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大学 新疆 石河子 832000)
在国外金融创新理论方面,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2)定义将新型产品种类、新型工艺种类或制度引用到经济学中的第一次尝试。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创新金融交易方式、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种类等来获得超额收益,J.K.Hicks and J.Niehans(2013)认为在金融市场上由于出现新的交易技术,使得金融机构产生了降低交易费用、节约成本的愿望而发生的金融创新。金融规制的目的是政府监管机构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发展。有学者运用博弈论方法进行研究,李成,马国佼,李佳(2009)以美国次贷危机为起点,采用数理型博弈论方法分析了我国以及美国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STIGLER G J(1971)从另外一个角度认为金融规制是在金融领域中的一些金融机构企业凭借政府渠道为自己获得收益的一种方法。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规制的角度看,翟啸林(2018)运用动态博弈的方法分析了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规制的有效平衡问题,形成了一种价值判断与制度选择。
基于博弈论视角,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创新与规制是一个涉及金融监管机构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断博弈的过程。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职责是维护好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保护好各个主体在发展过程中的利益。同时运行高效、透明度高是其积极影响,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必须积极地把自己的目标投向互联网金融企业产品上。
(二)互联网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更是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被监管的主体。互联网金融企业为降低自身风险会推出不同的运营模式,通过创新不同的方式去实现上述目标,达到参与方的均衡。
(一)动态博弈模型构建
1.参数假定。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创新时收益函数为 R; 创新后的超额收益为 R1。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创新的过程中可能创新造成系统性风险加大带来风险为X,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强度变大造成的损失为 X1。
金融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机构监管会减少系统性风险并且会带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假设收益为 L,但带来一定的监管成本为C。
2.收益矩阵。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进行创新金融产品,金融监管主体维持目前的规制状态,此时金融监管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收益函数(W)
收益函数分别为W(监管机构)=E(L);W(金融企业)=E(R);
当金融监管机构维持规制强度时,互联网金融机构可以获得超额收益 E(R1),但是由于金融监管机构维持规制强度但企业创新而产生的风险,会对社会产生 E(X)负收益
收益函数分别为W(监管机构)= E(L)-E(X);W(金融企业)= E(R)+ E(R1)
金融监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创新的过程中增加了规制的强度,互联网金融机构获得更多收益的时候会付出因监管导致的损失为E(X1),金融监管机构规避程度变大减少风险但会承担一定的规制成本E(C),
收益函数分别为W(监管机构)= E(L)-E(C);W(金融企业)= E(R)+ E(R1)-E(X1)。
当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进行创新,而金融监管机构却增加规制强度而不会维持规制强度,这样会增加金融监管机构的成本,对于社会来说期望收益会下降。
收益函数为W(监管机构)= E(L)-E(C);W(金融企业)= E(R)。
(二)博弈模型分析。当互联网金融企业不选择创新时,金融监管机构选择的策略集为维持规制强度或者是加强规制,对应的收益矩阵为 E(L)和 E(L)-E(C)。E(L)> E(L)- E(C),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最优策略就是维持规制强度,此时条件下的博弈均衡为{E(R),E(L)}。当互联网金融机构选择创新,金融监管机构选择的策略仍然是维持规制现状或加强规制强度,收益矩阵为 E(L)-E(X)和E(L)-E(C)。以下比较X与C的大小: 加入互联网金融创新过程中的风险小于金融监管机构在规制过程中的成本,当 E(X)
本文的分析得出,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建立适度有效的创新机制而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出台高效适合的规制规则,并基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1.加紧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创新监管适度性的机制创建,创造一种相对法制化的金融规制氛围。随着对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一委一行两会”牵头的体制不断完善,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很多制度体系并没有完善,面对变化无常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金融监管机构存在很多滞后性问题。因而,加紧对金融市场的机制创建,创造适度的规制氛围十分重要。
2.建议完善互联网金融机构企业的创新制度。可以尝试学习国外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试点创新,并且在这个试点中给予一定的优惠条件,对某些金融监管制度进行相对调整以达到试点的作用。因此完善互联网金融机构涉及创新的规章制度很重要,并且需要完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创新方式、创新力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3、充分体现金融监管机构的预警功能。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规制过程中经常出现滞后的现象,经常出现已经发生过度创新但是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发挥作用的情况。应该通过宪法等法律层面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的预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