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津伟
近年来,一些司法裁判依据后果诉求确定法律解释结论。社会需求、价值准则、政策都以后果诉求名义,涌入司法裁判,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导向因素,凸显了法律解释的后果取向。学界对司法裁判后果论方法的研究侧重后果论证,集中探讨基于合理后果对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证成,对后果取向解释关注不足。解释观察维度的缺失,导致我们把着眼点局限于法律规范与社会后果在形塑裁判结论时的冲突,对规则导向与后果导向做了非此即彼的二元划分,没有深入系统地考察后果取向怎样规范地融入法律解释。这种二元对立思维阻碍了合理社会效果规范地发挥解释导向功能:一方面,法教义学阵营的学者仍在骨子里认为后果论方法是基于法外合理性探讨,是出现法律漏洞或者法律适用显现合理性不足时,不得已采取的救济方法,限制了后果导向的作用范围。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裁判有实用功能主义传统,法内后果与法外后果的二元区分使后果导向没能规范地纳入法律解释,缺乏有效规制,导致后果导向裁判更为自由恣意,对法律解释造成严重冲击。
后果取向解释以合理社会效果为导向,诉诸合理后果指引法律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后果取向解释体现为后果决定论。该解释方法以目的解释名义,开展后果主义论证,将法律解释问题转换为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合理性论证问题,用法外的合理准则取代法规范评价标准,单纯依据合理社会效果倒推解释结论。不管后果取向与法律解释之间存在怎样冲突,我们都必须承认合理后果在法律解释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引与评价功能。找准后果取向解释之定位,协调“后果取向”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破解规则取向与后果取向之二元对立,规范后果取向的实践应用,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目的解释是一种价值指引与目标导向型解释方法,具有后果诉求属性,合理社会效果构成目的解释重要的目标导向。后果取向经常是在目的解释中展开,目的解释成为后果取向进入法律解释的重要通道,很多后果取向解释都以目的解释形态体现出来。后果取向解释的异化,经常体现为对目的解释的歪曲,以法律目的名义兜售解释者所理解的社会效果诉求。本文以规范化的目的解释为参照,反观后果取向解释在立场与方法上的偏差,探索规范后果取向解释实践应用的可行进路,阐释后果取向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应用形态。
后果取向解释,按照日常文义,指的是依据后果确定法律解释结论,把后果作为决定结论之核心因素,先确定预期的合理后果,再倒推要实现该后果需要对法律做怎样的解释。这种理解将“后果取向”等同于“后果主义”。如果按照上述理解,“后果取向”与法律解释存在内在冲突。法律解释从法律文本中阐释出法规范的含义与功能要求,是一种接受法规范制约的顺向思维方法,而后果取向则是依据合理效果诉求倒推解释结论,是一种逆推法。法律解释强调法律文本对当前案件事实之规范功能,而后果取向凸显当前案件反映的社会效果诉求,是一种合理效果对法律解释的反向制约,本身就有突破文本含义之内在倾向。明确后果取向解释内涵,找准后果取向解释之定位,规范地将“后果取向”融入到法律解释中,成为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在后果论方法中,学者通常做出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二元区分。前者是指依据法律规范得出的解释观点或者裁判结论,规范后果、法律后果与法律效果属于这一类;后者是指司法裁判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产生的影响,社会后果、社会效果、一般性后果与事实后果都属于这一类。依据这一区分,学界不自觉地形成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法条主义与后果主义之二元对立。
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区分。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会有意识地考量裁判对原被告及社会公众产生的系统性影响,并且基于这样的后果考量提升裁判的合理性。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后果指的是依据法规范确定的裁判结论,社会后果指向司法裁判的系统性社会效果,二者之间呈现出层次递进关系。“法律效果是指在法律规范射程之内的一种蕴涵后果,而社会效果则指一个判决事实上对于当事人和社会所可能产生的影响。”〔1〕孙海波:《“后果考量”与 “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年第2期,第169 页。然而,随着这一区分成为一种共识,学界慢慢形成一种二元划分思维,逐渐将法律后果等同于法内后果,而将社会后果视为法外后果。“所谓规范性后果,实际上是法官运用解释规则在法律体系内部所得出的法律解释结论;而所谓事实性后果则是法律解释结论对外部世界的影响,并借助于经验判断才能确定的间接性后果。”〔2〕唐娜、王彬:《结果导向的裁判思维——基于法官审判经验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4 期,第93 页。事实上,法律后果不可能仅仅在法律体系内部得出,法官在确定解释结论与裁判论点时,不可避免会考量政策、常理和公共道德等因素。所谓的法律后果、规范后果,是依据法规范展开评价得出的结论,但并非纯粹的法内后果。
在这一问题上,卢曼的观点很具有启发性。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划分,其目的在于将社会后果纳入法规范分析框架,融入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系统内的后果,而不是在内容上对社会后果与法律后果做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系统内的后果就是法律后果,应该要注意这种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这是一切应该论证的法律判决——不仅过去的而且也包括未来的判决——互为依据的一个正常要素。假如人们就判决理由和使这些判决理由普遍化的规定进行讨论,应该检测在应用这一规定的情况中那种行为是合法的或违法的。”〔3〕[德]卢曼:《社会中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199 页。我们不应过多地纠结于规则取向与后果取向的理论之争,想当然地认为后果取向必然消解法律规范功能,而应该将注意力转向方法论,探讨怎样规范地将后果取向融入法律解释中。
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二元区分,有助于引入社会效果考量,拓展思路,提升司法裁判合理性。然而,这种二元划分容易产生刻板化、脸谱化效应,使得学界虽然认可将社会效果作为法律解释的合理导向,但总会下意识地将其作为“法律体系的外部后果或者说社会后果”。〔4〕参见雷磊:《反思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载《法学家》2019 年第4 期,第20 页。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二元划分,体现了当前缺乏将社会效果考量纳入法规范分析的常规方法。我们擅长在论证视角下用合理后果证成和修正裁判结论,却忽视怎样将后果导向规范地纳入法律解释,融入法教义分析。
法条主义与后果论方法之冲突。法内后果与法外后果之对立,从方法论来看,体现的是规则取向与后果取向,以法律解释为载体的法条主义与后果论方法之对立。“然而,在法官的裁判中取向于判决的后果,趋于和法官根据法律裁判的义务(法律约束)相冲突。因为法律通常使法官负有义务,根据已发生的,而非将要或应该发生的做出裁判。他的裁判是条件式的,而非目的式地纲要化。”〔5〕[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学》,张青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 页。法条基本逻辑结构是通过“假定”规定适用条件,以“处理”模式规定对该情形的法律处置,如果符合假定条件,展开演绎推理,适用该法条的“处理”结果,构成条件式法律应用。在很多案件中,我们都需要有意识地展开价值判断,依据法规范展开评价,通过目的解释和利益衡量等方法提供实质上的正当理由。“事实上,重要的是裁判‘实质上的正当理由’,而不是裁判之形式逻辑上的推论。因此就产生下述问题:‘解释者本身的实质正当性的意向,以及其受法律约束的义务,两者间应如何协调。”〔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31 页。合理社会效果构成解释者所预期的“实质正当性”之重要维度,我们需要探讨如何协调实质合理评价与规则约束,将后果考量纳入法规范分析。
后果主义演进至今,并没有和规则主义呈现出泾渭分明的对立,而是发展出以普遍性后果为考量依据的规则后果主义。该流派强调基于一般规则行事,实现普遍正义,并基于一项规定或一类行为的普遍后果,构建出相关后果论规则,据以引导我们的行为和决定。就司法裁判而言,当前的后果主义也是基于典型案件裁判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产生的影响,构建合理裁判规则,属于规则后果主义。“在规则后果主义者所赞同的规则中,一个特别强有力的要求就是人们应当避免大的伤害,如果在有些情境中,我们坚持规则只会导致更糟糕的后果,那么规则后果主义者就无须认为只有坚持(通常是最优化的)规则才是道德上正当的。”〔7〕孙向东主编:《后果主义与义务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56 页。就司法裁判而言,规则后果主义与依法裁判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当规则约束与实现良好后果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冲突时,后果主义者会下意识倾向于后果决定论,尽管这样的后果论会以法律解释方式包装出来。第二,基于合理社会效果构建的司法裁判引导规则,与法律本身的规范要求属于两个层面的规则,二者之间很多时候存在冲突。
当前学界仍然把后果论方法作为一种法外合理性考量,属于社科法学方法,后果取向只能作为疑难案件中的弥补与矫正手段。“我们必须尊重规范后果和实用后果的二阶性——在司法裁判中,通过以规则为基础的法教义学方法获得规范结果是主导,而将注重实用后果的社科法学方法作为特殊和例外。后果主义只能作为特殊和例外的裁量手段。”〔8〕陈辉:《后果主义在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和定位》,载《法学家》2018 年第4 期,第44 页。即使是部门法学者,在探讨后果论方法时,也认为后果考察是一种法教义体系外的方法,合理后果是一种法外的激扰因素,据以对法律解释展开合理导向。“后果考察虽然并非教义学体系内部的要素与方法,但它作为一种外在的激扰因素,对解释的过程如何展开以及如何得出妥适的解释结论,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9〕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35 页。依据这种理解,后果考量属于法外价值导向,是具有内在能动性的自由裁量方法,需要法体系因素予以制约。
要协调“后果取向”与“法律解释”的冲突,化解“规则取向”与“后果取向”的对立,首先必须明确“后果取向”的内涵,调和后果与规则在确定解释结论中的冲突,探索后果导向在目的解释中的实现机制,明确合理后果发挥目的解释导向功能之具体形态。
如果把“后果取向”理解为后果主义,将合理后果作为确定法律解释结论的决定性因素,认为法律解释关键在于实现合理社会效果,就容易不自觉地以道德、政策与经济效益等社会效果层面的合理性判断,代替法规范分析,用合理性论证取代法律解释。如果后果取向意味着依据合理后果诉求确定裁判结果与法律解释结论,那么这一立场就不可避免与规则取向及法律解释发生冲突。
后果在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中的决定作用有强弱之分,从强到弱依次为后果主义、后果导向与后果考量。后果取向解释不一定体现为完全依据后果决定解释结论,不等同于“后果主义”。我们容易将后果取向解释和后果论证等各种后果论方法都纳入后果主义阵营,认为后果论方法就是根据合理后果倒推裁判结论。“后果主义论证是以后果论为视角的逆向推理方法,它强调以后果为导向,强调法官在裁决中的主观能动性,从后果推出结论的一种新的推理方法。”〔10〕韦志明、余继田:《影响性案件中的后果主义论证》,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4 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180 页。后果主义方法具有内在的扩张倾向,容易滑向后果决定论,以合理效果取代法规范理由,作为司法裁判依据,不自觉与法条主义相对立。“后果主义裁判在这方面稍逊一筹: 一方面它错误地将自身与法条主义对立起来,并意图排斥、抵制甚至取代后者;另一方面后果主义裁判由于过分依赖法律之外的各种后果,导致裁判中的法律因素遭到排挤、排斥甚至隐退,使得案件的裁判最终所根据的并不是法律而是法律之外的其它因素。”〔11〕同前注〔1〕,孙海波文,第176 页。后果取向解释存在以合理社会效果倒推裁判结论,挤压法律解释,代替法教义分析之倾向。然而,不管是学理构造还是应用形态,后果取向解释都远比后果主义倒推法复杂和微妙。
我们容易把“后果取向”理解为“后果主义”或者“后果决定论”,即依据预期的合理后果确定法律解释结论,把司法裁判的预期社会效果作为确定解释结论之决定性因素。事实上,合理社会效果直接证成的是裁判结论,在此基础上,法官再根据预期的裁判结论选择解释方案。法律解释中的实质合理性考量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过程,规范目的、政策与社会效果等因素都会纳入进来,共同证成解释结论正当性。规范化的后果取向解释是把后果作为确定解释结论之参考因素,在多种可能的解释观点中,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合理后果者作为解释结论。“所谓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简单说,即解释者把因其解释所作决定的社会影响列入解释的一项考量,在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选择其社会影响较为有利者。”〔12〕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4 年版,第253 页。后果取向解释也是将后果考量纳入法律解释框架,接受文义和体系等因素制约的过程。社会后果构成法律解释合理性考量的一个重要维度,发挥方向指引功能,但并非唯一决定性因素。
后果取向解释是一种“逆推法”,依据司法裁判意欲实现的合理效果,展开实质合理性权衡,选择解释观点,修正解释结论。“在证成法律裁判时,考量裁判后果并在给定情况下,根据解释的后果来修正法律解释。简单地说,古典教义学通过处理过去的事实并借助已给定的规则来控制裁判,而后果取向则通过对裁判所导致之效果的期待来控制裁判。”〔13〕张青波:《理性实践法律——当代德国的法之适用理论》,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263-264 页。在规范的后果取向解释中,解释者以力图实现的合理后果,指引法律解释的展开方向,选择合理解释方案,检验法律解释结论。后果取向突出合理社会效果诉求,以合理后果制约法律解释,保障法律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这里的‘后果’并非哲学意义上指一种原因引起的某种后果,而是指某种具体的刑法解释结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此亦要求,体现目的解释的自由裁量色彩。解释者要预测其解释结论可能带来哪些后果,然后再选择能带来较好后果的解释结论。”〔14〕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 年第4 期,第99 页。要纳入规范的法律解释框架,后果取向发挥的是思维导向作用,在既有的解释观点中,据以选择更合理的解释观点,而非直接依据后果决定法律解释结论。
合理后果在整个解释过程中发挥导向功能,而非到最后阶段突然加入,决定解释结论。防范后果取向解释的异化与扩张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将眼光局限于后果对解释结论的决定作用,而应该扩展视野,有意识地考察合理后果如何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发挥导向作用,后果导向又该怎样融入解释。
首先,在内容上,“后果取向”和目的解释具有融洽性。把后果取向融入法律解释,必须找到能容纳后果导向与实质合理性评价的通道。目的解释具有明显的目标导向属性,实现合理社会效果是目的解释内在要义。后果导向构成展开目的解释的重要维度,也是检验和修正目的解释之合理依据,后果取向往往是在目的解释运作中展开,目的解释构成后果取向融入法规范分析的重要通道。“首先,后果考察是目的论解释的辅助方法。后果论证属于一种目的论的方法,主张手段要为某种价值或目标服务,但是,后果论证还要通过考察解释结论和解释结论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考察该后果是否符合法律的某种价值目标。”〔15〕王彬:《司法裁决中的后果论思维》,载《法律科学》2019 年第6 期,第22 页。后果取向解释借助对合理社会效果的预测与评价,明确目标导向,细化规范目的,构建目的论解释观点,提升目的解释合理性。“从现实司法方法的应用和法律解释理由的选择上看,后果取向的解释最直接地体现在基于目的——评价方法的法律解释论点的构建上。在司法现实中,由于案件裁判所需要的法律解释常常被冠以推动某些被公众所期待的利益实现或某种特定的法益保护之目标,法律目的论解释中的‘目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阐释就需要借由后果导向的论辩来完成。”〔16〕杨知文:《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及其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年第3 期,第174 页。后果导向论证是展开目的解释的一种具体方法,我们经常在合理后果的“倒逼”下展开推导,明确法律的规范目的,阐明法条含义。
目的解释本身就是一种目标导向式解释方法,秉持一定的效果诉求,目的追求离不开合理后果的导向作用。“‘目的’实际上是与特定结果相联系的概念,人们通常是基于对某种可欲的行动结果的预测与追求来设定自己的目的。就此而言,目的解释应当与某种实用主义的后果考量相贯通。”〔17〕杜宇:《刑事政策与刑法目的论解释》,载《法学论坛》2013 年第6 期,第77 页。在目的解释中,解释者需要从功能视角探讨法律目的在当前个案中的实现形态,目的解释之展开,离不开合理社会效果之指引与评价。“客观目的解释要求考察法律规范的合理目标与社会功能。这一标准的应用预设了要识别规范之合理目标与功能。在德国,这一问题通常表达为‘法律的意义与目的’这一程式。”〔18〕D. Neil. Maccormick &Robert. S. Summers, Interpreting Statues: A Comparative Study, Ashgate Publishing 1991, p.88.功能经常体现为合理效果诉求,而这样的合理后果正是据以明确法律目的,展开目的解释之重要依据。
其次,在运用方法上,“后果取向”和目的解释具有相通性。目的解释与后果取向解释都具有目标导向,带有意向性。目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行为或措施作为手段,二者都基于“行为引发意欲之结果”的因果关系链条,要实现特定结果,必须采取相应的行为或者具备相应的制度性规定。“目的论解释通常采用‘为了结果A,采取行动B’,这种情况下,目的论解释是对‘意欲的目标A’与‘所需的行为或现象B’之间关系的阐释。”〔19〕[芬兰]冯·赖特:《解释与理解》,张留华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65 页。包括目的解释在内,各种具有目标导向之意向性思维,都必须基于相关的因果关系,明确实现目标所需的原因与条件。“我们坚持认为,意向性必须与充分的规律性和一致性协同运作,以便适应我们完整的计划和期待。我通过下述说法用这两个条件解释什么叫做‘通过适当的方式’:意向内容必须是一个因果相关的方面,而且它必须例证一种可计划的规律性。”〔20〕[美]约翰·R.塞尔:《意向性:心灵哲学》,刘叶涛、冯立荣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9 页。具有意向性之目的解释与后果取向论证,都是一定原因引发相应结果之因果关系规律的运用。
最后,在功能诉求上,“后果取向”和目的解释具有兼容性。目的解释之“客观目的”,正是合乎时代要求,能够产生合理社会效果之规范目的。目的解释结论要想获得完整的正当性证成,势必需要经受后果论证之检验,确保依据解释结论做出的司法裁判能导向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实践中,似乎凡是法官想要运用的普遍实践论证 ( 道德的、社会的、实用主义的) 都可被冠之以 ‘客观目的论证’之名,而后者也可以被称为 ‘理性论证’。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学者认为所谓的 ‘客观目的’与 ‘(社会) 后果’之间并无明显界分,而后果论证也正是客观目的论证的一部分。”〔21〕同前注〔4〕,雷磊文,第26 页。在功能主义视角下,法律规范目的,应当追求的良好社会效果、意图实现的合理功能经常被等同对待。
后果导向构成展开目的解释的重要维度,合理社会效果是评价目的解释结论的必要标准。目的解释的展开,通常也是后果导向之运作过程,这一解释方法成为实施后果导向之规范通道,大量的后果取向解释都依托合理后果之导向作用,以目的解释名义展开。后果取向解释的异化,经常体现为以目的解释之名,行后果主义论证之实,将裁判结论之实质合理性,直接作为证成法律解释观点之正当理由,规避甚至有意识地歪曲其他解释方法,打乱法条与规范功能之间的对应关系,呈现出明显的后果决定论倾向。
规范化的后果取向解释是将后果导向融入法律解释,作为目的解释的合理向导、协调依据与检验标准,这种内置于法教义分析的后果主义被称为弱意义后果主义。“弱意义后果主义司法方法则可以通过嵌入和调适的方式对法条主义司法方法产生补充和改良的功用,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消解法治权威的后果出现。”〔22〕孙跃:《后果主义司法方法的法理反思及完善路径》,载舒国滢主编:《法理杂志》第5 卷第1 辑,商务印书馆2019 年版,第232 页。后果取向解释之异化,在于其秉持功能主义立场,或者以合理社会效果名义,诉诸社会学和经济学等方法,将法律解释蜕变为解释者所理解的合理性论证,或者以目的解释名义强势挤压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导致法律解释的平面化与庸俗化,用后果考量取代教义分析。具体而言,后果取向解释的立场错位与方法异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后果考量在目的解释中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我们经常依据法律应当发挥的调整功能确定其规范目的,而功能的重要表现形态是意欲的合理社会效果,正是合理后果指引着法律目的阐释。“简言之,功能决定目的的解读。其间的逻辑关系是,刑法规范的社会功能决定其保护目的,而保护目的进一步决定对相应规范的解释。这意味着,刑法解释的功能化与实质化之间,在立场、逻辑与方法上均存在亲缘关系。”〔23〕同前注〔9〕,劳东燕文,第23 页。目的解释展开的思维链条,是依据“正当功能——合理效果——规范目的——解释结论”的思路展开。后果取向解释的异化,是跳过根据合理效果确定规范目的这一环节,直接依据功能与后果诉求倒推裁判结论,进而推导出如是裁判所需的解释观点,遵循“正当功能——合理效果——裁判结果——解释结论”的思维链条,将法律解释问题蜕变为一个实质合理性论证问题。
后果取向解释对目的解释之替代,经常表现为秉持功能主义立场,混淆功能目的与规范目的,以实现功能目标为旨向之功能主义解释,代替以法规范目的为导向之目的解释。“假如有任何解释方法应该被贴上意识形态的‘工具’这一标签的话,那绝不是文本主义而是目的主义或者后果主义这类方法。通过目的主义或后果主义,词语和文本的寓意可以被替换成抽象的 ‘目的’或者需要再解释的 ‘后果’。”〔24〕Antonin Scalia & Bryan A. Garner, Reading Law: 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 Thomson /West, 2012, pp.16-17.转引自王云清:《制定法中的目的解释——以英美国家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第1 期,第184 页。解释者秉持极端的功能主义立场,将法律规定作为实现预期后果之制度性原因,以意图实现之社会效果为结果,根据因果论解释,倒推出能引发该效果之裁判结论,再根据裁判结论倒推需要对法律做怎样解释。这样的后果取向解释,容易将裁判结论的实质合理性证成,等同于法规范层面的教义学阐释,用法外合理性标准代替法规范理由。
目的解释强调法规范所蕴涵的价值目标与机能要求,而后果论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功能主义解释,侧重通过解释为实现预期社会效果提供充足条件。“后果主义对裁判功能性角色的过度强调,会使法律沦为实现某种目标的工具性手段,这容易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窠臼。如果将判决所追求的目标作为独立于法律本身的外在价值,那么,就只强调了法律的工具性价值而忽略了其目标性价值,仅仅将法律作为达到某种目标的工具而无视法律本身的意义。”〔25〕同前注〔15〕,王彬文,第26 页。一味凸显后果取向,强化法律解释的功能主义倾向,将严重消解法规范目的对解释的指引与评价作用,用因果论解释取代目的论解释。
由于目的解释得理顺法条规定与规范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相应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我们容易用后果论思维取代目的论解释。解释者将关注点放在预期的合理目标与效果上,下意识地根据预期后果倒推应当对法律做怎样的解释,畅通无阻地依据因果律倒推出法律解释结论,忽略了目的解释必须基于法律内在的价值宗旨。“我们必须弄清目的的含义,并进而设法依其自身的特性对它进行系统化处理。相反,如果我们把它放在存在的因果链的连接点上,它就会完全丧失其作为某种有待实现的东西的所有差异性。”〔26〕[德]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2 年版,第105 页。目的解释侧重依据法规范蕴涵的价值宗旨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是依据法内价值准则展开的目标指引与规范评价,而后果取向解释是基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律,依据预期的社会效果倒推解释结论。
细究目的解释之思维属性,仍与单纯后果取向存在本质差别。目的解释侧重依据法秩序标准展开目标导向与价值评判,而后果取向解释侧重目标能否实现,关注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关系,尽最大努力促成能引发预期后果之裁判结论,进一步倒推所需的法律解释观点。“刑法目的解释是借助价值、原则等对法律体系经过目的论证而形成的解释结论,而后果考量则超越规范体系上逻辑推演的效果,将眼光投向实证层面,依据客观经验所评估与判断可能的后果来决定解释结论的接受与不接受,因而对目的解释起到验证作用。”〔27〕同前注〔14〕,姜涛文,第103 页。目的解释侧重法规范价值之实现,属于“应当”层面的规范评价,而后果取向解释更为关注在“是”的层面实现某一社会效果。“实现一个目的的可能性问题必须与该目的的内容的正义性问题严格区分开来。前者依据经验法则——因果律位于其中,考虑实际事件。后者旨在对意志意识的内容形成系统的认识,而这种内容的理顺和安排只有利用与刚才提及的那些原则(因果律与决定论)根本不同的原则才有可能。”〔28〕同前注〔26〕,施塔姆勒书,第107 页。尽管后果取向解释需要处理后果的合理评价问题,但最为关注的仍是后果的实现,全方位围绕后果之落实展开,容易以因果论解释取代目的论解释。
很多后果取向解释打着目的解释名义,实质上贯彻后果主义,不自觉地将法律解释问题等同于裁判结论的合理性证成。后果取向解释经常用道德和政策等法外合理标准作为正当性评价依据,直接依据预期后果,推导实现该后果所需的解释观点,用预期的社会效果反向制约法律解释,打乱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序,忽略法律本身蕴涵的价值宗旨与规范目标。
第一,把法律解释等同于裁判结论的合理证成。在不少后果取向解释中,解释者着眼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集中探讨当前案件的裁判应当服务于怎样的效果诉求,把合理后果作为确定裁判结果与解释结论之决定因素,法律解释不自觉地蜕变为后果主义论证。“后果主义推理作为一种逆向思维,它的出发点是案件所导致的可能后果,通过对后果之考量和评价,从中选择可欲的后果并以此作为裁决结论之正当性证明的根本理由。”〔29〕孙海波:《通过裁判后果论证裁判——法律推理新论》,载《法律科学》2015 年第3 期,第89 页。从表面看,解释者探讨的是法条的规范含义,但实际上却在不知不觉中偷换论题,基于解释者理解的合理社会效果,倒推法律解释结论,以后果维度的实质合理论证取代规范的法律解释。
后果取向解释在知假买假型案例中获得广泛应用。很多法官都主张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范畴,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与交易。“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目的,但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销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行为,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正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不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30〕颜茂昆主编:《中国案例指导(总第2 辑)》,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89 页。从法律解释层面看,是否支持知假打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核心争议点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形是否构成受到“欺诈”,能否基于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知假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关键在于“消费者”这一概念是否要求行为人得基于消费需要和动机,还是只要消费的对象属于生活消费范围的产品与服务,区别于生产消费即可。支持知假打假行为,有利于动员民间力量打击假冒伪劣,该效果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证成将其纳入消费者范畴,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后果取向解释经常关注商家的非法获利成本,欺诈手段的隐蔽性,据此确定是否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遏制商家的非法经营。“就剥夺不法收益而言,经营者从欺诈行为中获得不法收益越容易、数值越大,越需要对经营者施加惩罚性赔偿。就鼓励自愿交易而言,信息不对称越是严重、欺诈手段越是隐秘的情形,越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介入,来完全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31〕葛江虬:《“知假买假”:基于功能主义的评价标准构建与实践应用》,载《法学家》2020 年第1 期,第167 页。上述解释实质是对是否需要剥夺一定类型非法经营收益的经济学分析,分析越深入,越偏离法教义解读。后果取向解释习惯于偷换论题,将法律解释问题不自觉地转换为裁判结论之合理证成,但没有对应案件的争议点,也不是依据法规范展开,看似目的解释,事实上却是以正当目的名义对法律解释的消解。
法律论证与其他普通实践论证的区别,在于其必须以法规范为依据。不管是论证的问题点,还是论证的评价标准,都必须基于法规范确定,防范单纯的实质合理性论辩。“这里我们能确认的一点是:法律论证的特征在于其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3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商务印书馆2019 年版,第259 页。一些后果取向解释,完全以效果层面的实质合理诉求为导向,在论题选择和效果评价上都规避了法规范约束,没有在法律话语体系下展开。它们既不属于法律解释,也不构成法律论证。
第二,以法外合理性标准作为评价依据。后果导向解释先形成预期的合理后果,然后从法条依据与社会效果视角展开评价,其间必然涉及评价标准的选择问题。“针对各项具体判决所产生的事实结果进行评价,这已经属于一种规范意义的判断。而在此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该评价标准的选择与确定,这也正是结果导向方法的最为困难的环节。”〔33〕王祖书:《刑法目的论解释正当性之结果考量》,载《东方法学》2015 年第6 期,第69 页。合理后果应当是规则适用之后果,后果导向是一种力图实现法规范目的之论证方法,必须以法律目的为依据展开评价与权衡。“另一个在疑难案件的法律辩护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论辩形式是目的——评估性论辩,在其中,法院提及按照某一规则打算实现的目标和价值而予以特定解释的某一规则的后果。”〔34〕[荷兰]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辩导论——司法裁决辩护理论之概览》,武宏志、武晓蓓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313 页。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后果取向解释经常脱离法规范约束,成为一种宽泛自由的合理评价。
目的解释基于法规本身的价值准则展开,而后果取向解释关注后果之实质正当性,斟酌何为合理社会效果。社会需求、政策、公众道德观念等因素,都可能未经吸收转化,直接成为后果解释之价值导向依据。“就两者关系而言,后果考察可以被视为刑法目的解释的外在参数,它本质上是评价性的,通常借助‘常识’‘正义’、公共政策以及‘便利’或‘权宜’等标准衡量案件,决定着刑法目的解释对解释结论的说明和对受众的说服,以及最终确定或否定裁判规范。”〔35〕同前注〔14〕,姜涛文,第103 页。正是由于后果取向解释可以开放性地以各类合理标准作为评价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后果取向解释看似是对法条含义之阐释,实则属于合理性论证,且经常在道德评价、社会效果分析与日常行为逻辑等层面随意切换。
后果取向解释容易以合理社会效果名义,不自觉地避开法律规范,展开单纯的实质合理性评价。由于缺乏法规范的制约,这种合理性评价不时滑向法情感层面的批判,容易出现恣意和跳跃。在知假买假类案件中,一些法院诉诸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之区分,强调支持知假打假契合人民利益,体现人民意志,运用政治话语展开说理,偏离问题争议点,大而不当。“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36〕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 民终263 号。概括笼统的价值评判,看似有明确的后果导向,体现了清晰的公正诉求,实则严重脱离了法教义分析的问题点,忽视了法秩序本身的评价标准。“如果评价的理由仅仅是出于法情感或者选择性的目标设定,而不是在法条的评价关系中找寻可论证的支撑的话,那么,这种评价的理由就是模糊和任意的,而且缺乏学术上的说服力。”〔37〕[德] 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4 页。以合理后果作为法律解释导向,这一观念本身并没问题。作为后果评价依据的社会需求、常理与政策等因素必须被吸收进法内价值标准,而不是直接以其为依据,将法律解释问题转换为单纯的合理性评价问题,背离法律解释要义。
在规范的目的解释中,目的解释是协调其他解释方法的润滑剂,必须在文义和体系等解释方法基础上展开,对这些前置性解释方法的结论予以评价与权衡。然而,在不少后果取向解释中,解释者秉持功能主义,所要实现的后果诉求是第一位的,文义与体系等法规范因素不自觉地被歪曲或忽视。即使后果导向解释所要实现的是法律之规范目的,也经常以正当目的名义,强势挤压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不自觉地简化和扭曲法律解释方法。
我们以一则见义勇为申请工伤案为例展开分析。2008 年6 月28 日,河南省中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东与同事去水库洗澡,为抢救溺水同事孙天增不幸遇难。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 条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李东所在单位中南公司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遭到否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为抢救溺水的同事,是否属于维护“公共利益”。二审法院指出人是社会中的基本要素,社会利益包括着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李东舍身救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传承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法院认为他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身亡,应当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38〕该案详情参见姜启波主编:《中国案例指导(总第7 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26-127 页。
在该案中,依据法条,抢救溺水同事的行为是否属于维护公共利益,并无明确规定,需要依据同类解释规则,探讨其是否属于“等”所涵盖的情形。“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对于‘等’的解释应当与‘等’前列举事项以及‘等’后概括内容具有‘质’上的一致性。”〔39〕赵忠东:《如何界定刑法中的“等”》,载《检察日报》2019 年4 月9 日第3 版。具体而言,本案得结合前面的“抢险救灾”,考察当前案件中的救人行为是否与抢险救灾具有同质性,维护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依据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结论。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所作的解释体现了明显的后果取向,李东救助同事是舍己救人,我们需要在全社会弘扬主动救助他人的高尚精神,因此按社会效果推导需要将其视为工伤。
关于李东救助同事是否属于维护公共利益,法院认为人是社会中的基本要素,社会公共利益包括每个人的正当利益。这一观点看似有理,但如果以此为依据展开推导,只要侵犯到任何自然人的正当利益,都可视为侵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限制功能形同虚设,其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后果取向解释的走偏,经常体现为一味以社会效果为导向,打乱了原有的解释方法适用顺序,以解释者理解的合理性论证冲击规范化的法律解释。
后果取向可以作为目的解释之思维向导、检验标准与矫正依据,但不能代替目的解释,必须将其整合进目的解释框架,将其纳入法规范评价中。“可以确定的是,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必须以基于既定实在法的法教义学体系为基本框架,并在遵循法教义学的原则和基本方法要求下寻求对解释后果的展示、评判和检验。”〔40〕同前注〔16〕,杨知文文,第179 页。规制后果取向解释,需要有意识地区分法律解释与裁判结论之证成,防范用裁判结论的合理性证成取代法律解释观点的正当性论证。我们需要以规范化的目的解释为参照,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律目的,开展目的解释的体系化规制。我们还需恪守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位阶,即使出于目的解释运用后果导向,也必须是对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结论之协调,而非简单替代。
很多后果取向解释,名为解释,实则把裁判结论之合理性等同于解释结论的正当性,把社会效果层面之合理性论证作为法规范层面的正当解释。规范后果取向解释,必须有意识区分法律解释与裁判结论的证成,界分法规范层面的正当与社会效果层面的实质合理。
后果考量需要探讨司法判决对原被告及公众的心理预期与行为产生的普遍影响。与此相对应,后果取向解释倾向于基于社会效果确立普遍性导向准则,这种合理导向是基于法官理解之实质合理性,很可能偏离法规范含义。“法律适用之可依赖后果并非是个案裁决中的特别后果,而是在同类案件裁判中都可能产生的系统性后果。法官应考量判决对类似案件所产生的一般后果,如同立法者在立法时所考量的事实,其目标在于通过考察判决的系统性影响构建普遍有效的规则。”〔41〕同前注〔15〕,王彬文,第28 页。系统性后果考量使法官聚焦基于社会效果之规则构建,侧重合理后果的预测与实质评价,容易脱离法规范分析。
我们以曾引起热议的电梯劝阻吸烟案判决书为例展开分析。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杨帆在电梯里劝阻段小立吸烟,没有过激表现,段小立患有心脏病,被劝后情绪激动,出现心脏病发作死亡结果,杨帆的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段小立确实是在与杨帆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 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杨帆向死者家属田九菊补偿15000 元。〔42〕参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 民初14525 号。
一审判决具有明显的后果取向解释意味,杨帆的劝阻行为从事实层面引发了段小立心脏病发作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法院基于后果论证,预设被告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然后找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证成理由,将自己理解的裁判结论之合理性,作为法律解释之正当事由,其预设的被告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并不必然合理。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被告。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否定了杨帆劝阻行为与段小楼死亡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却基于公平原则做出补偿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相较而言,二审判决很好地体现了法律解释与裁判结论合理证成之间的区分。二审法院认为判令杨帆分担损失,让正当劝阻吸烟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会挫伤公民积极性,不利于倡导文明劝阻吸烟,引导公众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然而,杨帆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帆的劝阻行为本身并未过激,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由于段小立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且杨帆没有侵犯段小立生命权的主观过失,其劝阻行为与段小立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杨帆补偿田九菊15000 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43〕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 民终14848 号。该判决基于侵权法归责原理展开规范的法律解释,提供了杨帆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充足理由。
不少后果取向解释唯后果为重,以合理后果名义规避或者歪曲法律,是对法律解释的一种背离。我们可以把后果论证纳入目的解释框架,发挥合理后果对目的解释之指引、评价与修正功能。“相较而言,主张‘后果’考量,不如回到‘客观目的论证’。从裁判思维来说,回到规范本身的客观目的可能是更为便捷的思考途径。当法官认为可能发生荒谬结果时,通常法官对于适用哪一条制定法本身并无疑义,而只是像肖尔所说的那样,是规则所适用的结果与适用规则的正当性理由产生了背离。从理论上来说,后果论证与客观目的论证之间的关系并非非此即彼,甚至后果论证也可以被视为客观目的论证的一部分。”〔44〕蔡琳:《“依法裁判”:一种强主张的论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 年第2 期,第55-56 页。后果考量可以作为内置于法律解释之评价与权衡机制,据以保障法律解释合理性。“后果主义司法方法其实是法条主义司法方法的一种内嵌机制,其需要依靠法条主义的存在而存在,其功用在于在面对疑难案件的情况下实现对法条主义的调适以使之适应于各种复杂的案件事实。”〔45〕同前注〔22〕,孙跃文,第224 页。合理后果是展开法律解释之思维指引与评价标准,但必须纳入法律解释框架之内,后果取向解释本身并不构成独立完整的解释方法。
后果取向解释的泛化,与目的解释不断扩张以及目的外延的持续拓展有关。目的解释的泛化,导致各种足以影响法律解释之目标导向的因素,包括政策、公共道德、社会需求等,都以“正当目的”“合理社会需求”和“积极社会效果”等名义,源源不断地涌入到目的解释,直接或者变换面目成为“目的”一部分,目的解释与后果取向解释的界限也变得很模糊。“‘Telos’是指目的、目标。以肯定的方式表达,目的解释方法因此是询问立法政策(或法律政策)的目的、法律所依据的‘想法’‘设定的目标’‘目的’‘灵魂’、规范的‘政策’的解释方法……”〔46〕[奥地利] 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18-119 页。政策和社会需求等后果驱动因素,都可纳入目的考量,作为目的渊源,据以确定法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很容易被直接当作法律目的,取代法律本身的规范目的。后果取向解释的扩张,可以理解为政策、社会需求和公共理性等后果导向因素对法规范目的的挤压与替代。
不少目的解释,更多地是出于后果导向与政策需求,由原来的法内规范目的导向,转变为功能主义理念下的后果导向。“对刑法发展的典型批评是,现代刑法正以一种不恰当的方式为结果主义的思维所左右。这尤其体现在现代刑法抛弃了对刑罚目的的传统理解,转而诉诸考虑立法和刑事判决中的实践结果。”〔47〕[德]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8 页。在各种目的要素中,我们需要有意识地区分法律本身的规范目的与法外的目标导向,并对法律规范目的做出准确的体系定位,防范后果取向解释以“正当目的”之名歪曲目的解释。
首先,区分法外目的与法内目的。由于目的解释是一种目标导向性解释方法,解释者容易不自觉地把后果诉求作为法律本身的规范目的,依据后果决定解释结论,忽略了合理后果与规范目的之区分。“结果取向的刑法解释模式往往隐藏在目的解释方法中,刑法解释虽然被冠以符合刑法的某种目的或任务之名,但实际上却暗含着某种结果考量。”〔48〕同前注〔14〕,姜涛文,第100-101 页。解释者不自觉地将政策与社会需求等目的导向因素直接作为法律目的,目的解释的能动性被不断撑大,后果导向明显。一些学者认为目的解释本身就蕴含着法外解释之隐患。“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是一种反文义解释方法,司法主体在目的解释适用过程中会将目光投向政策、利益、民意等非规范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加大了突破罪刑法定的可能性。”〔49〕赵运锋:《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载《北方法学》2011 年第6 期,第90 页。规制后果取向解释,防范以目的解释之名滑向后果主义论证,还原目的解释之规范面目,首先必须区分法外目的与法律本身的规范目的。
法外目的是意图通过法律实施去实现的实体目标,通常以政策和社会需求等因素体现出来。在司法裁判中,法外目的经常体现为裁判的功能目的。法内目的则是制定法本身的规范目的。目的解释得诉诸法内目的作为价值指引与功能导向依据。由于功能目的要通过法律本身的规范目的来实现,功能目的与规范目的、法外目的与法内目的之间形成层次递进关系。
法内目的要求具有可识别性,必须是在法条中明确表达或者能从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在法条中完全缺乏可识别性之目的不能想当然地成为法律目的。“那些完全不可能在实证法乃至其价值体系中找到任何依据的‘外在目的’则不宜作为目的解释的根据。”〔50〕钱炜江:《论司法裁判中的目的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 年第5 期,第185 页。为防止随意将解释者欲求之合理后果作为法条之规范目的,要求法律目的是能从法条表达中清晰解读或推导出来,能顺畅地对接立法意图,没有与其他部分的语言表述有矛盾。
我们需要在区分法内目的与法外目基础上,将政策、社会需求等后果导向因素融入法内目的,其中政策构成后果导向融入法内目的之重要通道。“刑事政策意义上的合目的性要求,指向的是政策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考虑,涉及解释结论的外部效果的有效性考察。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实际上是处于刑法体系之外,其若想要对刑法体系发挥作用,必须经历一个‘对体系进行激扰——体系展开自我反思——体系予以转译与吸纳’的过程。”〔51〕同前注〔9〕,劳东燕文,第29 页。政策等各种后果导向因素对目的解释发挥指引作用的前提是经过转化吸收,将其纳入法内目的框架,符合法律评价宗旨。
其次,依据不同部门法之目的差异,细化后果评价。由于立法宗旨与调整功能等方面差异,不同部门法对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的评价是在不同层面上展开的,而后果取向解释则习惯于一刀切地用统一的实质评价标准,得出的解释结论很可能偏离法律规范意图。在法定犯中,不同部门法之评价差异体现得非常明显,法定犯构成该领域的典型例子。尽管刑法作为保障法得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但二者针对的法益侵害经常处于不同层面,行政违法不能想当然地等同于刑法层面之不法,自然也不能直接依据行政违法入罪。“立足于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的不同目的与旨趣,从法益保护目的的视角与规范目的的制约,也绝对不意味着具有行政不法性质的行为,当然具有刑事不法的属性。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规制的不同目的定位(有时,它们可能具有共同的立法目的追求),是将某些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出罪化最为重要的理由与依据。”〔52〕蔡道通:《体系解释与目的限缩:行刑竞合案件解释规则研究》,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3 期,第121 页。后果取向解释容易笼统地从行政违法出发,从中得出概括的法益侵害评价,并想当然地依据该形式违法做出入罪认定,看似有理有据,实则背离刑法中的法益评价标准,失之粗疏。
在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行为人为了在转口贸易及时交货,低报货物价值,从外观看,违反了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符合走私罪的违法性要求。然而,走私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形式上看是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但从实质层面看是通过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在该案中,宋世璋的行为虽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他缴纳的关税按照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没有证据显示他的低报行为是为了获取逃税收益,也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因此,不构成走私货物罪。〔53〕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第267 号。后果取向解释在这类问题上具有很强的跳跃性,依据行政违法找出该层面的法益侵害,再将行政法层面之法益侵害等同于刑法层面之入罪标准,不自觉地扩大犯罪圈。后果取向解释在实质评价上容易失之笼统,缺乏对不同部门法评价标准之层次区分。严格界分相关部门法对同一问题在评价维度与规范目的上的差别,是规制后果取向解释概括评价之有效方法。
再次,遵循法律规定与规范目的之间的对应关系。目的解释之目的,是依据一部法律内在的评价体系铺陈开来的目的标准,是一种体系化编排的目的。在规范的目的解释中,法条目的在法律体系之整体评价秩序中有明确分工,正是具体目的确定法条的解释方向与功能范围。“在目的性解释观点看来,某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也即立法者所期待的实施界限其实是由该规范法律‘系统’中,或者(更确切地说)在法律秩序的‘评价计划’(wertungsplan)中的地位决定的。”〔5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404 页。法规范的内部评价体系构成目的解释之系统指引,具体目的则是内部体系在目的解释中予以应用之节点。“经常只有追溯到法律的目的,以及(有准则性的价值决定及原则所构成之)法律基本的‘内在体系’,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意义脉络的问题本身已经引出目的性的标准。”〔55〕同前注〔6〕,卡尔·拉伦茨书,第207 页。目的解释必须找准所解释法条在部门法中的体系定位,严格依据目的在体系定位中的层次与类型展开。
在后果取向解释中,解释者更多基于裁判的社会效果展开思路,先确定功能期待,然后寻找类似的法条,通过目的解释往里“装”,论证依据当前的社会需求,理应让该法条服务于相应的效果诉求。这样的解释单纯以社会效果为导向,不顾法规范目的之体系要求,忽视法条之间的分工,选择的法律与解释者的目标期待之间经常是错位的。在后果取向解释中,解释者习惯于根据个案需求确定一部法律理应发挥的利益调处或惩罚过错机能,想当然地将这样的功能期待加到某一具体法条上。
2020 年1 月30 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接到举报,该市辖区内谭某某在新冠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一盒平时售价为50 元的一次性医疗口罩以600 元价格出售,价格是平时的12 倍。经查,谭某某在疫情期间,违反市场经营与价格管理规定,故意哄抬物价,销售额超过六万元,谋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谭某某批准逮捕。〔56〕该案详情参见《最高检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_biz=MzA5NTQ2 MTI5Nw=&mid=264930383,最后访问日期2020 年3 月16 日。从规范目的看,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许可经营秩序,而该案中谭某某在疫情期间,哄抬口罩价格,侵犯的是正常平稳的价格秩序,二者并不是一个层面的法益。然而,执法者却基于严厉打击疫情防控典型犯罪之效果诉求,不贴切地套了非法经营罪,后果取向意味非常明显。
后果取向解释经常秉持效果至上,只要能便捷解决当前问题,不惜张冠李戴,背离法条具体目的,忽略目的之层次与类型差异,回避了确定具体目的之难题。“刑法的整体目的变异性很小,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将刑法目的归纳为保护法益。但是,具体目的会经常变化,对具体目的的评价比对整体目的评价更困难。”〔57〕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6 页。规制后果导向解释,必须弄清法律规定与相关功能之对应关系。要实现一定的调整功能,务必寻找契合该目标诉求的法条,而不是简单依据后果期待,找类似法条硬套,通过似是而非的目的解释行后果主义论证之实。
后果取向解释的泛化,与目的解释的迅速扩张有关。很多后果取向解释以法律目的名义,强势兜售解释者所理解的合理社会效果。在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情况下,应当做出最有利于实现法律规范目的之解释。这一观点的前提是当前法律规定提供了实现该目的之手段,如果欠缺相应规定,强制性地追求该目的,目的解释就容易蜕变为脱离法律之后果论证。“目的与手段都有相对独立的基础:目的并不必然高于手段。某个规范可能想要追求某个特定目的,但刚好缺乏有效手段。而目的也不是要尽一切可能来加以达成的。”〔58〕[德]卢卡斯·贝克:《方法论视角下的制定法解释》,钱炜江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29 卷,研究出版社2019 年版,第4 页。基于目的在当前法律规定中的可行性,恪守目的与实现该目的之法律规定的对应关系,是保障目的解释规范性,防范以目的名义展开后果主义论证的有效手段。
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是有层次的递进。在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其他方法出现多种解释可能或者明显不公正结果时,我们运用目的解释,诉诸规范目的予以权衡、选择和纠偏。“假使法律的文字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范意向以及规范目的之解释(历史的目的论解释)。”〔59〕同前注〔6〕,卡尔·拉伦茨书,第220 页。然而,后果取向解释经常以目的解释之名义,直接依据后果倒推解释结论,对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侧重合法性的解释方法形成强势挤压。即使贯彻的是法律规范目的,一旦缺乏文本要素的制约,脱离普遍认可的文义之约束,欠缺体系脉络的指引,直接依据力图实现之目的确定解释结论,法律解释很快趋向平面化与庸俗化。规制后果取向解释,使后果取向在目的解释运行轨道上展开,要求据以指引解释的合理后果必须契合法律的规范目的,而且是在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基础上,运用目的展开整体衡量与评价。
在法律解释中应用后果取向,必须恪守法教义学立场,把司法裁判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作为展开目的解释,衡量解释结论,贯彻政策导向之指引。“无论是对裁判后果的预测与判断,还是对裁判后果的分析与评价,都必须立足于法教义学的立场,根据法律内部的规范标准进行,形成教义分析与后果考量的适度平衡,防范径行超越法律甚至严重违背法律的‘后果考量’。”〔60〕同前注〔2〕,唐娜、王彬文,第107 页。后果导向必须在法规范框架下展开方向指引与结果权衡。本部分结合案例,探讨后果取向在目的解释中的具体作用形态。
目的解释具有强烈的价值导向与效果目标,合理后果是明确目的内涵,确定目的在个案中实现形态之重要指引。法律规定的是一条规则或一项制度之目的,属于一般目的、类目的,其在个案中必须予以具体化,很多时候还需要在相互冲突的不同维度目的之间展开协调与平衡。后果导向诉诸司法裁判之效果考量,阐释一类目的在个案中有哪些效果诉求,何种目的需要突出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4 号指导性案例中,被上诉人王阳驾驶轿车撞伤在人行道上行走的80多岁老太荣宝英,一审法院认可当地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荣宝英年龄较大,骨质疏松、体质较弱,对造成伤残而言,事故原因占75%,自身原因占25%,据此减轻了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基于立法目的条款展开解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情况下从事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老年人依据交通规则在斑马线上行走,外出活动,属于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活动范畴。由于老年人体质较差,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更应该加强对其参与活动的保护力度。荣宝英因年老骨质疏松,但骨质随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种生理规律,而非特例性的特殊体质。如果以年老体质弱,容易造成严重伤害为由,依据特殊体质事由,将其遭受侵害后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减轻行为人侵权责任,将会弱化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导致阻却老年人外出活动之消极后果,违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61〕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497 号。法条规定的是概括的、一般性目的,后果考量成为细化目的实现形态,限制司法裁判产生消极社会效果的重要依据。
目的解释本身就蕴含着目标指引与效果导向属性,后果考量构成展开目的解释的重要依据,也是控制目的解释合理性之重要标准。“后果考察被看作是一种目的论的解释;因为,目的论解释的正当性并不是来自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从法律文本推导出结果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导出。也就是说,在特别程度上,后果考察必须能够用‘有益性’的标准来衡量。因此,不只是那些作为目的论解释基础的目的必须被证明为有益且公平,还必须避免解释的结果除了这个有益的作用外,一并带来其他会抵消(甚至超过)实现该目的之有益性的负面效果。”〔62〕[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 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74 页。诉诸社会效果控制目的解释结论,是检验目的解释合理性的重要维度。“除对目的进行外部批判之外,对目的的控制还表现在展开内部批判与后果考察上,即必须考虑规范作为实现目的之手段的适当性,同时审慎地考察这样的目的设定是否会以损害更重要利益或价值的保护为代价,给未来的政治与社会生活带来重大的不利后果。”〔63〕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14 年第3 期,第87 页。诉诸后果考量,比较目的解释可能带来的利弊得失,确保目的解释的积极效果超过消极效应,是保障目的解释结论正当性之内在要求。
在秦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分担如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赔付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赔付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赔付比例为30%。被告的理解是在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能集中救济机动车方严重过失造成的大额赔偿。法院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付范围之约定,将导致谨慎驾驶、交通事故中过错较低的当事人得不到充分赔付,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得到较高赔付,不符合双方缔约目的,也有悖于公平原则。〔64〕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 民终6939 号。法院明显诉诸后果论证,越谨慎、责任比例越低的当事人,赔付比例反而越低,这会不自觉地“鼓励”当事人麻痹与过失,放任交通事故发生,诉诸后果论证对“恶法”与极端的目的解释形成有效的制约。
后果取向解释应用的另一种重要形态是贯彻政策对法律解释之导向作用。政策体现出官方的价值导向,有明确的效果诉求,政策的解释指引构成后果导向的重要维度。政策导向经常通过目的解释融入法规范分析,强化功能导向,有时也对法教义做一定的修正和调整。“目的论解释在诸种解释方法中占据着关键位置,唯有它可以引导出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并容纳刑事政策性的考量。现代所谓的刑事政策,实际上体现的正是一种合目的、讲效率、重后果的实用主义价值诉求。以目的解释为管道,上述价值目标可以顺利地完成‘目的论’的转换,并成为指导构成要件解释、重构正当化事由根据、再造罪责的重要契机。”〔65〕同前注〔17〕,杜宇文,第75 页。目的解释具有明显的功能诉求,政策正好能以“正当目的”为管道,通过目的解释,贯彻其价值指引,强化后果导向,凸显功能目标,据以实现相应的社会效果。
我们习惯于将政策理解为外在于法律的官方价值导向与后果诉求。事实上,政策并非都体现为法律之外的价值导向,法律本身就是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制定的,很多政策内含于法律之中,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倾向与后果诉求。“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66〕[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 页。内含于法律之中的政策,带有强烈的后果导向,提示我们立法者制定某一法条之目标动机与后果诉求,传导强化某一维度目的之倾向,构成我们理解法规范目的,细化目的指引功能的重要依据。“目的本身存在多样化的构建可能,无法作为解释的逻辑原点存在,解释者需要回答,为什么规范目的必须作这样的理解而不是那样的理解,以及如何能证明其所阐明的目的就是规范的客观目的。这意味着,在目的设定如何正当化的问题上,刑事政策性的考量能够发挥相应的作用,但它本身不等同于体系内部的目的论。”〔67〕同前注〔9〕,劳东燕文,第29 页。政策作为一种价值指引与后果诉求载体,其对目的解释之引导功能,本身就是一种后果导向。
后果论证在法律解释中的政策导向功能还有另一种形态,即通过典型案例阐明某一法律规定当前所需回应的社会诉求,明确政策导向,为以后的类案裁判形成稳定的政策指引。在王力军贩卖玉米案中,从构成要件来看,王力军没有经营许可证,大量贩卖玉米,经营数额218288.6 元,获利6000 元,违反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契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判决王立军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68〕参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 刑初54 号。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力军行为违反了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69〕参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 刑再1 号。
该案再审改判具有清晰的后果考量意味。王力军没有办理许可证批量贩卖玉米,确实违反国家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影响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法院出于政策考量,认为该行为并没有对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冲击,法益侵害不足,不宜贸然入罪。“在有些个案中,法益并不能起到行为定性的功能,致使司法主体不得不把目光转向刑法文本之外的非规范领域,于是,政策等价值参数开始通过目的解释进入规范适用过程。”〔70〕赵运锋:《刑法目的解释的政策导向与规则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年第6 期,第7 页。从裁判效果看,像王力军这样的私人收购行为在粮农与粮食销售主体之间起到沟通作用,缓解了粮农的卖粮压力,促进粮食流通,将其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将阻碍粮食的顺畅收购与交易,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规范目的与法效果的协同分析做出判决。“作为目的解释之核心的——评价观点的妥当性,需要通过与法效果的相互配合来证成。从个案解释中识别出来的规范目的,应当适宜于特定的法效果,在规范目的与法效果之间应具备某种均衡性、一致性与合比例性。”〔71〕同前注〔17〕,杜宇文,第77 页。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指出该案的再审改判对于明确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防止非法经营罪的扩张滥用,保障广大农民放心从事粮食收购,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确认了该案确立的政策导向。
法律解释的后果取向是司法裁判面临的现实问题,一些法官从预期社会效果出发,片面诉诸后果诉求确定法律解释结论,歪曲法律解释。目的解释是具有目标导向与效果诉求的解释方法,合理后果可以借助目的解释融入法规范阐释,据以引导目的解释,贯彻政策导向,检验解释结论。然而,很多后果取向解释都秉持功能主义倾向,单纯依据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确定法律解释结论,将法律解释问题偷换为裁判结论的合理性证成问题。我们需要恪守法教义学立场,把后果取向作为内置于目的解释之合理导向与检验标准,区分目的层次,严格按照规范目的之体系定位展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