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协议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建构
——兼评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37 条

2020-02-25 02:51王晓颖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继承人

王晓颖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之提出

随着公民财产意识的逐步提高及可支配收入的显著增加,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通过与其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处理其生前抚养与遗产继承事宜,并希望该协议于被继承人生前即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对被继承人而言,此种协议一方面能够保证被继承人生前得到与其关系较为亲近的抚养人的抚养,另一方面能够使其遗产真正地按照其个人意愿进行分配。对扶养人而言,其对继承的期待因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而更有保障,避免了被继承人生前随意更改或撤销遗嘱的弊端,其履行抚养义务也会相应更加认真积极。从这种意义上讲,该协议对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来说可谓“双赢”选择,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被继承人的青睐。

(一)继承协议制度的立法缺失

针对双方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处分遗产的行为,比较法上存在继承协议制度(又称继承契约、继承合同[1]),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协议与继承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就生前抚养与遗产继承做出安排。作为死因处分,继承协议是继承法上的一种特殊合同。一方面它是死因处分,因为它既不改变物的法律状态,也不设定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它又是合同,因为它会产生对被继承人的约束[2]。继承协议具有不同于物权合同也不同于债权合同的特性,因此在法律层面需要一些特殊规则对该类型的契约做出调整。

我国立法并未引入“继承协议”这一制度,与该制度相类似的是遗赠抚养协议制度,但是《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5 条明确将扶养人的主体范围限定为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37 条也明确将继承人排除在遗赠抚养协议主体范围之外①。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层面上,仅仅规定了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民事主体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而对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生前抚养与遗产继承的协议,尚不存在具有针对性的规定。

(二)继承协议纠纷的司法乱象

立法上的空白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争议,在继承协议法律纠纷频发的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继承协议法律性质认定分歧也随之产生,使得在立法上确定继承协议效力成为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继承协议往往在被继承人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加。由于继承协议制度的立法空白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适用局限,各个法院之间对此种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导致法律适用有失公允。针对类似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有的法院认为协议虽然以合同形式签订,但本质上属于遗嘱性质的文书,因而被继承人生前可以撤销与更改②;有的法院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该类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③;还有的法院认为该类协议构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④。

鉴于公民的现实需求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构建适合于我国立法司法现状的继承协议制度实属必要。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编纂过程中,应当引进继承协议制度,并做到与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其他制度的协调,使公民对于法律行为的后果具有更强的可预测性,并确保司法的统一与公正。

二、我国建构继承协议制度之必要性探析

通过考察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并结合比较法上的成熟经验,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建构继承协议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其既有利于解决公民现实需要与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也有利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比较法与我国学界的态度考察

在比较法上,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背景、基本国情、法治环境均存在差异,因此对于继承协议采取不同的立法态度,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持肯定的立法态度,即在立法中明确将继承协议列为继承权取得依据,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匈牙利等。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1 条,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协议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和负担(继承合同)[3]571。第二种持否定的立法态度,即在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不得通过继承协议处理遗产继承,以法国和意大利为其典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0 条,任何人均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也不得就此种继承订立任何协议[4]。《法国民法典》之所以直接做出此种禁止性规定,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认为契约自由不应凌驾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之上,继承协议会构成对遗嘱自由的不正当限制[5]125;二是认为继承协议制度与继承权平等这一原则相违背[6]。第三种持折中立法态度,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在该种立法例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只具有普通法上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无法作为取得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法律依据。如果继承协议当事人违反继承协议的约定,相对人可以采取合同法上的违约救济手段,通过衡平法上的法律救济获得补偿[7]。由此可见,英美法上的继承合同与大陆法上的继承协议所指不同,不具有大陆法上继承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于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起草过程中,是否应当建构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继承协议制度,多数学者表明了支持态度[8-10],认为继承协议是被继承人意愿的充分体现,其不仅能够使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其生前意愿进行分配,也能够使被继承人生前获得更好的抚养照顾。如在徐国栋老师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陈苇老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以及张玉敏老师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均针对继承协议制度做出了专门规定。然而,仍有少数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设立继承协议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认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本来就负有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生前扶养和遗产继承的协议而免除[1],因此认为该类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构建继承协议制度之必要性

综合考察比较法与学说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说更符合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我国应当将继承协议纳入立法范畴,在吸收德国、瑞士等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该制度进行本土化改良,使其更加符合我国法律体系与现实需要。

1.否定继承协议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前述否定立法例与学者否定继承协议制度的理由均不够充分,与之相反,继承协议制度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为其按照自身意愿处分遗产提供了保障,应予肯定。

首先,继承协议制度并不违反遗嘱自由原则,反而是对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充分贯彻。遗嘱自由意味着被继承人有权根据其自由意愿、通过死因行为而改变法定继承[5]31,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体现。死因处分不仅包括遗嘱,还包括继承协议,当事人通过继承协议改变法定继承,使得其遗产按照其生前意愿进行分配而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同样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是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有效保障。

其次,继承权平等原则不是绝对的形式平等,继承协议保障了继承权实质上的平等。例如,我国《继承法》第13 条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就将继承人的经济状况、劳动能力、是否对被继承人履行抚养义务等作为遗产分配比例的考量因素⑤。在被继承人存在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各个法定继承人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迥乎不同,一味追求继承权的形式平等很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在实践中,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往往无法按约取得遗产,而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却常常被判决有权参与继承,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通过继承协议确定对被继承人的生前抚养义务以及遗产继承,可以保障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其履行抚养义务相对应,从而保证了实质上的平等,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的彰显。

再次,通过协议明确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不会违反关于法定抚养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大陆法上一般认为,往往仅在发生违反具备强烈伦理基础的规范时,合同才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全部无效[11]。当事人与其法定继承人签订的继承协议远远未达到强烈违反伦理基础的地步,不能简单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继承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法定继承人法定抚养义务的免除,而且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通过继承协议约定高于法定抚养义务水平的抚养义务,继承协议不仅调动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积极性,还可以保障被扶养人得到更好的扶养[12],因此应当对其予以肯定。

2.继承协议制度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公民越来越注重晚年生活保障,然而当前我国养老制度仍存在很多的不足,且社会保障制度的水平尚且有限,不能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现实需要,因此部分民众选择通过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自己的生前抚养与遗产继承事宜。在我国现行《继承法》框架内,被继承人按照其意愿处理遗产的方式包括订立遗嘱以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然而遗嘱为单方行为、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因此在遗嘱中载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抚养义务毫无意义;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又严格限制了协议主体范围,因此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所签订的继承协议的效力往往得不到肯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在被继承人存在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其往往倾向于选择与法定继承人签订继承协议,由与其关系较为亲近的继承人承担其生前抚养义务并于其死后继承其遗产,抚养人也希望其与被继承人所签订的协议对被继承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以防止被继承人于生前任意更改或者撤销其意思表示。因此,继承协议满足被继承人的现实需要,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国家养老保障的压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3.继承协议替代制度之缺失

通过考察相关国家的立法发现,持否定立法态度的国家,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虽然在立法上不承认继承协议的效力,但是,其立法中往往存在继承协议的替代制度安排,包括终身赡养合同、终身定期金制度等[13],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继承协议发挥功能,满足了公民养老方式多样化需求,而在我国亦不存在继承协议的替代性制度,因而有必要将继承协议制度纳入立法范畴,为当事人行为提供更多选择空间,增强民众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实际起草过程中,应当在立法例上采取肯定立法的模式,在立法上对继承协议的法律效力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满足民众“老有所养”与司法实践“有法可依”的现实需要。

三、我国立法框架内继承协议之概念厘定

在对继承协议持肯定立法态度的国家之间,由于法治环境与制度设计的差异,对于继承协议概念界定也存在差别。我国学界采取肯定说的学者之间对于继承协议的概念也存在诸多争议,对继承协议概念界定因其对继承协议所采取的态度及对我国继承法体例看法的不同而不同。其中,主要争议在于在我国已经存在继承协议的主体范围与内容范围。因此,欲确定继承协议的概念,需先界定继承协议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与内容范围。

(一)继承协议主体范围之界定

在奥地利民法中,继承契约只有在夫妻间有效[14],而德国和瑞士未对继承协议主体范围进行限制,一般认为,包括继承人和其他民事主体。

通过分析我国学界的主要争议与观点,笔者发现学界对继承协议主体范围的观点往往取决于其对继承协议制度所持有的开放态度以及其对继承协议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关系的看法。笔者将其梳理概括为如下几类:

其一是主张应当全面引进比较法上的继承协议制度,以徐国栋老师为代表。徐国栋老师参考德国与瑞士的立法,对继承协议做出如下定义:“继承合同是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以及做出遗赠和遗产信托、抛弃继承权的合同,”并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继承协议的一种形式[8]。

其二是主张将我国《继承法》中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扩及至除被继承人自身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将其更名为继承协议,并将遗赠扶养协议作为其中一种。如陈苇老师《继承法修正建议稿》中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与被继承人签订继承协议,作为扶养义务人,承担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有权依照协议继承遗产或接受遗赠[10]。另有学者建议在将继承协议纳入我国立法范畴的同时废除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因为前者已经包含了后者的所有内容[15]。

其三是主张在保留我国遗赠抚养协议制度的基础上,另行设立继承协议制度,即将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签订的关于生前抚养与遗产继承的协议定义为继承协议,并与遗赠抚养协议并列做出规定。如张玉敏老师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四章标题为“继承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其下分设两节并列规定了继承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其第54 条第1 款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与共同继承人订立继承合同,约定由其中一个或几个继承人承担抚养被继承人的义务[9]16。该建议稿之所以规定继承协议需由被继承人与共同继承人达成,是为了保证继承协议的签订建立在被继承人与所有共同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有效避免日后发生纠纷[9]150。还有部分持继承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并列说的学者认为,继承协议由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中之一人或几人签订[13],并不要求被继承人与全体继承人签订。

其四是主张新设继承协议制度,将继承协议细分为继承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放弃继承权协议等几种类型[7],依其观点,继承抚养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划分依据在于协议相对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将继承协议制度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并行规定的制度安排更符合我国继承法基本理论与立法司法现状,并能够更好地与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等继承法律制度进行协调。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独具特色的遗产转移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应当予以维持。遗赠扶养协议形成与发展自我国农村的“五保”制度,通过被继承人与抚养人之间协议的方式,有效弥补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财政负担。虽然我国现行遗赠扶养协议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其符合我国的当前国情与民众的现实需要,应此笔者认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应予保留并加以完善,而不应予以删除。

其次,各国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继承协议的概念。在德国、瑞士等国家,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划分依据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否承担债务,而无论其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还是范围外的人。具体而言,接受遗产的同时承担遗产债务的叫做遗嘱继承,而只接受遗产却不承担遗产债务的叫做遗赠。因而,在前述对“继承”之主体范围不加限制的国家,被继承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13]。相比而言,我国现行《继承法》划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依据为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被继承人只能将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确定为遗嘱继承人,继承与遗赠的概念在我国往往被视为一对相对照而非相并列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同样以主体范围作为划分标准区分继承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将两者并列规定更契合我国当前继承法律体系。相反,如果将继承协议定义为遗赠抚养协议的上位概念,虽然符合比较法上继承协议的概念,但是与我国继承法基本理念相矛盾,造成体系上的混乱与矛盾。此外,也有的学者主张没有必要专门承认继承协议这一概念,而只需要将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包括法定继承人在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16-17],然而,将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继承协议一并纳入到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之下,同样与我国现行法对遗嘱继承与遗赠之界分相悖。因此,笔者赞同在我国立法中将继承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作为并列制度进行规定,作为被继承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通过协议确定遗产继承事宜的方式,并以协议主体范围作为两者区分标准。

然而,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除了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外,多个法定继承人之间通常也会选择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被继承人的生前抚养与遗产继承事宜做出约定,对此,各个法院认定不一,有的法院以法定继承人无权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确认该等协议无效⑥;也有的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虽然没有对继承协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继承法》第15 条⑦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鼓励继承人之间自主协商确认财产的分割份额⑧。学者对继承协议的定义中往往严格将协议主体一方限定为被继承人,而对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未予认可。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经过被继承人的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应当认可其具有继承协议的效力;如果继承人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且未做出明确否认,也应视为其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如果被继承人对该协议的存在完全不知情,则该协议的效力应当使其具体内容与履行情况而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二)继承协议内容范围之界定

学理上认为,狭义的继承协议仅指继承权之赋予,广义的继承协议尚包括继承权之放弃。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只将接受继承的合意称为继承协议,而将抛弃继承的合意则称为继承的抛弃[3]649-650,并将其与第1942 条至第1966 条所规定的遗产的拒绝相区分。与德国不同,在《瑞士民法典》中,继承协议还包括放弃继承的协议,其民法典第495 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与继承人订定继承的放弃契约或卖断契约[18]178。

我国学者对继承协议内容范围上的主要争议亦在于继承协议的内容是否包括继承的抛弃。有的学者认为继承协议的内容包括被继承人的抚养、继承权的取得与放弃[13];有些学者认为继承协议的内容仅包括被继承人抚养义务的确定与继承人的指定,而对继承的抛弃未予提及[9-10];此外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继承的资格,这种继承资格应属于继承权利能力的范畴,不能通过协议放弃,因此,放弃继承的协议应属无效。[1]

笔者认为,在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虽然属于继承期待权,但是这种期待权并非不可通过协议放弃,继承协议的内容不仅包括抚养义务与继承权的取得,还包括继承权的放弃。史尚宽先生认为:“期待权亦得依一般之规定为处分、继承、保存或为其设定担保。期待权本身之抛弃,与因期待权实现而取得的权利之抛弃不同。前者否定因条件成就而有法律的效力的发生,后者肯定此效力的发生后而抛弃其因此应归属于自己的权利。”[19]因此,在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放弃继承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该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确定地不享有继承权,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定继承人依其意愿放弃将来可能取得继承利益,并无不可。因此,对于实践中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达成的放弃继承协议,应当认可其具有继承协议的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我国立法语境下的继承协议作如下定义:继承协议是指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就生前抚养与遗产继承事宜(包括继承期待权的取得与抛弃)达成的协议。根据此定义可知,我国继承法语境下的继承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继承协议的主体限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2)继承协议的内容包括法定继承人抚养协议的确定与继承期待权的确定或抛弃事宜。继承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的共性,两者均为双方法律行为、涉及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两者在适用主体、权利义务内容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别。

四、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继承协议制度之立法建议

(一)继承协议的立法模式与立法体例

如前所述,为了更好地满足公民对继承协议的现实需要,增加其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并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继承协议纠纷提供明确的指引,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应当采取肯定立法的模式,将继承协议纳入立法范畴,对其合法性以及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在立法体例上,应将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继承编中做出特别规定,将其与遗赠扶养协议并列,共同作为以协议方式处理遗产的具体方式,并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民法典其他编的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起草过程中,建议在第三章“遗嘱继承与遗赠”与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之间增加一章“继承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新的第四章,并将原第四章顺延为第五章。

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可保留《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37 条的规定,将其规定于新的第四章,并在第四章增加一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签订继承协议。按照协议,该继承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继承的权利。”

(二)继承协议的特别生效要件与法律效力

继承协议作为法律行为,应满足我国《民法总则》第143 条关于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要求。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既具有契约的属性又具备死因处分的性质,既涉及被继承人的抚养又涉及继承权的取得与放弃,因此有必要依其性质对其生效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做出特别规定。

1.继承协议的特别生效要件

在比较法上,各个国家均要求签订继承协议的被继承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德国民法典》第2275 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订立继承协议,但夫妻或婚约当事人如果行为能力受限制,仍可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继承合同,但需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得到家事法院的认可[3]632。笔者认为,继承协议与遗嘱一样涉及对遗产的处分,因此应当要求被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也与我国《继承法》第22 条对遗嘱能力的要求相适应。由于多数继承协议为双务契约,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往往以其承担抚养义务为前提,因此原则上也应将继承协议的主体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如果协议中未对继承人设定负担,仅赋予其继承权,则构成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45 条的规定,系有效的法律行为。

由于继承契约涉及对法定继承更改,涉及协议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肯定立法的国家不仅对当事人行为能力进行了限定,也对继承协议的形式做出了严格的要求,如《德国民法典》要求继承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在场订立,并且必须有公证人进行公证[3]632;《瑞士民法典》第512 条也规定继承协议需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20]182。但是,鉴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实际情况,要求继承协议一律经过公证方可生效尚不现实,暂不宜将公证作为继承协议的形式要件。我国学者较为一致地认为继承合同应该以非正式形式订立,若以口头形式订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员在场见证[15,20]。有学者提出,若被继承人存在多个法定继承人,除抚养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同时在场参与订立继承协议[7]。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规定继承协议需满足要式性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可以参照我国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与继承协议中签字,以避免日后双方就协议真实性发生纠纷。

2.继承协议的法律效力

首先,继承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同于遗嘱,继承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当事人选择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继承事宜的原因之一,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继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协议的约定。

其次,继承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性。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涉及协议当事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不同于仅由被继承人单方意愿决定的遗嘱,因此其在效力上优先于遗嘱继承与遗赠,继承人可以以有效的继承协议对抗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

再次,继承协议的签订原则上不限制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法律行为处分遗产的自由,但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其处分财产不得以侵害继承人权益为意图。在德国,在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行为具有侵害协议继承人的意图时,继承人有权在遗产归属于自己后,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向其返还财产[3]634。根据德国相关判例,适用第2287 条还需要以被继承人滥用生前处分权为条件。若被继承人对该赠与具有显著的生前切身利益,如通过赠与确保或改善自身养老状况,或为答谢他人帮助而做出的赠与,均不构成权利滥用[2]109。

最后,由于继承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关于继承协议撤销、解除、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上,在继承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解除事由与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抚养义务,由于其非金钱债务,不能适用强制履行的规定。

(三)继承协议的特殊解除规则

继承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在解除事由与法律效果上也存在一定的共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原则上可以适用于继承协议。首先,协议解除的规定适用于继承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解除继承协议。其次,约定解除权的规定适用于继承协议。在当事人保留解除权或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在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单方解除继承协议,并应及时通知对方。

但是,继承协议还具有死因处分的性质,并且涉及到继承权的取得与放弃,因此在其制度设定上,应当考虑到其特殊性,而对继承协议的解除设立特殊规则:(1)增设抚养人死亡协议自动解除规则。我国合同法上不承认合同的自动解除,且一方当事人死亡不是合同的解除事由,合同有死者的继承人概括承担。但作为抚养人,其抚养义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继承人概括承受,因此,如果抚养人先于受抚养人死亡,继承协议自动解除。(2)特殊法定解除事由的设定。我国《合同法》在坚持契约严守原则的基础上,于第94 条对于当事人解除合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通常需达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方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是对继承协议来说,由于涉及对法定继承的更改、抚养义务的确定、遗产的处理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且往往涉及一定的身份利益,采取合同法上严格的法定解除事由规定并不合理。结合继承协议本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继承协议:(1)因客观原因导致继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协议;(2)抚养人出现丧失法定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被抚养人可以解除协议;(3)抚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抚养义务或履行抚养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被抚养人可以解除协议;(4)被继承人以侵害协议继承人为意图处分财产的,协议继承人可以解除协议;(5)被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抚养人的抚养的,协议继承人可以解除协议。

继承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协议解除的具体原因分情况处理:(1)在因客观原因导致继承协议解除时,除协议另有约定外,被抚养人应当对抚养人已经履行的扶养义务适当进行补偿;(2)因抚养人的过错导致继承协议解除的,扶养人不能请求被扶养人补偿扶养费用;(3)因为受扶养人的过错导致继承协议解除的,扶养人有权请求受扶养人全额返还扶养费用,在被继承人无法承担时,该补偿费用由全体法定抚养义务人分担。

五、结语

我国当前正处于民法法典编纂的重要时期,值此之际,应当对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进行深刻反思与重构,立足于我国立法司法的实践经验与比较法的先进经验,在制度的守成与变革之间做好平衡。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37 条沿袭了现行《继承法》第31 条的规定,未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就抚养与继承事宜达成的协议纳入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中,这与我国民众日益增长的现实需要以及司法实践需要制度指引的现实相悖,体现出了创新不足的弊端。在民法典继承编的起草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需要与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在立法上构建继承协议制度必要且可行,在保留我国现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情况下,对继承协议制度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并列规定,分别解决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以及范围外的民事主体与被继承人达成的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的双方法律行为。与此同时,应当对继承协议的特殊生效要件、法律效力、解除规则进行规定,以使继承协议制度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运行。

注释:

①《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37 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不包括法定继承人。

②(2018)京0109 民初5333 号民事判决书[Z];(2018)辽0882 民初6884 号民事判决书[Z];(2016)豫0303 民初1250 号民事判决书[Z].

③(2017)桂0821 民初3201 号民事判决书[Z];(2017)鄂0203 民初1449 号民事判决书[Z];(2015)绍诸民初字第2215 号民事判决书[Z].

④(2017)浙1023 民初4247 号民事判决书[Z];(2017)粤51 民终19 号民事判决书[Z];(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90 号民事判决书[Z].

⑤《继承法》第13 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⑥(2016)桂0124 民初248 号民事判决书[Z].

⑦《继承法》第15 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⑧(2017)鄂1125 民初345 号民事判决书[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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