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远春,陈默
(贵州财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我国《民法总则》颁行后,关于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尚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甚至认为民法中的“返还原物”和“返还财产”性质是不同的,诉讼时效的适用也应不同。债权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受抗辩后,为了保护义务人自愿履行后的给付效果,理论上一般会用自然债加以说理,但是对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受抗辩后,也存在类似自愿给付效果的保护问题,原物权请求权或者原物权处于什么特殊状态却未曾定性。物权因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而受抗辩后,保留什么样的法律效果,直接关系到物的价值利用和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权衡。取得时效制度是否能够解决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后的法律物权的衔接和交易秩序的维护问题,是需要加以审视的。面对这些问题,本文依托《民法总则》的条文规定和有关法理,尝试予以解答,借助自然债的推演逻辑,提出自然物权的观点,并说明有必要在取得时效制度阙如的基础上,提出并不违背“一物一权”法理的自然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并立,强化对自然物权法律意义的认知。
一般理解,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2017年施行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表明,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未限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哪种请求权。此前的民事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仅涉及债权请求权,其第1条中的“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造成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印象。随着对请求权类型和性质理解的逐渐加深,物权请求权受公权力保护应依情况受期间限制,从而被纳入诉讼时效适用的视野。依据物的性质的不同、公示方式的不同,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未登记动产,其返还请求权有充分的理由和需要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根据对该条第(二)项内容的反面理解,“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财产(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民法总则》第192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类似该条的规则也在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民事立法中得到了认可。按该法条推理,时效期间届满后,存在返还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况,由此返还人不得主张返还,原物权人可以因此保有给付,从而恢复其法律物权状态。在此,原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的法律状态,甚至时效期间届满后原物权处于什么法律状态,需进行说明。
学理上,人们普遍承认,债权请求权罹于时效后,经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原债权请求权的强制保护效力丧失,但原债权并非凭空消失,而是处于“自然债”的状态,并可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时保有给付,从而借用该种特殊方式实现债权。自然债债务人的履行并不解释为赠与。而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本身并非债权及其请求权,其罹于时效而受抗辩的情形,无论是从原物权人角度,还是从返还义务人角度,都不能称之为自然债。规则虽然类似,但运用自然债进行概括和说理显然并不恰当。由此,存在用新的概念归纳物权返还请求权罹于时效而受抗辩后的特殊状态,进而归纳物处于可得恢复为法律物权的特殊状态的需求。综合考虑缺乏强制力保障、该种返还关系受一般社会道德观念和自然法理支撑等因素,“自然”用语较为贴切,可以借用。而从返还请求权乃为物的返还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而言,可以称之为自然物权返还请求权或自然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属于法律上物权受到侵害时为恢复其圆满状态产生的救济权利,返还的效果在于恢复原有物权的法律支配,故返还请求权罹于时效而受抗辩,此时的物可以称之为处于原权利人的“自然物权”状态。由于不像债权与其请求权本身同一,自然债即债权本身罹于诉讼时效而受抗辩,物权与其请求权并非同一关系,因此自然物权并非指物权本身可罹于诉讼时效,而是指其返还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受抗辩。
可见,自然物权的提出,主要是诉讼时效制度运用的结果,以及自然债的说理不足以涵盖相关情形的逻辑推演。自然债与自然物权,可以概括为民法上的“自然权利义务关系”[1]。该种关系中的给付欠缺法律强制保护,但契合一般社会道德观念,自愿给付后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给付人相应可保有给付效果[2]。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人们均采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使得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只有义务人提出并行使该抗辩后,法律权利的性质才会受到影响,其强制效力将受到排除。并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径直导致法律权利的强制效果消灭,或者抗辩权不经当事人提出而自动发挥作用使得法律权利的强制效力消灭。故所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自愿履行,也可分为不同的阶段和状态。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前的自动履行,是在义务的强制效力未消灭时的履行,故为法律义务的履行,此时存在的是法律权利,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乃应有之义。而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义务的法律强制效力欠缺,此时义务人自动履行的,不再是履行原法律义务而是履行自然状态的义务。
在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涉及物的权利保护方式或责任方式时,有《物权法》中使用“返还原物”的用语,此外更多的则使用“返还财产”的用语。有学者主张返还财产是债权性的请求权所涉及,不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并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并不适用诉讼时效[3]。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经考察梳理,《民法总则》中涉及“返还”用词的,除了第122 条返还“不当利益”外,第53条、第157 条、第179 条、第196 条都是涉及“返还财产”,并未使用“返还原物”字样。特别是在规定民事责任方式的第179 条中,其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外,规定的是返还财产而非返还原物。当涉及物权请求权时,应认为该返还财产实质上包含了原物返还请求权。《民法总则》是一般性的民法规则,在民事责任方式或者权利保护方法上,必然将物权保护、债权保护的典型方式加以列明。《物权法》是基础性的财产法,其涉及物权的保护方法,或者说涉及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按照《物权法》第34 条的规定,明确包含了请求不动产或动产的“返还原物”的方式。如果返还财产不包含返还原物,则《民法总则》就应该单独列明“返还原物”的责任方式,且在诉讼时效排除适用的第196 条中,如排除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应不使用“返还财产”而使用“返还原物”,但实际并未如此。可见《民法总则》照应从“物”到“财产”的变化现实,拓展了传统有体物的认识,实质性地将返还原物包容在返还财产中,而不拘泥于返还原物的字样。“财产”范围实质上大于“物”的范围,这种区别观念也明显体现在《物权法》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责任方式的第(四)项列明的也是“返还财产”,而没有使用“返还原物”,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的责任方式,不应简单地用债权性的或者物权性的请求权来概括,因为传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无法完整涵盖侵权责任。从侵犯绝对权应承担的责任方式或者保护权利的方式来说,不外乎一种是可恢复时的恢复性救济方式,另一种是不可恢复时的救济方式。就物权的保护而言,前者主要就是物权请求权方式,后者主要就是损害赔偿的债的请求权方式。所以不能简单将侵权责任划入债权性救济中,涉及返还财产的,主要就是物权请求权方法。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理由来看,返还财产指的就是返还原物[4]。故而不能将《民法总则》第196 条第(二)项,认为排除适用的是侵权责任的债权性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并认为原本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说理方式是误读了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的性质。另外,从立法用语的基本逻辑来说,如果不动产和动产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没有必要单独提出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从用词来看,“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指的就是物权人,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如果不首先想到物权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逻辑上说不过去。就侵权来说,其实只要是未经法律允许或者权利人认可的物的侵害,包括获取占有,就是侵害和侵占,从侵权责任方式或物权保护方法角度理解返还财产,都是合适的。
基于公平考虑,需要为原所有权人设立“自然物权请求权”继而确认“自然物权”,以为原返还义务人一旦返还该物,即不得再行要求返还,并使原所有权人的自然物权恢复为法律上物权,恢复对物的法律上支配提供法律原因[5]。该种利益回复为民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则所确认,并不适宜用返还义务人的赠与加以解说。从当事人所负担的良心压力而言,义务人原本就负有返还原物法律义务的内心压力,无论从其自身理解,还是从外在的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的评价标准而言,都不同于赠与人对于受赠人所负有的增益他人的内心压力和给付动机,嘉惠于人与欠付他人,前者显然处于道德的更高层面。从返还后的法律效果而言,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后,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标的物。设在极端情况下,赠与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继而要求返还赠与物。这种赠与撤销规则显然与赠与人处于道德制高点,曾对受赠人具有嘉惠行为的判断是一致的,不欠你而对你有所嘉惠,赠与物于你,你却侵害于我,此种情形下不赋予赠与人撤销权,于理不合。这种赠与撤销的规则和说理,显然不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而自愿做出返还给付的情形。在自然债务或者自然物权下,返还人所负担的自然义务,显然不同于赠与人所负担的需要给予的伦理义务。在自然物权的状态下,即使存在原权利人对于返还人的加害行为,也不导致返还人有权撤销自愿履行而要求返还。
赋予原物权人“自然物权”的同时,需要提出思考的问题是,此时该物上是否存在现占有人为法律承认的物权?如果第三人对于此时的标的物再有侵害行为的,何者享有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如物权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原返还义务人是否享有因占有而“推定”的所有权①?简单举例,就本应返还的一个苹果而言,现占有人是否可吃掉苹果或将苹果赠与、出售于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可因此获得所有权?第三人抢夺苹果的,现占有人是否享有法律上救济?如果承认存在非原权利人享有法律上的物权,则此时是否应有其与原权利人的自然物权的并立?
按照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抗辩,权利人失去了请求公权力强制保护,但权利或义务并非完全消灭而成为“自然权利”和“自然义务”的法理,其成为排除义务人自愿返还后再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上正当原因。按照常见的债权请求权适用的逻辑,自然债务存在时,缺乏强制保护的效果,由于债权的原本属性即为请求权,债权人实际上不能对相关标的物有任何支配性权利。故而对于有关的标的物,债权人不可能再施加任何法律影响,原债务人围绕可能的标的物,自然能够进行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处分。但是当物权受到侵害产生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处于类似自然债务的自然状态时,所有人的支配性权利是否仍然存在②?除了排除返还的强制外,自然物权的效果究竟为何?对此可有强效力说和弱效力说的不同区分。
如果认为返还原物的请求处于自然状态,而物权人的其他权利或者相对于其他主体的权利保护仍然存在,物权人可再行对其他无权占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救济,或者仍然可以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话,则实际除了不能直接从罹于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针对的主体处获得返还外,其物权的绝大部分法律效果或权能并不消灭,原物权人仍然能够实质上决定物的命运。以所有权为例,所有权的权能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果认可自然物权此时仅是请求返还原物的强制性存在欠缺,即无法享受占有权能,但剩余权能或效力均保留的话,则其具有强效力。从时效期间届满并受抗辩并不使得权利消灭而只是使得权利失去强制保护效果的一般法理出发,似乎这是合理的解说。此时,除了原返还义务人因时效抗辩而享有物的占有外,其并不能对物加以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种权能却属于自然物权人享有。这种自然物权的效力,比一般的分离出了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效力后剩余的所有权效力都要强,难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现占有人和第三人都无法能够对物加以利用,将陷入现占有人有权不返还,原物权人将不允许现占有人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矛盾中,物的价值难以实现。简言之,此种情况将造成,义务人除了可以不再返还原物外,围绕该物并不能为其他行为。一个从他人处无权占有的苹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提出抗辩后,该人不再受返还请求制约可不将苹果还给原权利人,除此之外,他既不能将苹果吃掉(事实上处分)、也不能将苹果转让和赠与他人(法律上处分),将使得物处于难尽其用的状态,第三人也难于对该物的流转存在合理预期。
承认物仍属于原物权人之物的状态下,学理一般探讨通过取得时效的运用来使得现占有人原始获得新的法律物权。但存在的困难是,取得时效一般应用于无权、善意、公然、和平占有的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经提出抗辩后,现占有人的占有仍还属于无权占有,对此难以肯定,且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在非善意占有时也需受限于诉讼时效,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抗辩后难说符合取得时效的善意条件要求。再则,取得时效应用需要占有延续一定的期限,在期间届满之前,物仍然处于前述所说的因原物权人与现占有人角力而难以实现价值的状态。退一步说,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后占有人原始性地取得了法律物权,但是自愿返还的恢复原自然物权为完整法律物权的规则,不能说在取得时效的期间届满后就不可适用。可见,赋予自然物权较强效力,并利用取得时效解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律物权的衔接问题,面临较大的困难。
而如果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经提出抗辩后,原物权人仅有消极的待现占有人自愿返还后恢复法律物权的效果,而在原物权人享有该种权能的自然物权时,允许对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另一法律物权存在,则自然物权仅有弱效力。弱效力的自然物权能充分保障物的价值实现,在运用取得时效制度衔接存在说理困难之时,可利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请求返还法律强制力消灭的反射效果来予以解说,从而认可法律物权因返还义务人提出抗辩,且受占有的权利推定而即时在现占有主体上存在,以解决物的利用,充分协调法律物权与自然物权之间的关系。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再受到强制,是否可以使其反射效果达到使原物权人法律物权消灭,而现占有人取得法律物权(原始取得)?从利益权衡、维护物的交易秩序、物尽其用等综合考量,似应作出肯定的判断。在此应承认原返还义务人的法律物权,简单说承认其因占有推定成为所有权人③。这样一来,原返还义务人自然可以安全地将物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第三人也可围绕该物进行安全的交易行为,物的价值可得到最大发挥,物尽其用。承认该种效果,物的原权利人则会更加慎重对待其权利侵害,更加注意避免让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
此时,承认一个新主体的法律物权,同时承认一个原主体的自然物权,二者的并立是否违背“一物一权”的法理呢?对此,“一物一权”指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不相容的物权,只要排除了自然物权前述的其他法律效果,就不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形。简言之,自然物权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被动的等待时机的,当原返还义务人自动履行返还时,其就自动恢复为法律物权,该种效果具有相对性,除此并无积极的对物施加影响的其他法律效果。自然物权并不与法律物权相冲突,在原返还义务人来说,其享有法律物权,原权利人同时享有自然物权,如果其将物自动返还了原权利人的,则其法律物权消灭,原权利人的自然物权恢复为法律物权。原返还义务人将物做事实处分的,如吃掉苹果,则其法律物权将绝对消灭,原权利人也不可能再恢复原有法律物权,自然物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故而自然物权也相应消灭。原返还义务人将物做法律处分的,如将苹果赠送他人,则其法律物权消灭,第三人取得法律物权,此时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第三人取得的物上应无权利限制,故第三人不受自然物权的限制。返还请求关系原来也并不存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相对性,故而第三人获得物权后,因故原权利人获得物的占有的,不能主张其法律物权恢复,相反第三人可以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故而第三人实际取得了物权的,一般来说自然物权人也不太可能再从原返还义务人处得到自愿履行的返还,似应消灭。但由于在一定的情况下原返还义务人也可能再行获得占有,并进而将物返还给原权利人,故因此仍然有自然物权恢复为法律物权的可能。因此,只要不是事实上之不可能,在原权利人和原返还义务人之间的相对关系上,为原物权人保留“自然物权”是合理的。原返还义务人处分法律物权后,在一定的情况下又获得了对物的权利,或者获得对物的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的,其自愿对原权利人返还标的物,原权利人的“自然物权”可否恢复为法律物权?对此,即使是法律物权再经变动到原返还义务人享有的,其自动对原权利人的返还,也可导致其法律物权的消灭,以及原权利人的自然物权转化为法律物权。而如果原返还义务人不再享有法律物权但因各种原因再行占有标的物的,其对原权利人返还,由于该种返还并非基于原返还义务人享有法律权利而做出,应不能消灭新的物权人的物权,新物权人对于作为原权利人的受返还者,反而享有物权的请求权保护(返还人有权占有时做出返还,原权利人的受领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简单说,此时的返还并不导致原权利人的自然物权转化为法律物权以及新物权人的法律物权消灭。
总体上,应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并受抗辩的反射效果,应该是原物权人法律上物权的丧失,并不应再有其他支配性和救济性权能。在此情形下自然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并存情形,并不违背“一物一权”的基本法理。而原返还义务人的返还,必须是其法律上享有有权做出此等返还内容的权利时,才可能使得原权利人的自然物权恢复为法律物权,并同时使得相应的法律物权消灭。
在民事权利义务的理念和内涵上,民法理论和民法实践主要仍固守了法律予以强制保障和约束的标准,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衍化性产物。对于不具法律强制力的一些与民事权利义务相关联的特殊范畴,即民法中的自然权利义务,《民法总则》仍予以适度认可。围绕自然物权的提出及其与法律物权的并立,在制度层面必将引导诉讼时效、取得时效等相关法律规则的进一步完善。自然物权的提出,弥补了自然债在特殊情况下相关说理上的不足,周延了自然权利义务的体系,只要承认物的返还请求权可罹于诉讼时效,并承认自愿返还对于原权利人的法律效果,就必须要对该种特殊状态加以定性,自然物权的理论意义由此自明。取得时效制度阙如时诉讼时效届满效果的反射或延伸,可以成为自然物权弱效力的解说基础。结合诉讼时效制度,自然物权直接体现了公平与效率法价值目标之间的张力,本质上是对主体间利益维护加以平衡的结果。将物的自愿返还交由道德律规范,法律对自愿履行的效果加以确认,自然物权在一个民事关系的调整规范中实现了道德与法律作用的完美融合,也彰显了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进行社会治理的多样性。
[注释]:
①由于原所有人虽享有所有权但已丧失法律强制保护,该种所有权推定实际上已不可能由其他主体提出权利证据而加以否定。
②对法律上的物权,当所有物被无权占有时,该物又受第三人侵害如再行无权占有或者损害的,权利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且具有追及性,其可得依此而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无权占有人转移标的物的亦是如此。
③我国民法上不承认取得时效,主要是他人之物因无权占有的时间经过导致物主变换,与否定不劳而获、反对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观念不符。照此逻辑,无权占有因时间经过获得针对返还请求的抗辩已经是突破了,如果还明确认可其导致所有权的取得,观念上似乎难以接受。但如此一来毕竟不能恰当解释和说明诸多情形,且因法律上的技术性考量影响实体性权利的制度设计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