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人怀 常晨辉
(解放军福州军事检察院,福建 福州35000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汽车保有量逐渐增加,与之相伴的是交通事故特别是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频发,在刑事法律层面,交通肇事罪作为结果犯,要求必须造成实害结果,由于处罚的滞后性,不易形成对醉驾行为的预防作用。在这种背景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规定危险驾驶罪作为行为犯,不要求实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因醉酒驾驶造成实际的危险状态,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1]事实证明,醉驾入刑有效惩治了醉驾行为,明显减少了因醉驾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2013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案件办理中如何统一正确适用法律进行了规范,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两高一部”还分别就醉驾案件在法律适用、案件办理等方面作出了一些解释,但是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显得过于笼统和概括,因此案件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存在很多疑难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过犯罪构成“四要件”认定某种行为是不是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要考虑具体的犯罪构成,也要考虑具体情节。[2]也就是说,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满足醉驾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在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则很难出罪。刑罚是一种有限的资源,要通过利用有限的刑罚资源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最大效益。我国一直以来都提倡慎刑,这是因为一个人一旦有了犯罪记录,要承担很多不利后果。比如,因醉驾被判处了刑罚,作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公务员,要受到开除公职和党籍处理;作为律师,会失去执业资格。如果一个人一直表现良好,就因为一次轻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可能就改变了人生,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要慎重对醉驾进行刑事处罚。醉驾发生的情形复杂多样,要充分考虑其他因素,不能简单依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定罪。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在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段内,道路上不可能有车辆和行人,完全可以不按危险驾驶罪定罪。
在具体办理危险驾驶罪的过程中多数靠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判定,主要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含)以上,即可认定为醉酒)和2013年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具体办理案件时,通常采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是否醉驾的依据。考虑检测结果可靠性、准确性和权威性不高的因素,唾液和呼气中的酒精含量,通常只用于现场的初步判断,一般只能作为立案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醉驾的定罪依据。
在量刑时除了考虑血液中酒精含量、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因素外,也要考虑其他因素。一是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是避免“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醉驾的时间、道路的交通流量、醉驾的路程、车辆行驶速度等因素不同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比如,在深夜郊区道路和上下班高峰繁华地段醉驾,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要把不同的醉驾环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二是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危险驾驶罪虽然不要求一定要造成实际后果,但是立法的本意是为了防止造成损害结果。同样是醉驾,实际造成有形的损害应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三是主观恶性。首先看醉驾原因,是主动饮酒主动醉驾,还是被极力劝酒,抑或是寻找代驾无果驾驶机动车;其次看行为人是否曾因酒驾行为被处罚,是否因酒驾行为被行政处罚之后仍不知悔改,还是一贯表现良好。可以参考盗窃罪的例子,多次酒驾也可以定为醉驾,前科次数也可以成为量刑情节考量的因素;最后看行为人是否还有其他违规驾驶行为,比如闯红灯、抢道、无证驾驶、车辆不符合要求等,这些行为本身就危险,同时也反映出行为人的自控能力较差。如果行为人主动饮酒主动醉驾,有过因酒驾被处罚的经历,而且还有其他违规驾驶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大,应该在量刑时从重。
当前办案实务一般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就直接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的规定对于降低证明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得到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大力支持。但是“唯酒精论”证据标准的合理性值得质疑。比如,行为人在基本没有机动车辆和行人的偏僻道路上轻度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性很小,一般不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也并不是都可靠,从行为人酒驾被查到抽血检测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再加上个体不同,酒精代谢能力不同,醒酒的快慢也不同,这都会导致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发生改变。血液中酒精含量只能作为重要证据,不能作为唯一证据。国外采取“单脚定立”“步行快速转向测试法”“眼神测试法”来认定驾驶人是否真正构成醉驾,这些可以在实际办案中学习借鉴。另外,对入罪的标准要具体化,不能随意扩大,比如,“道路”通常是指公路、市区道路和虽然属于单位管辖但允许其他车辆通行的路面,判断标准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属性,不应该包括工厂内部货运道路、农场内部道路等单位专用道路和党政机关、住宅小区内的便道等仅允许特定人员通行的道路。“驾驶”是指行为人发动车辆并实际发生移动,如果仅启动车辆而没有移动,或者不是驾驶人亲手操作,比如车辆溜坡,则不能成为法律上所谓的驾驶行为。“机动车”是指采用动力装置牵引或者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用于运送货物、承载人员以及进行工程特种作业的履带或轮式车辆,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一般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宜对这种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权威的司法解释是规范定罪量刑的有效途径,对于科学统一地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有重要意义。[3]目前,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客观上讲,这两个司法解释颁布和实施后,对醉驾案件的处罚和警示作用成效很明显,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案件办理过程也统一完善了很多,但是这两部司法解释主要是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方面,对于如何量刑则很少涉及。此外,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性案例还不够丰富,以致于相似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结果差异比较大。建议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在情节认定、入罪出罪、量刑轻重等方面作明确规定。比如,哪些属于情节严重,不能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处理,哪些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哪些行为即使处以高额罚金也不能判处缓刑。[4]在指导性案例层面,可公布一些没有实际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定为犯罪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例,引导各级司法机关理性办案,让全国各级法院敢于作出无罪或者免刑判决。对于部分恶性醉驾案件,可公布一些情节严重被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的案例,形成示范和震慑。加大对肇事逃逸未构成犯罪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力度,防止犯罪嫌疑人用肇事后逃逸的方法来逃避酒精检测;关于罚金刑和缓刑方面,可以公布一些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列举虽然被处以高额罚金,但仍然被判处实刑的案例,说明罚金不能影响实刑和缓刑的判罚,要严格罪刑罚相一致,形成正确量刑导向。通过公布一些指导案例,可以让群众对醉驾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形成相对稳定的预判,通过有效的威慑增强预防效果,使公众内心有相对明确的认知,能够有效监督法院判决,防止同案异判。
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是醉驾案件办理中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因为其权威准确,方便司法机关认定,也能很好地证明犯罪事实。有必要对血液检测以及取证进行规范,确保犯罪嫌疑人血液抽取的过程符合程序,便于验证。对于未按照规定检测,影响证据效力的,可以判处无罪,通过这种方式倒逼取证程序规范。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检测前逃避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或者拒不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并依据唾液或者呼气检测等结论来定罪。醉驾案件数量多、涉及的具体情况有的还比较复杂,对准确统一的量刑确实存在难度,建议在全国层面设置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比如可以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以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确定基准刑,然后根据危害程度大小、有无造成实害结果、主观恶意等确定具体因素,调解基准刑,最终确定宣告刑,实现量刑的规范化与均衡化。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高发的犯罪,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入罪量刑的不统一、缺乏稳定的法律依据,会给社会造成司法不一的印象,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减少犯罪认定中的模糊空间,在实务中提供清晰的办理模式,探索司法判罚的明确边界,在定罪量刑上进行明确,给公众以明确的指引,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