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现实生活中,公民面临这样的困境。2015年投入市场的三十多万辆新能源车至今已经跑了四五年,其电池进入了中老年化阶段,逐渐表现出了续航能力不足、充电掉电的问题。新能源车车主此时可以选择低价卖或者更换电池,但按照市面上新能源二手车价格5年贬值75%的形势,或者由于超过质保期限交四万重新更换电池的情况,车主陷入两难境地,该如何处置这批危险的废旧电池,法律该为车主提供何种救济?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以及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的规定,新能源车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出卖方仍然负有“旧物回收”的义务,那车主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人依据法律来要求其履行回收旧电池的义务,车主该如何行使权利,出卖方该如何承担该项义务,以及当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时候,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厘清这些问题,既是推动环境法律制度之进步所必需,也是回应公众诉求,解决环境问题所必要。
《合同编》对“旧物回收”义务产生的条件规定为“债权债务终止后”,可以看出回收义务属于后合同义务。能够引起“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也就是造成“旧物回收”义务的产生的具体情形主要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一般而言,由谁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往往结合具体的合同就可确定。但在“旧物回收”的背景下,可能出现两个问题:其一是谁履行回收旧物的义务;其二是“旧物”如果属于危险废物物,义务人是否需要有处理资质?
针对谁履行的问题,权利人行使的动力来源于“旧物”有多旧,一是对于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旧物或者回收成本高于回收的利益的旧物,合同当事人会互相推诿,没有谁去主动承担该项义务,生态环境成为最后的不良后果负担者;二是对于仍有剩余价值的旧物,合同当事人都积极主动承担回收义务,那最后回收之后获取的利益如何划分?因此,还需要详细的条文或者指导性案例来确定具体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针对义务人是否需要有处理资质的问题,“旧物回收”中的“旧物”按照吕忠梅教授等学者的解读,是没有和我国的废弃物进行划分的,也就是合同法中的“旧物”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但从事废旧物回收行业需要有营业资格,包括向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证。
首先,权利是不是一定得行使?权利即自由,当事人肯定是有选择权的。根据《合同编》的规定,新能源车电池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属于应予回收类,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这里有一个矛盾点,因为新能源车大多是单宗买卖,单个主体基于法律认识不足或者说诉讼的成本高、耗时长,可能不会要求卖方承担回收义务,会直接扔掉处理或者闲置,这样电动汽车电池垃圾可能成为日益严重的污染来源。
其次,“旧物回收”义务该如何履行?前述提到,“旧物”属于一个广泛的概念,当合同中的旧物是有价值的,比如旧衣物之类的,可能物品持有人会为了获利自己处理掉,而最复杂的就是具有危险性的一些物品,比如电池、废旧二氧化碳膨胀管和化学废物等“旧物”的回收。在我国,不同的废旧物品有不同的处理流程。比如新能源车电池采取的是根据电池状况确定到底是进行梯次利用还是再生利用,而作为卖方的车行或者二手车交易中的个人仅凭漏电程度根本无法确定电池的衰减度,更别说回收之后的拆解、分选和碱浸出等步骤。所以,承担“旧物回收”的义务主体可能无法按规定履行回收义务,这种情况下,将“旧物”妥善交付给有处理资质的主体也应视为履行完毕。
首先,需要明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即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通常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其标准。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旧物回收”义务为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可预见性,从有利于保护损失方的利益出发,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负责任。
其次,违反“旧物回收”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未履行即未对“旧物”采取回收措施,传统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考虑到违约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救济非违约方。因此,原则上应当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可通过要求其履行回收义务或者赔偿自己的损失来得到救济;还有一种是履行不到位,也就是未完全履行回收义务,这时候权利人根本没有利益相关性,其就不可能要求其承担责任,那义务人就不承担后果吗?
最后,“旧物回收”义务不是合同内容的关键部分。因此,回收义务的不履行,权利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请求损害赔偿,且权利人不因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
“绿色原则”不能仅止于裁判准则的指引,而应该具体贯彻为立法的准则功能中,体现在具体的民法制度中。民法典编纂为合同法绿色化的完善提供了历史契机,我们应当把握好这一历史机遇。“旧物回收”义务规则引入的立法途径是实现合同绿色化的具体途径,这是一项值得尝试的规定。“回收义务”条款出台后,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只是因为其是一项新兴的条款而已,笔者坚信,通过后续的发展和具体的应用,这些问题都能得到解决。当然,解决措施还赖于权利人的热情和司法裁判者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