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可能导致赠与人撤销赠与喆

2020-02-22 17:36郭泽喆
上海房地 2020年7期
关键词:受赠人胡某合同法

文/郭泽喆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于1980年结婚,被告胡某系二人婚生女。胡某某与曹某某1992年协议离婚。1997年,胡某某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二里某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将房屋权属登记至自己名下。2009年,胡某某与曹某某复婚。2010年,胡某与胡某某、曹某某就讼争房屋产生赠与合同纠纷成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胡某某、曹某某将讼争房屋的50%份额产权转移登记至胡某名下。2012年,胡某某起诉曹某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二人自愿离婚,共有的讼争房屋50%产权赠与胡某,共有的厦门市同安区某房产归胡某某所有。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讼争房屋产权全部登记至胡某名下。此后,胡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2015年,胡某对胡某某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诉请腾空交还讼争房屋。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胡某诉求。胡某某不服上诉,同时提起本案撤销赠与之诉。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物权保护案二审尚未审结。另查明,胡某2006年大学毕业,2010年至今出国留学。胡某某为厦门某高校退休副教授,2010年月均收入为7950元。

本案中,胡某某以胡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请撤销其就讼争房屋对胡某的赠与。胡某辩称,胡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胡某某享有退休金保障,胡某出国留学不存在不赡养情形。曹某某述称,胡某因经济困难而起诉胡某某腾房,以便出售讼争房屋筹措留学生活费及偿还留学债务。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6326号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某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7)闽02民终3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胡某某系大学退休副教授,有较高的退休金,不存在子女经济资助的需要。2012年胡某某与曹某某离婚时,分得一套位于同安的房产,后胡某某将该房产处分,已获得可观收入。胡某某名下无房系其处分同安房产先行行为导致,其住房需求亦可用处分房产获取的对价再行购买或租住房屋解决,不应认定其有住房匮乏之虞。反观胡某,目前仍在国外求学,暂无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胡某某的能力。胡某某两次赠与时,胡某已出国留学,胡某某明知胡某留学期间仍需家庭资助,作出赠与且未提出赡养要求,本意是为胡某今后生活提供物质保障,减轻胡某经济压力。迄今,胡某与胡某某的各自经济状况、彼此的空间距离未有实质改变,故胡某某主张胡某未尽赡养义务并诉请撤销赠与系对其赠与真意的反言。本案存在赡养义务人胡某经济能力弱、赡养对象胡某某经济能力强的特殊情况,胡某某提出撤销赠与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若撤销赠与将加剧胡某经济恶化,导致利益失衡,亦无助于双方亲子关系修复。

案例注解

赠与是一种无偿、诺成行为,伴随赠与人的利他动机。由于赠与的利他性,法律赋予其更大的回转自由,表现为未履行的非道德义务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而亲属特别是近亲属之间的赠与常带有较强的道德属性,即使未履行,也往往不得任意撤销。本案涉及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属性,且已实际履行而不得任意撤销。赠与人于是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入手,主张法定撤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一、着重审查赠与人是否存在经济层面的扶养需求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扶养义务”包括法定扶养义务和约定扶养义务。其中,法定扶养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等。本案赠与人是已退休的父亲,受赠人为成年女儿,理论上受赠人对赠与人可能负有赡养义务。何谓赡养义务?笔者以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扶养义务”带有对亲属法的引致属性,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理解赡养义务的内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的经济、生活、精神权利有全面保障义务。然而,法律有其作用边界,其调整经济利益关系高效,但对行为与精神缺少直接强制办法,往往具有通过经济利益调整间接影响行为与精神的取向。此外,法律实施耗费公共资源,应将稀缺的法律资源投入最迫切需要调整、调整效用最大化的对象。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因区分层次而存在满足的次序,其中基础性的生理需求与安全需求应当通过保障经济权利优先实现,对爱与归属感、尊重、自我实现等层次较高需求的法律保障的强度渐次减弱。具体到赡养,法律更为关注并强制履行经济层面的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仅明确规定赡养费给付诉权,而对赡养义务中精神层面内容更多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宣誓性条款加以规定,这正符合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以及基于法律资源有限性考量的制度安排。进一步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扶养义务”置于合同制度与赠与制度背景之下。合同制度讲究公平等价,赠与则是一种处分财产的经济行为,故对于与赠与的法定撤销息息相关的“扶养义务”的理解需与《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赠与行为的本质相匹配,评价“扶养义务”是否履行的侧重点应置于经济层面,而不宜任意放宽至精神层面,除非受赠人故意对赠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外,还应指出,扶养义务对应的扶养需求应当是现实的、迫切的需求,而不是一种可能的、未发生的需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赡养费给付诉权的主体是“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换言之,父母有现时赡养需求是子女赡养义务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父母经济并不困难,则无强制子女提供援助的必要。具体到本案,胡某某有较高的退休金,离婚时分得一套房产,无论在收入上还是住房上都没有匮乏之虞,一、二审法院没有在赡养义务的精神层面内容上过多纠结,而均认定胡某某暂无胡某赡养的需要,其主张胡某赡养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

二、受赠人无扶养能力是对抗赠与人扶养请求的合理事由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履行”应作限制解释,指受赠人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资力而拒绝履行、不能履行等情形。如果受赠人穷困潦倒、自顾不暇,一旦履行扶养义务就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不宜强行令受赠人履行抚养义务,即不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撤销赠与将为赠与人提起扶养费之诉埋下伏笔,受赠人面临经济负担增加和存量财产减少双重压力。有法谚“法律不强人所难”,当受赠人窘迫至生活无以为继时,法律不应再强加其接济他人的义务。否则,不但赠与人的扶养费诉求难以实现,受赠人也会因此陷入更深的经济困顿。如此,则扶养制度与赠与制度增加受益人福利的立法初衷均无法实现,这种法律适用结果不符合帕累托改进的目的。以本案为例,胡某在国外留学开销较大,没有稳定收入,经济状况显然不及胡某某,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暂无赡养胡某某的能力,并不存在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

经济合理性为道德正当性提供支撑,正如本文探讨的与扶养义务关联的亲属间赠与有显著的道德表征,但其背后的制度安排实为暗合马斯洛需求层次、帕累托改进等经济原理的利益分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认定应侧重从经济层面审查,除审查赠与人是否有现时扶养需求外,还须审查受赠人是否有实际扶养能力,综合考虑撤销赠与是否对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总体福利有所增益、是否会导致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本案中,由于胡某某暂无经济上的赡养需求,胡某暂无经济上的赡养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故意对胡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宜认定胡某对胡某某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故对胡某某的撤销赠与诉求不予支持。然而,扶养需求以及扶养能力的大小有无是发展变化的。如果未来出现胡某某发生赡养需求且胡某具备赡养能力而不赡养的情形,胡某某基于该新事实再行提起撤销赠与的诉求,则将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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