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2020-02-25 02:47
法制与经济 2020年5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被执行人

●刘 卓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410100)

20世纪以来,罚金刑大幅度扩张适用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但随之涌现了“空判”“代缴”等罚金刑执行难的现象。为了克服罚金刑自身限制以及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局,各国学者提出了很多对策,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罚金易科制度。虽说在刑法界对罚金易科制度褒贬不一,但是经过其他国家实践的检验,它是解决罚金执行难最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基于此,笔者认为应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罚金易科制度。

一、罚金易科制度概况

(一)罚金易科制度的定义

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罚金易科公益劳动和罚金易科自由刑等灵活的刑罚执行制度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要想理解何为罚金易科制度,可以从其上位概念——刑罚易科制度切入。所谓“易科”有更换、改换刑罚之意。可见,刑罚易科制度是指法院对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的被执行人,因主客观原因导致原判刑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以他刑或他法替代之,在法律意义上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包括罚金易科制度、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等。由此可知,罚金易科制度是指法院对判处罚金刑的被执行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使得法院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其他制裁措施来替代,经执行完毕后,原判决罚金刑在法律意义上视为执行完毕的一种罚金执行的救济方法。

(二)罚金易科制度的特征

第一,罚金易科制度是罚金刑执行的最后保障制度。罚金易科制度这一特征的理论基础是刑法的谦抑性。尽管罚金易科制度是有效的罚金执行救济方法,但是过多使用会造成法院判决权威性的降低。所以,在罚金易科制度的适用前应设立一定的前置程序。首先,应给予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的期限,可允许其进行分期缴纳。其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过后还未缴纳的,执行机关予以催缴。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罚金缴纳义务,则应采取强制措施。最后,当采取强制措施罚金依然执行不能时,启动罚金执行的救济程序——易科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执行罚金的过程中,罚金易科制度处于最后一步。

第二,罚金易科制度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终结性。由上述关于罚金易科制度的概念可知,在启动易科程序之后,只要易科后的刑罚或者其他制裁措施得以顺利执行,原判决的罚金刑在法律意义上即视为已经执行完毕。如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虽然实际上是执行了自由刑,但在法律意义是认为已经执行完了原判决宣告的罚金刑,而不是易科后的“替代刑”。

第三,罚金易科制度在易科力度上具有相当性。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适用罚金易科制度。罚金易科制度在这一原则方面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易科的尺度应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危害行为相适应;二是易科后刑罚的轻重应与原判刑罚相适应。三是易科后的刑罚应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替代刑与原判刑罚在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上应当是相当的,不可偏轻或者偏重。偏轻起不到对罪犯的惩罚作用,达不到解决罚金执行不能的效果,偏重则可能会侵犯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并且会违反公平原则,两者都不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

二、罚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

(一)罚金易科制度并不违背平等原则

在关于罚金易科制度的众多争议中,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罚金易科制度是否违背平等原则。[1]对此持否定观点的人表明罚金易科制度对于穷人和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富人可以免受牢狱的痛苦,穷人则要去服役,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首先,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平等的含义。第一,平等是相对的。由于个体差异、经济、政治、文化等变化的因素决定了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平等。第二,法律上的平等是一种规则的平等、权利的平等,而不是结果上的平等,这种平等反对特权和歧视,但是并不反对合理的区别待遇。尽管都是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但由于他们不缴纳罚金的主客观原因有所不同,故分别对其适用不同程度甚至是不同种类的刑罚,以实现个案正义。罚金易科不是一概而论地全部易科为自由刑,而是根据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来易科为相应的刑罚方法或制裁性措施。若被执行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罚金义务的恶意,而是因客观无力缴纳的,将无法执行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从表面上看似是从轻刑到重刑,但本质上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依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做出的,是符合相对平等的。

(二)罚金易科制度不是“以刑代罚”

一般观念认为“以刑代罚”是指用刑罚手段替代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罚款。[2]若用刑罚手段去惩罚违反行政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的人,而不是违反刑法的人,则确实属于“以刑代罚”,此处的“罚”不是刑罚措施。而罚金易科制度中的罚金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的刑罚,属于刑罚体系中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罚体系中每一种具体的刑罚方法都在刑罚体系中起着同等的作用,不存在此种刑罚高于彼种刑罚的说法。罚金刑虽是附加刑,但其能独立适用,并且对犯罪人来说罚金刑对其金钱和精神都具有惩罚作用。令人诟病的“以刑代罚”是从非刑罚措施到刑罚手段,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罚金易科制度不是从非刑罚措施到刑罚手段,是在刑罚体系内部之间的转换。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三)罚金易科制度与价值观不矛盾

罚金易科为自由刑涉及金钱与自由价值衡量的问题。关于自由与金钱孰轻孰重的问题,我们不能妄下结论。价值观是指人在评价某一事物时个人的主张和观点。哲学上讲的价值是指在主体和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中,评判客体对主体是否具有价值,在于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标准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人的金钱观是会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个人经济能力的变化而变化的。随着国家经济的进步,金钱愈来愈重要,成为安身立命的根本。林山田教授提出一种观点:金钱能满足人们有享受物质自由的需要,因此从金钱的价值而言,可以说是“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罚金刑表面上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但实质上使其被迫放弃金钱所带来的自由,这属于精神上的痛苦。对有些被判刑的人来说,罚金刑对其的惩罚力度并不亚于自由刑,所以罚金刑与自由刑在价值观上能够予以协调。

三、罚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

目前各国和各地区规定的罚金易科制度主要形式有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易科公益劳动、易科训诫等。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在我国宜实行易科自由刑、易科公益劳动两种制度。其一,如果要在我国实行罚金易科劳役制度,为了防止交叉感染,需要建立与自由刑相分离的专门的劳役执行场所。从经济角度来看,罚金易科劳役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资源。而且劳役与我国的拘役在刑罚执行的效果上是相似的,所以不需要再增设劳役制度。其二,训诫主要是对罪犯进行口头上的批评教育,其实质上不剥夺犯罪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效果相当于不处罚犯罪人。从其惩罚力度上来讲,训诫不及其他刑罚方法的威慑力,光是凭口头训诫不足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和改造的作用。从罚金易科制度的相当性来讲,训诫的惩罚性比罚金低,无法达到解决罚金执行不能的效果。因此,罚金刑易科训诫制度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其三,对于那些主观上具有逃避罚金缴纳义务恶意的犯罪人,可以看出罚金刑本身对其没有威慑作用,为了解决这一不足,需要罚金易科自由刑予以解决。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来讲,需要以更加严厉的刑罚方法给犯罪人造成一定心理上的压力,促使其缴纳罚金。自由刑作为刑罚系统中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它可以作为一种压力刑对恶意逃避罚金义务的人产生威慑作用。由此可以看出,罚金易科自由刑的价值所在。因而笔者认为该制度具有可行性。其四,对于那些因经济能力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无力履行法院判处的罚金义务的被执行人,因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所以不应将此种情形一并易科为自由刑。公益劳动较之自由刑更能教育感化犯罪人,与训诫相比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而且公益劳动能为国家、社会创造价值。笔者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应将教育感化和惩罚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所以公益劳动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在我国实行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和公益劳动并行的罚金易科制度。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指对客观有能力缴纳而主观恶意不缴纳罚金的受刑人,按一定的换算标准,将罚金刑转化成自由刑,当自由刑执行完毕,原判决的罚金刑以执行论的一种制度。

首先,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前提条件。由于自由刑具有严厉性,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所以这一制度在适用时应满足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客观方面。被执行人具有期满未缴纳罚金或未足额缴纳罚金的事实且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第二,主观方面。被执行人具有主观恶意,即被执行人明知自己未按期缴纳法院判决的罚金,而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将财产挥霍一空等行为故意不缴纳罚金。第三,由于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替代性,应将其严格限制为最后手段,法院必须在穷尽了分期缴纳、强制缴纳等强制执行方式后仍不能完全收缴罚金的情况下,方可启动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救济程序。[3]

其次,罚金金额与自由刑刑期的换算方法。目前各国和各地区主要采用三种形式:一是日额罚金制。首先确定罚金日数,再根据罚金日数确定自由刑期限。二是直接以明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与自由刑的换算标准予以量化。三是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期限区间,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期限。在上述三种换算方式中,第一种日额罚金制在我国无法适用。从我国对罚金刑数额的规定中无法得出罚金刑和自由刑的比例关系。第二种方法采用绝对确定期限,无法适应复杂的现实情况变化,而且过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如果要在我国构建罚金易科制度,就必须设立月额罚金制。由于我国公民的收入是以月为单位计算的,通过借鉴以上的换算方法,在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时,以未缴纳罚金的总数额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月平均工资水平的比值计算出自由刑期限,若余数不足一个月,由于易科自由刑的最低期限为1个月,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则不将其计入易科的自由刑期限之内。

最后,关于易科自由刑后的执行场所问题。为了避免交叉感染,应坚持将易科自由刑与普通自由刑执行场所分离的操作原则。第一,应设立与普通自由刑相分离的易科自由刑专用执行场所。第二,曾因犯罪在监狱被关押过的罪犯,即使此次犯罪被判单科罚金,因恶意不缴纳罚金而被易科为自由刑的,由于犯罪人是具有前科的,不存在交叉感染的问题,所以在普通监狱执行即可,不需要分区执行。被易科自由刑的犯罪人从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上来讲,都次于被判处普通自由刑的犯罪人,因此在执行时的管理上应适当宽松一些。秉着教化的理念,令其参加劳动予以改造。在执行期间犯罪人缴纳罚金,可按照一定比值折抵自由刑期限,若全部予以缴纳的,自缴纳之日恢复自由,自由刑视为执行完毕。

(二)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制度

公益劳动是指服务于公益事业,其所创造的劳动价值不归劳动者所有,归属于国家、社会的一种劳动形式。公益劳动既能为国家、社会创造价值,又能对罪犯起到教育兼惩罚的效果,以促进罚金刑的顺利执行。[4]被执行人不缴纳罚金或者不完全缴纳罚金是因为客观原因,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逃避罚金义务的恶意,若将他们易科为自由刑不仅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而且有违立法初衷,所以应与恶意逃避者在易科方式上予以区别处理。将由于客观原因以致无力缴纳者易科为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公益劳动是符合相当性的。

首先,将罚金易科为公益劳动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期限届满的罚金。第二,被执行人未按期交纳的原因是被执行人经济原因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第三,前置程序是穷尽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后罚金仍未顺利执行。第四,犯罪人必须要有劳动能力。第五,易科公益劳动的期限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

其次,易科为公益劳动的具体操作如下:第一,公益劳动的期限。按照罚金数额规定劳动时间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法官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具体的劳动时间。第二,公益劳动的地点。公益劳动的地点不适宜离被执行人的住所以及工作地点太远,以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第三,公益劳动的基本待遇。公益劳动应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在执行时应保障被执行应有的权利以及同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基本待遇。例如在执行时,应保证必要的休息时间;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允许双休;有完善的请假制度。第四,公益劳动的监督问题。由于公益劳动的劳动形式一般为各种基层服务性劳动,如帮助弱势群体、植树造林、打扫街道卫生等。所以应将劳动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作为监督主体,例如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等。

四、结语

由上述可见,罚金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和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其他制裁措施之间的纽带,使独立的刑罚方法相互连通,成为特色的罚金执行方法及制度,弥补了当前罚金执行手段的单一性,顺应了刑罚执行方式趋向多样化的潮流。虽说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诸多益处,但仅靠此制度无法完全实现其设立之目的,只有通过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价值。例如建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财产调查报告制、财产保全制度和行刑时效制度。对罚金易科制度的探讨和研究是必要的,但与此同时不可忽视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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