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情形

2020-02-24 23:17江艳
四川劳动保障 2020年10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情简介:祝某诉称其于2004年2月到学院工作,学院从2005年11月起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从2006年2月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学院没有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学院为其办理社保的缴费基数不足,故祝某于2018年10月以学院缴纳社保存在漏缴少缴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学院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因此,祝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学院支付经济补偿108939 元。

学院辩称,祝某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学院已为其办理了社保,故祝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

庭审中,祝某提交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记载学院为其办理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该页仅能从2017年10月起显示缴纳的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祝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学院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祝某认为学院在其入职时没有及时办理社保,以及缴纳社保的基数不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

裁决结果:由于学院为祝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祝某提出与学院解除劳动关系时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祝某要求学院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笔者认为,经济补偿最初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后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对于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或者违法的情形,立法赋予劳动者不仅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而且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目的最终也是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处用人单位“有”的情形,笔者认为是指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并不包括过去存在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不存在的情形。用人单位过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情形,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已纠正该情形,如果劳动者还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那么同理,用人单位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劳动者过去的过错行使解除权,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从立法目的对上述规定进行解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不包括用人单位过去存在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不存在的情形。

另外,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也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关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即使社会保险存在未足额缴纳,劳动者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维护其社会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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