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 婷
(南京财经大学,江苏 南京 210046)
监护是一项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了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实质上的平等所设立的制度,其以年龄为界限又分为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多数学者认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来说,它涵盖了所有的无法独立行使权利且需要辅助帮忙的成年人。狭义来看,其内容只包括了由于意识层面等障碍无法处理事务的成年人。笔者赞同广义的定义,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起源来看,古罗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包括聋哑人、神经衰弱人、浪费人等,这时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就不仅仅是意识存在缺陷的成年人,而且包含了身体缺陷以致需要他人帮助才能行使权利的成年人等。而其后的法国、德国等国家对该制度进行修改之后,也呈现出一种趋势,即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调整的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这也说明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定义正逐渐向着广义的方向发展。
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制定,沿用至今,很多条文已经无法跟上时间的步伐,无法为我们继续适用,仅仅就监护制度来说,《民法通则》中仅仅包含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为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只有第十八条对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做出了规定,从这极少的篇幅可见《民法通则》忽视了对成年人监护的关注,这也说明了人权在当时并未受到重视。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从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都是关于监护的内容,丰富了《民法通则》的内容,包括:
将精神病人这一带有歧视性的词语删去,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代替”,增加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囊括了重症病人、智力有障碍的人、因衰老而智力下降的老年人等。
许多国家的法律在修改的过程中都注重对被监护人人权的保护,尊重他们自主决定的权利,监护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利益,那么适当赋予被监护人自由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之前的法律制度却导致被监护人难以自由地行使权利,最终与监护制度的目的相背离。意定监护制度是被监护人在其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享有的预先与他人或者组织签订协议自主确定监护人的一种权利,这一制度寻求了自治与他治的平衡。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被监护人的身体或者其他利益受到监护人的损害时,而在该法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并未积极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则由民政部门来补充承担该项义务,这一条规定即赋予了民政部门监督监护人监护行为的职权。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较为抽象,没有明确具体的监护监督人员,从而导致了监督监护制度难以施行。
在古罗马时期,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不受侵害,其主要目的是防止由于被监护人铺张浪费的行为或者是身体、精神等原因而损害家族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同样疏忽了对被监护人的利益与自由的保护,而使得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了限制。随着时代的发展,保障人权的呼声高涨,《民法总则》为了完善《民法通则》中存在的疏漏,于第三十五条增加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且同时要求一定程度上尊重其真实自由的意愿,坚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人身以及利益的目的。
就适用对象的范围而言,《民法总则》确实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仍然具有扩充的空间。《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这一语句删除,直接依据辨识能力的程度来确定适用对象的范围,无疑是扩大了适用方面,将重症病人、智力障碍者等弱势群体纳入保护范围。但是却忽略了老年人、身体有残疾的人,这类人可能出现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却因为行动不便而不能很好地对自己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的现象,他们不应该被忽略。法律条文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被监护人范围的规定,笔者更赞同采用概括并列举的方式,更具有针对性。
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既是监护人的权利,同时也是监护人的义务,由于人口老龄化问题严重,年青一代生活压力较大,很多人并不愿意负担监护的义务,因此经常出现在照顾与管理被监护人的过程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侵权的现象,而被监护人多数没有能力阻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只能忍受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的是监护监督制度,但是后面几款都是对前款的解释细化,具体内容是被监护人受到监护人的侵害后的救济措施,而没有规定更有力的监督制度,该条只是规定了损害之后的弥补方式,应该在损害未发生之前或者是发生的过程中制止损害,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安全。《民法总则》中有四种监护类型,以下逐一分析。若采用意定监护的方式,在被监护人完全具有权利能力的时候,其以书面形式确定监护人的同时应该随之确定一名监护监督人,当然这是被监护人的权利,其也可以放弃行使。其他的监护类型则是必须选定一人来履行监督的职责。在协议监护的类型中,首先由数名有监护资格的人确定一名监护人,再由除监护人以外的人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共同商定一名监护监督人。至于法定监护及指定监护,由法院在选定监护人的同时再选择一人用以监督监护人,确保监护人不存在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民政部门等亦应如此。当然为了防止监护人与监护监督人之间私下串通,必然要明确什么身份的人不能成为监护人的监督者。
在域外法中,美国、德国等国家在成年监护制度修改之后增加了有偿原则。反对监护有偿者认为,监护人一般系由被监护人的亲属担任,亲属之间的扶持与帮助是理所当然的,因为他们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这种关系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但是笔者认为除了直系血亲、有婚姻关系或者其他抚养关系的亲属不应该从中获得补偿外,其他类型的亲属其实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并不近,而且成为一名具有身体障碍、精神障碍或是老年人的监护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所以他们理应获得一些补偿。其实监护人可以获得补偿对被监护人来说是有好处的,不仅仅可以降低其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可能性,也可以调动监护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当然,具体的数额和能否实际取得应由法院根据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来定,意定监护就由双方先前共同协商。部分监护人(除了直系血亲、有婚姻关系或者其他抚养关系之外)的亲属应该被赋予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监护的权利即辞任权,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受到疾病、家庭、经济等问题的干扰,此时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反倒使得监护人陷入困难境地,并且也不利于被监护人得到更好的监护。监护人申请终止监护的正当理由可以规定为:监护人已年满60周岁;因身体、精神、智力等状况继续履行职务有困难的;有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愿意担任监护人,并且被监护人同意的;其他情况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由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裁判是否符合上述情况。
日本修订后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增加了监护登记制度,该制度将监护的相关重要信息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在法定监护中,遵从谁指定就由谁办理登记的原则即可,如果是法院指定监护的就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在负责登记的机构统一将审判时间、监护人的相关信息与被监护人的信息进行登记。意定监护登记则应该由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被监护人进行登记,要求被监护人亲自登记是为了防止被监护人非自愿地与他人签订协议,从而使得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如果被监护人由于行动不便而无法亲自进行登记的,监护人可以携带被监护人的委托书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要求有一名被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陪同作为保证人,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虽有但无法联系,则应该由被监护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说明,证明被监护人系自愿签订该协议。之所以建议由村委会、居委会来证明,是因为其本就有为被监护人服务的职责,并且能够及时了解被监护人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可靠性。设立登记制度还可以更好地保护身处劣势境况的被监护人,因为登记制度更加方便了公权力的监督,同时也是对监护人的一种警醒。由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可以更加便利公权力对被监护人的保护,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大多存在辨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他们走丢失踪的情况时有发生,又或者受到监护人的遗弃,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警察还是他人,都可以快速依照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找到被监护人的居住地以及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人。设立登记制度不仅仅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财产与人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利于保护与被监护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交易第三人与对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如果对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产生怀疑,就可以去登记机关查询其是否具有可以与之交易的行为能力,如果对方不具有与之交易的行为能力,其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选择与监护人沟通确定。成年人监护的登记制度并不需要全国统一登记,因为被监护人由于身体、智力、精神等问题使得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他们的活动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所以进行区域登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