涉及到财产性权益及非财产性权益的分割与转让,股权继承的有关规定对处理夫妻共同股权中的共有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从我国法律体系整体考察,知识产权也同时具有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专利法》第8条明确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其著作权或专利权由合作者多方共同享有,这从体系上将具有相同特质的股权作为共有客体进行解释提供了合理性基础。
此外,部分国家已经针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部分提出准共有制度的概念。准共有制度不局限于财产制度,凡是可以被合法分享的权利和利益均可适用准共有制度[6]。国内外对于准共有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经验,对于探讨夫妻共同股权这一问题具有学习和参考价值。
前文已经提到,学界在能否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此举有利于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利,以防止共有人权利向其他股东的“全面牺牲”;否定说的观点在否定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试图以将股权价值利益剥离的方式实现对配偶利益的保护;折中说虽然并未完全否认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仍主张将非财产性利益剥离。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实则是错误地将股权利益静态化,股权利益很难简单地以某一时间点的价值认定,公司股权价值具有一定延续性,且会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波动,将股权静态化处理明显不能实现共有人的期待利益,从而损害其权利。
而将股权的财产性权能与非财产性权能拆分开也不利于对股权整体价值的实现。股权的财产性权益是核心也是基础,而非财产性权益对于财产性权益的实现具有重大作用。股权未登记在其名下的一方配偶,作为共同出资人,股权这一“对价”在其手中理应呈现完整形态。同时,因配偶一方主张夫妻共同股权时往往也伴随着股权分割的问题,承认夫妻共同股权有利于隐名配偶一方在股权这一财产被分割后也有权以自己的意志,通过合理行使非财产性权利保障财产性利益得以实现,而不是对于一些潜在的隐患束手无策[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于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等问题做出了解释。据此有学者认为,处理夫妻共有股权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权代持现象的规定,即非持股一方配偶可以被认定为隐名股东,持股一方作为显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8]。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实际上,这二者之间在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和权利行使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不能同一而语。尽管夫妻共同股权与股权代持表面上呈现出一些相似点,但从本质上看,二者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夫妻共有股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妻双方是共同出资人,平等地对股权享有权利,是基于《婚姻法》产生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在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依据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在隐名股东意志的控制下代其行使股东权利,是基于《合同法》产生,本质上是一种代理[9]。因此,将夫妻共有股权中的非持股一方简单认定为隐名股东并不合理,更不能简单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
有学者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担心承认夫妻共同股权有损公司人合性。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较为紧密,对外一方的决策往往代表共同意志,而非个人判断。即使双方产生争议,也可以通过对股权的“共益权”④部分加以限制的方式解决,而非从根本上否认夫妻共同股权的存在。如承认股权共有人对股权享有的基本利益,但对于“共益权”部分,夫妻双方需推举其中一方(通常是显名一方)作为代表参与决策,另一方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事后质疑。这样从公司的角度来看,是共有股权还是单一股权对公司本身的运营并不会产生过多影响,非持股一方通过持股配偶承担股东义务,同时也有权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涉及共有股权的重大事项,共有人享有知情权,但是对于公司经营的事项则须推举显名一方参与表决。夫妻内部可以直接适用共有的相关规定,包括股权转让、处分等须双方一致同意,“代表人”应及时告知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而一旦涉及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已经作出了详细规定⑤,股权性质的认定对此不产生影响。
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认定夫妻共同股权后会加重第三人的审查负担从而影响交易效率这一问题,则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通过立法规范股权共有制度,督促共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或鼓励公司在章程中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和提示义务等,而非仅为避免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全盘否定夫妻共有股权的存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6条第3款⑥采纳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注重公示公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因此,虽然有学者认为承认夫妻共同股权是在利益权衡中公司法理论对传统民法理论的让步,但实际上承认夫妻共同股权并不会导致公司法“全面牺牲”,相反,正是权衡利益之后的最优解[10]。
本案的判决书中,法官一共援引了3条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如果将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按照《婚姻法》或《民法总则》有关共有物的规定处理似乎并无不妥,但事实上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只包括股权收益并不包含股权本身。而我国《物权法》第93条和第105条也将共有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四类,股权明显不在这四类之中。因此,《婚姻法》或《民法总则》中关于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规范并不完全适用于解决夫妻共同股权转让的问题[11]。
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4、25条中,我国首次承认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隐名出资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当前在处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名下股权这一问题时也多有参照上述条款。笔者在上文中已经阐明隐名投资关系与夫妻共有关系本质上并不相同,因此不能直接将这两个条文作为处理夫妻共同股权转让问题的法律依据。具体来看:
首先,上述条文自身存在矛盾和争议,仍需修改和完善。《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倾向于将名义股东认定为真正且唯一的股权所有人,但25条“参照适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又将名义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混淆了股权的归属[12]。
其次,股权代持关系从本质上是约定关系,基于代持股合同而存在。而夫妻关系是法定关系,法定关系类推适用约定关系的规则来解决并不合理。
再次,夫妻关系之于股权代持关系公信力更强,其权利的行使方式与股权代持也不相同,这些不同要求夫妻共有股权在参照适用股权代持有关规则时,更要着力解决个性的问题[13]。
即便不能完全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24、25这两条规则的出台给我们所提供的参考价值不言而喻。在此思路的基础上,通过区分与补正,夫妻共同股权转让这一棘手问题终将得到解决。
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如果肯定夫妻共同股权的存在,则应承认对夫妻共同股权的善意取得。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标的物、无权处分、善意、对价、登记或交付。而由于股权与传统物权具有一定的区别,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应与传统物权适当区分。如针对股权是否标的物适格,应尽快出台相关解释进行明确。对于第三人的认定,由于夫妻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善意第三人在与擅自处分人交易时,可能基于对擅自处分人有权处分的信任,这一认定标准应与如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等情况相区分,且对善意的判断应考虑第三人身份,对于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时的善意认定应当更为严格[14];此外,尽快建立股权评估制度,综合原始股价、市值、前景等多方面因素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15]。
综上所述,将一方名下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解决夫妻共同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参照适用目前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和善意取得等制度。从长远来看,仍须从立法上对这些条文进行完善,使其真正成为适用于夫妻共同股权的法律规范。
注解:
①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商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
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
③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④“共益权是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请求判决东会议无效的权利、请求查阅账簿的权利等。”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前半:“若商事登记簿的股东名册里有记载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可通过该风险分权人,凭借有效法律行为,取得股份、或者是股份之上的权利。若在取得股份的时候,名单上的错误连续出现少于三年,且此错误不应规则于权利人,则不能采用上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