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鑫泽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运费的支付时间,但默示出租人只有在卸货港做好交货准备才能赚取运费,即运费到付,而承租人也仅在此时需要支付。航运实践中,大多是依据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选择航次租船的格式合同。目前使用最为广泛的格式合同是《统一杂货租船合同》,即通常所说的金康合同,大多采用1994年的版本。
1.从时间上划分,运费的支付方式有:运费到付,运费预付,或者部分预付、部分到付结合型。
2.若合同对运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当根据法律默示的规定来确定,即运费到付。在Mashiter诉Buller案中,提单表明“在伦敦(装货港)支付运费”。判决认为,这仅属于约定了运费支付的地点,约定在装货港支付运费不代表就是预付运费,出租人仍然需要履行完毕自己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义务后才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因此,仅约定支付的地点,并不能等同于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方式,此时,属于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应认定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
3.合同有约定但不明确,即措辞模糊,则应当采用严格解释的原则来确定。法律默示为运费到付,而预付或者预付、到付相结合是当事人私人自治的结果,这改变了法律的本意。因此,合同双方必须用词清楚,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约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措辞模糊的条款应当解释为运费到付。
运费到付以交付货物为条件,其条款内容一般为“运费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支付”,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航次租船合同的本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依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还可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可见,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收取运费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运费与货物运输服务互为对价,出租人只有完成了整个货运服务,才有权赚取对应运费,并且一般情况下,这一权利不受其他纠纷的影响,即使该纠纷与运输有关。
运费到付的支付条件是出租人做好准备交付货物之时,即出租人只有完成了整个的海上货物运输服务,在卸货港卸货之后,并做好交付货物准备时,才有权赚取运费。
理论上,交货和支付运费同时履行。但是在实践中,因为货物的价值要远远大于运费,倘若其不支付运费的话,出租人就会留置货物,这对于承租人或收货人非常被动,所以往往都是支付运费在先,出租人交付货物在后。可见,在实践中,承租人或收货人要做到“实际支付运费”,才有权提取货物,而不仅是做到“准备支付运费”。
此外,出租人在卸货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都要做好交付货物的准备,而不仅是卸货当时[1]。因为在卸货后的一段时间内要等待收货人来提取货物,在等待期间持续做好交货准备,才算是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
货物全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货物全部灭失;二是虽然全部货物被运至卸货港,但是货物完全损坏,已经不能称之为“货物”。
1.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全损:承租人可以扣留全部到付运费
我国《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2]”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承担运费的风险。笔者认为在运费到付方式下,出租人承担到付运费的风险是合理的。因为不可抗力既不能归咎于出租人,也不能归咎于承租人。《合同法》第311条已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坏,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托运人应支付的运费,因其已实际承担了货物灭失的风险,如果再让托运人承担约定的运费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3]。因此,出租人承担运费的风险,承租人承担货损的风险,体现了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风险公平分担的原则,合情合理。
2.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货物全损:承租人/收货人可以扣留全部到付运费
依据到付运费是承运人向收货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的观点,收货人请求运费减免是收货人在行使托运人的抗辩权。这时收货人请求运费减免不需承托双方约定,也不需法律进行规定[4]。收货人在物权被侵害时主张物权请求权乃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应被允许[5]。因此,由于出租人的过错导致货物全损,不仅承租人可以基于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货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收货人可向出租人主张物权并且扣留运费。出租人不仅要对承租人或者收货人赔偿货物的损失,而且无权赚取运费。因此,承租人/收货人可以扣留全部到付运费。
3.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货物全损:出租人有权赚取“约定的到付运费扣除因货物灭失而使出租人节省的运输成本后的差额”
货物全损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的,即使出租人没有完成整个的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承租人或收货人也不能扣留运费。换言之,出租人有权赚取运费。
司玉琢认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金额为约定的到付运费扣除因货物灭失而使出租人节省的运输成本后的差额[6]。但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14条,因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或者因托运人的过错而致使货物灭失,承运人仍可请求全部运费[7]。
笔者认为司玉琢教授的观点更加合理,因为承租人已经承担了货物灭失的损失,而由于货物灭失又为出租人节省了一定的运输成本,这些节省的运输成本应当从约定的到付运费中扣除,否则若要求承租人仍然承担全部的到付运费的话,出租人相当于多得到一份“节省的运输成本”,这对于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出租人有权赚取约定的到付运费扣除因货物灭失而使出租人节省的运输成本后的差额。
全部货物被运抵卸货港,只有部分货物受到损坏,且仍具有商销性。则不论货损的原因是什么,出租人仍有权赚取全额运费,即使货损是由于船员的过失所致,承租人或收货人也必须支付全额运费。
在Dakin诉Oxley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是煤,因船长的过失导致货损,甚至货损后的价值抵不上到付运费。因此,承租人将煤委付给船东,并不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可判决是:承租人无权委付,仍有支付全额运费的义务,承租人的救济应是反诉,而不应当是扣除运费[8]
因此,如果出租人对货损负有责任,有支付运费义务的人只能另行提起索赔,而不能从到付运费中抵消其向出租人主张的相应的货损赔偿额。
当发生货物全损、部分灭失或者部分货损时,承租人应当谨慎处理。应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判断,有约则从约,或者为了效率事后达成抵扣的合意也可;若合同没有约定,则承租人不能盲目抵扣:若货物全损、部分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有权扣留全部运费或者灭失货物的运费;若货物全损、部分灭失或者部分货损是由于承租人的过错导致,出租人自然有权赚取运费,承租人不能进行任何抵扣;若只有部分货物损坏,且全部货物仍具有商销性,则不论货损的原因是什么,承租人无权抵消任何运费,应当向出租人全额支付,如果该货损是由于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可以另行提起索赔,唯独不能从到付运费中抵消其向出租人主张的相应的货损赔偿额。
抵扣运费对承租人来说看似是一种简便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和主动的措施,实则不然。因为抵扣运费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旦扣错就属于违法行为,从而致使出租人行使运费请求权,提起诉讼或仲裁,承租人承担败诉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因此不仅没有获得主动地位,反而变得更加被动。
因此出租人应当重视承租人的资信调查,谨防与皮包公司合作。将合同中的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条款明确地并入提单中。虽然多数国家都认可并入条款的效力,但为了保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对并入条款都进行严格解释,限制所并入提单的租约条款。因此,并入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条款时一定要措辞清晰明确,才能有效防范风险。
在承租人抵扣运费后,出租人首先应分析承租人是否有权抵扣。若承租人无权抵扣,出租人可采取如下补救型措施。若其有权抵扣时,则进而比较被抵扣的运费和货损赔偿额的大小,没有超额抵扣则罢;若承租人超额抵扣,出租人仍可采取措施。具体如下:1.要求承租人或收货人提供适当担保。2.一定要注意合理留置货物,否则要承担错误扣货的责任。3.告知承租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对于货损赔偿应另行起诉或索赔。若承租人仍固执己见,出租人可提起运费的给付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