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北京100038)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成熟,技术侦查措施以其独特的技术优势在应对现代刑事犯罪时脱颖而出,被广泛运用到侦查实践中,实现了对犯罪活动的精准打击和控制。我国目前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规范的专门的法律规制较少,现行法律体系未能全面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审批规则也一直没有得到规范和细化。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公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以及舆论监督作用的全面加强,社会各界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法规范化的要求越来越高。[1]引入现代化管理的理念革新技术侦查的程序规范管理模式,切实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优化技术侦查机关的队伍管理,规范技术侦查人员的执法活动,既是应对当前刑事案件频发的必由之路,也是执法机关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的迫切任务。
精细化管理这一概念是1911 年由管理学家泰勒(Frederick Winslow Taylor)在《科学管理理论》中首先提出的。精细化管理起源自工业时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成为主要的企业管理模式。精细化管理能够细化为三个层次:规范化、精细化和个性化,三者不变的核心都是对个体行为的规范,强调对管理责任的清晰划分并强化后续的跟踪落实,将管理责任具体化、明确化,推动资源的优化配置得到实现,从而实现最大程度地降低管理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的最终目标。
天下大事,必作于细。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对精细化管理理念的应用不再局限于企业管理领域,而是被引入到其他领域,在政府管理领域中也找到了适合其发展应用的土壤,在冲击着既有管理理念以及手段途径的同时,也影响、推动着管理创新模式的创新。“精细化政府”模式愈发受到广泛关注以及认可。精细化管理在管理理念、方法、技术和运行层面奉行精、细、准、严的标准,在对国家治理的思维与方式形成冲击的同时,实际上也为变革以往粗放式与经验性的管理思维、方式提供可行路径。[2]精细化管理在技术侦查程序规范中的应用,首先要在制度的整体框架上调整宏观的法律规制,再从实务的管理操作上嵌入精细化的理念和原则。具体表现为中观的审批流程优化以及微观的公安信息化建设等多个维度,从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监管、服务、评估等具体程序,最终形成规范化、精细化、信息化、个性化的技术侦查执法程式,实现侦查效能和治理效益的最大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原则和实施要求,限定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和对应的适用案件范围,此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规范作了进一步的划定。《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实施原则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建立在履行严格批准手续的基础上。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实际执行部门,而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规定“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技术侦查措施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原则上规定其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在执法实践中如何统一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标准、如何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等使用情况,以及负责执行的具体部门,还需要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实务中确定适用的统一规范和标准。
1.法律规制不完善,审批程序模糊
受技术侦查措施本身隐蔽性和秘密性的特征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缺乏更详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从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相关规定的模糊性可以看出,当前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善,这就使得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这一类措施的理解与把握缺乏统一准绳。目前来看,各个层次、各个地区的技术侦查部门实际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操作流程和规范并没有设定统一的参照依据,技术侦查部门往往是按照各自上级技侦部门的工作章程作为标杆,而各级侦查人员对法律规范的掌握能力和自身的综合能力也参差不齐,以至于对技术侦查审批程序的严格程度把握不尽相同。
2.证据采集程序规制不完善,公民合法权利救济缺失
当前阶段我国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证据采集程序的规制仍不完善,可能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的侦查工作中,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立即果断地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及时制止,再进行补充审批程序,从而达到把握破案战机、减少损失扩大、快速锁定证据、高效打击犯罪的目的。这种实践做法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严格的审批手续”相悖,证据采集过程与公民权利保障间的冲突导致了所获取犯罪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同时不利于社会外界的监督。
3.内部管控宽松,外部监督不到位
当前技术侦查措施的所有程序都能在公安机关内部运行,但公安机关内部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而是由法制部门履行内部执法监督职能,主要审核案件的手续、管辖、程序等,无法对技术侦查的全部执法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其管控效力略显宽松。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监督机关,虽然拥有监督权,但缺少相应的监督规范和问责机制,为技术侦查活动设立专门部门进行监督并不是切实可行的选择。监督活动的开展既缺乏有效的技术支撑,同时也缺乏现实可循的路径。
4.技术侦查证据效力不足
尽管《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依然会遇到证据材料效力不足的问题。在实际的侦查活动中,技术侦查部门经常受到传统侦查思维的影响,急于获取案件有关的信息,过于注重技术侦查证据的结果,而忽略了取证过程的合法合规。我国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这些新问题目前仍然缺乏较强的理论规范指导,依然处在一个试探求索的状态,欠缺规范的应对方式。
完善技术侦查程序规范具有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活动的现实必要,也具备限制侦查机关权力、防止滥用的价值追求。精细化管理在技术侦查程序规范中的优化路径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为解决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不完善的问题,应先从立法体例的整体框架上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措施种类范围、审批对象范围、期限范围、区分不同侦查措施的具体内涵和操作规范,确立精确的、统一的、公开的标准,进而完善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的一系列基本技术侦查证据使用制度。在此基础上,技术侦查执行部门只要以法律为准绳,在整体框架内按照明确的适用规则来执行,就能规范技术侦查行为。在侦查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繁多,但关于这些专门技术手段的具体内涵、操作规范、适用主体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立法上给出明确的依据和标准,这样既有助于实务部门规范开展技术侦查措施,也有利于为监督部门提供切实有效的监督切入点。
其次,有权力就应当有救济,为平衡技术侦查权的效能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应健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救济机制。技术侦查措施救济制度主要是面向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的对象,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质证权和求偿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由于技术侦查往往是秘密开展的,被适用对象往往无法得知侦查部门正在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终结后,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犯罪的实际效果也了解不足,更无法分辨侦查过程中是否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过度侵害。所以被适用对象应被赋予一定的事后知情权和申诉权。保障被适用对象知情权的实现势必对侦查机关开展技术侦查的过程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技术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全程进行规范记录,以便在侦查完成后相对人能够通过正当途径知悉技术侦查适用情况的真实记录。被适用对象有权对技术侦查实施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后如确有违法情形,应根据证据排除制度进行质证,只有通过法定的质证方式证实了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材料才可予以采信,否则应予以排除。当技术侦查措施确实对被适用对象造成了侵害时,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应被赋予求偿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必要性原则是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坚持的原则共识,结合当前公安系统内部运行技术侦查的模式和技术侦查的实际适用场景,公安机关应积极落实严格的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最有效可行的方法是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共享审批备案制度。
建立信息共享审批备案机制是公安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细化管理落实到技术侦查措施审批机制的重要技术支撑。公安信息化管理将刑事案件的办案全过程进行数字化处理,实现案件网上办理、审核、审批、监督和考评,以及案件资料的统计分析、综合查询等。[3]对于使用传统侦查手段无法侦破,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来突破瓶颈获取新的案件信息的案件,应在完备的立案手续和案件类型符合法律适用的前提下,首先由具有技术侦查需求的侦查部门在网上填报规范的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同时严格约束审批权限,必须由负责人统一审批并签发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侦部门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信息共享审批备案机制的构建既确保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始终在法定程序的框架内开展侦查活动,保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来源的程序合法性,又能最大化地发挥出技术侦查措施的效率优势和技术优势,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保障公民权利始终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
侦查队伍肩负着打击犯罪的庄严使命,侦查队伍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执法效率,进一步影响着社会治安和公平公正。当前侦查队伍管理模式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由管理层进行考核评价,偏向于制度性管理和经验型管理,对被管理者工作实效的考量存在客观性和全面性不足的问题。
精细化管理的最终目标是信息化,健全信息化的分级量化考评机制能够使侦查队伍的管理方式逐步转向更科学高效的信息化管理模式。从侦查机关的层面看,现阶段日益增长的技术侦查需求对作为技术侦查措施实施主体的侦查机关应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现有人员无法满足技术侦查工作的要求,缺少专门的技术部门辅助侦查人员调查案件的时候,通过分级机制建立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专业部门,开展统一的人员培训和规范管理,一方面能够保证依规范化程序开展技术侦查活动,另一方面可以确保所得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也能切实提高技术侦查效能。从侦查人员的角度看,建立分级量化考评机制是凭借信息管理手段对执法人员的工作内容进行量化考评。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从申请、审批、执行的流程到各类法律文书,都能在系统内得到直观清晰的体现,并依据相应的考评标准得到对侦查人员工作实效的量化体现,结果具体、客观又公正。
信息化管理最突出的作用就是实现了侦查人员工作绩效考核从主观到客观的转变,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同时实现了工作流程控制和人员管理考评。凭借队伍管理的信息化,侦查机关的管理模式逐渐从以往的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变,主观考核等相关的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体现出分级管理、量化考核的管理特点,更加突显了管理的公平公正性,不仅仅对于程序规范、后期追责有益,而且能够推动侦查队伍内良性竞争氛围的形成,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
为应对当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公安机关内部运行的实际情况,要进一步健全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内部审查机制,同时完善外部监督机制。技术侦查涉及申请、审批、执行等操作环节,通过“网上办案”系统,每一起案件从受理立案到申请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直到侦查结束的所有环节都会被全程实时监控,这是一种有效的内部监督方法。公安信息化“流程管理、精确管理”的特性能有效地强化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和约束,减少人为操作对公正执法的影响,规范了每一个执法环节。此外,GIS、GPS等警用信息系统能够直观地呈现出侦查人员以及车辆的工作轨迹和工作状态,并在指挥系统中进行实时调度,为开展技术侦查人员的勤务监督提供了有效路径。
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司法审查原则”,要搭建技术侦查措施监督与制约机制的框架,应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机制。首先应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补充对技术侦查措施违法的责任认定规则。外部监督机制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实体监督,二是程序监督。实体监督是对实施技术侦查的侦查机关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违规适用,是否泄露了国家秘密或侵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等进行监督。程序监督是对技术侦查的每个环节进行监督,确保技术侦查措施获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对违反程序规定获取的证据材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打击现代违法犯罪的重要武器,在我国的社会治安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完善技术侦查的程序规范必须要有严谨的法律原则和标准的操作规范作为内在支撑,以及每一个侦查人员在每个执法环节中的严谨合规来作为验证。一方面,从规范技术侦查执法的法律效能来说,必须紧密结合法律原则和执法实践,将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规范细化到具体的工作场景、规范的法律文书以及明确的操作规定中,让执法的每个环节都透明公开,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科学量化工作实效,“固化于制、实化于行”的规范执法才能够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从行使技术侦查权的社会效能来说,只有当精细化管理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细节,才能够有效地平衡技术侦查措施在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确保每一次执法活动都是公平正义的,既不会过分强调保障权利忽略了打击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也保护了民众的个人权益免受不必要的侵害。应用精细化管理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规范是一个推进过程,必须依托信息科技的支撑,加速推进公安工作的现代化和信息化进一步发展,进而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和谐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