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澜波
将法律调整对象(社会关系)与法律调整方法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标准和依据的传统路径已遭到质疑。对此,有学者认为,其“不过是人们认识和研究法学的一种活动和方法,是法学家们迫于理论和实践的需要,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按照特定标准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和规范而已”,因而“不能过分强调其客观性和普适性”,〔1〕张继恒:《范式转型与理论拓掘:经济法“地位之争”再评论》,载《人大法学评论》2013 年第1 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42 页。更激进的主张则是,应该彻底抛弃该传统路径,“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抑或主张“应该把利益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而不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并认为社会整体利益才是经济法的立身之本”。〔2〕同上注,第43 页。然从法理学上看,学界对该划分标准还是有共同认知的,即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28 页。有学者在坚持此划分标准的同时,还给予了进一步的改进建议:“利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领域和法律调整方法,就无法区分开作为都是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部门,那就需要加入一个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4〕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97 页。具体到经济法学领域,随着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日渐明晰,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体系内的组成部分学界已无歧见,然因对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尚未形成共识,相关理论研究薄弱,故尚难从中找到适合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法律的调整方法作为在法律规范中用来确定该规范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对明确和形成本部门法的行为规制、规范表达、法律后果模式具有决定性作用,故其价值不言自明。在我国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暂不明晰、宏观调控法内部法部门体系尚不完善、宏观调控基本法尚付阙如,以及有关宏观调控财税法律、货币金融法律、规划法律、汇率法律等内部规范结构有待完善的情况下,研究和定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便具有了积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或许是出于经济法的新兴性和其调整对象的分歧大而忽略了经济法其他基础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可能是法律的调整方法问题本身难度较大且可借鉴的域外著述成果少,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相比,我国学界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研究及提炼成果极少,不仅“主流的经济法教材大都不单列经济法调整方法,例如杨紫烜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李昌麒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张守文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史际春教授主编的《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5〕甘强、尹亚军:《论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研究进路》,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5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7 页注释11。而且从我国大型电子数据库收录的相关文献数量上也能佐证这一判断。
截至2019 年1 月底,笔者在“中国知网”上以 “经济法调整对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含学术期刊、博硕学位论文、会议、报纸,下同),共搜得文献199 篇,以“经济法调整方法”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搜得文献26 篇;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篇名进行检索,共搜得文献163 篇,以“经济法调整方法”为篇名进行检索,共搜得文献14 篇。从两种检索方式的结果数量绝对值上看,改革开放以来关于研究和阐述我国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文献分别只有26 篇和14 篇,其对学科的贡献基本可忽略不计;从数量的相对值上看,于关键词的检索结果而言,我国研究和阐述经济法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文献数量之比约7∶1 强;于篇名的检索结果而言,两者的文献数量之比约11∶1 强。同样地,在“万方数据知识平台”上,笔者以 “经济法调整对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搜得文献445 篇,以“经济法调整方法”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搜得文献62 篇;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篇名进行检索,共搜得文献210 篇,以“经济法调整方法”为篇名进行检索,共搜得文献19 篇。从两种检索方式的结果看,改革开放以来关于研究和阐述我国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文献绝对数量达到了62 篇和19 篇,其中篇名中出现的概念或内容在文献研究和阐述中比在关键词中更集中、占幅更大,所以排除以关键词“经济法调整方法”检索所得到的62 篇文献,以篇名“经济法调整方法”检索所得的19 篇文献对学科研究的贡献也可忽略不计。从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看,我国研究、阐述经济法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文献数量之比约为7∶1;从篇名的检索结果看,两者的文献数量之比约为11∶1。
虽然两大电子数据库各自收录的文献绝对数量稍有差异,但是文献数量之比却高度一致,加上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文献远超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文献,从这两方面均能反映出目前我国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仍不明确的现实。
分析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可见,学者们对我国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内涵、要素、特性、范围等)各执一词,主要的观点呈现如下。
观点一:“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就是行政指令和服从的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的基本方法,并不是说经济法在采取行政指令和服从的调整方法时绝对排斥其他分类调整方法。经济法也要吸收民法和刑法的调整方法。但是这种吸收是十分有限的。”“经济法除了注意采取行政指令和服从的调整方法以外,还必须借助于经济方法。”〔6〕王利明:《试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载《经济法理论学术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5 年版,第141-144 页。
观点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包括“经济法实现政府间接管理意图的直接调整方法”和“经济法的启动经济行政权限推动的调整方法(其中又具体包括维护性经济行政权限的调整方法和配合性经济行政权限的调整)”。直接调整方法指的是“主要凭借经济法规范本身……就能够把经济法主体的活动纳入立法所设定的法律秩序目标,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间接管理实质上把以行政手段推动经济个体对政府意图的服从,转换为以法律手段推动经济个体对法律内容的服从。”启动经济行政权限推动的调整方法是指“通过法律设定经济行政权限,以政府权限的运用形成纵向的行政行为约束,实现经济法设定的社会秩序的法律调整方法”。〔7〕李中圣:《论经济法调整方法》,载《法学评论》1991 年第3 期,第26 页。
观点三:“每一个法律部门所运用的调整方法都是一个系统,由法律调整的系列具体手段和相关因素,即诸种法律工具因素如法律工具内涵、适用的行为域以及工具的协调与配置等所组成。”“对国民经济运行的法律调整应不限于某种单一的法律工具或方法,实际上可以分解为经济协调方法、经济强制方法和经济激励方法三个子系统序列。”经济协调方法是指“运用一定目标或导向对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引导或调节,促进主体自觉地相互配合,和谐一致地进行经济活动的方法”;经济强制方法是指“运用国家权力对主体行为施加强制性约束,促使主体服从国家操纵的方法”,其形式一般有经济管理强制与经济司法强制之分。“经济激励方法是指对主体添加特定的利益以激发其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或经济行为的方法。”〔8〕何文龙:《国民经济运行法律调整方法论——兼论经济法调整方法》,载《当代财经》1996 年第8 期,第61 页。
观点四:“经济法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方法和法律后果形式。”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经济法调整方法更多地采用提倡性规范和奖励的后果形式。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的情况下……经济法调整方法则更多地采用强行规范和制裁的后果形式。”〔9〕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47 页。
观点五:“经济法的调整是涉及主观价值判断的,经济法调整方法的运用由此必然伴有特定的目的倾向性,因而可以初步地将其分为激励方法与约束方法……在激励调整方法中,按照激励作用是‘推’还是‘拉’将其进一步细分为推进型激励和引导型激励;而在约束调整方法中,以法律责任形式的约束归为一类,其他类型的约束则属另一类。”〔10〕同前注〔5〕,甘强、尹亚军文,第116 页。
观点六:“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国家干预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模式和法律后果形式。”〔11〕同前注〔1〕,张继恒文,第53 页。在行为规范模式方面,“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经济法调整方法既有意思自治的因素,又有强制因素,既强调责任的否定功能、消极功能,又凸显责任的肯定功能、积极功能。”“首先,传统部门法调整方法强调事后调整,而经济法调整方法不仅重视事后救济,而且还通过管理、监督、引导、指导来确定法律关系,把‘治愈已然’和‘防患于未然’有机结合起来。其次,传统部门法调整方法大多采用单一调整模式,而经济法调整方法是一种系统的、综合的和平衡的调整模式。最后,经济法调整方法彰显了其与传统部门法调整方法截然不同的独特功能,即为了解决社会化大生产本身所带来的经济问题,主要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等手段,实现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整个社会增量利益的生产。”〔12〕同上注,第53-54 页。在法律后果形式方面,“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或责任形态的‘特异性’是不证自明的……这一点完全可以从经济法特有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上找到根据。”“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新型的经济责任形式共存于现代经济法部门之中。”〔13〕同上注,第54-57 页。
观点七:“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而国家经济协调除运用必要的强制方式外,大量运用了计划、政策和经济杠杆,同时国家在必要的时候还会直接参与一定的经济活动。……这些特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点——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大量采用提倡性规范;经济法制裁的否定式法律后果与奖励等肯定式法律后果相结合;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使经济法律化。”〔14〕刘鹏:《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载《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4 期,第83 页。
在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发源地苏联,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问题也曾引起过法学界的争论,如其经济法权威弗拉基米尔·拉普捷夫认为:“这一问题的提出主要是由于对在经济关系主体之间建立法律联系的看法不同……只有把对社会主义整个体系说来是统一的法律调整方法作如下分类才是适宜的:1.强制性指令方法(包括命令和禁止的方法);2.自主决策方法(包括协商方法和认可方法);3.建议方法。为适用于经济法的需要,这些强制方法是否还可以用下列方式进行归纳:1.强制指令方法;2.自主决策方法:①协商方法(适用于经济法律关系参与者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②认可方法(适用于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3.建议方法。”〔15〕[苏联]弗拉基米尔·拉普捷夫:《经济法的对象和方法》,吴长福节译自苏联《社会科学》1984 年第3 期,载《经济问题》1985 年第4 期,第63 页。
归纳上述诸观点可见,大多数论述不仅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内涵、范围、特性等基本内容未达共识,而且也几未对法律调整方法、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内涵和本质特性作出分析,只是流于对国家调节、干预、协调国民经济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及其目的、功能的解释与分析。虽然有观点准确指明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国家干预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模式和法律后果的形式”,〔16〕同前注〔1〕,张继恒文,第53 页。有观点指出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方式和法律后果形式”,〔17〕谭洁:《经济法调整方法新论》,载《学术论坛》2011 年第6 期,第87 页。但是同样未对其中的行为规范模式和法律后果的类型及范围作出进一步阐述,使得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性、类型和范围依旧不明。这其实与传统法学理论中对法律的调整方法的内涵、要素、范围不明确关系密切。在我国法理学体系中,法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标准的共识,只是揭示了调整方法的重要性及其在法理学上的地位。如同我国法理学权威教科书中论述法律调整方法的核心部分所描述的那样,“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法部门”,〔18〕同前注〔3〕,张文显主编书,第129 页。但这也只是从部门法特点的角度描述了刑法制裁是刑法调整方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民法调整方法,并未对刑法、民法的调整方法是什么、法律调整方法的内涵与范围是什么等作进一步揭示,所以说,经济法学界未对经济法乃至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作出具体、深入、系统的阐述及揭示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目前我国译介的文献来看,苏联学者对法律调整方法的内涵等也未作明确分析,只对具体的法律调整方法的类型予以了揭示,如拉普捷夫和马穆托夫两个经济法学界代表均只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点、种类作了分析,而对法律调整方法、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内涵则避而不谈。〔19〕参见陈汉章:《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理论〈一〉》,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 年第7 期;[苏联] B. B.拉普捷夫:《经济法:方法、目的、原则》,赵玉龄译、任正校,载《法学译丛》1984 年第6 期;[苏联]B. K.马穆托夫:《经济法律方法》,黄欣译,载《国外法学》1986 年第2 期。
既有的学术成果多见于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的作用、功能、确定基础、研究进路等方面的研究,对其内涵、特性及范围(具体的方法类型)缺乏翔实的研析,仅有少数文献剖析了宏观调控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例如,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法“不直接通过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规定市场主体可以如何行为、不得如何行为,而是‘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鼓励或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同时设立较多提倡性规范,给予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市场主体奖励的法律后果……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体现了经济法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的特点。”〔20〕同前注〔14〕,刘鹏文。该观点虽有以经济政策、提倡性规范作为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的内容,但对调整方法及其内容仍是语焉不详,而且对“经济政策鼓励或限制市场主体”“经济法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等提法的内涵亦未解释清楚。又如,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表现为公权力的干预和私权利的参与。干预和参与是经济法调整方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国家干预是指国家运用经济政策杠杆和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对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调整和规制的一种行为。表现为宏观调控和直接管理。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税率、价格、利率等经济杠杆调节经济。这种调节一般具有强制约束力,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必须遵守。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的强化又必然要求政府减少干预。因而行政指导广泛应用于调节经济活动中。”〔21〕薛妮:《经济法调整方法研究》,载《知识经济》2012 年第21 期,第38 页。在该观点中,宏观调控被当做经济法调整方法中的具体行为模式,其对具体的行为类型及其特性的分析稍显随意,缺少具体的确定依据和标准。
此外,既有研究成果中也有以“假定”“处理”“制裁”这三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要素为对象,判断得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国家干预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模式和法律后果形式”。〔22〕同前注〔1〕,张继恒文,第53 页。这种判断以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素为基础,以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含目的)为目标,将调整方法界定为产生该法律规范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无疑符合法的要素与法律部门划分的科学标准,只是对经济法调整方法中的行为模式,该论者并未作进一步分析,只是认为在行为模式方面“经济法调整方法既有意思自治的因素,又有强制性因素”“经济法调整方法不仅重视事后救济,而且还通过管理、监督、引导、指导来确定法律关系”“为了解决社会化大生产本身所带来的经济问题,主要运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等手段。”〔23〕同上注,第54-55 页。但是,将以意思自治为本质的协商、政府强制性的管理与监督市场的规制命令、引导和指导性的宏观调控等作为经济法调整方法内的行为模式,就揭示出经济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所具有的特性,未免过于抽象,无法厘清哪些是经济法、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的具体构成要素。
作为我国经济法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既然无法在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中找到能适用和指导宏观调控立法、形塑宏观调控法规范体系的调整方法,那么单独研究、提炼其调整方法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宏观调控法行为的规制类型、规范表达模式、法律后果模式,健全宏观调控法内部规范体系,而且可以充实和完善我国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形式与内容,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和规范体系的成型提供帮助。
1.法律调整方法的三种不同理解
对法律调整方法内涵的解释是法律调整方法定义的核心要素,是对法律调整方法概念的揭示,明确的是“法律的调整方法是什么”。承前所述,基于我国法理学上对法律调整方法的内涵论述甚少,而宏观调控法又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辨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之前,确有必要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理论中对法律调整方法内涵的理解和界定作出必要的梳理和辨析。
综观我国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各种论述,对法律调整方法内涵的理解主要有三:第一,将法律调整方法的内涵界定为用制定法(立法)来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方式。比如,“所谓经济法律调整方法,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作用于经济活动以及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各种方法的总和。”〔24〕公丕祥:《论经济法律调整及其方法》,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87 年第2 期,第10 页。又如,经济法直接调整方法指的是“主要凭借经济法规范本身,不需要借助其他力量的现实推动,就能够把经济法主体的活动纳入立法所设定的法律秩序目标,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25〕同前注〔7〕,李中圣文。再如,“差异性调整方法是经济法的基本调整方法之一,是指国家在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过程中,立足于经济法上的失衡性现状,通过国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协调整合,实现社会公平的方法。”〔26〕曹胜亮:《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的失衡性研究——兼论经济法差异性调整方法》,载《法学论坛》2013 年第3 期,第70 页。
第二,将法律调整方法的内涵界定为法律规范(则)模式。〔27〕“我国法学家倾向于把规则与规范看作同一概念。”(同前注〔3〕,张文显主编书,第116-117 页。)本文也将法律规则等同于法律规范。比如,“经济法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方法和法律后果形式……经济法调整方法更多地采用提倡性规范和奖励的后果形式。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的情况下……经济法调整方法则更多地采用强行规范和制裁的后果形式。”〔28〕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147 页。又如,“作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库’,法的调整方法是多样态的……其中,不仅有激励的与约束的方法之分,还强调‘激励约束相容原则’;不但有法律手段,还应有法律化的其他手段。”〔29〕同前注〔5〕,甘强、尹亚军文,第111 页。再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而国家经济协调除运用必要的强制方式外,大量运用了计划、政策和经济杠杆,同时国家在必要的时候还会直接参与一定的经济活动。”〔30〕同前注〔14〕,刘鹏文。
第三,将国家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行为方式界定为经济法调整方法。比如,“国民经济运行的法律调整方法是由经济协调方法、经济强制方法和经济激励方法三个方面构成的动态系统……三种方法也可以分别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单独适用,如民法偏好运用协调方法,表现为民事方法……经济运行的统一法律调整则要求对三者进行最优配置,合并适用,借助同一法律部门实现整合调整功效。这一职责将落实到经济法基本法身上。”〔31〕同前注〔8〕,何文龙文。又如,“干预和参与是经济法调整方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国家干预经济应使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但现实中滥用行政手段忽视经济杠杆应引起重视。”〔32〕同前注〔21〕,薛妮文。
2.法律调整方法内涵之评析
即使“依据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不过是人们认识和研究法学的一种学术活动和方法”,〔33〕同前注〔1〕,张继恒文,第42 页。但是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活动及其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调整方法是建立在法律调整对象之上的,因此,在本质上,法律调整方法应该反映不同法律部门的根本性特征,它是某一部门法律规范中能够集中体现出来的、本部门法律独有的根本性特征。就法律调整方法的内容看,其本质就是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中所反映出来的行为模式,是产生该部门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原因,经过归纳、抽象提炼后可反映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路径和程式。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调整对象(社会关系)与法律调整方法一并被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如此看来,法律调整方法既不是立法或法律规范本身,也不是法律规范的模式和类型,更不是客观化的国家经济活动的具体行为方式,否则这一概念便失却其应有之功能。故此,用制定法律来调整社会经济活动、国家参与国民经济活动及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国家调控经济活动的具体行为方式、法律规范的模式和类型等,与法律调整方法内涵之间并无同一性,各自的功能亦不相同,所以,用前者来界定法律调整方法的内涵,缺乏法学专业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无法达致辨清和揭示法律调整方法内涵和经济法调整方法内涵的目的。进一步言,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律中规范化的行为模式,虽然该模式内含了具体的行为类型,但是其不是社会主体的客观活动和行为本身,也不是这种活动和行为的模式或类型本身,而是在法律中对符合法律目的、任务、性质、调整领域和效果的社会主体的活动和行为的类型化和模式化,是产生法律调整对象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社会关系是其调整对象,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形成与确定由法律调整方法决定和制约,法律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决定了法律部门的分野。
3.结论:法律调整方法形成和确定法律调整对象的行为模式或类型
如前所述,法律调整方法与调整对象共同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两项标准,是现有法学理论的共识。〔34〕同前注〔3〕,张文显主编书,第129 页。而在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的逻辑结构要素中,〔35〕同上注,第117 页。作为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假定”主要由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予以涵摄;作为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应当做、提倡做的行为模式与行为内容的“处理”,以及作为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制裁”,主要由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予以涵摄,因为只有法律调整方法才是引发“处理”和“制裁”规范内容的前提、原因和实体。这样,法律调整方法就是法律所需要和认可的调整对象的发生与确定的行为模式或类型,这是法律调整方法的本体和本源;在法律规范的表达模式上,法律调整方法涵摄的主要是规范逻辑结构要素的“处理”和“制裁”,是法律调整方法的现象和表达。
20 世纪的政府已经发生了“政治国家”向“经济国家”的转变。〔36〕参见冯果:《宪法秩序下的经济法法权结构探索》,载《甘肃社会科学》2008 年第4 期。宏观调控是建立在国家对市场经济能够进行适时、适度调节和引导的客观认知基础上的。在西方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中,并无“宏观调控”的概念,西方经济学中所称的能够服务于国家国民经济诸目标协调运行和发展的方法是“通过由政府作用于国民经济的媒介——宏观经济变量所决定的”。〔37〕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4 期,第159 页。这种宏观经济政策“是国家调节各种经济变量的基本原则和方针,调节的对象是连接市场运行变量但又高于市场运行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38〕魏杰:《宏观经济政策学通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 年版,第2-3 页。
在我国,宏观调控一词最早出现于1984 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1992 年我国正式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改革目标的模式,为宏观调控的大规模使用提供了土壤。〔39〕参见漆思剑:《剔除附庸性:经济学之宏观调控的经济法改造——兼论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载《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3 期。1993 年的宪法修正案作出“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宪法》第15 条)的规定后,“宏观调控”便成了被高频使用的词汇。
纵观经济法的演进史,现代国家和政府为了应对市场规律对社会经济调节功能的失灵,需要适当干预和调节商业周期,在逐步实践的基础上,产生了“其目的和作用在于规制和保障国家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并进而维护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经济法。〔40〕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24-25 页。其中的宏观调控就是国家“大量采用引导调节方式,对社会经济从总体上予以筹划、引导和控制,对各类经济活动予以指导、鼓励,提供帮助和服务,或者予以约束,使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所希望的方式和途径运行。国家引导调控经济,是针对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缺陷所采取的一种国家调节方式。”〔41〕同上注,第243 页。“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2〕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70 页。“是以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43〕同上注,第273 页。因此,作为宏观调控法调整对象的国家调节经济关系是由国家经济调节和控制行为或活动(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引发的,既然法律调整方法就是法律所需要和认可的调整对象的发生与确定的行为模式,那么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就是在宏观调控法中对符合宏观调控法目的、任务、效果的,能够发生与确定宏观调控法调整对象的宏观调控行为的模式化。该模式化包含了宏观调控行为的类型模式及其法律后果模式。宏观调控法通过对这些行为模式的规范来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中所形成的经济社会关系。
在宏观经济学和经济法学领域,关于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既存在称谓上的不同认识,也存在内涵和范围方面的认知差异。称谓上的不同认识尚不足以引起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内涵与范围的认识与厘定分歧,而内涵和范围的认知差异若缺乏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则会直接影响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的内涵与范围的科学性。故此,如何用科学的方法准确确定规范化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便成为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在西方经济学中,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方式一般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工具”来称谓,如“政府有一些能用以影响宏观经济活动的政策工具。政策工具是处于政府控制之下,并能对一个或多个宏观经济目标施加影响的经济变量。也就是说,通过改变货币、财政或其他政策,政府能够避免经济周期中的最坏情况并提高潜在产出增长率。”〔44〕[美] 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 年版,第54 页。“政策工具”里的“政策”是宏观经济的目标、指标及实现这种目标、指标的行动路径、行动策略和规范准则,“工具”是服务于政策的以经济变量为内容的手段或方法。在实践中这种政策工具的表现是具体化和多样化的,如财政工具就有发行国债、税收、政府预算等;货币工具中就有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公开市场业务、再贴现、规定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比例等,这也被学者形象地喻为“经济杠杆”。〔45〕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245 页。
在西方经济学家的另一种表述中,宏观经济政策既包含宏观经济目标,也包含工具,即“财政政策(fiscal policy)被定义为,为了达到宏观经济目标而设计的政府支出和税收的变动”。〔46〕[美] 约瑟夫·E. 斯蒂格利茨、卡尔·E. 沃尔·什:《经济学》 下册,黄险峰、张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4页。“如果我们用货币政策,降低实际利率,刺激投资。这样,未来的收入水平将提高。使用货币政策,政府既可以追求高增长,又可以追求充分就业策略。”〔47〕同前注〔46〕,约瑟夫·E. 斯蒂格利茨、卡尔·E. 沃尔·什书,第795 页。由是可见,在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中,某一个政策工具无法等同于某一项或某一类宏观调控政策目标和指标,因此就需要将服务于同一类宏观调控政策目标和指标的各种工具统一归入宏观调控手段或方法中,形成与宏观调控政策类型相对应的宏观调控手段或方法(以下统一简称为“宏观调控手段”),如服务于宏观调控货币政策的各行为可统一归入宏观调控货币手段。
在“宏观调控政策—宏观调控手段—宏观调控工具”的概念逻辑体系下,国家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可以运用具体宏观调控工具的宏观调控行为被统合于宏观调控手段之中,作为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类型化、模式化的宏观调控法律调整方法的具体对象就是宏观调控手段。
国家和政府干预经济的目标、行动路径和策略等宏观调控政策又是与宏观调控手段相联系的,如财政手段中的税收工具能自动稳定经济,它就可成为一种服务于自动稳定经济策略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工具;在财政政策中为应对经济衰退而增加政府购买支出方案,抑或作为反通胀行动一部分内容的降低央行通胀目标的行动等就是斟酌处置宏观经济的策略;运用提高工人的工作技能和改善劳动市场微观结构的手段来降低平均失业率就是把注意力集中于微观经济的宏观调控策略。〔48〕同上注,第769 页。由是可见,宏观经济政策(策略)是宏观调控手段是否运用和如何运用的前提,宏观调控手段服务于宏观经济目标、指标、行动路径、策略等组成的宏观调控方针性规范(定性描述的规范)。
在我国,国家为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所运用的手段是宏观调控工具,宏观调控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形成了并列意义上的宏观调控行为与活动的规范载体;宏观调控手段是国家和政府能够实际运用于宏观调控活动中的调节工具之总称。
如前所述,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律中规范化的行为模式,其包括规范化的行为类型及其后果。这种行为模式虽然具体,但并不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客观活动和行为本身,也不是这种活动和行为类型或方式的本身,而是在法律中对符合法律目的、任务、调整对象和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制主体的行为模式化。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人们有意识地用规范化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宏观调控活动,同时形塑和建构相应的社会关系,它“在某种程度上独立地作用于社会关系”,〔49〕同前注〔24〕,公丕祥文。“法律内容和法律体系是由社会生活的客观条件决定的”,〔50〕同前注〔19〕,B. B.拉普捷夫文。因此,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统一的特征,这决定了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的具体内容。
首先,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以客观的国家调节经济的行为和活动为对象,与经济法律的调整方法一样具有客观性。在此意义上,宏观调控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了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的性质。在国家和政府为了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所使用的各种手段及其工具中,并非所有具有实际效果的手段和工具都是宏观调控法要予以规范和调整的,也就是说,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整,以及需要法律加以配置的运用宏观调控手段的权力必须是那些符合宏观调控自然本质要素的宏观调控手段。通过对宏观调控历史与现实的考察,我们可以总结出宏观调控手段的四个自然本质要素。
1.功能要素:服务于宏观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与宗旨。不管是西方传统的政府干预、调节商业周期,还是现代各国政府进行的调节宏观经济,宏观调控中所采用的各种具体手段在目的、功能、效果等内在性方面都是围绕国家(政府)利用各种调控政策和工具调节和干预总供给、总需求以及总价格、总就业,或者围绕供给和需求平衡、充分就业、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等宏观经济目标实施的。概言之,宏观调控都是国家实现其经济管理和调节职能的活动和行为,直接的目标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宏观经济的目标总量。
2.效果要素:符合调节宏观经济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既是一般规律意义上的有效和总体上的有效,也是经过实践证明和检验为有效的,同时还受制于宏观调控手段的时滞性、受影响因素不确定性等特性,〔51〕参见徐澜波:《宏观调控的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之辨》,载《法学》2010 年第11 期;胡振华主编:《宏观经济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63-169 页。是大概率的有效。因为宏观调控手段对调节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再生产循环体系的作用是人对社会活动规律的认知,这种认知尽管是可以获得的、认知的结果和判断决定是可以进行实践检验的,但它毕竟不是人对客观自然的探索和认知,其科学实验的对象不是自然对象,而是人的社会活动;相对而言,后者的不稳定性要大于前者,后者的可控制性要难于前者。
3.可量化要素:宏观调控工具是可被数值化的经济变量。这由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再生产循环体系的构成要素,以及宏观调控目标的总量性、总体协调性所决定。〔52〕参见许小年:《为宏观调控正名》,载《现代商业银行》2008 年第3 期。从典型的为各国干预国民经济的财政手段、货币手段等具体工具观之,在财政手段之内,具体包含了各种数值量化的政府预算(的数值量)、国债(的数值量)、国家采购(的数值量)、税收(的数值量)等工具;在货币手段之内,具体包含了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总规模数值量)、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数值量)、银行存贷款利息率(的数值量)等工具。只有定量的工具与定性的宏观调控政策相互配合,才能从总体上保证和控制宏观调控的实效。
4.直接性与间接性相结合要素:宏观调控手段直接作用于再生产要素、间接作用于各社会经济主体的再生产各环节的具体活动。这种直接性和间接性既有别于国家和政府运用公权力,借助于命令、指示、决定等非经济工具对国民经济、社会经济主体和再生产各要素、各环节、各阶段、各方面的直接干预和控制,也区别于国家通过所有制的市场主体直接参加国民经济和再生产各要素、各环节、各阶段、各方面的经营活动。〔53〕参见徐澜波:《规范意义的“宏观调控”概念与内涵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2 期。从总体上看,宏观调控手段运用于宏观调控,对宏观经济运行的调节效果是间接性的,即“宏观调控措施的直接作用对象主要是诸如货币供应量、外贸收支、就业率、社会商品服务总供给与总需求等各种经济总量,国家主要操作那些直接影响有关经济总量的各种经济杠杆,直接作用对象一般并不是各企业和其他具体经济活动主体。国家直接作用于杠杆的此端,力量传递到杠杆的彼端,才影响和带动社会众多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54〕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245 页。
其次,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源于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和调节行为,具有主观性和国家意志性,〔55〕同前注〔24〕,公丕祥文。以按照具有自洽性和逻辑性的法律部门的分工标准形成的经济法、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任务、调整对象为要求(标准),抽象、提炼、归纳的国家调节国民经济的行为和活动类型及其法律后果,并用规范的格式记载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之中,所以,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是与宏观调控法的宗旨及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体系、特征密切关联的,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以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所内含的宏观调控手段来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若有些被国家用于调节宏观经济协调发展的手段符合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如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可以或应该被其他部门法调整方法所涵盖和吸收,则就不应将其归于宏观调控法应该调整的手段,即就不是宏观调控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概念内的宏观调控手段,不是纯粹的国家调节经济的手段及其工具,应是与客观性相统一、规范化的宏观调控手段。在我国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尚欠成熟的现状下,学界对国家调节国民经济实践所用手段哪些属于这种宏观调控手段的认识存在歧见。
1.将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作为宏观调控手段。有人认为:“宏观调控以经济手段为主,辅之于必要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主要是以法律为形式的经济手段同时包括未采取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这里说的‘行政手段’主要是以法律为形式的行政手段,同时包括未采取法律形式的行政手段。当我们说宏观调控以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非法律手段时,应该认为,这里说的‘法律手段’主要是以法律为形式的经济手段,同时包括以法律为形式的行政手段,这里所说的‘非法律手段’包括未采取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56〕同前注〔42〕,杨紫烜书,第272 页。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是指国家“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间接调节供给与需求,以及国民经济结构,使供给与需求达到平衡、国民经济结构得到优化。”〔57〕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91-292 页。有人认为:“国家或有权调控机关从协调社会经济的宏观层面出发,通过行使宏观调控权,做出一系列的宏观调控行为,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协调干预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58〕吴茂林:《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8 年第34 期,第65 页。
2.以宏观调控目的为标准开放式定义宏观调控手段。一类典型的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是政府干预的总和,将政府针对市场失灵采取的所有经济措施都归入宏观调控的范畴,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既包括为促进经济总量平衡而采取的财政货币政策,也包括为确保市场有序运行而针对企业行为进行的微观管制。”〔59〕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课题组:《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手段机制化研究》,载《经济研究参考》2014 年第7 期,第5 页。还有一类观点认为:“国家为弥补市场缺陷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和控制的各种措施都可归纳为宏观政策工具,包括反垄断、国家投资、各种宏观经济手段。所以,在西方经济学中,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国有化)也是西方经济学所谓的宏观经济政策工具。目前非常流行的西方经济学的经典教材除了涉及财政、税收、金融、价格、产业政策等宏观政策工具外,对反垄断、国有化和私有化也都有涉及。”〔60〕同前注〔39〕,漆思剑文。
3.将政策与经济杠杆相结合作为宏观调控手段。有人提出,由于“‘宏观调控’并非法学和经济法所原创,因此必须尊重其源头——经济学和‘宏观经济政策’的既有分析框架,将‘宏观’及其对各主体作用的间接性作为宏观调控的基本内涵。在不是无条件迁就现实的同时,又要承认宏观调控实践及相关通俗认识的合理性,而把宏观调控界定为不直接作用于微观主体但足以引导、影响微观主体行为的各种政策、制度、措施等……在这个意义上,可不必拘泥于经济学的某种理论或观点而否定宏观调控实践,如北京在全国率先实现较为严格的汽车排放标准,对全国的汽车生产和销售间接地实施影响,在权责设置、行权、问责、救济等方面都与政府直接强制、约束微观主体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同,因而将其视为一种宏观调控措施并无任何不妥。”〔61〕同前注〔37〕,史际春、肖竹文。有人指出:“宏观调控的手段是宏观政策,主要是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同时,也要强调经济计划的作用……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运用利率、税率、汇率和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62〕蔡磊:《经济危机背景下宏观调控法的反思》,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 年第5 期,第81 页。还有人提出,在我国,“宏观引导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含政策工具)—调节手段(经济杠杆)’为轴线的体系”;〔63〕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250 页。“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与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它分解计划所规定的经济发展总任务和各种宏观经济总量指标,形成各个方面的基本行为方针和准则,并使各种调节手段能直接发挥作用……宏观引导调控所采用的调节手段,主要包括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财政、税收、金融、信贷、价格、工资等方面政策工具及其运用,特别是随它们的综合运用。”〔64〕同上注,第251-252 页。
由上可见,观点一是普遍的观点,只是各手段的运用略有主次、轻重之别。承前所述,宏观调控手段既非立法活动,也非法律规范本身,只是可以或必须作为宏观调控法立法与规范所用的对象与客体。行政手段可以作为行为与活动的方法及其类型的概念性称谓,如果运用行政手段实施宏观调控,那么不管是用强制行政手段还是非强制性(柔性化)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其均直接针对和作用于社会经济主体,这并不符合规范的宏观调控内涵,充其量只能作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之一,〔65〕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http://www.china.com.cn/chinese/archive/131747.htm?4660016496,2019 年3 月5 日访问。而不能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观点二在本质上是将宏观调控手段等同于国家干预经济,并未能回应我国宏观调控的现实,无法明确宏观调控手段的规范内涵和类型化,无法区分针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与针对社会经济的传统计划性控制之间的本质区别。观点三则混淆了宏观调控手段与宏观调控政策的各自内涵、功能和直接作用。宏观调控政策的内涵是宏观调控的目标、运用宏观调控具体手段(及其工具)的力度和范围等的定性式分析和描述,宏观调控手段的内涵是可用来实现宏观调控政策的可具体量化的工具,如规划手段、财政手段、税收手段、货币手段等,各种手段内部皆包含有多种工具或措施。一般意义上,可将宏观调控政策与宏观调控手段相互替代、并列使用和指代,但在规范意义上,对此应该作出严格区分。譬如,宏观调控中要“进一步调整完善宏观调控的基础性制度,形成更加规范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框架,合理界定产业政策、价格政策、贸易政策等政策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和运用方式”的提法,〔66〕同前注〔59〕,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课题组文。就是在一般意义上适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手段的,其中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贸易政策”既指宏观调控政策,也指宏观调控手段及其工具,其中的“政策”与“政策手段”既可互换也可同位使用。相形之下,规范意义上的“产业政策”“价格政策”“贸易政策”均不是宏观调控手段及其工具,〔67〕参见徐澜波:《我国宏观调控权配置论辨正——兼论宏观调控手段体系的规范化》,载《法学》2014 年第5 期。而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使用宏观调控手段及其工具前对国民经济态势和将使用的宏观调控手段及其工具的指导性、目标性及程度、范围的认识与判断。
宏观调控手段是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有着客观的运行与发展规律,对其人们已有较为充分的认知。作为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的宏观调控手段就是由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予以确认、经实践证明为有效、客观的国家调节经济的手段及其工具,是符合宏观调控法目的、符合市场规律、部分的经济手段及其工具,抽象并转化为能产生宏观调控法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经济手段及其工具,即形成规范化的国家调节经济的手段。宏观调控法通过固定和规范可以运用的宏观调控手段来实现对可以实施这些手段的主体的恰当定位、设置权限并设定手段运用的范围、边界、程序等原则和规则,由此达到对宏观调控社会关系的恰当及有效调整。惟其如此,作为公权力的宏观调控权的运行才能得到有效制衡,这既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与要求,也是宏观调控权配置的根本宗旨与实在意义。所以,并非所有具有实际效果的宏观调控措施和手段都是宏观调控法要予以规范及调整的。也就是说,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整,以及需要法律加以配置的运用宏观调控手段的权力必须是那些符合宏观调控自然本质的宏观调控手段。
在我国,目前被政府和一些学者称为“宏观调控手段”的对经济生活进行管控、干预的手段颇多,似乎只要是服务于宏观经济协调发展目标的、能对国民经济指标或各种再生产成分和要素起到促进或抑制作用的管控手段均可是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手段,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土地(政策)、价格(政策)、限购(政策)、限售(政策)、计划(政策)、汇率(政策)、产业(政策)等措施和工具均被作为宏观调控手段。这种认识和做法其实未能尊重我国宪法规定和已经实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未能考量宏观调控手段的规范要素,抹杀了经济手段与非经济手段的本质差异,这些宏观调控手段并不能为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的确立提供科学的支持。
经济学研究及中外宏观调控实践的历史均可证明,财政手段、税收手段和货币手段是符合宏观调控规范要素的,属于可作为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中行为模式类型的宏观调控手段。〔68〕本文所指的可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税收,是指直接以调节再生产供应和需要为目的的宏观调控调节性税收,并不是直接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以支持政府开支为目的的税收。关于两种税收之间的差异,笔者将另撰文分析,兹不赘述。具体到我国,经济方面实施的计划(规划)主要是通过国民经济各类发展指标引导、协调社会生产要素的分配和流动,故计划(规划)手段符合宏观调控的规范要素,可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产业政策缺乏自己特有的调节产业结构的措施和方法,不符合宏观调控的规范要素,难以成为独立的宏观调控手段。政府对汇率的干预措施中有部分措施(中央银行主导的非营利性的参与市场外汇买卖以影响汇率)符合宏观调控的规范要素,可归入宏观调控手段。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政府价格干预措施虽可服务于宏观经济协调发展目标,但不符合间接干预社会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的规范要素,难以成为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土地(政策)参与宏观经济调控的实质是以既有的行政手段和方法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行为,比如行政性的清理土地开发市场、收回已出让的土地、在土地出让或土地用途转性审批中控制土地的具体用途和使用土地的数量等,这些措施具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对土地要素参与再生产的调节具有直接性,对社会经济主体的作用力具有直接性,也不是调节宏观经济协调发展方法、措施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手段。
法律调整方法既有划分法律部门标准的功能,也有补充解释法律调整对象无法解释的现象的作用,即具有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以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法律部门调整这一法律现象的功能和作用。如前所述,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要素中,“处理”是作为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应当做、提倡做的行为类型与行为内容,“制裁”是作为评判行为效果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反应,因此,能引起和产生法律调整对象的行为类型及其法律后果为内容的法律调整方法涵摄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要素中的“处理”和“制裁”,只有将人的行为要素与行为后果要素有机结合,才能实现法律调整方法的应有功能和作用。由是可见,作为进入法律规范的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模式化的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涵摄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就是“处分”和“制裁”。只是该“制裁”的本质应当是法律后果而非法律责任,因为在传统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三要素说”中的“假定”“处理”“制裁”里的“制裁”只包含“法律的否定性结果”,“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括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去甚远’”,〔69〕同前注〔3〕,张文显主编书,第117 页。无论是20 世纪90 年代在批评三要素的基础上兴起的“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70〕同上注,第117 页。还是近年来兴起的“新二要素说”——“法律规则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71〕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载《法学研究》2013 年第1 期,第66 页。已经将传统“三要素说”中的“制裁”替换为法律后果,这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
在学界内部,虽有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方法是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行为规范方法和法律后果形式,〔72〕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147 页;谭洁:《经济法调整方法新论》,载《学术论坛》2011 年第6 期;同前注〔1〕,张继恒文,第53 页。但对这种“法律后果”的具体范围尚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这种“法律后果”包含经济法责任(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应付出的代价——否定性后果)和经济法奖励措施(肯定性后果)。〔73〕同上注,漆多俊书,第149-156 页。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后果(制裁)与处分要素相互对应有机结合又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才决定了调整对象的独立,保证了对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和规制。〔74〕同前注〔72〕,谭洁文。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者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75〕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年版,第330 页。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76〕参见石少侠:《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56 页。可见,宏观调控法的法律后果也会受经济法法律后果范围的认知差异而产生不同结果,故而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辨析。
“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77〕同前注〔3〕,张文显主编书,第117 页。根据实定法中的规范事实,以规范功能和价值为标准,法律后果可分为三种形态:其一,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致奖励;其二,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致制裁;其三,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法律后果,即非规则的、“规则外”行为与规则对比结果之外的状态(后果)。〔78〕同前注〔71〕,雷磊文。在我国,宏观调控是宪法规定的国家调节经济之职能,宏观调控法是规定以经济手段实施调节国民经济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从功能上看,宏观调控法主要是宏观调控授权、宏观调控行为规制、防止宏观调控行为被滥用的法律,〔79〕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246 页。其调整的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关和组织与被调控的社会经济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其规范后果中,应当只存在第一和第二种形态,不存在中间形态。一般而言,第三种形态大多存在于调整允许意思自治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中。
肯定性法律后果,是指宏观调控法规范对宏观调控主体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认可性、合法性和激励性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指宏观调控法规范对宏观调控主体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反对性、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致制裁的规定。这种后果性规定是宏观调控法规范的构成要素,不是宏观调控主体实施宏观调控行为的事实,其本身并不对具体宏观调控行为进行是非判断,是故,肯定性法律后果及否定性后果与宏观调控法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行为类型共同被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所涵摄,体现出国家对此种行为所持的赞同与否的态度,实现了宏观调控法所特有的一种部门法特性。
需说明的是,由于学界通常将法律后果中否定性后果的制裁规定为法律责任,如“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需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应负经济法责任,要受到经济法制裁”,〔80〕同前注〔9〕,漆多俊书,第150 页。或者“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即否定性法律后果,〔81〕同前注〔42〕,杨紫烜书,第406 页。所以对宏观调控法而言,其调整方法中的法律后果极易与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画等号或相互同位替换,如此一来,宏观调控法调整方法所涵摄的“制裁”将会被缩限在“法律的否定性结果”之内,这无疑削弱了能区分法律部门的法律调整方法所涵摄的“法律后果”之应有功能,于宏观调控法而言,如此界定宏观调控法律调整方法所涵摄的法律后果,宏观调控法律调整方法将无法全面包含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和规范特性,宏观调控法律调整方法的科学要义也将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律调整方法涵摄的法律后果并非只是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宏观调控方法并非由宏观调控行为的类型化和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构成。
作为宏观调控立法活动中需要借助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予以表达的宏观调控行为模式,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由宏观调控行为类型和宏观调控法律后果组成,并分别对应着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要素中的“处理”与“制裁”。符合宏观调控目的、任务、效果、使用经济变量工具直接作用于宏观经济总量并间接作用于各社会经济主体的再生产各环节等要素的宏观调控行为类型被统合于宏观调控手段之中。我国宏观调控实践已经形成了可规范的财税手段、货币手段、规划手段、汇率手段等宏观调控手段。宏观调控法是以宏观调控授权、宏观调控行为规制、防止宏观调控行为被滥用为宗旨的法律,其调整的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关和组织——宏观调控主体与被调控的社会经济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后果只能由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构成。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对产生和确定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根本性和决定性作用,也决定了宏观调控法的独特性通过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予以形塑,这无疑对我国经济法的独立性与独特性的进一步证成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